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21號 原 告 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複 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88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列報非營業 收入總額-出售資產增益新台幣(下同)27,953,791元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出售資產損失58,057,120元,被告初查核定出售資產增益8,961,575元及出售資產損失788,795元。(2)列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投資損失160,246,476元,經核定投資損失85,113,527元。(3)列報研究與發展 支出111,018,210元,可抵減稅額32,842,887元,核定研究 與發展支出108,186,065元,可抵減稅額32,005,044元。(4)列報人才培訓支出3,291,782元,可抵減稅額973,819元,核定人才培訓支出0元,可抵減稅額0元。原告不服,就出售資產增益、出售資產損失、投資損失、人才培訓支出等項目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認可抵減稅額422,403元,其餘維 持原核定。原告對出售資產增益8,961,575元及出售資產損 失788,795元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出售資產予Supra-Atomic公司之處分行為已符合所得稅法第9條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32條及第100條列報出售資產增益及損失之要件: (一)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9條及查核準則第32條第1項 第1款、第10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即屬符合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或稱出售資產增益或損失)之構成要件,法條文義甚明,並無設例外規定,先此敘明。 (二)本件系爭事實符合相關法令構成要件,得涵攝適用上開法令: 查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88年5月及84年9月投資原持有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等3家海外被投資 公司,後將該3家海外被投資公司於91年度出售予另一公 司Supra-Atomic公司。原告將持有達數年之公司予以出售,該3家海外被投資公司實符合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 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而得適用所得稅法第9條之規 定,認列相關出售損益。其構成要件自屬符合所得稅法第9條「財產交易損失」規定之意旨,原告依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10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報為本年度之出售資產增益及損失,被告依法自應准許自本年度所得額中扣除。 (三)原告計算出售資產損益,亦有相關合理之參考依據,計算如下: 1.Sparking公司:原始取得成本即投入股本為23,094,000元,另出售價格參考最近一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的每股淨值US$0.56作為計算依據,因此出售價格為14,298,480 元,出售財產損失為8,795,520元。 2.Eurolite公司:原始取得成本即投入股本為173,157,500 元,另出售價格參考最近一期會計報告的每股淨值US$0.7045作為計算依據,因此出售價格為124,684,695元,出售財產損失為48,472,805元。 3.Unimotor公司:原始取得成本即投入股本為217,689,357 元,另出售價格參考最近一期會計報告的每股淨值US$0.9987作為計算依據,因此出售價格為236,681,573元,出售財產利益為18,992,216元。 (四)由上可知,原告名下3家海外公司之股權,既「非為經常 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轉讓結果又有所減損或增益」,自符合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財產交易損益」之構 成要件,原告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32條 第1款及第100條第1款申報為本年度之出售資產增益及損 失,被告依法自應准許自本年度所得額中扣除,以維原告依法律納稅之權益。 二、然被告竟以「未造成資金實際流動」及「移轉前後公司最終之投資對象並無不同」為由,否准原告認列出售資產損益,實有下列誤解,茲分述如下: (一)未造成資金實際流動部分: 原告於91年度出售3家海外公司,已依法向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核准,且提供收受交易價款之銀行水單之證明供核,是本件股權交易確有依法支付價款,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確有財產交易損益,其真實性及正當性均無疑義。被告將「未造成資金實際流動」作為判別交易之損益是否實現之依據,實與實情相違。 (二)移轉前後公司最終之投資對象並無不同部分: 1.依查核準則第3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認列出售資產損益之態樣含以「他公司股票作價投資」,則該態樣之投資情形,將從「原本營利事業(為說明便利起見,以甲公司代之)投資他公司(以乙公司代之)」改為「營利事業(甲公司)投資另一公司(以丙公司代之),再由另一公司(丙公司)投資他公司(乙公司)」,足見該態樣之交易,並不會變更營利事業(甲公司)最終仍有投資他公司(乙公司)之情形。準此,移轉前後公司最終之投資對象並無不同,其關係人股權之移轉,依現行法令自得認列出售資產損益。 2.觀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財政部均認同「移轉前後公司最終之投資對象並無不同」並非決定出售資產損益是否實現之決定因素。 (三)本件被告竟以「未造成資金實際流動」及「移轉前後公司最終之投資對象並無不同」為由,否准原告認列出售資產損益,以上所述,被告實有誤解及違背相關法令之情。再者,原告於91年度出售3家海外公司,已依法向投審會申 請核准,且提供收受交易價款之銀行水單之證明供核,是原告本件股權交易確有依法支付價款,且核諸交易之經濟實質,亦確有財產交易損益,其真實性及正當性均無疑義。依上開查核準則第3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準則第10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行政法院就有關華映案之實例判決,縱使 無產生資金流動,移轉前後公司最終之投資對象並無不同,其關係人股權之移轉,尚可認列出售資產損益,舉重以明輕,原告之股權移轉,有實際資金流入,自可認列出售資產損益,要無疑義。 三、至於本件股權出售之對象係關係企業而非關係企業外之第三者,被告質疑本件股權「原告為何不出售給第三者,卻是出售給原告自己成立且百分之百持股的公司」等云云,顯是被告誤解本件股權移轉目的係為藉由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創造不屬於原告自身之損失而生之不當聯想。蓋本件股權移轉主要目的係為隔離海外經營及法律訴訟風險而進行組織架構重整,是股權移轉對象為關係企業本無可責性;再者,原告出售股權前,即因轉投資Sparking等3家公司產生巨額損失, 此時無論出售股權予關係企業或非關係企業外之第三者,皆會於稅上合法認列損失,準此,股權出售對象究係為何,尚非本件探討核心,然被告卻因而產生諸多質疑,恐有誘導鈞院應予認定本件交易係屬刻意安排之嫌,實有未恰。 四、被告、財政部、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案情相似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案,皆認定該案交易屬買賣行為,而須認列交易損益,有不合常規交易之疑義,亦屬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中「股權出售價格調整」之範疇。本件被告卻自行否定系爭股權交易之存在,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益,其主張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抵觸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意旨,致損害原告之 權益甚鉅: (一)查與本件事實相若之燦坤公司以每股港幣1元為對價交易 海外股權(與市價差距約600倍)予關係企業乙案(下稱 燦坤案),其移轉目的據該公司所述,係為「管控風險而調整控股架構」。而觀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該案發回鈞院更審後之判決理由,關係企業股權移轉交易,係以法律形式觀之,故股權一經移轉,損益即須予以實現,有不合常規交易之疑義,亦屬調整股權出售價格之範疇,斷不得以股權交易未實現待之。 (二)本件事實既與燦坤案相若,均有買賣行為存在,則依燦坤案被告以迄最高行政法院之一致見解,均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條之規定辦理,始為適法。又本件交易價格既與該公司淨值相當,縱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檢視,亦屬符合常規交易範圍。本件被告卻排除上開法令規範之適用,任意主張本件事實法無明文,其見解自不足採。查本件系爭事實與燦坤案相若,均屬關係企業間買賣股權之行為,則依燦坤案中被告、財政部、鈞院至最高行政法院之一致見解,均同意該案事實屬買賣行為,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條之意旨,審查交易價格是否符合常規。故本件原告出售3家海外 被投資公司股權之對象,雖屬原告控股之子公司,仍無礙本件交易屬買賣行為之事實。又原告出售股權之交易價格,係依據最近一期的會計報告而得之股權淨值,作為交易價格,縱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範檢視,亦屬符合常規交易範圍,而與燦坤案有別,無庸再行調整交易價格。乃被告卻漠視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之存在,任意以本件事實「稅法尚無規定」為由,未報經財政部,即逕將系爭財產交易損益全數剔除,其處分明顯抵觸所得稅法、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及上開諸多實務判決之意旨,其處分自難於維持,亦難令原告心服。 五、本件財政部竟亦以關係人交易在稅法上並無規範屬已實現或未實現為由,認定應採財會公報之規定,損益屬未實現處理,除未盡了解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規範差異緣由外,此見解顯與現行法令,法院判決及財政部以往案例相違背,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一)本件財政部實有未盡了解關係人交易財務會計及稅務會計規範目的及漠視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有關關係人交易規範 之處,茲分述如下: 1.財務會計針對關係人交易,其規範之目的主要係讓投資人充份了解全部關係人交易之全貌,因此財務會計對於關係企業係採同一經濟個體的概念,其關心的重點在於保守看待關係人交易,期未針對關係人交易須予以沖銷減除。然稅務會計並非如此,因稅務年度申請係採個別公司為主體,分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稅務會計對於不同的關係企業係採個別經濟個體的想法,因此,稅務會計關心的重點在於關係人交易是否合乎常理。 2.所得稅法將此一稅務會計的中心想法明文於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由該條規定可知,稅務會計處理關係人交易係以 個別經濟個體待之,如遇不合乎常理之交易,再予以調整,並非如財務會計之規定,將上開交易視為不存在處理。3.財務會計及稅務會計規範目的不同,處理方式自有所異,財政部除未盡了解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規範差異緣由外,此見解顯與現行法令相違背。 (二)財政部在華映案及燦坤案上均將關係人之股權交易視為個別經濟個體,而交易利益己實現,為何單獨在本件上,將原告之關係人之股權交易視為同一經濟個體,因此交易損益便未實現呢?對於相同之交易,卻有不同之處理方式,更甚者,前二案係交易利益,故利益己實現,而本件交易部分損失,部分利益,然損失大於利益,所以損失及利益皆未實現,此種見解實有割裂適用相關法令而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處。 六、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49號判決、學者陳清秀、葛克昌及被告對租稅規避之引述皆指「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而所謂「租稅規避」應同時具備下列3項要 件,稽徵機關始得據以調整稅額,其中以客觀要件對租稅規避之認定更為重要:(1)須當事人間於客觀上構成縮減稅 負效果,(2)當事人之交易有形式上之濫用,(3)當事人主觀上有縮減稅負之意圖,本件並不符合上開要件,是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0號有關信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之判決,於本件並無適用。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58號判決,藉以證明本件股權投資損失應適用「投資損失」之要件始得認列,惟該案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蓋因:1.兩案訴之聲明不同:兩案雖皆為股權移轉交易,惟上揭判決上訴人申請之所得減除項目為「投資損失」,而本件原告則為申請核減「財產交易損失」,二者訴求之所得減除項目本為不同,上項判決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2.最高行政法院並未審酌「財產交易損失」核認與否之問題:上開案例之上訴人雖曾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損失之性質應為「財產交易損失」,惟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卻未審酌該主張,進言之,該判決理由中並未有任何不同意該案上訴人認列財產交易損失之法律論述,則其判決理由自不適用於本件。 七、另就原告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遭被告剔除乙節,查上開原告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160,246,476元,係因原告轉投資Supra-Atomic公司而生,與原告出售Sparking等3家公司股權係屬二事,是上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雖於系爭年度遭被告剔除且原告亦未爭執,並非即指「本件出售Sparking等3家公司股 權即無發生財產交易收益或損失」,是被告之上開見解核不足採。而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上開見解,將使原告上開損失永無認列之可能,其主張明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與衡平原則,而難謂適法:本件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等3 家海外被投資公司之股權,原告出售予Supra-Atomic公司時,被告否准原告列報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及「出售資產利益」;原告又已出售上開股權,縱將來上開已出售公司辦理減資或清算,原告名下已無上開公司之股份,亦無從適用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9條「投資損失」予以列報;再者對Supra-Atomic公司而言,由於原告與其交易時,係以「減損後之淨值」作為交易價格,Supra-Atomic公司並以此價格入帳,日後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家公司辦理減資或清算時,Supra-Atomic公司亦無需認列此筆「投資損失」,原告自亦無從透過Supra-Atomic公司,間接認列此筆「投資損失」。綜上分析,系爭三家海外被投資公司之營運虧損,原告勢將永無認列機會,足見財政部訴願決定上開見解,明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與「衡平原則」,其主張自難謂適法。乙、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而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由於稅法係強行法,自身具有不容規避性,又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客觀面,根據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 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職此,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係此一原則之援 引。查原告91年度基於減少所得稅之考量,將其持有海外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等3家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予 Supra-Atomic公司,而Supra-Atomic公司係其於英屬維京群島投資設立之公司,持股比率100%;其在未移轉Sparking 等3家公司股權前,係透過該3家公司進行大陸及海外投資,而移轉股權後,則透過其100%持股之Supra-Atomic公司, 再經由Sparking等3家公司進行大陸及海外投資,最終投資 對象並未因此次股權移轉而有不同,其雖具股權移轉之形式,然實質上並未改變原告對Sparking等3家公司之長期股權 投資,即其經由另成立持股100%之英屬維京群島Supra-Atomic公司直接控股Sparking等3家公司股權之形式,實質上原告對系爭股權仍擁有完整投資人權益,是此項移轉股權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資金實質流動,進而使其財產上發生增益或損失,被告否准認列出售資產增益18,992,216元及出售資產損失57,268,325元,核定出售資產增益8,961,575元(27,953,791元-18,992,216元)及出售資產損失788,795元(58,057,120元-57,268,325元),並無不合。 三、又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第3條規定:「會計資訊之提供應著重於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於法律形式...,故經濟實質的意義往往重於法律形式。」第5條規定:「投資公司持有被投 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即購成母子公司之關係,此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此外,若母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50%,惟與其子公司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合計超過50%者,該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政策亦由母公司決定。此二情況,形式上,該等公司雖然各有其法律上之名稱或主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準此,原告移轉系爭股權之行為,並未實際產生財產上之損失。又稅法上並未對母子公司間股權移轉是屬已實現或未實現有所規範,是依一般公認會計原理原則之規定,系爭損益應屬未實現損益,被告依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按「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出售資產增益18,992,216元及出售資產損失57,268,325元,核與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420號解釋之租稅公平原則無違。 四、次查,本件基於下述查核資料,核認原告上開移轉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等3家公司之股權給Supra-Atomic公 司之出售方式,係以「左手出、右手進」之形式上合法卻意圖規避稅捐為目的之交易: (一)資金流程蓄意安排─本項股權移轉交易之資金流程為:原告先匯出款項成立100%持有之Supra-Atomic公司,再由 Supra-Atomic公司以購買原告持有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等三家公司股權之款項匯回給原告,作為完成系爭交易之形式付款流程。該項交易模式亦經原告之內部帳證資料中註記,並載明本項股權移轉行為,係為整合海外控股公司之股權及「稅務規劃」考量。 (二)原告形式上雖有收到Supra-Atomic公司匯入購買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等3家公司股權之現金,惟該筆金 額係由原告先行匯出海外成立Supra-Atomic公司,且為 100%控股公司;簡言之,Supra-Atomic公司乃原告刻意 架設之導管,以便原告將系爭股權由左手換到右手而已,並無改系爭股權仍為原告100%掌控之事實。是以原告雖 將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等3家公司股權移轉給 Supra-Atomic公司,惟此移轉股權方式,就原告整體投資額而言,並未產生任何實際增益或折減,且在實質上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財產上之損益。 (三)綜上,被告核認系爭股權移轉係為原告蓄意安排,藉以規避稅捐,實際並未出售原持有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等3家公司股權,遑論其有出售資產損益發生。 五、另原告訴稱依被告認定原則,其投資系爭三家海外公司之營運虧損,將永無法認列之機會乙節,查投資損失之認列與否,須依查核準則第99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轉投資之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等3家公司並未辦理減資或清算, 即其並未提示該3家公司辦理減資或清算之證明文件,從而 被告以原告原出資額未折減,該投資損失尚未實現,而否准原告認列系爭由投資損失轉列之出售資產損失,揆諸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自無不合,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58號判決可資參酌。 六、至原告主張其系爭提列損失處分行為,符合被告對前揭燦坤案「如為買賣,即有損益,如有損益,應依法提列」之審查原則乙節,因燦坤公司移轉之目的及意圖與原告不同,且該案並非判例,非得援引適用,並予陳明。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局長,嗣先後變更為何瑞芳代理局長及乙○○局長,均經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投資損失:1、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 限...。」「出售資產損失:1、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 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分別為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9條、第24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前段及第100條第1款所明定。查前開查核準則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明揭。再按「租 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先此說明。 二、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列報非營 業收入總額-出售資產增益27,953,791元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出售資產損失58,057,120元,被告初查核定出售資產增益8,961,575元及出售資產損失788,795元。(2)列報 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投資損失160,246,476元,經核定 投資損失85,113,527元。(3)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11,018,210元,可抵減稅額32,842,887元,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108,186,065元,可抵減稅額32,005,044元。(4)列報人才培訓支出3,291,782元,可抵減稅額973,819元,核定人才培訓支出0元,可抵減稅額0元。原告不服,就出售資產增益、出售資產損失、投資損失、人才培訓支出等項目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認可抵減稅額422,403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 告對出售資產增益8,961,575元及出售資產損失788,795元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通知書、被告95年21月7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50064299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6年4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88090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 (一)原告將原持有數年之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等3 家海外被投資公司予以出售,實符合買賣或交換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所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自得適用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之財產交易損益,原 告依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報為本年度之出售資產損益及損失,被告依法自應准許自本年度所得額中扣除。 (二)又原告出售上開3家海外公司,已依法向投審會申請核准 ,且提供收受交易價款之銀行水單之證明供核,是本件股權交易確有依法支付價款,且核諸交易之經濟實質,亦確有財產交易損益,另觀諸華映案可知,移轉前後公司最終之投資對象有無不同,並非決定出售損益是否實現之決定因素,然被告竟以未造成資金實際流動及移轉前後公司最終之投資對象並無不同為由,否准原告認列出售資產損益,實有誤解及違背相關法令。 (三)與本件事實相似之燦坤案,均屬關係企業間買賣股權之行為,則燦坤案經核定屬買賣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條之意旨,審查交易價格是否符 合常規,故原告出售3家海外被投資公司股權之對象,雖 屬原告控股之子公司,仍無礙本件交易屬買賣行為之事實。且財政部在華映案及燦坤案,均將關係人之股權交易視為個別經濟個體,而交易利益已實現,卻僅在本件有不同處理方式,將原告之股權交易視為同一經濟客體,而認定交易損益未實現,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四)原告將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公司之股權出售予Supra-Atomic公司時,被告否准原告列報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及出售資產增益,惟原告既已出售上開股權,縱將來上開已出售公司辦理減資及清算,原告名下已無上開公司之股份,已無從依投資損失予以列報;再對Supra-Atomic公司而言,因原告與其交易時,係以減損後之淨值作為交易價格,Supra-Atomic公司並以此價格入帳,日後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公司辦理減資或清算時,SUPRA-ATOM IC公司亦無需認列此筆投資損失,原告自亦無從透過 Supr a-Atomic公司間接認列此筆投資損失,則系爭3家海外被投資公司之營運虧損,原告勢將永無認列機會,足見被告上開見解,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衡平原則云云,資為爭執。 四、按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再按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由於稅法係強行法,自身具有不容規避性;又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客觀面,根據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 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準此,利用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固應予尊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規範。脫法避稅行為實不能稱之為租稅規劃,因租稅規劃者不能僅顧及租稅設計技巧之靈活,而須顧及此種安排,是否違反憲政國家租稅負擔之平等要求。故租稅規劃唯一途徑,只有選擇合於稅法規範意旨之「合法節稅安排」(參見葛克昌先生著,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第222至223頁參照)。職此,「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係此一原則之援引。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議,惟查: (一)按「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辦理。」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資公司持有 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之關係,此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此外,若母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50,惟與其子公司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合計超過百分之50者,該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政策亦由母公司決定。此二情況,形式上,該等公司雖然各有其法律上之名稱或主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為行為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 處理準則」第5段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Supra-Atomic公司為原告100%持股之公司,原告於91年間將其持有海外投資公司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等3家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予Supra-Atomic公司,買賣金額分別為Sparking公司US$420,000元(股票買賣價格 以90年度會計師期末查核財務簽證報告之每股淨值US$0.56元為每股買賣價格,買賣股份總數750,000股)(原處 分卷第121頁參照)、Eurolite公司US$3,770,456元(買賣價格以91年6月30日每股淨值US$0.7045元,股份總數 5,351,635股)(原處分卷第120頁參照)、Unimotor公司US$6,469,080元(買賣價格為90年度會計師期末查核財 務簽證報告每股US$0.93元,買賣股份總數6,956,000股 )(原處分卷第122頁參照);再由Supra-Atomic公司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於91年6月3日以存入外匯存款方式自國外匯入US$3,400,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 台南分行帳戶(訴願卷第50頁參照)、91年6月4日將US$1,000,000元匯入原告大華銀行A/C NO.00000000號帳戶(訴願卷第49頁參照)、91年6月4日將US$1,489,000元匯 入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願卷第51頁參照)、同日將US$1,000,000元匯入原告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訴願卷第48頁參照)91年7月15日將US$2,000,000元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訴願卷第47頁參照)、91年7月16日 將US$1,000,000元匯入原告大華銀行A/C NO.00000000號帳戶(訴願卷第46頁參照)、91年9月5日將US$287,908 元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訴願卷第52頁參照)等情,有原告股份買賣契約書、大華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彰化商業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則由形式上觀之,原告原持有之前揭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公司之股權雖轉變為Supra-Atomic公司持有,惟依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5段第1項之規定 ,可知上開公司雖各有法律上名稱或主體,然因Supra-Atomic公司為原告100%持股之公司,則原告就該公司有控 制能力,其經營政策亦由原告所決定,是以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公司仍係由原告透過Supra-Atomic公司加以控制,並透過此形式,繼續原告實質上對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公司投資之行為,則原告與上開公司間實質上仍屬同一經濟個體,應堪認定。 (三)再查,依原告轉帳傳票附註所載:「1.TYC(即原告)為 整合海外控股公司之股權及稅務規劃之考量,擬將TYC所 持有之Unimotor及Sparking出售予Supra-Atomic公司,而Supra-Atomic將其投資款轉向TYC購買Unimotor及Sparking之股權...」(原處分卷第127頁參照);又原告91年5月27日及7月3日之長期投資評估報告之投資說明欄略以 :為了整合海外控股公司股權及稅務規劃,擬將TYC所投 資的Unimotor及Sparking、Eurolite公司轉讓給TYC100%投資之境外公司Supra-Atomic公司,現先實行Supra-Atomic公司投資款到位後,再由Supra-Atomic向TYC購買股票 (原處分卷第125、126頁參照)等語。而原告分別於91年2月26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US$391,200元至Supra-Atomic公司同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處分卷第166頁參照);91年5月16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匯入US$1,500,000元至Supra-Atomic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一帳戶( 原處分卷第163頁參照);91年5月16日自台北銀行匯入US$1,000,000元至Supra-Atomic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 一帳戶(原處分卷第162頁參照);91年5月16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US$500,000元至Supra-Atomic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同一帳戶(原處分卷第161頁參照);91年5月31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US$3,400,000元至Supra-Atomic公司同銀行同一帳戶(原處分卷第156頁參照)等情,亦有上開由原告匯入Supra-Atomic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相關憑證附原處分卷可參。由上述原告與Supra-Atomic公司間相互匯入款項之過程觀之,足見本件股權移轉交易係由原告先做資金調度,將款項匯出予Supra-Atomic公司,作為Supra-Atomic公司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持有之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公司股權之價款,再由Supra-Atomic公司將款項匯回。原告雖主張其已依法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出售上開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3家公司之 股權,並有收受交易價款之銀行水單供核,足見本件股權交易確有依法交付價款,而有造成財產交易之損益云云。惟查,該筆現金既係由原告先行匯出給Supra-Atomic公司,再由Supra-Atomic公司持上開資金向原告購買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3家公司之股份,並於其後再將款 項匯還給原告,足證原告對Supra-Atomic公司及Sparking、Eurolite、Unimotor等公司仍有控制能力,實質上仍應屬同一經濟個體,則形式上雖有股權及款項之移轉,實際上並無發生財產變動之效果,亦無財產交易損益可言,顯見原告將其所有之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公司股份出售予Supra-Atomic公司之行為,僅係利用契約自由原則,以達成規避租稅之目的。是原告主張本件有價款之交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即確有財產交易損益,被告以未造成資金實際流動及移轉前後公司最終之投資對象並無不同為由,否准原告認列出售資產損益,實有違誤云云,顯有誤解,自無足採。 (四)又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乃經濟實質的租稅法解釋原則的體現。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的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亦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的判斷,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已予以闡明。易 言之,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此時,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的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至租稅規避與合法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合法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前所述,原告利用私法之相關規定,藉由契約自由原則將其所有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等3 家公司之股權出售予Supra-Atomic公司,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至臻明確。其明顯係濫用私法上之股份轉讓自由,規避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負,以取得租稅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認,而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故被告以原告上開出售售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公司股權之交易,計有前述諸多異常情形,雖其形式上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否准認列原告所申報出售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公司股權之資產增益18,992,216元(即27,953,791元-8,961,575元) ,出售資產損失57,268,325元(即58,057,120元-788,795元),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一再執詞主張上開出售股權 之交易係屬合法,並無避稅情事等語,洵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得適用華映公司及燦坤公司該2案之判 決乙節。經查,前揭原告所舉華映公司及燦坤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該2公司均有實際出售股權之事實,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49號、1099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附本院卷可稽,核與本件係由原告出資供予其100%投資之Supra-Atomic公司購買同為其 持有之被投資公司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之股權,再由Supra-Atomic公司將系爭款項匯還與原告,股權實際上仍為原告所掌控,非屬實際出售交易之案情不同,已詳如前述,其案情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況上開案例均屬對個案所為之判決,並非判例,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準此,原告對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等3家公司 之股權既未有實際出售交易之行為,即無財產交易損益,並無上揭所得稅法第9條有關財產交易增益或損失之適用 ,則被告否准原告認列出售資產增益18,992,216元於及出售資產損失57,268,325元,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出售所持有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等3家公司股權之出售資產 增益18,992,216元及出售資產損失57,268,325元,因實際未產生任何財產上之損益,乃否准認列,而核定出售資產增益為8,961,575元,出售資產損失為788,795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