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55號 原 告 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07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嗣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21,793,190元,營業成本97,823,282元 ,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3,147,464元,全年所得額虧損879,413元,經減除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2,749,600元,課稅所 得額虧損3,629,013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生產自行車型號F112CTB、F116CTB及F116CTB-PRN剔除原料超耗831,370元;另 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呆帳損失10,242,320元、非營業 收入總額4,043,294元中列有出售資產增益(含證券交易所得)2,749,60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2,749,600元。被告初 查核認原告出售債務人質押股票之利得2,749,600元,係屬 呆帳損失之減項,乃核定呆帳損失7,492,720元,出售資產 增益(含證券交易所得)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0元,全年所得額36,116元,課稅所得額36,1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出售資產增益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分別追認2,749,600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785,716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6,116元+追認出售資產增益2,749,600元),經減除 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2,749,600元,課稅所得額36,116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其銷售上述產品予日本Ides Trading Co. Ltd.(下稱Ides公司),雙方約定原告銷售商品(腳踏車)時,應另附 全車4%之備用修理零件。被告並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58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主張 有關原料超耗之理由及證據查明是否屬實。況且,連財政部核准之腳踏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對裝配不良之組裝皆允許列報損耗率,詎被告卻主觀認定自行車成品與原料間有一定比例關係,額外列報即屬超耗,亦未調查有無同業耗料水準之適用,即剔除原料超耗831,370元,實有未當。而訴願決定違反其自行核准頒布之原 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有關損耗率之規定,亦有未當。 (二)另原告與債務人翰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珺公司)交易多年,至90年底尚有未兌現應收票據達46,663,101元,91年底之應收票據達32,553,306元,依帳載91年票據沖銷分別有2,409,795元及11,700,000元,由於多年來翰珺 公司財務調度失靈,原告代表人為對股東負責,乃自願承受翰珺公司之債務10,000,000元,並於92年5月6日以該債權及原告所開立4,000,000元支票,向翰珺公司負責人吳 榮輝購入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高公司)之股票400,000股,成交總價14,000,000元,但因該股票質 押於訴外人達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需4,000,000元現金贖回,乃由原告開立4,000,000元臺支予吳榮輝,持向達富公司贖回股票,於92年5月6日過戶予原告,但聲明其價款係以原告代表人承受之10,000,000元翰珺公司票據及4,000,000元臺支抵銷。嗣原告於92年12月10日出售上述股票得款利得2,749,600元(出售股票收入16,800,000元-購入股票成本14,000,000元-證券交易稅50,400元),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乃原告之投資行為,與翰珺公司之應收帳款無關,因系爭股票為吳榮輝所有,並未質借予翰珺公司,被告認定系爭股票係屬質押股票,然原告係以長期投資而非存入保證股票科目入帳,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等由,資為爭議,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以產銷腳踏車為業,依其92年度簽證會計師出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說明,因無該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亦無機器、設備、原料及品質相當之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較,且其產品形式又多變化,乃按帳列數認定,足見原告之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未符合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依帳載核實認定之規定,為其所不爭。次查 ,原告生產上開腳踏車,其成品與裝配用原料零件之間有一定之比例關係(如1臺腳踏車需1付燈架等),惟其卻額外列報耗用原料831,370元(分別為F112CTB:305,829元 、F116CTB:256,126元及F116CTB-PRN:269,415元),有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及原料超耗明細表可稽。按原告所提示之「腳踏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已載明如購入整卷鍊條,配合不同規格車架裁剪長度時,始可列報損耗率;若是購入已裁妥之成品者,則不可列報損耗率,亦即列報原物料損耗率應以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合理損耗為限。原告主張其銷售商品(腳踏車)予Ides公司時,應另附全車4%之備用修理零件,並提示雙方買賣合約書為證。惟查,縱然其所稱屬實,系爭超耗831,370元並 非屬於其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合理損耗,實難以私法契約排除所得稅法第28條及查核準則第58條之適用,以虛列費用侵害租稅公平。故被告剔除系爭超耗831,370元,加計 原告同意剔除型號FP26MTB-92C原料超耗77,277元,合計 剔除908,647元,核定營業成本96,914,635元,並無不合 。 (二)原告於92年5月6日買進穗高公司股票,成交總價14,000,000元,究係現金交易或以翰珺公司之債務抵償?如屬抵償翰珺公司債務,是否已自92年度列報之呆帳損失內減除,被告以95年11月14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50064886號函請 原告說明並提供資金資料(如銀行存摺等)供核,其僅提示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支付予達富公司4,000,000元之支票 影本1紙,主張買入穗高公司股票係現金交易,至對該支 票及抵銷股東債權如何與其購買股票產生之關聯乙節,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金流程證明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實難採認。且其92年度取有債務人翰珺公司應收票據10,242,320元,卻另行支付現金向該公司負責人吳榮輝買進穗高公司股票,顯與常情有違。又原告92年度列報翰珺公司之呆帳損失10,242,320元,並未減除債務人翰珺公司所質押穗高公司股票價款14,000,000元,有其提示之呆帳明細表及簽證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可稽。該股票價款14,000,000元本應作為呆帳損失之減項,被告原核僅以原告出售證券交易所得2,749,600元部分,自列報呆帳損失10,242,320 元之下減除,基於不利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原核定呆帳損失7,492,720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並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剔除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之原料超耗831,370元,並核定呆帳損失為7,492,720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壹、營業成本-原料超耗部分: (一)按「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分,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為所得稅法第28條所明定。次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其為新興事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為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議,惟查: 1、原告主要業別為製造業(行業代號:2951-11),登記營 業項目為腳踏車等產品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有原告委任會計師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總說明(原處分卷第54頁)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稽。再者,上開申報總說明之查核說明中記載:「本期耗用原料,因無部頒通常水準,亦無機器、設備、原料、品質等相當之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較,且其產品形式又多變化,故擬按帳列數認定。」又參酌原告94年11月21日之復查申請書略載:「...(二)復查項目:營業成本剔除F112CTB、F116CTB及F116CTB-PRN原料超耗831,370元。理由:...懇請貴局認列營業成本831,370 元。附件:1、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等語,另 原告96年1月25日訴願書亦載明:「事實:...申報營 業成本97,823,282元,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96,914,635元,其中原核定本公司售予日本Ides公司之原料成本831,370元,訴願人不服;...理由一、營業成本部分:.. .在無法令依據、無耗用通常水準的情況下,(被告)承辦人硬是要一對一,不得有任何損耗、備用,來核定本公司的成本,實讓本公司難以接受...懇請鈞部對原處分之營業成本剔除831,370元予以撤銷,...。」等情, 亦有該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分別附原處分卷(第8頁)及 訴願卷(第35頁)可稽。由上可知,原告自始即認本項爭議項目為原料超耗問題,故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即原告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補充理由狀)指稱被告依原料耗用 標準剔除超耗為適用法令錯誤云云,顯有誤解。 2、次按商品之生產或組裝,其營業成本不外「料」「工」「費」三項,而「料」指「物料」,即作成每一單位成品所須之原料支出;「工」指「直接人工」,即作成每一單位成品所須之直接人工支出,大部分多可直接歸屬,但也有少量支出受限於現實作業流程,必須採取「攤提」方式認列;「費」則是指生產或組裝過程中之必要費用支出。而查核準則第58條所規定之「超耗」,係以「料」部分無法勾稽,但「工」、「費」部分仍可核實勾稽認列為前提。如前所述,原告以產銷腳踏車為業,依其92年度簽證會計師出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說明,因無該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亦無機器、設備、原料及品質相當之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較,且其產品形式又多變化,乃按帳列數認定等語,足見原告之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未符合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依帳載核實認定之規定。 3、又查,原告生產腳踏車型號F112CTB、F116CTB及F116CTB-PRN,成品與裝配用原料零件之間有一定之比例關係(如1臺腳踏車需1付燈架等),惟其卻額外列報耗用原料831,370元(分別為F112CTB:305,829元、F116CTB:256,126元及F116CTB-PRN:269,415元)等情,有上開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及原料超耗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43頁)可稽。再按,財政部頒訂之「腳踏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原告起訴狀附件4參照),已載明如購入整卷 鍊條,配合不同規格車架裁剪長度時,始可列報損耗率;若是購入已裁妥之成品者,則不可列報損耗率,亦即列報原物料損耗率應以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合理損耗為限。而原告主張其銷售商品(即腳踏車)予Ides公司時,應另附全車4%之備用修理零件,固提示雙方買賣合約書及Ides公司出具收訖零件之收據為證。但原告並未提示載有出口占全車4%備用修理零件之出口報單及裝箱單或其他相關文件以實其說,而僅以前揭買賣合約書及Ides公司出具之收據主張其確有出口系爭零件云云,尚難謂已有充分之舉證。退步言之,縱其所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原料超耗831,370元亦非屬其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合理損耗,而僅 係原告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行為,尚與原告生產上開3種 型號腳踏車之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原料損耗無關,原告依法不能以上開私法法律關係來排除所得稅法第28條及查核準則第58條之適用,以虛列營業成本而侵害租稅公平。至原告所稱上開產品所列報之毛利潤高於自行車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951-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乙節, 核與本件系爭原料超耗無關。從而,被告剔除系爭原料超耗831,370元,加計原告同意剔除型號FP26MTB-92C原料超耗77,277元,合計剔除908,647元,核定營業成本96,914,635元,依法尚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貳、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呆帳損失部分: (一)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1、因倒閉逃匿、和解或 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2、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 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代表人甲○○於91年12月23日承擔翰珺公司之債務(即原告之不良債權)11,700,000元,同時由原告帳上沖轉該債權,92年1月4日甲○○給付原告1,700,000元 ,92年5月6日甲○○以其對於翰珺公司之債權10,000,000元及原告所開立支票4,000,000元向翰珺公司負責人吳榮 輝買進穗高公司股票400,000股,成交總價14,000,000元 ;嗣於92年12月10日由原告將該股票全數賣出,售價16,800,000元等情,有原告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補充理由狀 暨所附91年度資產負債表、分錄簿附本院卷可稽。惟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上開股票買受人為原告,而非其負責人甲○○,有該繳款書附原處分卷(第5頁)可稽,與原告所稱上開股票 係原告負責人甲○○向翰珺公司負責人吳榮輝買進云云,已有不符。次查,甲○○於91年12月23日承擔翰珺公司之上開債務時,並未實際付款予原告,僅於原告帳上借記股東往來11,700,000元;且甲○○於92年1月4日給付原告1,700,000元,其所提出之分錄簿雖記載股東往來1,700,000元,但未能提示甲○○及原告之銀行存摺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項主張,亦堪置疑。再查,原告於上開分錄簿雖記載92年5月6日甲○○給付原告10,000,000元(貸記股東往來科目10,000,000元),亦未提示資金流程之相關外來憑證以實其說。按商業會計法第16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原始憑證分為3種,即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 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如進貨憑證、費用憑證及銀行存摺等是;其次為對外憑證,為其給與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如銷貨發票是;另為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如商業本身員工所書立之計程車費報告等。一般公認3 種原始憑證中以外來憑證可信力最高,其次為對外憑證,至內部憑證可信力為最低。前述交易(含甲○○承擔翰珺公司之債務、甲○○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甲○○向翰珺公司購買股票)所涉金額龐大,而原告皆僅以內部製作之帳載分錄籠統交代,而無法提出較可憑信之其他有力證據,以補強其證據之證明力,其可信性實堪置疑。又甲○○為原告負責人,對於原告具有控制能力,且在經營及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2項規定,其與原告互為關係人;又原告負責人甲○○承擔翰珺公司上開債務,此重大交易事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4項規定,應於原告財務報表揭露,而原告迄未舉證其已揭露上開事項,依法亦有未合。另查,原告於92年5月6日買進上開穗高公司股票,成交總價14,000,0 00 元,究係現金交易或以翰珺公司之債務抵償?如屬抵償翰珺公司債務,是否已自92年度列報之呆帳損失內減除,被告以95年11月14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50064886號函請原 告說明並提供資金資料(如銀行存摺等)供核,但原告僅提示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支付予達富公司4,000,000元之支 票影本1紙,主張買入穗高公司股票係現金交易,但對該 支票及抵銷股東債權如何與其購買股票產生之關聯乙節,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資金流程證明以實其說,亦如前述,故空言主張,尚難採信。另原告92年度列報翰珺公司之呆帳損失10,242,320元,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第2頁)可稽,而原告負責人 甲○○於本院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承擔翰珺 公司上開債務11,700,000元後,原告將其持有之翰珺公司同額支票交付甲○○,嗣原告向翰珺公司購買上開穗高公司股票時,係由原告開立前揭4,000,000元支票予吳榮輝 ,並由甲○○交還上開翰珺公司跳票之10,000,000元予翰珺公司以資抵銷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則就甲○○承擔翰珺公司上開債務10,000,000元部分觀之,甲○○於91年12月23日承擔翰珺公司之債務中之10,000,000元(分錄簿上借記股東往來),已於92年5月6日原告分錄簿上貸記股東往來10,000,000元而抵銷,故原告之內部憑證中就該10,000,000元部分,雖有上開股東往來之記載,但實際上甲○○與原告間並無實質上之資金流動;再者,原告向翰珺公司購買上開穗高公司股票,其中10,000,000元係由甲○○交還上開翰珺公司跳票之10,000,000元予翰珺公司以資抵銷,故原告對於翰珺公司之呆帳,於系爭92年度實際上減少10,000,000元,而此10,000,000元即係原告用以購買上開穗高公司股票之部分價金,從而,上開股票價款14,000,000元中之10,000,000元應作為原告呆帳損失之減項,但被告原核僅以原告出售證券交易所得2,749,600元(出售股票收入16,800,000元-購入股票成本14,000,000元-證券交易稅50,400元)部分,自列報呆帳損失10,242,320元之下減除,基 於禁止不利變更原則,被告原核定呆帳損失7,492,720元 ,依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就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剔除原料超耗831,370元;另就原告列報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呆帳損失10,242,320元,僅核定減除2,749,600元,雖有不當,惟基於禁止不利變更原則,被告復查決定仍予維持,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