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櫻花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3078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2日14時19分 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6號之飼料工廠,會 同原告所屬人員進行周界臭味及厭惡性異味空氣採樣,樣品經被告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所認證合格之臭氣檢測機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宇公司),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進行檢驗,結果臭味及厭惡性異味濃 度檢測值達356,已逾工業區固定污染源周界臭氣濃度排放 標準值50之規定,被告乃依法告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5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應可認為係請求被告對採樣周界再作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明定。 (二)按被告委由台宇公司於95年6月22日前往原告高雄廠,對 該廠進行周界臭味及厭惡性異味空氣採樣,並由台宇公司將該樣品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驗,經其檢測結果認為臭味及厭惡性異味濃度檢測值達356,已逾工業區固定污染源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 準值50之規定,被告乃以95年8月24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50036254號函檢附「GC95A0336號空氣樣品檢測報告書」為據,告發原告高雄廠之「周界厭惡性異味濃度檢測值」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而原告旋於95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於該意見書內詳述台宇公司所採集之空氣樣品,不足以證明係原告高雄廠所排放之氣體,且對採樣點提出質疑等情。足見原告確係對於本件台宇公司所採樣之周界已表示不服,原告實質上即係希望被告能對該採樣之周界再行認定,並重新採樣。 (三)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於有利於人民之權利 事項,被告應予以注意。惟被告卻未於95年8月24日高市 環局一字第0950036254號函文內告知原告對於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 料向被告申請周界之再認定,致原告不知應明確的表達出請求被告對周界再認定,而僅係依被告之教示,於10日內提出不服告發之陳述意見書。是以,倘若被告對於原告實質上之真意係請求對周界再認定不明時,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應通知原告並探詢原告之真意後,始可為後續 行政處分。況就人民權利之保障而論(行政程序法第1條 立法目的參照),應認於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時,即係請求被告對於周界之再認定。蓋原告既於告發後1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對採樣點表示不服,則原告之真意即係希望對周界再作認定。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8條及訴願法第57條之立法精神,要求被告於告發函文內告知原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應非難事。因行 政機關挾其龐大之行政資源,在法律地位上顯然比一般人民更具有優勢地位,從而,以誠信原則而論(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被告更不應該故意隱匿而不告知有關原告 權利之規定事項。是本件被告未對於周界再行認定,並重新採樣,即逕行依上開台宇公司之檢測報告書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命限期改善,於法有違,應予撤銷。故而,訴願決定理由指稱:「‧‧‧訴願人亦未依規定於第1次 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周界再認定,‧‧‧。」等語,容屬有誤,尚無足採。 二、復觀諸檢測報告書內採樣分析紀錄所載,採樣自原告高雄廠之味道性質為「疑似飼料味」,而遍查所有環保法規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並無規範到「飼料味」係 屬惡臭污染物之種類,抑且,「飼料味」並未經環保署指定公告為空氣污染物。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僅係計算空氣污染物數值之標準,並未針對空氣污染物之種類作規範。被告執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作為規範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某種味道是否屬惡臭,容易因人而異,為免人民因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受到無辜之處罰,在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作從嚴解釋較為妥當。是本件被告將「飼料味」樣品送交台宇公司,並將該樣品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驗,於法不合。準此,被告依據檢測報告書而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再者,訴願決定理由指稱:「依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之測點(即採樣點),原則 上係在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外任何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檢測之公私場所排放的地點即可,並無採樣袋數之限制。」等語,固非無見,惟本件原告高雄廠之四周緊鄰貨櫃集散市場、化學品碼頭(包括丙烯桶槽、乙烯桶槽,其坐落西南方)、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肥公司)氮氣桶槽及安正吊車公司搭蓋之養鳥屋等,再加上檢測前95年6月10日成功二路路面上淹水及膝之災情,災害後台宇公司執行 採樣時,絕對會受各種氣味之干擾影響。退萬步言之,縱令當時之風向為西南風,則台宇公司在下風處所採集之樣品,僅能證明係西南風向所吹送過來之空氣,卻不能證明該樣品內之空氣即係原告高雄廠所排放之氣體,故被告應在上風處再採集另一樣品作為對照,才能令原告折服。況被告於95年6月22日對台肥公司作2次採樣,其臭氣濃度數值皆不一樣,足見被告所採樣之空氣容易受到風向所夾自他處而來之氣味影響。是被告所採樣之氣體,尚不足以證明係原告高雄廠所排放。 四、被告之稽查人員庚○○(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5年6月22日前往原告高雄廠對該廠進行周界臭味及厭惡性異 味空氣採樣時,並無在場全程監督。理由分述如下: (一)觀諸被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中「採樣分析紀錄欄」內載明:「審查重點:監督查核採樣過程之結果摘要、採樣前中後查核結果說明、各單位簽名」等語,足見被告之稽查人員依上開規定,應在場全程監督檢測機構之採樣過程。 (二)按被告所提供當日採樣過程之錄影光碟(錄影時間共12分54秒)中顯示,從台宇公司之採樣人員開始安裝風向儀,於4分5秒拆除風向儀,於8分58秒開始採樣,至12分採樣 完成為止,整個過程中除原告高雄廠所屬人員之丁○○與台宇公司2位採樣人員在場外,並無任何第3人在場,足證被告並未派員全程監督,則台宇公司之採樣人員有無依照環保署公布的官能測定法進行採樣,實令人啟疑。至於在畫面中12分8秒出現之一位胖胖的男子,是否為被告之人 員,原告實無從知悉,然可確定者,乃該男子係在採樣完成後始至採樣地點。從而,姑不論該男子是否為被告之人員,被告並未派員全程監督採樣過程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之採樣檢測過程,自有違誤,殊難令人信服。是訴願決定理由指稱:「惟依採樣過程存證錄影資料,採樣過程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在場監督,‧‧‧。」等語,難謂有據,殊無足採。 (三)據原告高雄廠職員丁○○告稱:「台宇公司之檢測人員於95年6月22日至原告高雄廠表示要作周界臭味採樣,於是 丁○○乃隨同台宇公司之檢測人員一起找採樣點,並進行採樣,採樣完成後,再由丁○○獨自簽名於採樣分析紀錄表,隨即交由台宇公司之檢測人員收執,然整個採樣過程皆未發現被告之稽查人員庚○○在場。」等語,足見被告之稽查人員庚○○並未在場全程監督台宇公司檢測人員之採樣過程。嗣經丁○○與庚○○及台宇公司檢測人員戊○○當庭對質後,可以確定的是庚○○於剛要開始採樣時就不在現場,至採樣完畢收拾機器時,庚○○才在現場出現(參酌鈞院96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至第8頁)等 情,堪以認定。 (四)又對於被告稽查人員庚○○有無在場全程監督台宇公司檢測人員採樣乙節,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堅稱其有在場全程監督,嗣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亦於其答辯狀辯稱其有在場全程監督,抑且,被告於96年9月28日鈞院行準備 程序中,仍堅稱其有在場全程監督等語,嗣經原告所屬人員丁○○到庭作證後,庚○○才改口指稱因夢時代塵土飛揚,乃趕過去現場查看,所以離開現場約有十多分鐘,並未在場全程監督,並提出夢時代照片為證,此有鈞院9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足見庚○○所述前後矛盾, 顯難酌採。況被告曾有3次機會(即訴願程序、提出答辯 狀、鈞院第1次開庭)可以說明庚○○離開現場十多分鐘 ,卻一再謊稱在場全程監督台宇公司檢測人員採樣等語,被告之陳述已失其憑信性,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夢時代現場照片,看不出來有塵土飛揚之情形,更看不出來庚○○趕去夢時代查看。從而,被告所提出之該幀夢時代照片,並無法證明庚○○是否真的有到夢時代。又照片的拍攝日期係可以經由事後調整而作假,故拍攝該照片之真實日期,頗值令人懷疑,原告否認該幀照片之真實性。抑且,觀諸檢測日誌所載之採樣時間為14時18分至14時22分,採樣時間不超過5分鐘,而庚○○自承離開現場十多分鐘,足 證庚○○於採樣時並未在現場監督。因之,庚○○並無到場全程監督台宇公司檢測人員採樣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並未遵守稽查程序規定,則其對原告所做之採樣,即有瑕疵,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處,顯屬違誤,應予撤銷。 (五)至被告所提出之環保署95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亦不足以說明被告之稽查人員於採樣時可以不用 在場。茲分述之: ⒈按環保署90年3月16日(90)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釋略謂:「說明:‧‧‧二、目前仍發生有公私場所排放臭味氣體,經環保局委託之檢測機構於周界採樣後,逕行官能測定,並依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予以處分,經訴願後,遭撤銷處分案。查該案採樣當天,有環保局人員在場,採樣過程並無不妥;惟採樣後,卻由該局委辦之環境檢測公司帶回樣品並逕行臭味官能測定,因現行臭味官能測定,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本署並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倘環保局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則測定過程應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倘測定過程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則其測定結果不宜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等語 ⒉復觀諸環保署95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釋 略謂:「主旨:本署90年3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影本如附件)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說明:一、‧‧‧即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辦理該法 規定之檢驗測定,並毋須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其檢驗過程,‧‧‧。」等語,足見該函釋並未免除環保主管機關人員於「採樣」時,不用在場全程監督,況被告亦有製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且被告之稽查人員庚○○亦簽名於「採樣分析紀錄-監督檢測紀錄表(本表由監督單位勾填)」,是被告執上開函釋作為免除採樣時之在場監督之責,容屬有誤,尚無足採。 五、台宇公司之嗅覺判定員對排在第4順序之原告樣品開始測定 前,未經休息30分鐘,違反「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第5點規定。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五、官能測定:‧‧‧(二)嗅覺判定員:‧‧‧⒊注意事項:‧‧‧(3)嗅覺判定員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 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三)官能測定實施步驟:‧‧‧⒎官能測定完成:‧‧‧(2)周界及環境 大氣試樣:同一稀釋倍數由6名嗅覺判定員各測定2次,在總數12次(6名2次)的測定中,如嗅覺判定員全體之正解數為7以上,繼續以較大稀釋倍數實施官能測定,直至 嗅覺判定員全體之正解數為6以下時,即完成此一試樣之 測定,休息後重新開始下一個試樣之測定。各稀釋倍數實施測定時,若第1次測定6名嗅覺判定員中有5名為正解時 ,則可不必第2次測定而直接進行較大稀釋倍數之測定, 但如較大稀釋倍數12次測定之正解數為6以下時,則須補 做較小稀釋倍數之第2次測定。」為「臭氣及異味官能測 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5點所明定。 (二)復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5 點第2款第3目第3小目之所以規定「嗅覺判定員應於官能 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之目的,係為避免造成嗅覺判定員嗅覺疲勞影響嗅覺判定結果,此亦經環保署95年5月9日環署空字第950036997號公告明確在案。又 當嗅覺判定員完成一試樣之官能測定後,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5點第3款第7目第2小目規定「休息後重新開始下一個試樣之測定」。惟觀諸該規定文義,其雖未明定須休息多久才能開始下一個試樣之測定,然參酌「嗅覺判定員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之規範目的而論,仍應以休息30分鐘為妥。蓋此30分鐘應屬對受測定試樣之最低限度保障。倘若不如此解釋,則會發生寬嚴不一之測定程序,例如:對於排在第2順序之樣品,可在休息15分鐘後進行測定;而對 於排在第3順序之樣品,亦可在休息10分鐘後進行測定; 另對於排在第4順序之樣品,更可在休息5分鐘或1分鐘後 進行測定;如此解釋,對於順序排在愈後面的試樣,其測定愈不公平,因嗅覺判定員之休息時間愈不足,其發生嗅覺疲勞之可能性就愈高,造成影響嗅覺判定之結果就愈大。 (三)又台宇公司之職員丙○○於96年9月28日鈞院行準備程序 時到庭證稱:「(問:休息時間能否說明?)我們在官能測定前都會休息30分鐘,之後每聞一個袋子,方法並沒有明定,僅有規定稍做休息,再作下一個袋子,在我們公司大約係5至10分鐘。」「(問:原告的樣品係第4順位,之前還有3家樣品?)是的。」「(問:可以這樣繼續作? )1袋結束之後,休息5至10分鐘,主持人會請我們聞下1 袋,‧‧‧。」等語,足見本件原告之樣品係排在第4順 位,而台宇公司之檢測人員在測定完第3順位樣品後,僅 休息5至10分鐘即開始測定原告之樣品,依上開說明,順 位愈後面之樣品,愈有可能因嗅覺判定員之休息時間不足,發生嗅覺疲勞之可能性就愈高,進而造成影響嗅覺判定之結果就愈大。因之,原告認為台宇公司之檢測人員僅休息5至10分鐘後,即開始測定原告之樣品,係違反「臭氣 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5點規定。 (四)觀諸「95年6月22日18時35分以後之樣品官能測定比較表 」(原告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狀第10頁及第11頁參照) 可知,對於一件樣品所作之官能測定,其所用之時間端依稀釋倍數之多寡而定。一般而言,30分鐘內應可測定完畢,而原告之樣品因稀釋至1,000倍,故其所用之時間為38 分鐘。因之,官能測定前之休息時間,若解釋成30分鐘,則加上官能測定之時間,總共不會超過1小時,正好符合 「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5點第2款第3目第4小目「為避免造成嗅覺疲勞,同一嗅覺判定員一天不可超過10個試樣之測定,原則上以上午3~4個試樣,下午4~5個試樣為宜」之規範意旨。換言之,一個樣品之測定時間加上休息時間,若以1個小時計算,則同一嗅 覺判定員一天不可超過10個試樣之測定(即一天不可超過10個小時之測定),正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相當。是以台宇公司對原告之樣品所作之測定結果,並不正確,被告據該測定之結果,遂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限期改善,洵屬違誤,應予撤銷。 六、況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5點 第4款第4目規定:「嗅覺判定員解答『正確』時,測定主持人於記錄紙上判定『○』,解答『不正確』或無法確定時,均判定為『』。」而觀諸台宇公司之嗅覺判定員鍾佳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試紀錄表所載,其在稀釋300倍時,在第1次及第2次之官能測試皆以劃「○」作答,在稀釋1,000倍時,在第1次官能測試仍以劃「○」作答,然其判斷與正確答案 皆不符,此不禁令人懷疑鍾佳燕是否真的有聞到飼料味而作出判斷,抑或純係出於猜測而作解答?蓋在稀釋300倍時, 鍾佳燕既不能作出正確判斷,則在稀釋1,000倍時,鍾佳燕 竟仍以劃「○」作答,而未以劃「」來作答,顯然鍾佳燕係以猜測的方式來檢驗本件樣品,此其一。又觀台宇公司之嗅覺判定員丙○○臭氣及異味官能測試紀錄表所載,其在稀釋100倍時,在第2次官能測試係以劃「」作答,表示丙○○並不能正確的嗅出測試之樣品,而衡諸一般之經驗法則,稀釋100倍時既不能作出判斷,則在稀釋300倍時,應更難作出正確的判斷,惟丙○○僅於短暫休息4分鐘後,就樣品稀 釋300倍時,其在第1次及第2次官能測試,卻皆能作出正確 的判斷,此顯與常理有悖,此其二。再觀台宇公司之嗅覺判定員江淑惠臭氣及異味官能測試紀錄表所載,其在稀釋300 倍時,在第1次及第2次之官能測試皆以劃「○」作答,在稀釋1,000倍時,在第1次官能測試仍以劃「○」作答,然其判斷與正確答案皆不符,其與鍾佳燕之情形相同,此不禁令人懷疑江淑惠是否真的有聞到飼料味而作判斷,抑或純係出於猜測而作解答?此其三。據此,台宇公司所選出之6名嗅覺 判定員(第1班:張翔馨、蘇紘平、伍秋靜;第2班:丙○○、鍾佳燕、江淑惠),是否有受過聞臭之專業訓練?頗令人質疑!若有,則何以丙○○並非台宇公司之專職人員,而無其打卡紀錄可稽?抑且,該6名嗅覺判定員中,已有3名嗅覺判定員的判定程序令人質疑,業如上述,則台宇公司就本件樣品所作出的檢測報告書,其正確性足已發生動搖。故而,被告以台宇公司所作之檢測報告書,作為處罰原告之憑據,尚嫌不足,應予撤銷。 七、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為之推定過失的釋示,於行 政罰法第7條施行後,即不應再予援用。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雖是憲法層次的釋示,立法機關亦應尊重,但有關人民基本權之保障,法律規範有不同規定時,應適用最有利於人民之條款,而不必斤斤計較規範的位階與層級,這也稱為「基本權的最有利原則」。其次,作成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解釋原就預留餘地,若法律對責任條件另有規定時,即從其規定而不用該號解釋,所以解釋文第2句即謂:「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本法生效後這一前提便不存在。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章行 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並未舉證證明,即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命原告限期改善,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洽。縱令被告仍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而推 定原告有過失,惟依下列說明,足證原告並無過失: (一)按原告高雄廠係以處理生產飼料為主,處理過程僅會產生懸浮微粒,而整個作業流程皆在密閉廠房進行,不可能散逸於空氣中,且原告高雄廠內之旋風集塵機(其作用為將懸浮微粒吸回至該機中,不致散發於空氣中)歷次檢測均合標準,最近並於95年8月14日檢測合格,因而靠近東方 之生產線所排放之懸浮粒子亦經旋風集塵機集塵適度處理,懸浮粒子無法四散於空氣中;抑且,原告高雄廠之旋風集塵機之排放口設置之方向為南方,與採樣人員採樣地點差距南北,其所收集之氣味亦非原告高雄廠之旋風集塵機排放口所生。 (二)又原告高雄廠對於廠區所有飼料製造程序、機具設備均力求符合標準作業程序,並按規定通過各項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例如飼料製造程序、冷卻機、粉碎機、燃油鍋爐等,甚至原告高雄廠於廠區內外、水溝牆角處,每月均固定委託除蟲企業行進行驅蟲、老鼠防治工程,足見原告高雄廠極為注重環保工作,對於生產飼料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懸浮微粒(不可能有氣體產生),亦以旋風集塵機集塵適度處理。因此,原告高雄廠關於懸浮微粒部分經檢測結果均達標準,既然懸浮微粒達到標準,根本不會有惡臭產生。準此,台宇公司於95年6月22日現場採樣之氣味,絕非 原告高雄廠所排放。 (三)再者,原告高雄廠歷年來均符合臭氣濃度標準,且被告委由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群公司)辦理「95年度高雄市臭味污染來源調查及管制計畫」,而由查核人員柳惠娟於95年9月21日進廠,對原告高雄廠進行「 飼料製造程序」之臭味來源調查,經調查結果認為,原告高雄廠周圍、冷卻機等無明顯異味,而且除原料平倉檢測值為「8」以外,其餘檢測值均為「1」,均低於標準值「140」約140倍至17倍。故而,本件檢測報告書謂原告高雄廠於95年6月22日周界厭惡性異味採樣結果為「356」,顯與前開臭味來源調查結果不符,而且差異甚大,足見台宇公司之臭氣檢測,顯有違誤。而本件被告雖認為慧群公司所使用之臭味偵測儀器,與環保署公告官能測定法檢測標準不同云云,惟慧群公司所檢測項目既為「臭味來源」,則台宇公司與慧群公司所使用之檢測方式並非重點,而係慧群公司檢測「臭味來源」均符標準。是原告高雄廠既無明顯臭味來源,則原告高雄廠絕不可能產生高濃度之臭味。況臭味濃度高達「356」實屬罕見,此由被告所製作之 「周界臭味檢測-各廠檢測濃度表」,即可為證。抑且,如依檢測報告書之臭味檢測結果為「356」,則其氣味應 已達強烈臭味感知等級(相當於「好幾百噸糞便」堆積之臭味),對於人體健康應有所傷害,附近居民出入應戴口罩,然當日採樣人員並未立即表示有高濃度臭味,亦無厭惡表情,而檢測報告書第4頁亦僅記載「(四)臭味資料 :‧‧‧⒊臭味感知等級:可感知。」附近居民並無掩鼻而過,亦無群起抗議等情,足見原告高雄廠並無釋放任何「強烈臭味」之氣體。又被告辯稱原告廠區臭味來源不僅飼料生產過程,如原物料堆放、裝載時若無合適之防制設備或不適當之操作條件下,均可能造成臭味氣體逸散等語,皆屬被告所臆測之情形,應請被告就該等可能之情形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違章行為,自不得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八、綜上所述,原告高雄廠設廠成立已有30多年歷史,對於環境之保護亦甚重視,在本件之前,從未有過因臭氣檢驗不合格之紀錄。而原告於接到被告第1次告發後,即於10日內提出 陳述意見書,表示不服被告之採樣過程及對周界有異議,然被告卻未對周界再行認定,遽以台宇公司之檢測報告書作為裁處原告之依據,顯有違誤。又台宇公司所作之檢測報告書,其檢測過程有諸多瑕疵,業如上述,況原告高雄廠生產過程所排放之污染物檢驗,皆符合標準,不可能會排放如檢測報告書所檢測出之數值「356」。是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亦未就原告之 故意或過失提出證據證明,遂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命原告限期於收受裁處書後30日內向被告申報符合法規標準之改善完成文件,核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並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上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附表規 定,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排放標準在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又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被告於95年6月22日14時19分至14時21分派員會同原告 所屬人員於原告廠區周界下風處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樣品經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356,顯已超過排放標準50, 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係指原告於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之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則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此與原告希望被告能對該採樣之周界再認定無涉;另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環保署於91年7月3日修正發布實施,原告既為依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自當有熟悉並遵守固定污染源相關環保法令之義務,故對於本件周界採樣位置既有異議,則應當依上開標準第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採樣周界 再認定,本件被告於95年8月24日對原告發出告發函,嗣於 原告接獲該告發函後41日,被告方於95年10月5日以高市環 局一字第0950037998號函檢送高市環局空處字第95固00046 號裁處書予原告,故原告有足夠時間依上開標準第5條規定 ,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請周界再認定, 惟原告皆未依規定期間檢具書面資料向被告申請周界再認定,被告自無從受理;此外,本件周界臭氣採樣時,皆依規定確認採樣地點之風向風速,研判臭氣確係來自原告廠區,採樣時亦會同原告所屬人員,並於被告所屬人員監督下由台宇公司採樣人員於原告廠區周界下風處進行臭氣採樣作業,相關採樣地點位置、溫度、溼度等資料均已於採樣分析紀錄單詳細登載並以簡圖描述,相關採樣地點選擇均依上開規定辦理,且採樣當時原告所屬人員對採樣地點並未提出異議,亦即代表認可本件採樣地點及代表性,因此本件臭氣採樣地點並無違誤,採樣結果確具代表性,採樣程序均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 三、又本件檢測報告書第5頁之「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測定紀錄表 」,其中「味道性質」欄位係供現場採樣人員記錄所聞到之味道特性,而該紀錄表會交由官能測定主持人供參;又被告對原告廠區周界採樣進行稽查檢測,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針對固定污染源周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進行檢測,即以該標準附表中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標準作為判斷標準(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濃度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故本件原告廠區所排放逸散之異味係屬上述標準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所管制,基此,原告訴稱環保法規並無規範到「飼料味」係屬惡臭污染物之種類云云,與本件無涉。 四、再按首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並無 周界異味採樣須採幾個樣品及須於上風處採樣之規定,本件被告既依規定判定異味係由原告廠區所排放逸散,且依環保署公告方法進行採樣,均符合相關規定,故有關原告所述應於上風處採樣乙節,實與前開標準規定無關,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五、按「五、官能測定:‧‧‧(三)官能測定實施步驟:‧‧‧⒎官能測定完成:‧‧‧(2)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同 一稀釋倍數由6名嗅覺判定員各測定2次,在總數12次(6名 2次)的測定中,如嗅覺判定員全體正解數為7以上,繼續以較大稀釋倍數實施官能測定,直至嗅覺判定員全體之正解數為6以下時,即完成此一試樣之測定,休息後重新開始下 一個試樣之測定。‧‧‧。」為環保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 袋法」(NIEA A201.10A)第5點第3款第7目第2小目所明定 。故嗅覺判定員於官能測定開始前30分鐘進入官能測定實施場所之休息室待命,並於完成一試樣後稍作休息即可進行下一試樣之測定,若中途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才必須於下一官能測定前30分鐘於進入休息室待命,故本件官能測定於17時56分至18時30分休息後開始進行樣品官能測定,過程中6名嗅覺判定員均無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故無須於下一 官能測定前30分鐘再進入休息室待命,是本件異味官能測定過程符合環保署公告之方法規定無誤。又原告質疑嗅覺判定員鍾佳燕、丙○○、江淑惠等人所為判斷之正確性,及渠等是否有受過聞臭的專業訓練,按本件檢測過程均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定之方法進行,故原告所稱顯與本件無涉;另丙○○為台宇公司專案工程師,工作性質係屬責任制,上下班並無需打卡,故自無打卡紀錄可稽。 六、另原告訴稱採樣過程之錄影光碟顯示,整個過程除原告高雄廠所屬人員丁○○與台宇公司2位採樣人員在場外,並無任 何第三人在場,足證被告並未派員全程監督,至於在畫面中12分8秒出現之一位胖胖的男子,是否為被告之人員,原告 實無從知悉云云。按本件原告所稱採樣時現場之胖胖男子,即為被告所屬稽查同仁庚○○無誤,又採樣過程庚○○確係於現場監督,此有稽查當日採樣過程錄影資料可查。 七、又按引起臭味之物質除粒狀物的金屬燻煙及油煙外,其餘大多為氣狀(相)污染物,故原告雖稱廠內製程產生懸浮微粒已經過旋風集塵機收集處理,惟旋風集塵機針對處理懸浮微粒效果較佳,而對氣狀污染物則較無法有效收集,若需將氣狀污染物再進行處理,則需利用其他合適之處理設備(如活性碳吸附、水洗、化學洗滌、焚燒、生物洗滌、生物滴濾或濾床等等),方可將氣狀污染物去除,且原告廠區臭味來源不僅飼料生產過程,如原物料堆放、裝載時若無合適之防制設備或不適當之操作條件下,均可能造成臭味氣體逸散,按引起臭味之氣狀污染物分子量極低,易隨風飄散或逸散至場區周界外造成臭味污染問題,故原告主張其生產線排放懸浮粒子經旋風集塵機集塵處理後即無臭味產生,顯並不明瞭臭味污染發生原因之所在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實際防制效果。 八、末按被告「95年度高雄市臭味污染來源調查及管制計畫」受委辦公司-慧群公司,因原告廠區周界臭氣濃度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且該公司派員進行巡臭作業時常發現原告廠區有臭味逸散情事,故被告委託該公司於95年9月21日派員至原告廠區針對製程區、原物料儲存區進行臭味來 源調查作業,作業期間為避免調查人員因嗅覺疲乏,故人員同時配備GT300-VOC作為臭味調查之輔助工具,惟該儀器並 無法偵測出所有臭味物質,故偵測值僅作為參考用,原告以該儀器偵測值低而斷論其製程設備無臭味產生之說詞,顯係錯誤認知。又臭味調查當日原告廠區製程、原物料堆置或裝卸之狀況與本件稽查當日(95年6月22日)之狀況不一定相 同,臭味污染情形亦可能不同,故臭味調查當日之資料只能用作推斷本件臭味來源之參考。另原告陳稱慧群公司檢測「臭味來源」均符標準,惟按原告所稱符合標準係指以GT300-VOC儀器所得偵測值「140」,然慧群公司於95年9月21日以GT300-VOC儀器測得之偵測值「140」,並非現行法令公告規 定之臭味標準值,而係慧群公司於當日巡察臭味來源使用之儀器中設定之警戒值(Alarm),並無任何代表意義,且與 本件無涉。 理 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排放標準在工 業區及農業區為50,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亦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附表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5年6月22日14時19分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6號 之飼料工廠,會同原告所屬人員進行周界臭味及厭惡性異味空氣採樣,樣品經被告委託環保署所認證合格之臭氣檢測機構台宇公司,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 A)進行檢驗,結果臭味及厭惡性異味濃度檢測值達356,已逾工業區固定污染源周界臭氣濃度排 放標準值50之規定,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等情,固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被告95年10月5 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95固00046號裁處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 二、然按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者,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固得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裁罰;惟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故環保主管機關對違反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公私場所為稽查、採樣及檢測,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作成處罰之處分除行為人違反實體法規定,機關亦應依法定程序作成處罰之處分。故環保主管機關所為稽查、採樣及檢測等若有不合法情形,其所作成之裁罰處分,於程序上即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有違,其處分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按「一、查本署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七七)環署空字第二三0五六號函示,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機構業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可作為處分之依據;惟若委請檢測顧問機構逕行查驗,則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考,本署於歷次邀集縣市環保機關之相關研商會議中曾一再重申,要求各縣市遵照辦理。二、目前仍發生有公私場所排放臭味氣體,經環保局委託之檢測機構於周界採樣後,逕行官能測定,並依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予以處分,經訴願後,遭撤銷處分案。查該案採樣當天,有環保局人員在場,採樣過程並無不妥;惟採樣後,卻由該局委辦之環境檢測公司帶回樣品並逕行臭味官能測定,因現行臭味官能測定,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本署並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倘環保局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則測定過程應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倘測定過程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則其測定結果不宜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為環保署90年3 月16日(90)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雖 已經環保署於95年2月21日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釋 予以停止適用,並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環保局、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及三區環境督察大隊等環保機關應依該函說明所示委託辦理空氣污染物檢測工作,然據該函說明意旨:「一、查旨揭釋示函係因當時之臭味官能測定,尚無檢測機構申請取得本署核發之許可證,故環保主管機關委由檢測機構執行臭味官能測定,須由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然該臭味官能測定目前已陸續有檢測機構取得本署核發之許可證,已具該項檢測業務之專業能力,即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辦理該法規定之檢驗測定,並毋須環 保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其檢驗過程,為避免造成誤解,旨揭釋示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二、有關環保機關委託檢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物檢測工作之執行原則說明如下:(一)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 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中所稱『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有關檢驗技術工作委託相關業務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代為實施,如受委託代施檢驗之法人團體,因委託而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屬前揭規定之『權限委託』;如受委託之法人團體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並無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不屬之。(二)鑑於目前環保主管機關委託檢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物檢測工作之執行方式不一,有採樣與檢驗均交由檢測機構獨立為之者,有環保主管機關在場全程監督者,有環保主管機關執行採樣交由檢測機構執行檢驗者,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委託公告者, 環保主管機關應視其執行方式與授權或委託事項之內容,依前揭判定基準認定,如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權限委託,則應依第2項規定辦理。(三)環保主管機關委由已取得 空氣污染物檢測許可證之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測定,如其執行方式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就該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檢測紀錄,環保主管機關應進行審核,確認其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並將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據以裁處之檢測報告上,則因該檢測數據係經環保主管機關作最終之審核確認,並認其符合裁罰要件始據以處分,此種情形因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尚非屬前述之權限委託。」則由上開環保署90年3月16日(90)環署空 字第0016273號函釋內容觀之,該函釋意旨無非係中央環保 主管機關環保署就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對公私場所為查驗時,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釋示,倘環保機關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則其查驗過程應由環保機關所屬人員在場全程監督,若查驗過程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則其測定結果因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考,不宜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嗣後上開函釋雖經環保署95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釋予以停止適用,然其停止適用之理由係因當時 之臭味官能測定,尚無檢測機構申請取得環保署核發之許可證,故環保主管機關委由檢測機構執行臭味官能測定,須由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然該臭味官能測定目前已陸續有檢測機構取得環保署核發之許可證,已具該項檢測業務之專業能力,即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辦 理該法規定之檢驗測定,並毋須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其檢驗過程,為避免造成誤解,上開釋示函乃予以停止適用。至於稽查及採樣程序,因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行政機關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然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仍應於權限委託之範圍內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行使公權力,始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條規定,於95年5月23日公告將臭味稽查採樣檢測等事宜,委託台宇公司辦理,此有被告95年5月23日高市環局一字 第0950021421號公告影本附本院卷足稽。惟據被告及證人即台宇公司負責本件採樣之人員戊○○到庭陳稱:關於空氣污染稽查程序,係由被告指定稽查之對象,再行通知台宇公司,台宇公司人員至現場稽查前,亦會與被告承辦人員連絡在現場會合之時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台宇公司進行稽查採樣過程中均會在場監督等語(詳見本院96年9月2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14頁及同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起);參以台宇公司所製作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內所附之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記錄表即載明「本表由監督單位勾填」,而其監督查核內容分為:一、採樣前:應查核項目(包含廢氣流向關係、污染源與防制設施之操作狀況、檢測機構參與人員等項目,與「檢測計畫」記載內容是否符合;採樣器材校正記錄是否符合規定,且樣品回收區位置之設置是否適當;採樣設備組裝後之測漏作業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等)。二、採樣中:污染源、防制設備與採樣作業之操作情形,與「檢測計畫」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三、採樣後:污染物樣品貯存方法,與「檢測計畫」或公告方法是否相符。四、採樣前中後查核結果說明。又依上開環保署95年2月21日環 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釋規定,環保主管機關就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檢測紀錄,應進行審核,確認其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並將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據以裁處之檢測報告上,則因該檢測數據係經環保主管機關作最終之審核確認,並認其符合裁罰要件始得據以處分;故被告依該函釋規定另製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而該審查表所列之審查項目亦包括上開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查核(檢測)記錄表,其審查重點為:監督查核採樣過程之結果摘要、採樣前中後查核結果說明、各單位簽名等,此亦有該審查表附於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內可資為憑。綜上被告及證人所述與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記錄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所載之監督審查內容可知,被告雖已公告將臭味稽查採樣檢測等事宜,委託台宇公司辦理,然就稽查及採樣程序,仍須由被告所屬專業人員全程監督(檢測部分則依上開環保署規定採事後審查),而非得由台宇公司自主隨意的進行稽查採樣之程序,足見台宇公司並無獨立進行稽查採樣之權限,該公司進行採樣時,被告所屬專業人員仍須在場監督採樣過程,以確保台宇公司採樣過程均確實遵照法令規定進行,進而保障其採樣之品質,避免衍生取締告發之糾紛,並確保當事人之權益。 四、然查,本件台宇公司至原告之工廠為臭味稽查採樣時,該公司採樣人員戊○○有打電話連絡被告所屬人員庚○○(亦為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一)會同稽查,嗣庚○○與戊○○等人在原告處會合,並向原告所屬會同稽查之人員表明此行之目的後,庚○○即離開現場,至戊○○等人已收好採氣袋,並就採樣器材作最後之校正確認(即採樣程序快結束)時,庚○○始再回到採樣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甚詳(詳見本院96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8頁); 另證人即原告所屬會同採樣之人員丁○○亦證稱:本件稽查採樣時只有台宇公司人員在場,被告所屬人員庚○○並未在場,其於採樣快結束時才看到庚○○等語(詳見本院96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又被告所屬人員庚○○亦自承:稽查當天於台宇公司人員擺設儀器完畢開始測定時,因對面臨時有發生空污事件,其才會離開現場,過去瞭解一下並拍照,差不多離開十分鐘左右等語(詳見本院96年9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雖上開2名證人及庚○○所述, 就庚○○於稽查開始時是否在場及何時離開現場,3人所述 容有出入,然就採樣時庚○○已離開現場乙節,3人所述並 無不合。又據證人戊○○陳稱:採樣所需時間,若從選定採樣點開始至採樣結束,約需15分鐘,若不包含選定採樣點之時間,則整個採樣時間約需10分鐘等語(詳見本院96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以庚○○亦自承採樣前即離開現場10分鐘,及上開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檢測記錄表上庚○○僅在其上簽名,其餘採樣前中後之監督查核事項均未勾填,足見本件空氣污染採樣時,庚○○確未在場監督查核台宇公司所屬人員之採樣過程。揆諸前揭說明,台宇公司並無獨立進行稽查採樣之權限,而本件台宇公司進行採樣時,被告所屬專業人員卻未在場監督採樣過程,其所為行政行為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嗣後該採樣檢測完成後,被告亦未確實依上開環保署95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釋 規定,按上述審查表所列審查項目,就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查核(檢測)記錄表予以審核,即就全未勾填內容之採樣分析記錄─監督查核(檢測)記錄表,在審查結果欄填載「可」,足認被告僅形式填載該審查項目,實際並未為實質審核確認,則依上開函釋規定,本件採樣檢測結果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考,不得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是本件空氣污染稽查,被告既未依法令規定監督採樣及審查採樣檢測結果,則其依據該採樣檢測結果對原告所為裁罰及限期改善之處分,於程序上核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有違,其處分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前揭法令規定監督採樣及審查採樣檢測結果,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而難期公正致影響原告權益,則被告依據該採樣檢測結果對原告所為裁罰及限期改善之處分,於程序上既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