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93號 原 告 中華高電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綉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600297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1年8月22日至95年2月20日委由偉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毓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蓄電池共27批(報單號碼:第BD/91/W875/0043號、第BD/91/WC83/0033號、第BD/91/WH90/0098 號、第BD/91/S750/0705號、第BD/92/X408/0866號、第BD/92/U812/0089號、第BD/92/U905/0111號、第BD/92/V621/0010號、第BD/92/Q401/0701號、第BD/92/WB52/0041號、第BC/92/R491/0703號、第BC/92/ WL43/0050號、第BD/92/Z330/0882號、第BD/93/K820/0701號、第BD/93/V195/0071號、第BD/93/N188/0747號、第BD/93/W135/0168號、第BD/93/Y003/0929號、第BD/93/WD91/0093號、第BD/93/T970/0709號、第BD/94/S740/0722、第BD/94/T388/0722號、第BD/95/K353/0701號、第BE/95/U542/0708號、第BE/94/K205/0012號、第BD/94/M746/0701號及第BE/94/P666/0032 號),原申報生產國別為菲律賓或美國,經准依關稅法規定先行徵稅驗放。嗣被告以95年10月11日高普核字第0951017893號函,請原告備具相關帳冊、單據及有關資料配合查核,並依銀行信用狀存檔發票、原告轉帳傳票及攬貨公司之帳單明細,發現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原告虛報與運費有關之費用。因大陸產製蓄電池於94年8月30日以前屬經濟部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 品項目,乃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完稅價格,逃避管制及逃漏稅款之情事。被告審酌系爭來貨均已放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102萬9,870元,並依同 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稅款7萬8,664元(含關稅4萬1,663元,營業稅3萬6,89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就95年11月24日談話筆錄,擷取片段紀錄,即據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有認定事實及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虞: (1)行政機關為處分,其證據取捨仍須遵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可妄自臆測: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著有明 文。 (2)被告主張依原告代表人甲○○95年11月24日談話筆錄內容提及「本公司僅知本案27份進口報單貨物產製來源僅相同...」被告並據此認定系爭貨物均係由大陸進口。惟查,系爭案件之相關談話紀錄,共有兩次分敘如下: 1、95年10月11日談話筆錄針對相類似問題其筆錄內容為:「問:『請問本局95年10月11日高普核字第0951017893號函所列27份進口報單貨物之產製來源?』答:『美國HAZE BATTREYCO. LTD約十年前即已沒有在美國本地產製HAZE品牌之各式電池,本公司僅能確認貨物來源來自香港,至於是否為菲律賓產製,亦無法確認,本公司亦曾懷疑係大陸產製...。』」。 2、95年11月24日談話筆錄中完整的內容則為:「問『請問貴公司報運進口本局95年10月11日高普核字第0951017893號函列27份報單貨物,檢附之報關發票分別載明PROUDC OFMETCHEM及PROUDC OF WEILONG ELECTRIC;又進口報單第BD/92/Q401/0701號原檢附之報關發票載明PROUDC OF METCHEM ,惟貴 公司92年8月6日依本局要求補送之INVOICE卻是由WEILONG ELECTRIC MFG.,INC.所開立,請問本案27份進口報單之產製 來源?』答『本公司僅知本案27份進口報單之產製來源均相同,至於產製工廠名稱本公司均依SUREWAY CORP.LTD之指示申報,又celltec及Haze僅是品牌相異,其均是由HAZE所製 造生產的。』」。依前述兩次談話筆錄針對系爭貨物產製來源問題之記載,原告之代表人甲○○,僅係就系爭貨物均係向SUREWAY CORP.LTD所購買,至於製造地亦均依照SUREWAY CORP.LTD所指示申報,實際製造生產地,並不確定,其曾提及到的生產地包括美國、菲律賓、香港等地,並無如被告答辯書所稱,27份報單之產製來源相同均為大陸之意涵,被告對於證據之取捨,顯然係以斷章取義的方式,擷取談話筆錄的部分內容,曲解原告之本意,原處分之證據取捨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違法,應予撤銷。 (3)此外,另從SUREWAY CORP.,LTD之公司規模而論,其係在菲 律賓、大陸各地均有設廠製造系爭貨物,該公司之前提供原告貨物之製造廠,系爭27份報單貨物之製造廠包括METCHEM 及WEILONG ELECTRIC均係位於菲律賓之製造廠,對原告而言,在被告詢問下列問題:『請問貴公司報運進口本局95年10月11日高普核字第0951017893號函列27份報單貨物,檢附之報關發票分別載明PROUDC OF METCHEM及PROUDC OFWEILONGEL ECTRIC;又進口報單第BD/92/Q 401/0701號原檢附之報關發票載明PROUDC OF METCHEM,惟貴公司92年8月6日依本局 要求補送之INVOICE卻是由WEILONG ELECTRIC MFG.,INC.所 開立,請問本案27份進口報單之產製來源?』原告答『本公司僅知本案27份進口報單之產製來源均相同,至於產製工廠名稱本公司均依SUREWAY CORP.LTD之指示申報,又celltec 及Haze僅是品牌相異,其均是由HAZE所製造生產的。』」在原告明知METCHEM及WEILONG ELECTRIC均係位於菲律賓之製 造廠之前提下,原告之真意顯係指向同一家公司購買,而不可能係指27份產製均同為中國大陸,被告竟為如此認定,顯有違誤。 (4)綜上可知,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5年11月24日之訪談筆錄中其所指之27份報單均係同一產製來源,係指均向同一家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而非均生產製造於同一地,此另參酌原告不論於報關單及報關所附之廠商發票,均以SUREWAY CORP.,LTD為發貨人(即報單上之shipper),亦可間接證明上述95年11月24日之訪談筆錄中,原告所指確為向同一家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而非均生產製造於同一地,此部分原告談話之原意,實不容被告惡意曲解。 (二)被告依系爭貨物之信用狀所附發票上記載FOB CHINA PORT,即認定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起運,其之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1)被告答辯書稱:「經查原告之華僑銀行信用狀第4AMMK2/00011、4AMMK2/001105之銀行存檔COMMERICAL INVOICE及PROFORMA INVOICE上TERMS載明FOB CHINA PORT,即已足夠證明係自中國大陸起運云云」。 (2)惟查,被告答辯書所稱之COMMERICAL INVOICE及PROFORM AINVOICE上TERMS雖有載明FOB CHINA PORT,然在其上亦同時 有載明FOB Hong Kong,出現此種記載方式係因香港於1997 年回歸後本係屬於中國大陸港口,於國外廠商記載對外交易文件時,均以FOB CHINA PORT為行文方式,並非即指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起運,尤其於本件中被告所指之COMMERICALI NVOICE及PROFORMA INVOICE均已載明系爭貨物係由香港起運,被告所稱已足夠證明系爭貨物係由自中國大陸起運之事,則顯屬錯誤之事實認定,懇請鈞院明察。 (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不得出於臆測,被告依據運費帳單即認定貨物產地係中國大陸,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虞: (1)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 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2)次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3)查,被告答辯書指出「...進口報單申報運費與受託承運系爭貨物之高傑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運費帳單明細不符,且該帳單明細載明申報單第BD/92/Z330/0822、BD/93/ K820/0701、BD/93/W135/0168、BD/93/Y003/0929、BD/95/ U542/0708、BE/94/P666/0032、BD/92/Z330/0822貨 物係從『深圳』至『高雄』,...顯然系爭貨物均產自中國大陸云云」。 (4)惟查,海關實務上有所謂「貨櫃運送契約」係指,使用貨櫃於指定的貨運集散站或直接於貨物工廠裝載貨物,經由運送人經由陸運、空運、海運等交通工具,直駛至受貨人門口,稱為戶對戶的海上運送契約模式。本件即屬此種「戶對戶」貨運模式,於此種貨運模式之下,貨物起運地點,與貨物實際產地並無必然關連,系爭貨物之所以從深圳起運,係因深圳鄰近香港,其倉租遠較香港便宜,該批貨物因為節省成本,乃存放於深圳倉庫,另該貨物運送方式係採「door to door」方式,因而運送起始點記載「深圳」至「高雄」。該批貨物並非於大陸製造,被告竟以運送方式臆測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自有未合。何況,若依被告以運送地點推論產地之方式,何以其餘21批貨物,運費明細未記載深圳起運,被告未逕行認定非大陸產製?足見被告推論基礎係割裂適用,自不足採。 (四)自94年8月30日起系爭貨品之同類蓄電池已准許自大陸進口 ,故原告自95年起即選擇大陸地區產製之同類貨品,然並非表示之前進口的系爭貨物,均同屬大陸產製,被告竟基於前開事實以推定方式,認定之前進口的系爭貨品均屬大陸產製,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1)被告答辯書稱:「又查原告於95年5月12日自同一地區報運 相同貨物進口於稍早為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依查得資料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爾後陸續自同一供應商進口三批相同貨物,均主動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前後印證,顯然系爭貨物均產自中國大陸云云」。 (2)惟查,系爭貨物自94年8月30日起即屬經濟部准許進口大陸 項目,與原告交易之進口貿易商DAVID WOOD先生,即向原告詢問是否願意改由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品,原告亦同意之,故自95年初起原告進口之蓄電池即係由大陸所產製,然於95年5月12日報關時,因原告公司人員之疏失,於報關時仍提 供之前產品由菲律賓進口之資料報關,以致出現錯誤,並經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依查得資料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對此有疏失,不爭執,並已更正,其後,原告所進口之3批 貨物,即正確申報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豈料,被告竟以此為由,推定之前進口之系爭貨物均同屬大陸產製,其認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懇請鈞院明察之。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屬違法不當,爰請求鈞院俱予撤銷,以昭法治。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2、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3、.. .4、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 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 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主管 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 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之違法行為。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價值及產地,偷漏進口稅款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上揭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二)經查,原告之華僑銀行信用狀第4AMMK2/00011、4AMMK2/00110號(進口報單第BD/93/K820/0701、BD/93/WD91/0093號)存檔之COMMERICAL INVOICE及PROFORMAINVOICE上TERMS載明FOB CHINA PORT,即已足夠證明係自中國大陸起運。次查,進口報關時所申報之運費核與受委託承運系爭貨物之高傑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高傑公司)所開立之運費帳單明細不符,且被告亦於該運費帳單明細發現載列報單第BD/92/Z330/0882、BD/93/K820/0701、BD/93/W135/0168、BD/93/Y003/0929、BE/95/U542/0708及BE/94/P666/0032號貨物係從SHENZHEN(深圳)起運至KAOHSIUNG(高雄)。復查原告之 負責人於95年11月24日談話筆錄承認系爭27份進口報單貨物之產製來源均相同。又原告於95年5月12日自同一地區報運 相同貨物進口(報單:第BC/95/V787/0703號)於稍早為被告 所屬機動巡查隊依查得資料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爾後陸續自同一供應商進口3批(報單第BE/95/Y836/0706、BD/95/Q414/0702及BD/95/P550/0701號)相同貨物,均主動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前後印證,顯然系爭貨物均產自中國大陸。再查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公告准許進口,而免予論處,此為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所釋示,原告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未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價值、產地,自應依行為時相關規定論處。又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廠商,當知未經經濟部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輸入,理應對進口貨物之價值、產地查證清楚據實申報,原告應查證、可查證而未查證,致來貨產地不符,而涉有逃避管制等情事,雖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即應受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狀所持理由均無可採,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游朝順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呂財益局長,並由其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2、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3、.. .4、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 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1、...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91年8月22日至95年2月20日委由偉毓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蓄電池共27批(報單號碼:第BD/91/W875/0043 號、第BD/91/WC83/0033號、第BD/91/WH90/0098號、第BD/91/S750/0705號、第BD/92/X408/0866號、第BD/92/U812/0089號、第BD/92/U905/0111號、第BD/92/V621/0010號、第BD/92/Q401/0701號、第BD/92/WB52/0041號、第BC/92/R491/0703號、第BC/92/WL43/0050號、第BD/92/Z330/0882號、第BD/93/K820/0701號、第BD/93/V195/0071號、第BD/93/N188/0747號、第BD/93/W135/0168號、第BD/93/Y003/0929號、第BD/93/WD91/0093號、第BD/93/T970/0709號、第BD/94/S740/0722、第BD/94/T388/0722號、第BD/95/K353/0701號、第BE/95/U542/0708號、第BE/94/K205/0012號、第BD/94/M746/0701號及第BE/94/P666/0032號),原申報生產國別為菲律賓或美國,經准依關稅法規定先行徵稅驗放。嗣被告以95年10月11日高普核字第0951017893號函,請原告備具相關帳冊、單據及有關資料配合查核,並依銀行信用狀存檔發票、原告轉帳傳票及攬貨公司之帳單明細,發現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原告虛報與運費有關之費用。因大陸產製蓄電池於94年8月30日以前屬經濟部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 目,乃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完稅價格,逃避管制及逃漏稅款之情事。被告審酌系爭來貨均已放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102萬9,87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稅款7萬8,664元(含關稅4萬1,663元,營業稅3 萬6,89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2元)等情,此有被告96年3 月13日、14日96年第00000000號至00000 000號處分書、96 年5月29日高普緝字第0961006573號復查決書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應堪信實。 四、原告雖主張:(一)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不得出於臆測,被告依據運費帳單即認定貨物產地係中國大陸,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虞。(二)被告就95年11月24日談話筆錄,擷取片段紀錄,即據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有認定事實及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虞。(三)系爭貨物自94年8月30日起即屬經濟部准許進口大陸項目,與原告交 易之進口貿易商DAVID WOOD先生,即向原告詢問是否願意改由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品,原告亦同意之,故自95年初起原告進口之蓄電池即係由大陸所產製,然於95年5月12日報關 時,因原告公司人員之疏失,於報關時仍提供之前產品由菲律賓進口之資料報關,以致出現錯誤,並經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依查得資料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對此有疏失,不爭執,並已更正,其後,原告所進口之3批貨物,即正確申 報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豈料,被告竟以此為由,推定之前進口之系爭貨物均同屬大陸產製,其認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被告依系爭貨物之信用狀所附發票上記載FOB CHINA PORT,即認定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起運,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資為爭論。 五、惟查,本件原告系爭貨物係委託高傑公司承運,依高傑公司所開立之運費帳單,載明報單號碼BD/92/Z330/0882、BD/93/K820/0701、BD/93/W135/0168、BD/93/Y003/0929、BE/95/U542/0708及BE/94/P666/0032號等進口報單,其貨物係從中國大陸深圳(SHENZHEN)起運至高雄乙節,此有前揭進口報單及高傑公司之運費帳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上述進口報單,其貨物既係由中國大陸深圳起運至高雄,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菲律賓或美國製造,儲放於深圳之倉庫,再經由香港運至高雄,顯與一般貿易型態有違,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其產地係中國大陸,自非僅憑臆測,全然無據。是原告主張: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不得出於臆測,被告依據運費帳單即認定貨物產地係中國大陸,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虞云云,即無可採。次查,原告代表人甲○○於95年11月24日在被告稽核組之談話筆錄,經被告詢以:「請問貴公司報運進口本局95年10月11日高普核字第0951017893號函列27份報單貨物,檢附之報關發票分別載明PROUDCT OF METCHEM及PROUDCT OF WEILONG ELECTRIC;又進口報單第BD/92/Q401/0701號原檢附之報關發票載明PROUDCT OF METCHEM,惟貴公司92年8月6日依本局要求補送之INVOICE卻是由WEILONGELECTRIC MFG.,INC.所開立,請問本案27份進口報單之產製來源?」原告代表人甲○○答稱:「本公司僅知本案27份進口報單之產製來源均相同,至於產製工廠名稱本公司均依SUREWAY CORP.LTD之指示申報,又celltec及Haze僅是品牌相 異,其均是由HAZE所製造生產的。」等語乙節,此有該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嗣原告代表人甲○○於97年4月2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95年11月24日是第2次的談話 筆錄,上面記載之『本案27份進口報單貨物產製來源均相同』,我有表示意思不是那樣的,我的意思是這些貨物我都是跟同一個人所購買。」等語,惟訊據被告稽核組製作該談話筆錄之紀錄即證人丙○○證稱:「原告代表人陳述後有無補充說明其真意為『我的意思是這些貨物我都是跟同一個人所購買』,並請你更正紀錄?」證人丙○○證稱:「他當時並沒有作這樣的陳述,也沒有要我更正談話筆錄。」「原告代表人並沒有講那句話,我們係依據當事人的陳述於以紀錄,也有讓當事人閱過無誤後簽名。」等語,此有本院9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原告代表人甲○○事後對其在被 告稽核組之談話筆錄所為之爭執,顯係因知悉該談話筆錄將造成本件不利之結果所為翻異之詞,自難遽採。可知原告代表人甲○○於95年11月24日在被告稽核組之談話筆錄所述:「本公司僅知本案27份進口報單之產製來源均相同」等語,確係其於製作該談話筆錄時所供述之真意無訛,則被告參據其上述談話筆錄及前揭高傑公司之運費帳單等資料,認定原告系爭27份進口報單之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是原告另稱:被告就95年11月24日談話筆錄,擷取片段紀錄,即據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有認定事實及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虞乙節,仍非可採。再查,原告於95年5月12日自同一地區報運相同貨物進口(報單:第BC/95/V787/0703號)於稍早為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依查得資料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原告嗣後陸續自同一供應商進口3批( 報單第BE/95/Y836/0706、BD/95/Q414/0702及BD/95/P550/0701號)相同貨物,均主動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亦為 原告所是認,按中國大陸產製之蓄電池,自94年8月30 日業屬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上述95年5月12 日進口之貨品其原產地如確與前述27批貨品之原產地有所不同,則原告報關進口時,其申報之產地自應有所不同,且此攸關所進口之貨物是否合法事項之記載,又依原告所述,亦經與原告交易之進口貿易商DAVID WOOD先生,向原告詢問後,經原告同意之交易重大事項,衡諸常情,原告應無誤報之可能。是被告依據前述事實,認定原告系爭27件進口貨物,亦屬中國大陸產製,尚非憑空臆測。從而原告所稱:系爭貨物自94年8月30日起即屬經濟部准許進口大陸項目,與原告交易 之進口貿易商DAVID WOOD先生,即向原告詢問是否願意改由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品,原告亦同意之,故自95年初起原告進口之蓄電池即係由大陸所產製,然於95年5月12日報關時 ,因原告公司人員之疏失,於報關時仍提供之前產品由菲律賓進口之資料報關,以致出現錯誤,並經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依查得資料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對此有疏失,不爭執,並已更正,其後,原告所進口之3批貨物,即正確申報 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豈料,被告竟以此為由,推定之前進口之系爭貨物均同屬大陸產製,其認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詞,亦不足採。又如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證據認定原告系爭27件貨物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事證已甚明確,是被告另依系爭貨物之信用狀所附發票上記載FOB CHINA PORT,即認定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起運,而疏未注意其上另載明FOB Hong Kong,縱有未合,惟仍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被告原處分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完稅價格,逃避管制及逃漏稅款之情事,審酌系爭來貨均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102萬9,87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稅款7萬8,664元(含關稅4萬1,663元,營業稅3萬6,89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2元),依法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