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丑○○ 寅○○ 辰○○○ 巳○○ 乙○○ 子○○○ 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卯○○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午 ○ ○○ 訴訟代理人 申○○ 酉○○ 未○○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60098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訴外人黃大根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121-4地號等17筆土地參加高雄市第47期重劃區市地重 劃,重劃後原告等人獲配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經被告以民國90年11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47300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黃 大根等人訂於90年12月7日辦理土地點交在案。嗣原告嘉義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6日以系爭土地重劃尚未完 成,且未點交,故所有權人無責管理系爭土地為由,向被告所屬地政處陳情,請求該處行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高雄市環保局)免開消除髒亂勸告單。被告審查後,認前開點交程序容有不全,乃以95年9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 第0950049796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訂於同年10月12日辦理土地點交,惟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事先通知是日因故未便到場,且現場仍有地上物未為排除,被告復以95年12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067746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訂於96年1月11日辦理點交;惟點交當日,原告等人以未參與重劃之菜公段五小段120-2、121-9、148-11地號等3筆土地尚未恢復原狀,且 系爭土地面臨文自路之排水溝阻塞未清理、地上雜草叢生未清除及土地界樁未明等由,當場遞交聲明異議書,且未簽名接管,被告乃以96年1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04258號 函通知原告等人,其業於96年1月11日辦理土地點交,原告 等人雖到場但未簽名接管,依法視同點交並自該日起自負保管責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面臨重立路部分之沿石、排水系統及人行步道等設施應予完成,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原告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段三小段19地號土地面臨原證4所示A部分計畫道路(重立路之延伸)及B、C部分沿石、排水系統及人行步道等設施應予完成。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子○○○於96年2月14日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振 芳及謝政憲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96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本件行政訴訟自應以子○○○為原告之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高雄市地重劃機關,其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高雄市第47期重劃區市地重劃,並規定該重劃區為整體開發區,旨在追求加速高雄市左營地區整體開發及連貫高雄市愛河H幹線整治以解決凹子底地區水患,引導該地區土地有秩序利用,促進市地改良,消滅畸零不整現象,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以達地盡其利之目的,並助益於紓解都市人口壓力,解決市民居住問題。原告等人以重劃前高雄市○○區○○段五小段121-4地號等17筆土地參 加上開第47期重劃,重劃後獲配系爭土地,詎被告違法怠惰不僅遲未完成系爭土地所面臨計畫道路(高雄市○○區○○路之延伸,即原證4附圖所示A部分),且就原證4附圖所示B、C部分沿石、排水系統及人行步道等設施,延宕甚久,原告等人參加重劃本亦冀望能配合被告公行政目的之達成,使地盡其利,詎因被告之怠惰,反而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盡喪重劃之意義。嗣因原告等人接獲被告所屬環保局開立消除髒亂勸告單,原告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5年7月26日以系爭土地重劃尚未完成,且未點交,其所有權人無責 管理系爭土地為由,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免開勸告單,被告所屬地政處竟以95年7月28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50012444號 函稱已於90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所有權人,並命 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善盡管理之責,實則被告當時就系爭土地根本尚未點交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接管,原告等人遂向被告申請發給點交證明書,被告所屬地政處自知情虛,方翻異前詞稱系爭土地原點交程序容有不全,將另訂期重新辦理點交(按被告所屬地政處在此之前根本未曾辦理點交,遑論亦未說明點交程序有何不全之處)。原告等人再於95年10月3日 具文向被告所屬地政處陳情,表示系爭土地尚未完成重劃設施,應不宜將系爭土地使用權點交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拒絕按此未完成重劃設施之土地現況點交(該陳情書實含有請求被告完成重劃設施之意)。被告非僅無視於系爭土地重劃設施尚未完成之事實,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陳情完全不予理會,逕行訂於95年10月12日點交系爭土地,命土地所有權人予以接管,該日因故未實施點交,被告復又訂於96年1月11日辦理點交系爭土地,原告等人遂以系爭土 地重劃設施尚未完成為由,就上開點交處分聲明異議,並將聲明異議書當場遞交被告所屬人員,被告方以96年1月23日 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04258號函認定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已於96年1月11日視同接管,並命原告等人自該日起就系爭土 地自負保管之責(即原處分)。經原告等人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請求完成相關重劃設施,訴願機關仍以:(一)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公告30日,原告等人均未提出異議,嗣被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被告再定期於96年1月11日辦理土地點交,原告等人雖到場但未簽名接管 ,仍視同點交並自該日負保管責任;(二)系爭土地面臨之文自路及重立路均非高雄市第47期重劃區市地重劃範圍,其開闢與該期重劃工程無涉,縱重立路部分路段之沿石、排水系統及人行步道施設與否與民眾通行有關,僅屬「反射利益」,與系爭土地得否點交無關云云為由,駁回訴願。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一)被告為高雄市市地重劃機關,職司高雄市全市市地重劃之整體規劃、辦理、財務之籌措、工程之發包、其他細部重劃工作之執行及重劃後市地之分配,其本於上述高雄市第47期市地重劃之目的、本旨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自有妥善完成各項重劃工作及相關設施之給付義務。且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可知市地重劃機關對於各該項重劃工作之完成實為重劃後市地交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接管之前提。準此,市地重劃機關完成重劃工作與將重劃後市地交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接管,其二者有先後之依存關係,故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先予論述。 (二)被告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及裁量收縮之違誤: 1.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三、面臨寬度二十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五公尺。」被告辦理第47期市地重劃,原告等人以其共有17筆土地參加第47期市地重劃,並因分配面臨計畫道路之重立路(寬度21公尺道路)之臨街地而負擔5公尺之特別負擔及一般負 擔。上開分配結果使原告等人犧牲60%土地,僅餘40%土地,但花費了60%的土地的代價參加重劃,也已因重劃而負擔一般負擔及特別負擔,卻分配到毗鄰未開闢完成之計劃道路,被告又遲遲不肯完成該路段之開闢,被告之不作為顯然違反重劃之本旨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 第3款之立法意旨。 2.學者間就公物的利用關係,認為應一反傳統見解(只是公物設置之反射利益),而是應在一定構成要件下,承認其具有公法上權利之性質。換言之,除實體法方面,已有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3款明文規定居民「對於地方公共設施 有使用之權」外,應視公物對於居民日常生活的重要程度予以個案判斷與救濟,例如某道路的使用,其鄰近居民之訴訟利益或權利,必大於其他偶而自由使用之居民,故判斷公物之一般利用究屬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僅屬於「反射利益」,應以利用者對該公物利用之依賴程度如何而定,依照其依賴程度則可分為「依賴利用」與「事實利用」二類,以定其是否予以司法救濟。前者係指利用人生活或權利行使均須利用該公物始得展開之利用狀態而言,由於該公物處於圓滿合於利用之狀態,利用人對之利用已形成一種依賴關係,此種狀態,從憲法上保障自由(如居住遷徙、集會遊行)的精神觀之,自應以法律加以保護(參照李惠宗著,公物法,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冊,89年2版,第416頁至第418頁)。原告等人共有 之系爭土地緊臨高雄市○○區○○路(屬第29期重劃區內)與原證4附圖所示A部分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左營 區○○路之延伸)。原告等人對於文自路及重立路之利用,顯大於偶而利用該二道路之居民,而有前述「依賴利用」關係之存在,是以原告等人之利用該二道路應屬於「公法上權利」,而非僅止於「反射利益」,原告等人基於是項公法上權利,即有請求被告完成上述A部分計畫道路(使重立路延伸與文自路連接)及B、C部分沿石、排水系統及人行步道之法律上依據。 3.按裁量之授權,原在使行政機關,得在裁量之界限內,有選擇及決定之自由,授權行政機關依便宜原則行事,惟有時在某一事件,因該事件之特殊情況,僅特定之決定始無裁量瑕疵,行政機關即有義務選擇該唯一之無瑕疵決定,是即所謂之「裁量縮減至零」或「裁量收縮」。故在授權裁量之法規範,不僅在於規定公共利益,並且至少同時也在於規定有關人民之利益時,人民即具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無瑕疵裁量決定之權利,在裁量縮減為零時,並得請求作成特定之決定(參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88年12月2版 ,第170頁至第171頁)。次按公行政有應為之行政事實行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或所為之行政事實行為有其他違法情事,致侵害人民之權利時,人民對該事實行為,有「作成」或「防禦」(排除或不作為)之請求權。人民請求作成或防禦之行政事實行為,為公法性質者,在法理上成立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給付或防禦請求權。其正確之訴訟種類,在請求行政機關為事實行為時,為「一般給付訴訟」(參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88年12月2版,第575頁)。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給付訴訟並不須以訴願為前置程序。故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其 中有關計畫道路(重立路)之開闢,原告等人雖未於訴願程序主張,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一併起訴請求。 4.被告辦理第47期市地重劃,旨在追求高雄市左營區整體開發,解決該地區水患,引導該地區土地有秩序利用,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並助益於紓解都市人口壓力,解決市民居住問題,已如前述。原告等人以其共有17筆土地參加第47期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使原告等人犧牲60%土地,僅餘40%土地,但花費了60%的土地的代價參加重劃,卻分配到毗鄰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被告又遲遲不肯完成該路段之開闢(包括徵收位於該計畫道路上之私人土地),使得系爭土地之交通及其利用不僅受限,且大受影響。準此,就高雄市○○區○○路未開闢之計畫道路予以完成開闢,使其延伸至與文自路連接,乃被告應負之作為義務,並為唯一之無瑕疵決定(此方符整體都市計畫之內容與本旨),自屬「裁量收縮」之情形,亦即被告就原證4所示A部 分計畫道路之開闢及B、C部分沿石、排水系統及人行步道並無不予施設之餘地。被告迄未開闢該段計畫道路,並施作該路段之沿石、排水系統及人行步道,任其荒蕪,顯然違反其作為義務。原告等人為面臨該未開闢計畫道路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得使用開闢完成之重立路,並非僅止於「反射利益」,故原告等人自得以其「公法上權利」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完成該段計畫道路之開闢及沿石、排水系統及人行步道之施作,並於本訴訟為請求。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高雄市第47期重劃區為凹子底都市計畫範圍,原規劃為農業區,於71年12月30日經被告以高市府工都字第034424號公告「擴大及變更高雄市楠梓、左營、灣子內凹子底及高雄市都市計畫地區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住宅區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並規定為「整體開發」。該期重劃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重劃範圍依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後分配圖所示,本件系爭土地相鄰道路(文自路及重立路)並非屬重劃區範圍。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完成系爭土地所鄰接重立路部分路段之路沿石、排水系統及人行步道等設施,是以被告既未完成重劃工作,自不能擅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等人接管云云。惟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本件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以90年11月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44935號公告,依地籍測量結果公告釐正面積在案,並以91年1月1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1731號函囑託被告所屬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該所並於91年1月21日辦竣是項登記。另本件系爭土地之鄰接道 路文自路及重立路,均非屬高雄市第47期重劃區範圍,其開闢自與該期重劃工程無涉(文自路係屬高雄市第29期重劃區),又系爭土地之實地指界及土地點交等工作,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等人訂於96年1月11日辦理,惟點交當日原告等 人以所面臨之重立路尚未開闢、重劃尚未完成為由,拒絕簽名接管,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以96年1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04258號 函復原告,系爭土地已視同點交並自該日起自負保管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項目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其中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而一般負擔係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另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重劃區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G=[a(1-AB)-RwF1-S2](1-C),其中(S2)及(RwF1) 兩項,分別為正街負擔面積及側街負擔面積,即所謂臨街地特別負擔。按本件系爭土地分配計算表,重劃前宗地面積a =1999.16平方公尺,重劃前宗地單價25,000元/平方公尺,重劃後宗地單價47,110元/平方公尺,宗地地價上漲率A=47110/25000,一般負擔係數B=0.273482,費用負擔係數C=0.101290,故本件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為870.76平方公尺 (G=[1999.16(1-47110/250000.273482)-0-0](1-0.101290)=870.76)。由上列公式可知,本件土地 分配位置因正街(重立路)、側街(文自路)之道路皆非屬重劃區範圍,故並無負擔正街、側街之臨街地特別負擔(即RwF1=0、S2=0)。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梁馥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卯○○,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本條給付訴訟,請求人自須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僅是享有反射利益,則人民對行政機關此職務之執行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又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反之,自法律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賦予人民一定之利益(除於裁量收縮至零外),縱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大根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121-4地號等17筆土地參加高雄市第47期重劃區市地 重劃,重劃後原告等人獲配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9地號土地,並經被告以90年11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47300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黃大根等人訂於90年12月7日辦理土地點交在案;嗣原告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6日以系爭土地重劃尚未完成,且未點交,故所有權人 無責管理系爭土地為由,向被告所屬地政處陳情,請求該處行文高雄市環保局免開消除髒亂勸告單;被告審查後,認前開點交程序容有不全,乃以95年9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49796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訂於同年10月12日辦理土地點交 ,惟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事先通知是日因故未便到場,且現場仍有地上物未為排除,被告復以95年12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067746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訂於96年1月11日辦理點交;惟點交當日,原告等人以未參與重劃之菜公段五小段120-2、121-9、148-11地號等3筆土地尚未恢復原狀,且系爭 土地面臨文自路之排水溝阻塞未清理、地上雜草叢生未清除及土地界樁未明等由,當場遞交聲明異議書,且未簽名接管,被告乃以96年1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04258號函通 知原告等人,其業於96年1月11日辦理土地點交,原告等人 雖到場但未簽名接管,依法視同點交並自該日起自負保管責任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申請書及上開被告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等因參加高雄市第47期重劃區市地重劃結果共犧牲60%土地,僅餘40%土地,其以犧牲60%土地之代價參加重劃,並因重劃而負擔一般負擔與特別負擔,卻分配到毗鄰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被告又遲遲不肯完成該路段之開闢(包括徵收位於該計畫道路上之私人土地),使得系爭土地之交通及其利用受限,準此,就高雄市○○區○○路未開闢之計畫道路予以完成開闢,使其延伸至與文自路連接,乃被告應負之作為義務,並為唯一之無瑕疵決定(此方符整體都市計畫之內容與本旨),自屬「裁量收縮」之情形,亦即被告就原證4 所示A部分計畫道路之開闢及B、C部分沿石、排水系統及人行步道並無不予施設之餘地;被告迄未開闢該段計畫道路,並施作該路段之沿石、排水系統及人行步道,任其荒蕪,顯然違反其作為義務;原告等人為面臨該未開闢計畫道路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得使用開闢完成之重立路,並非僅止於「反射利益」,故原告等人自得以其「公法上權利」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完成該段計畫道路之開闢及沿石、排水系統及人行步道之施作等語,資為論據。 四、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參加高雄市第47期重劃區市地重劃,獲配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9地號土地,該土地兩側面臨道路,東側為文自路,南側為重立路,而重立路係既成道路,且為都市計畫區○○○道路;又原證4所示A部分計畫道路已經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施作之設施,乃為該路段之排水系統、人行步道及路沿石等,不包含上開已鋪設柏油之路面部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詳見本院9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現場照片附卷足稽 。則原告請求被告施作之上開道路兩側之排水溝、人行步道及沿石等工程,乃屬前揭法律規定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施設自應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93年1 月7日修正前原規定「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 計標準,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訂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故台灣省及高雄市乃分別依據上開規定訂定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是上開道路管理規則及自治條例均係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而市區道路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此觀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由此觀 之,市區道路法規原則上係為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管理養護道路設施,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等公共利益而立法,並非單純以提供道路兩旁居民通行或排水為目的,而上開道路管理規則及自治條例之內容乃係規範行政機關對市區道路如何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如排水溝)等之請求權;故自市區道路條例之立法目的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此等市區道路法規僅是對使用道路之人及沿道路附近居民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例如:上開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道路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在路基邊坡墾殖。二、在高級路面行駛鐵輪車輛。三、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以內及沿道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採掘砂石。四、總重超過道路設計承力之車輛行駛;第32條規定:屬於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及整平,騎樓地前面或左右,不得圍堵使用;新建騎樓地,應依建築法規有關規定辦理;第34條第1項規定:道路兩側興建房屋 時,不得損及人行道、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規定其修復責任及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等規定),及課以主管機關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維護管理道路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如何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其修築之先後秩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行政機關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要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之權利。沿道路兩旁之土地所有人或居民依上開法律規定,並無請求行政機關修築道路之排水溝等附屬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言。又原證4所示A部分既 成道路及B、C部分沿石、排水系統及人行步道等設施所應使用之土地,並非高雄市第47期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且部分原告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而該土地共有人因被告未辦理徵收其土地,故主張該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而拒絕原告施作原證4所示B、C部分沿石、排水系統及人行步道等設施, 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詳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則上開土地既非屬高雄市第47期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原告自無從依據市地重劃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作系爭沿石、排水系統及人行步道等設施;且上開設施應使用之土地雖為計畫道路,因囿於被告經費預算,迄未徵收,而土地所有人又拒絕原告在該土地上施作沿石、排水系統及人行步道等設施,故被告在未徵收上開土地前,並無權逕行將該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及施作道路兩旁之附屬設施。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證4所示B、C部分沿石、排水系統及人行步道 之施設乃為被告之義務,被告迄未施作該路段之沿石、排水系統及人行步道,任其荒蕪,顯然違反其作為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原告請求被告開闢系爭道路及在道路兩旁修築排水溝、沿石及人行步道,既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故其訴請被告就原告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9地號土地面臨原證4所示A部分計畫道路(重立路之延伸)及B、C部分沿石、排水系統及人行步道等設施應予完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6年1月23日高市 府地四字第0960004258號函)均撤銷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