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複代理人 柯怡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經訴字第09606075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高雄市○○區○○路4-11號設置儲油設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員警會同被告所屬建設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2月9日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稽查人員,於95年8月10日上午9時40分查獲儲油槽6座及 儲油桶l桶,遂將查獲之6座儲油槽及1桶儲油桶內疑似柴油 (共約51,300公升)之油品取樣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中油公司於95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檢驗 報告結果為,其中儲存於第1、3、4、5號油槽油品及第7號 油桶油品為柴油,第2及6號油槽油品為燃料油。嗣小港分局以95年9月2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50021577號函報請被告 依法裁處。被告乃以原告未經申准,擅自設置儲油設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l項第4款 及第2項規定,以96年4月9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60017694號 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罰鍰及沒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 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經濟部92年5月7日函示,若屬一定標準之潤滑油品,即非汽油、柴油等燃料用油範疇。92年間我國貿易商進口潤滑油時,遭海關以當時經濟部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判定為柴油,造成貿易商嘩然,遂請經濟部重新審認油品認定標準。經濟部乃於92年5月7日以經能字第09204606190 號函,修正先前90年所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以杜爭議。依該函文:「一、液化石油氣、汽油、輕油、航空燃油、煤油、柴油及燃料油之認定基準如附表一,均未修正。二、符合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 之潤滑油,或合法工廠在貨物進口前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作為石油煉製以外之工業原料用溶劑油或潤滑油者,不在前項石油製品之內。」從而,若潤滑油品符合函示第二點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 潤滑油,即不在第一點燃料油之界定範圍內。 (二)原告從未經營汽油、柴油批發業務,且系爭油品均屬向上游潤滑油品供應商採購而得,相關憑證並已檢附被告查驗。按原告之1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碧國企業有限公司之900-K稀釋劑;2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W150白油;3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亮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燃劑;4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錠子油;5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60W白油;6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R68液壓油;7號油桶為原告向中油油品經銷商亮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超級柴油,供原告貨車自用,原告對此項油品為柴油並不爭執。以上原告上游廠商皆為合法設立公司,販售該等油品多年,與原告亦為經常合作關係。原告向該等公司進貨,有交易記錄即統一發票可查,業經原告提出於被告附於原處分卷中。再者,原告於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雖登記有「汽油、柴油批發業」項目,惟原告自92年2月核准設 立設立以來,均未從事汽油批發營業,柴油亦僅是小量轉售,於客戶有需要時,即時向中油公司叫貨並直接轉送客戶,自無須依石油管理法第33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儲油設備。 (三)訴願決定理由指出,原告提供2-6號油槽油品購買發票係 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豐成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開立,與所稱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亮達股份有限公司未合等語。實則,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穩鼎貿易有限公司本即為關係企業,公司負責人相同,原告為自己營業計算,實無暇亦無法干涉交易對象出貨安排及發票開立事項。原告與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交易,尚有經該公司由「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出貨者,同可為證。原告向亮達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發票,前曾於與被告交涉期間主動向被告提出,不知何故為被告婉拒未能附卷,造成經濟部訴願決定委員會誤會,故於此再行提出,以為原告確實有此項進貨之證明。原告設立以來,依循相同之進、銷貨模式為公司業務經營,累積發票數量甚多。原告已經整理查緝日期前1個月7月份之進、銷貨發票如97年4月15日陳報供參,併此敘明。 (四)潤滑油品與燃料用油,若以相同方法檢驗,可能出現相同或近似數據,造成誤判,此為碳氫化合物製品物理、化學特性始然,此亦經中油公司煉製所專案經理到庭證述此項特性。在被告未依程序採減二聽檢體、保存受檢油品樣本供再行化驗情況下,即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1、按碳氫 化合物製品,因其物理、化學特性,本即於諸如蒸餾溫度、比重、16烷指數等指標,有近似或重疊之處。故石油產製品主管機關始為前揭原證一函示,期能清楚界定各項產製品,避免混淆,造成主管機關管制與人民營業交易之困擾。2、97年6月3日到庭證人中油煉製所周才力專案經理 亦證稱:潤滑油與其他石油產製品確由重疊、互相涵蓋可能。即係基於其專業,指出石油產製品確有上開檢驗數值重疊之物理、化學特性。從而,若僅以中油公司就系爭油品檢驗報告相關數據函詢權責機關,則權責機關亦僅能就柴油、潤滑油油品之檢驗數值比對,說明是否為該等油品,然依此檢驗數值是否足以判斷受驗檢體僅屬柴油或燃料油,而無潤滑油可能,仍然仍存在疑義。3、原告於受檢 當時,即要求被告應每桶油均取二樣各2公升留存,以杜 爭議。另經濟部與中油公司亦簽訂有油品檢驗契約,依據該契約書所載檢驗流程,針對疑似違法油品之檢驗取樣,本即應就同一油品取2樣本,以備再行化驗或其他需要。 然原告已經向被告及時提出要求,被告仍執意違反程序規定各油桶只採一樣本,則此間化驗數值與油品判定生有疑義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負擔,不能將此不確定性轉由原告承擔此項誤判之風險。 (五)被告採信化驗報告之標準,則中油公司本身諸多潤滑油品亦將被判定為柴油、燃料油,顯與事實不符。而經濟部能源局亦未能就鈞院函詢事項,為清楚說明,無法執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1、依前揭經濟部函示附表1關於柴油之認定基準第1項,當「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 混合物,蒸餾出百分之九十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者。」得認定為柴油。然依經濟部92年上列標準,則中油公司本身多項石油產製品,如油漆溶劑200、油漆溶劑230、印刷溶劑、油墨調和油五號等多項非柴油之石油產製品,均在上列規範內,實則其均非屬柴油,諒亦為中油公司所不否認,而將非屬柴油之潤滑油等石油產製品認定為柴油加以管制,顯非經濟部為上開函示公告本旨所在。原告曾再以中油公司產製市售之國光牌M12錠子油送SGS化學實驗室檢驗,得出之數據亦與被認定為柴油之系爭5號油槽檢 驗數據近乎相同,將形成錠子油亦屬柴油之荒謬結論。如鈞院認由原告將中油公司M12錠子油分裝保特瓶送驗,有 程序上疑慮,原告亦於97年8月5日另行購置原裝中油公司M12整桶送SGS化學實驗室檢驗,依其蒸餾範圍、密度、16烷指數、閃火點、黏度指數等檢測數據,仍與先前被認定為柴油之系爭5號油槽檢驗數據相似,此有測試報告為據 。原告另以中油公司原裝特級循環機油R68整桶送SGS化 學實驗室檢驗,得出之黏度指數,亦與被認定為燃料油之系爭2、6號油槽相似。再者,97年8月5日準備程序庭期,原告當庭提出之經濟部標準局印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之「潤滑基礎油」、「芳香烴溶劑」品質認定標準,該等油品分屬潤滑基礎油、油漆等用途之溶劑及稀釋劑,屬原證一石油產製品認定基準附表二所稱符合CNS標準或黏度 指數在90以上且閃或點在攝氏170度以上油品(潤滑基礎 油:序號20、總號:10723;芳香烴溶劑:序號29、總號 14691),不在公告事項第一項所稱石油製品範圍之油品 產品。然依庭呈之品質認定標準,可清楚發現其試驗數值亦與柴油標準近乎相同,可見僅就柴油標準認定油品種類,將造成明顯之誤判。 (六)潤滑油品價格高於柴油或燃料油,原告並無以潤滑油代替柴油、燃料油囤積或販賣之動機。原告2號油槽購自穩鼎 貿易有限公司之W150白油、4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 易有限公司之錠子油、5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 限公司之60W白油、6號油槽內油品是購自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之R68液壓油,換算每公升價格分別為27.14、24.25、 23.13、26.49,均高於處分當時中油柴油、燃料油價格。可知原告既本非以批發、量販柴油、燃料油為業,在本業潤滑油品之零售價格高於柴油、燃料油價格情況下,自無儲存、囤積柴油、燃料油期以獲利之理。上開柴油、燃料油品價格高於潤滑油之狀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時,仍然相同,有中油公司原證十五油品價目表可查。再者,系爭油品全部均無法代替柴油,充作引擎燃料使用,亦為被告所明瞭,並經原告於警詢筆錄時說明。觀諸中油油品價目表,益徵原告所言確有所據。 (七)本件仍有再行調查證據必要,確認原告儲油槽內油品非屬柴油、燃料油,因本件爭議發生,高雄市礦油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礦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亦關注發展,請求權責機關解釋中。蓋如原告若被認定為違法,則原告之上、下游及其他全國同業均將被認定為違法,影響重大。故為明確,原告認本案仍有再開準備程序續行調查必要。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1-6號油槽內容油品為柴油、 燃料油,確屬誤判而作成系爭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駁回原告訴願,同屬違誤。而原告於查驗當時,即已提示進貨憑證予被告,然被告除錯未採信,並將系爭油品逕予沒入、未留下樣本以供爭訟時再行送驗之用,是系爭油品未能再行送驗、查證檢驗方法瑕疵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高雄市○○區○○路4-11號設置儲油設備,經小港分局警員會同被告所屬建設局、高雄市調處及中油公司稽查人員,於95年8月10日上午9時40分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儲油槽7座,除依法查扣相關證物及 拍照存證外,並製作臨檢紀錄表、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及對在場之原告業務執行人員製作詢問筆錄,嗣於95年9月 15日復對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製作調查筆錄,據原告公司業務執行人商原將於詢問筆錄中自承當場查獲之第7號 油桶內500公升之柴油,係為該公司2輛貨車所使用等語,負責人甲○○於警訊時亦供稱該公司超級柴油部分係直接向中油公司購買,再載給客戶使用,該公司會存放在第7 號油槽供該公司貨車使用等情,且上開第7號油槽內所裝 之油品亦業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確屬柴油,另原告公司並未向被告申請核准設置儲油設備,足證原告公司確實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 (二)除上開第7號油槽外,原告雖爭執渠存放於第1至6號油槽 油品依顏色、味道、動力黏度、含硫量、蒸餾濃度及16烷指數等參考指標下,其分別為稀釋劑、白油、助燃劑、錠子油及液壓油等,係為潤滑油,均非如台灣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結果所示之柴油或燃料油,其非屬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石油製品。惟被告於95年8月10日會同警方及中油公司稽查人員將查獲之各油槽及油桶內油品分別取樣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於同年8月 22日及24日化驗結果,其中儲存於第1、3、4、5號油槽品為柴油,第2、6號油槽油品為燃料油無誤,原告雖以前詞辯稱渠存放於第1至6號並非柴油,惟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 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規定:「本法同詞之定義如下:. ..四、石油製品: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前項第1款、 第4款及第5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經濟部依上開規定以90年12月26日經(90)能字第09004627890號函公告石油製品 認定基準,並於92年5月7日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函 修正之,其中一為液化石油氣、汽油、航空燃油、煤油、柴油及燃料油之認定基準均未修正,僅修正附表2之「中 國國家標準(CNS)總號及名稱」(94年9月9日復以經授能字第09420082940號函修正該附表2);依前指公告之附表1: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所載「柴油」之規格,係指符 合下列各項之一者:1、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 物之混合物,蒸餾出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 ,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十六烷指數20以上者。2、前項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 供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3、主要成分為 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用燃料者。另上開認定基準公告事項第2項規定,凡符 合附表2之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粘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或 合法工廠在貨物進口前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作為石油煉製以外之工業原料用溶劑油或潤滑油者,不在前項石油製品之內。而本件第1至6號儲油槽內取樣之油品經送請中油公司檢驗,依該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95年8 月24日編號FZ000000000、F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所 示,採樣儲存於第1號及第5號油槽之油品,其「密度,@15 deg C」分別為:0.8043及0.8280g/ml,「蒸餾溫度,T90」分別為:220.2及384.8℃,「16烷指數」分別為: 70.5及66.9,符合經濟部前揭公告之附表1:石油製品認 定基準中所載「柴油」之規格其中第1款:「主要成分為 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百分之九十之溫度介於攝於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者」;再依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95年8月24日編號FZ000000000及95年8月22日編號F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所示,採樣第2號及第6號油槽之油品,其「動力黏度@其他溫度1」分別為:27 .67(40C)及69.87(40C)cSt,符合前揭本部公告之附表1: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中所載「燃料油」之規格「指蒸餾油品,於攝氏40度時之黏度在5.2CST以上...」復依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95年8月22日編號FZ000000000及 95年8月24日編號F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所示,採樣 第3號及第4號油槽之油品,其「碳」分別為:85.88及85.03wt%,「氫」分別為:13.25及14.65wt%,符合前揭本部公告之附表一: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中所載「柴油」之規格其中第3款:「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 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然料者。」由上述檢驗結果可知,繫案儲存於第1、3、4、5號油槽油品為柴油,第2、6號油槽油品為然料油,均屬於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石油製品無誤,並無原告所述存放於第1至6號油槽油品係潤滑油,非屬於前揭法條所稱之石油製 品等情事。 (三)鈞院於97年6月11日復函詢經濟部能源局,請其判定受驗 油品之種類?是否足以區分非屬潤滑油,而為柴油或燃料油?嗣經濟部能源局於97年7月15日亦明確函覆足以判定 受驗油品確屬柴油及燃料油,由此足證原告所稱系爭油品係屬潤滑油,純係原告徒憑己意之抗辯,並不足取。 (四)本件於取締時,被告請原告提供發票證明其辯解,原告提供銷項發票21張,其中即有11張顯示原告有販售柴油之行為,且期間不到一個月,竟賣出近90多萬元之柴油,惟完全無法提供柴油進項之發票供核對,而被告所提供販售柴油之發票,其販售之價格竟呈現數種不同之價格,以95年7月25日該張發票所示售與金采公司之柴油而言,單價竟 有一桶4476元及一桶4666元之差別,故該油品之品質是否相同,亦令人質疑,從而該柴油之來源是否相同,實不無疑問。再者,案發時原告提供進項發票有11張,進貨公司有台協興、中油、碧國、西儒、舜泰、台灣罐品、豐成、大豐及億昇等公司,除無買進柴油之發票外,且亦無原告所稱向聯超公司及穩鼎公司進貨之發票,原告稱向該二間公司買進潤滑油品,益顯不實。被告作成處分前,復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仍無法提供任何買進柴油之進項發票,僅提供台協興、中油、碧國、舜泰、豐成、大豐、億昇、穩鼎及氾飛等公司之發票,惟此次提供之發票又與取締時有所差異,故原告儲放柴油之來源實不無疑問。原告雖於鈞院提出柴油發票,惟據其所提出之柴油發票共計三張,僅150桶,與其取締時提出之發票售出196桶,已有甚大之差異,且原告最先買進柴油日期為95年7月4日,其銷貨欄竟將95年7月3日販售之25桶亦列計為銷貨部份,形成尚未買進即有賣出之不合理現象,另原告稱其係買進後即時轉送客戶處,並無存貨,惟原告於鈞院提出之柴油發票,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即時轉送客戶處,而有一段銷售之時間落差,甚至有買進後半個月才賣出,由此足證,原告確實有儲存柴油之行為。 (五)原告對於系爭油槽所儲放之油品,歷次陳述均不相同,原告在遭取締時,對於系爭油槽所儲放之油品,均無法清楚陳述,以負責人甲○○95年9月15日筆錄稱:「1號油槽潤滑油,名稱900-k稀釋劑,向碧國公司進貨;2號油槽潤滑油,名稱w150(L),向穩鼎公司進貨;3號油槽溶劑 ,名稱SPECIFICATION,向聯超公司進貨;4號油槽防銹油,名稱900-k稀釋劑,向穩鼎及碧國公司進貨;5號油槽 白油(潤滑油種),名稱w70,向穩鼎公司進貨;6號油 槽液壓油,名稱:R-68,向穩鼎公司進貨。」嗣原告95 年9月19日致中油公司函,即將4號油槽改為錠子油,名稱M22稀釋劑,向穩鼎公司進貨,另將5號油槽更改品名為w60,由此足證,原告對於系爭油槽儲放何物陳述前後矛盾,其所為之陳述是否可採,實不無疑問。再依原告於案發後所提供之資料,1號油槽900-k稀釋劑之閃火點為攝氏 65度,根本不符潤滑油標準,6號油槽R-68黏度指數為92,亦不符潤滑油標準,另原告於訴願書中所附5號油槽W60規格表,閃火點在168,亦不符潤滑油標準,由上足見, 原告對於系爭油槽所儲放之油品種類,前後供述不一,且部份油槽根據原告自行提出之規格表亦不符潤滑油之標準,原告所辯,顯難採信。 (六)又原告公司復主張其為合法買賣潤滑油廠商,被告應依經濟部前揭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函公告「石 油製品認定基準」之「附表2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及名稱」之規範,就所採取之油品檢體送驗是否為潤滑油,進而質疑中油公司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乙節,惟按經濟部能源局與中油公司長期簽訂有承攬「違法經營,油品採樣化驗」契約,自石油管理施行以來,國內各地相關違法經營油品案件之取樣化驗業務均由中油公司執行,且該公司依前揭契約內容就違規油品所為之檢驗報告悉依經濟部所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標準判斷之,本件原告被查獲之第1至 第6號儲油槽內取樣之油品,既經送請中油公司依據前揭 公告之附表1「石油製品認定標準」進行檢驗之結果,儲 存於第1、3、4、5號油槽油品為柴油,第2、6號油槽油品為燃料油,事證明確,自堪採信。 (七)另原告復主張1號油槽油品係其向碧國公司所購買之潤滑 油,並經碧國公司提供規格表可知非屬管制之油品云云。然原告雖提出其向碧國公司購買潤滑油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此僅能說明原告確有於統一發票所載之95年7月14 日、同年月10日向碧國公司各購買潤滑油脂(LXT)1罐及潤滑油(L1)157桶等情事,不能證明本件現場查獲第1號油槽之油品即是原告向碧國公司購買之潤滑油。況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憑證統一發票所示,原告向碧國公司購買之總數量僅為潤滑油脂(LXT)1罐、潤滑油(L1)157 桶,而本件現場查獲第1號油槽之油品約2500公升,數量 差距甚大,則原告主張本件被查獲第1號油槽之油品係潤 滑油,且係合法向碧國公司購買云云,並非實在。又原告雖另主張繫案第2至6號油槽其油品係向穩鼎貿易有限公司及亮達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然查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均非上述公司所開立,而係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況且前揭發案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該等公司購買潤滑油或其他油品之情事,尚難證明原告遭查獲第2至6號油槽油品即為購自於該等公司之潤滑油或其他非管制油品,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八)原告另以中油公司所販售之潤滑油與原告之情形相同云云,惟中油公司並未設置儲油槽,自與原告情形不同,且若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儲油槽,僅須通過消防、建管等法令規定,確認該儲油槽之安全性,亦非不可設置,故二者情形顯然不同。另本次送驗之項目與原告所提出規格表亦不相同,二者自無比較之可能性,原告刻意混淆,實不足採。至於原告稱取樣之油品僅一瓶,違反程序云云,惟中油公司固與經濟部訂定合約,惟此合約效力僅係規範中油公司及經濟部,原告援引合約之約定,主張取樣不合程序,應不足採。再者,本件取樣之油品在扣案時當場彌封,並由原告確認,送驗之樣品應無不符之情事,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1至6號油槽之油品係柴油或燃料油,已如前述,至7號油桶內之油品,經送驗結果亦屬柴油,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為石油業者,對儲油槽之設置規定自應知悉,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儲油槽設備,罔顧公共安全,顯已違反首揭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查獲儲油槽6座及儲油桶l桶之油品,是否為柴油或燃料油,而有擅自設置儲油設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情事,經查: (一)按「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3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 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復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高雄市○○區○○路4-11號設置儲油設備,於95年8月10日上午9時40分經查獲儲油槽6座及儲油桶l桶,經將查獲之6座儲油槽及1桶儲油桶內疑似柴油(共約51,300公升)之油品取樣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中油公司於95年8月22 日及同年月24日檢驗報告結果,其中儲存於第1、3、4、5號油槽油品及第7號油桶油品為柴油,第2及6號油槽油品 為燃料油。被告乃以原告未經申准,擅自設置儲油設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l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96年4月9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60017694號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罰鍰及沒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 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96年4月9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60017694號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罰鍰及沒入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原處分以中油公司於95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檢 驗報告結果為違章認定之依據,原非無據。惟石油管理法規定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目的係要求業者設置儲油設備必須符合設施及安全規範,並借由行政機關之介入,保障儲油設備之安全性,避免發生爆燃之危險,危及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是得依上開規定管制之儲油設備應以符合石油管理法規定之油品為其前提要件,自無疑義。茲據證人即上開檢驗報告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專案經理丙○○於97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問:當時化驗之基本屬性可否區分柴油、潤滑油?)答:燃料油部分,係作黏度,燃料油與潤滑油之黏度部分,有重疊之可能性。(問:另5份疑似柴油所作化驗之屬性 可否作判別?)答:如要判別,據我了解石油認定基準範圍廣泛,某些潤滑油有可能涵蓋。..。(問:當時有無作潤滑油之鑑定?)答:我們係化驗單位,並非鑑定單位。」等語,另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之證人丙○○:「油品化驗判定表勾選柴油第1項,有可能係潤滑油?」證人丙○ ○答稱:「勾選這個,係我們化驗結果係落在這個範圍,符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就是柴油,據我了解,如要更詳細解釋須問能源局。」則製作上開檢驗報告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專案經理丙○○,尚不能明確指出系爭油品之屬性,是尚難僅憑前開檢驗報告為不利原告之憑據。 (四)又經本院將上開檢驗報告資料送請經濟部能源局鑑定,依所附之檢驗報告,能否判定受驗油品之種類及是否足以區分非屬潤滑油,而為柴油或燃料油。茲據經濟部能源局97年7月15日能油字第09700105890號函覆謂:「說明:...二、有關1號、5號及7號油槽之油品,依油品化驗判定 表,其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百分之九十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十六烷指數20以上者,符合定義,可認定為『柴油』。三、有關2號及6號油槽之油品,依油品化驗判定表,其指蒸餾油品,於攝氏40度時之黏度在5.2CST以上,該油品可供作燃料用者。依現場事實情況,若有油管連接鍋爐等燃燒器,使用者,則認定為『燃料油』,若無則構成要件不足,僅稱該油品可作燃料用途(業者俗稱為潤滑油)。四、有關3號及4號油槽之油品,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依現場蒐證之結果若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則符合『柴油』定義。簡言之其若現場查獲以3號或4號油槽直接加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如車輛、動力機械等引擎之油箱),或有油管連接鍋爐等作為燃料使用者,則認定為『柴油』;若未使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使用時,則構成要件不足,僅稱為油品(業者俗稱為潤滑油)。」則依其鑑定意旨有關2號及6號油槽之油品,須依現場事實情況,有油管連接鍋爐等燃燒器,使用者,始可認定為燃料油,若無,則構成要件不足,僅稱該油品可作燃料用途(業者俗稱為潤滑油)。另3號及4號油槽之油品,須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始符合柴油定義,若現場查獲以3號或4號油槽直接加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如車輛、動力機械等引擎之油箱),或有油管連接鍋爐等作為燃料使用者,始可認定為柴油;若未使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使用時,則構成要件不足,亦僅稱為油品(業者俗稱為潤滑油)。惟查,本件並未直接查獲油槽直接加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且被告自承當時並未查獲油管連接鍋爐設備,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佐,則原處分以「..其中儲存於第1、3、4、5、7 號槽油品經檢驗結果為柴油,第2、6號油槽油品為燃料油..」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40條第l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其認定第2、3、4、6號油槽之違章事實部分,被告舉證猶嫌不足,原處分即有可議,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逕以中油公司之檢驗報告對於第2、3、4、6號油槽連同第1、5、7號油槽作成罰鍰及沒入處分,其 舉證責任猶嫌不足,自有違誤,應由被告查明後另作適法之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