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退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陳登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4號)後,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31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PORTABLE GAS STOVE(攜帶型瓦斯爐)乙批(進口報單第BD/93/P191/0604號),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經該分局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徵稅放行後,嗣被告審核結果,認來貨 應列商品分類號別第7321.11.00.00-5號,輸入規定為「MWO」、「CO2」,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限期辦理退運,乃以93年9月2日 高普興字第0931009262號函請原告依限辦理退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攜帶型瓦斯爐」原告於91年至93年,自韓國進口4批 及自中國大陸進口5批,且同業亦都以7321.81.00稅則 號別申報,以上進口之物品若為相同貨物名稱、規格,即可證訴願決定書第4點理由所載「...惟經查訴願人檢 附之進口報單影本,生產國別為韓國,其貨物名稱、規格與單價均與本件不同,尚非本件貨物之進口紀錄,未符合本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核示之『整體性』及『延續性』原則,原處分機關參據本部關稅總局90年3月13日台總局稅字第9010641號函核示,本件自不宜視為行之多年變更稅則號別案件,並無不妥。」即屬有誤,事實上,原告及同業多年來進口之「攜帶型瓦斯爐」皆係同一物品只是生產國不同而已,故既然係相同物品,其進口稅則號別自應相同。 (二)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對於海關認進口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之處理原則,原告進口之貨品皆具要件,故應依上開原則處理方為正辦,並依處理原則說明如下:(1)適用範圍:符合之。(2)整體性:「攜帶型瓦斯爐」已為不同進口國,不同關區皆認定為7321.81.00.00.0稅則號別申報在案。(3)延續性:原告自91年至93年共有9批自國外進口之紀錄,若加上 同業進口資料,應為更多紀錄,故已有符合頻繁進口紀錄之事實。且被告自88年1月1日至93年8月17日止,攜帶用 瓦斯爐之進口紀錄,與原告適用相同進口稅則號別第7321.81.00.00.0號計有57批,雖第7321.11.00.00-5 號有14批,但其申報使用的比例上號數較少人用,且一直亦為被告核准使用在列,故可證被告對於稅則號別使用上亦未始終一致,二者皆可適用,且使用前者號別反而更多。(4)基於稅率變更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 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變更,以符法律安定性:本件使用之稅則號別第7321.81.00號既然已為業界進口行之多年,為維法律安定性,自應予以續用。(5)7321 .81.00.00.0與7321.11.00.00-5之稅率皆為百分 之8.4,進口業者根本非在取巧稅率而為進口。(6)原告進口之攜帶型瓦斯爐,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查時,該局亦是以7321.81.00.00.0作為商品分類號列,二者 皆為人民信賴之公家機關,既然經濟部以此7321.81.00.00.0A認定,為何財政部偏要以7321.11.00.00-5號來認定,故被告之決定應可考慮法律安定性及延續性及整體性上不變更稅則號別。(7)再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 品品目明細表之商品分類號列第7321.11.00.00.5號 品名「鋼鐵製烹飪器具及加熱板,氣體燃料或氣體與其他燃料兩用者〔限檢驗家庭用燃氣烤箱(含家庭用附燃氣爐具之烤箱)〕」與第7321.81.00.00.0A號品名「燃氣灶,鋼(鐵)製(限檢驗家庭用燃氣台爐及卡式爐)」,二者雖屬不同之稅則號別,但二者皆為鋼製,且原告商品亦有7321.81.00.00.0A家庭用燃氣卡式爐之功能特性,故亦應為適用之,實不宜在名稱歸類上作爭執,此亦是我國在作國際競爭上,政府單位在不違法可便民措施上可協助之處,如被告在中秋節臨時要求辦退運,殊不知原告為了應付台灣中秋烤肉節民俗活動已在人力、廣告上作了龐大支出,在突然接到退貨通知退費無貨可賣下,係要賠償下游之解約損失,故被告在不違法下,實不必作不具彈性之行政處分。(8)另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 )亦已於93年12月28日公告7321.11.00.00-5商品為可自大陸進口項目,故在事實已變更下及沿用多年之稅則號別自無不可以沿用之理。 (三)原告及同業既然皆以7321.81.00作為稅則號別辦理進口,且皆信賴行政機關准予進口之行政處分下行之使用多年。被告或其他行政機關,皆無行政命令不准進口放行,故原告係基於信賴基礎而辦理進口無誤。又被告主張應申報之稅則號別(屬不准進口)之7321.11.00商品,已為國貿局於93年12月28日公告可自大陸進口項目,故目前即為可進口項目,其既然與7321.81.00皆為可進口項目下,已無違反公共利益可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原告基於信賴多年行政處分基礎所為之多年進口行為,與原不准進口,現已開放為可進口之項目下,二者已屬皆為可進口項目,故已無公共利益會減損之情,基於信賴利益大於公共利益下,應維持信賴利益,不得更改撤銷原核准進口行政處分。 (四)稅則號別7321.81.00及7321.11.00二者在產品特性內容上有諸多相同內容,故原告在進口稅則號別上選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不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且連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對進口商品進行檢驗時亦是以7321.81.00作為商品分類號列,故行政法規確有違反明確性原則至明。 (五)原告長期以來所有相關之報關事項,均委由專業的報關行代為處理,此件商品從一開始原告就先由韓國進口,皆以原稅則號列(即7321.81.00)報運進口,同年間(91)年共計進口4批,次年因為市場競爭激烈,故轉由大陸進口 (價格較便宜),92及93年也都以原稅則進口5批。起初 由韓國進口,因成本考量,才轉由大陸進口,並非因為要去規避當時限制由大陸進口之規定,才以原稅則報關,事實上轉由大陸進口後,亦係沿用原由韓國進口且早已核定之稅則報關進口,並沒有改變,且原稅則及被告現欲更改之稅則,進口稅率一樣都是百分之8.4,原告也並未以原 稅則進口而有任何節稅之利益。再就稅則文字內容來看,原稅則(7321.81.00)為「其他鋼鐵製家用器具,氣體燃料或氣體與其他燃料兩用者」,原告進口之系爭瓦斯爐當然屬於「鋼鐵製家用器具」,且亦係使用「氣體燃料」,故適用此稅則,並無疑義。況於91至93年間原告依上開稅則進口9批貨物,包括其他同行在內亦以此原稅則,在被 告處進口57批,台中關稅局進口91批。且原告在93年9月 21日亦以原稅則由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1批,被告雖辯稱 此批可能是文件審核未抽驗,但莫非上述之9批加高雄關 稅局57批及台中關稅局91批(共計157批),均係採文件 審核而核准進口?實難令人信服。 (六)對於為何會做出要求原告將貨物退運之處分,被告引用「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指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等語,但事實上造成「不得進口」,係因被告恣意改列原告(應含被告)報關時行之多年之原稅則(7321.81.00)號列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多年來皆以原稅則經正常報關程序報運進口販售,被告僅引用對其有利之法條來解釋其處分之合法性,卻不思其任意改列稅則,將導致進口人之權益受損,其之作為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公平合理原則。又被告稱「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請其依限辦理退運之處分不服,並非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列」等語,對此,原告在訴願書第1頁之事實理 由陳述中即明白指出不服被告逕行改列稅則之作法及處分,而訴願要求撤銷原處分,被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指稱「其查驗審核原告另1批進口報單BD/93/R002/8009號相同來貨結果,發現稅則申報錯誤,應改列稅則號別第7321.11.00號,業經原告配合辦理退運在案」云云,惟事實上係被告以93年8月27日高普興字第0931008942 號來文,要求原告於2個月內須退運上開貨物,如逾期將依 規定追繳貨價,因原告專營各大賣場之生意,時近當年之中秋旺季檔期,賣場急需此貨,且原告與買方簽訂之合約中亦有缺貨罰款之規定,原告因櫃場倉租昂貴且恐訴願程序冗長將影響其他商品之順利通關,生意將無法正常運作,只好被迫同意先行退運貨品再嘗試向其他國家採購進口,以避免遭賣場鉅額罰款,實乃不得已使然。再按,原告在同年9月21日以報單號碼AA/93/5011/5008已再由基隆關稅局以原稅則(7321.81.00號列)順利報運進口1櫃,同 樣商品海關竟有不一樣之認定,如何能使正當且信賴政府之合法納稅商家信服?又被告復以「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道理說明因其認定稅則之改列而勒令原告需退運93年8月17日報單號碼BD/93/R002/8009之貨物,因為有此項事實,故同理可追溯原告半年內所報運本件進口之相同貨物,並要求退運或追繳貨價之理論,顯屬荒謬,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之規定,係屬違法不當之處分。 二、被告主張: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及「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第96條第3項所明定。復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1、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 及其條件之物品。」本件來貨PORTABLE GAS STOVE(攜帶型瓦斯爐)經審核結果應列商品分類號列第7321.11.0 0.00-5號,輸入規定為「MWO」、「CO2」,係屬未開放 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依前揭規定,請原告依限辦理退運,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依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321.81.00號,輸入規定「CO2」,稅率百分之8.4,徵稅放行後,經查驗審核原告另1 批進口報單第BD/93/R002/8009號相同來貨結果,發現稅則申報錯誤,應改列稅則號別第7321.11.00號,輸入規定為「MWO」、「CO2」,按稅率百分之8.4核課,因屬 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復列印原告半年內申報稅則第7321.81.00號之進口報單,發現本件亦有稅則申報錯誤,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以高普興字第0931009262號函請原告依限辦理退運。又原告檢附之進口報單影本,生產國別為韓國,其貨物名稱、規格與單價均與本件不同,顯非本件貨物之進口紀錄,又原告檢附網路下載多年來同業進口紀錄,並無法判別與本件是否係相同貨物,是本件未符合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核示之「整體性」及「延續性」原則,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3月13日台總局稅字第90101641號函,本件自不宜視 為行之多年變更稅則號別案件。原告主張「進口之貨品皆具要件」顯係誤解。 (三)按經濟部與財政部皆為公家機關,惟各司其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進口商品是否符合規定,並憑以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書,至貨品分類號列並非其職掌,如同海關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核歸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惟應司檢驗之貨品,則由其他檢驗機關施予檢驗。又參據國貿局編著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及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6「進口大陸製... 其稅則號別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又原告檢附攜帶式瓦斯爐已經國貿局於93年12月28日公告7321.11.00.00-5為可自大陸進口項目,惟本件系爭貨物係在上開公告之前進口,並無其適用。 (四)按海關進口稅則第7321.11.00號為「鋼鐵製烹飪器具及加熱板,氣體燃料或氣體與其他燃料兩用者」,第1欄稅 率百分之8.4;同稅則第7321.81.00號為「其他鋼鐵製 家用器具,氣體燃料或氣體與其他燃料兩用者」,第1欄 稅率百分之8.4。復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本件系爭來貨為「攜帶型瓦斯爐」,係屬烹飪用器具,依據上開稅則分類原則規定,即應歸列稅則第7321.11.00.00-5號,而無稅則第7321.81.00.00-0號之適用。另按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對於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需符合下列三項原則:(1)適 用範圍(2)整體性(3)延續性。其中「整體性」規範為海關對於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惟查本件系爭貨物「攜帶型瓦斯爐」自被告報運進口者,另有核列稅則號別第7321.11.00.00-5號之情形(進口報單第BD/88/WN43/0006、BD/89/V240/0004、BD/89/WD63/0003號),核與上開「整體性」原則不符,應非屬行之多年稅則歸列不當案件,自無報部核定之適用。又原告不服被告更正稅則號別並通知限期退運之處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時,已主張其進口攜帶型瓦斯爐已兩年多,被告任意變更稅則號別,不顧過去相同貨品核准進口之整體性及延續性等情節,亦經財政部94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4000號訴願決定書核定「...未符合該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 字第0910550152號令核示之『整體性』及『延續性』原則,原處分機關參據本部關稅總局90年3月13日台總局稅字 第90101640號函核示,本件自不宜視為行之多年變更稅則號別案件,並無不妥。」則本件不屬上開財政部令核示行之多年稅則歸列不當案件,應甚明確。 (五)查攜帶型瓦斯爐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21.11.00號及本件不屬行之多年變更稅則號別案件,均已如前述,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 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本件於93年6月2日徵稅放行後,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進口大陸產製「PORTABLE GAS STOVE」係屬行為時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故於同年9月2日以高普興字第0931009262號函請原告依限辦理退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進口相同貨物報列稅則號別第7321.81.00號報單,因放行逾6個月未予查核發現申報錯誤,自 屬業經核定案件,應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六)本件係被告查驗審核原告另一批進口報單第BD/93/R002/8009號相同來貨結果,發現稅則申報錯誤,應改列稅則號 別第7321‧11‧00號,並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責令 原告限期辦理退運,業據原告配合辦理退運在案。本件系爭貨物係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復列印原告半年 內申報稅則第7321‧81‧00號之進口報單,發現本件相同貨物亦有稅則申報錯誤情事,基於「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乃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321‧11‧00號並函請原告依限辦理退運。至其他相同貨物進口報單因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期限,而無法作相同之處理,此蓋囿於法律規定而不得不作之差別待遇,應非屬無正當理由。又按「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為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系爭貨物 應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7321‧11‧00‧00-5號,業經貴院原審判決審認無訛,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不能因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否則將無法達成稅則正確歸列之目的,亦有違平等原則追求實質平等之精神。 理 由 一、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9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 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 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1、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 其條件之物品。」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委由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月31日向 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PORTABLE GAS STOVE(攜帶型瓦斯爐)乙批(進口報單第BD/93/P191/0604號),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經該分局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徵稅放行後,嗣經審核結果,來貨應列商品分類 號別第7321.11.00.00-5號,輸入規定為「MWO」、「CO2」,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進口,應依關稅法 第96條第3項規定,限期辦理退運,被告乃以93年9月2日高 普興字第0931009262號函請原告依限辦理退運,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此有原告進口報單及被告上開函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被告以系爭攜帶型瓦斯爐於93年6月2日徵稅放行後,經查驗審核原告另一批進口報單第BD/93/R002/8009號相同來貨結果,發現稅則申報錯誤,應改列稅則號別第7321.11.00號,即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復列印原告半年內申報稅則第7321.81.00號之進口報單,發現本件亦有稅則申報錯誤,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函請原告依限辦理退運,固非無據。惟查: (一)本件原告委由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之系爭攜帶型瓦斯爐究竟應列商品分類稅則號別為何?經被告向各關稅局查詢結果,自91年1月24日至93年8月17日止,自被告處進口者共計71批,歸列稅則號別第7321‧81‧00號者57批,歸列稅則號別第7321‧11‧00號者14批;自台中關稅局進口者共計91批,均歸列稅則號別第7321‧81‧00號;台北關稅局及基隆關稅局無相同貨物之進口紀錄,此有被告94年3月31日高 普興字第0941004881號函影本附本院前審卷(94年度訴字第264號)為憑。又由原告提出之進口攜帶型瓦斯爐之電 腦查詢資料觀之,其他廠商報運進口上開貨物,所申報稅則號別亦分別包含上開兩種稅則號別,則不論由廠商所申報或被告所核定之稅則號別,上開貨物均非適用同一稅則號別;且原告進口之系爭攜帶型瓦斯爐,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查時,該局亦是以7321‧81‧00‧00‧0A作為商品分類號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其後 段所規定者,乃學理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查,原告主張其自91年1月至93年5月進口攜帶型瓦斯爐,其中91年共計4次,均自韓國進口;92 年1次,自大陸進口;93年5月前4次,均自大陸進口,均 係以稅則號別第7321‧81‧00號申報,除至最後一次即93年5月31日申報進口之貨物始遭被告查獲應適用稅則號別 第7321‧11‧00號申報而將之退運外,其餘均為放行,未接獲海關通知表示其申報不正確,此有原告提出之歷年進口報單9紙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本件原告信賴其之前8次之申報,被告均予放行,而依循 相同稅則號別申報進口系爭攜帶型瓦斯爐,自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而系爭來貨與原告之前8次申報進口之貨品 均同為攜帶型瓦斯爐,僅生產國別或有不同,然被告卻認定本件之稅則號別應歸列第7321‧11‧00號,其論據為系爭攜帶型瓦斯爐稅則號別應歸列第7321‧11‧00號「鋼鐵製烹飪器具及加熱板」,而稅則號別第7321‧81‧00號為「其他鋼鐵製家用器具」,則原告進口之攜帶型瓦斯爐既係屬烹飪用器具,即應歸屬稅則號別第7321‧11‧00號云云。然查,原告進口之大陸產製系爭攜帶型瓦斯爐,其材質為鐵板及鋁合金,用途為郊遊烤肉、泡茶及烹煮食物使用,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提出與系爭進口貨物同類型之攜帶型瓦斯爐照片附卷足稽。則由該瓦斯爐之構造、用途觀之,形式上本可歸列於上開2個稅則號別, 而海關進口稅則第7321.11.00號係就「鋼鐵製烹飪器具及加熱板」加以規定,另同稅則第7321.81.00號則係就「其他鋼鐵製家用器具」為概括規定,雖第7321.11.00號稅則號別之貨品名稱說明顯然較第7321.81.00號稅則號別具體明確,然因系爭攜帶型瓦斯爐之功用並非僅專用於烹飪用途,亦得用於烤肉及泡茶等非烹飪性之用途,且據被告上開94年3月31日高普興字第0941004881號函之統 計,可知,被告就該項貨品應歸列商品分類稅則號別為何,亦存有不一致之見解,尤其依該統計數據,其中又以歸列稅則號別第7321.81.00號者佔大多數,則本件被告欲將系爭來貨歸列第7321.11.00號稅則號別,自應有正當理由,否則原告信賴其之前8次以第7321.81.00號申報同 類型攜帶型瓦斯爐,被告均予放行之行政處分,據為本次申報之基礎,自有信賴利益可言,被告逕予改列適用第7321.11.00號稅則號別,命原告將系爭貨品退運,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又按,進口貨品稅則號別之認定適用,固屬海關之權責,如其他機關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之稅則號別若與海關認定不同,固應以海關認定為準。然所謂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故如同類進口貨品恣意適用不同稅則號別,復未說明認定不同之理由,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僅違反平等原則中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本件系爭「攜帶型瓦斯爐」如歸類為第7321.11.00.00-5號稅則,則輸入規定為「MWO」、「CO2」,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進口,應 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限期辦理退運;如歸類為第7321.81.00.00.0號稅則,則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徵稅放行,則如何認定歸類稅則號別,悠關原告之權益甚鉅。而被告對於91年1月24日至93年8月17日止,自該海關進口攜帶型瓦斯爐者共計71批,歸列稅則號別第7321.81.00號者57批,歸列稅則號別第7321‧11‧00號者有14批,大多數均歸列為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第7321.81.00號,則其就系爭來貨更改稅則號別為第7321.11.00號,有無相同事件並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情形,僅稱:本件乃因被告事後查驗審核原告另一批進口報單第BD/93/R002/8009號相同來貨結果,發現稅則申報錯誤,復列印原告半 年內申報稅則第7321‧81‧00號之進口報單,發現本件相同貨物亦有稅則申報錯誤情事,基於「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乃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321‧11‧00號,並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函請原告依限辦理 退運。至其他相同貨物進口報單,因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期限,而無法作相同之處理,此蓋囿於法律規定而不得不作之差別待遇,應非屬無正當理由云云。即以系爭來貨依事後審核之結果,發現稅則申報錯誤,乃依關稅法之規定函請原告辦理退運為說詞,惟仍未就與本件類型相同之來貨,何以被告之前多數適用第7321.81.00號稅則號別,而本件則認應改列適用第7321‧11‧00號稅則號別,提出充分之正當理由,故本件被告逕予改列系爭來貨適用稅則號別,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平等原則有違,而有濫用裁量權之虞,則被告據此所為依限辦理退運之處分,自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即屬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前述之差別待遇並未提出充分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來貨改列適用稅則號別第7321‧11‧00號,有違前開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即屬可取。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來貨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命原告限期辦理退運,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