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9號再 審原 告 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與訴外人侯氏汽車商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侯氏汽車公司)訂約,購買侯氏汽車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村○○路○段359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訂約當日預付定金1,00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2月2日),並於 同年3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餘尾款29,000,000元則於94年7月1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支付;惟再審原告未依 規定於94年2月2日及3月3日向侯氏汽車公司取得合法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再審被告新化 稽徵所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計1,50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 訴,仍遭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前開已確定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 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⑶再審暨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統一發票是否確係於94年7月1日當日所開立」乙節所為認定,實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⑴本件原確定判決指摘「侯氏公司所開立之系爭94年7月1日G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是否果為如發票上所載之日期(即94年7月1日)補開者實有疑問云云。惟查,系爭發票確係於94年7月1日即已開立,此由未經提出於原確定判決之再證二號因誤開而作廢之統一發票可得證明。蓋以:再審原告與侯氏汽車公司於94年1月31日簽訂系 爭建物買賣合約書時,約定再審原告以3千萬元之價格 向侯氏汽車公司價購系爭建物,再審原告並於訂約當日預付金額100萬元之定金支票(到期日94年2月2日)予 侯氏汽車公司,尾款2900萬元則由再審原告以代償系爭建物上之原抵押借款充之(再審原告之代償資金係由再審原告向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貸後支應)。 ⑵嗣於94年7月1日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核准再審原告之貸款並辦理對保,暨同意直接撥款清償系爭不動產上之原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雖當日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尚未實際撥款清償,然侯氏汽車公司基於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既已承諾撥款清償則應不致橫生變數之考慮,而於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尚未實際撥款清償之際即於是日(94年7月1日)提前開立統一發票,惟侯氏汽車公司於開立發票時誤開為營業稅內含致予作廢(即再證二號第2紙 編號為G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其餘7紙則為同本發 票之其他連號發票以用於證明前揭第2紙編號G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確係於94年7月1日當時所開立而絕非係 事後臨訟偽作者),以故侯氏汽車公司乃於同日即再以另本發票開立營業稅外加之系爭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再審原告做為進項憑證(詳再證三號),由上開再證二號於94年7月1日因誤開而作廢之統一發票(及其他7紙連號 發票)對照系爭於94年7月1日同日再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明系爭統一發票確係於94年7月1日當日所開立,而絕非係事後臨訟偽作者至明。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確有所誤,而上開再證二號於94年7月1日因誤開致作廢之統一發票(及其他7紙連號發票)復係 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 由。 ⒉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顯露之雙方代理之事實」未予斟酌者,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 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是雙方代理顯為法律所禁止,從而依雙方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於本人承認前對於本人應不生效力。 ⑵本件,依原確定判決卷內再審原告於96年8月8日提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補正狀物證一號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知該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侯氏汽車公司、買受人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均以甲○○為代表人(詳本狀再證四號),是買賣合約書之簽訂顯屬雙方代理,從而系爭買賣合約書在本人侯氏汽車公司(之股東會)、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承認以前對於本人侯氏汽車公司及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皆應不生效力。又依舉證法則,再審被告並未就侯氏汽車公司之股東會、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業已承認之積極且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對侯氏公司、對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生效力。 ⑶又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前所述,侯氏汽車公司銷售系爭建物予再審原告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對於侯氏公司及再審原告均不生效力,則侯氏公司依前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時限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再審原告之 前提即不存在,致再審原告即無未依規定時限取得統一發票之可能。是原確定判決卷內之系爭建物買賣合約書所顯露之雙方代理之事實(本狀再證四號)如經斟酌者實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然原確定判決卻毫未斟酌上開事證及其顯露之事實,其判決即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計有: ⑴按原確定判決所以認定侯氏汽車公司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之時間點,係援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規定」以做為認定「所謂銷售貨物者,係於貨物所有權移轉而尚未取得代價時,即已構成應予課徵營業稅之銷售貨物」之依據,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故對人民課予稅捐上之債務者乃必須以法律或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法規性命令為之,此即所謂之稅捐法定主義。次查,營業稅法第3 條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依上開條文文義,則立法者顯然要求構成課徵營業稅客體之銷售貨物(即營業行為)必須同時具備「貨物所有權之移轉」及「代價之取得」兩項要件始可,然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法規性命令,即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卻逾越上開營業稅法第3條之母法規範意旨而謂銷售貨物者係於 貨物所有權移轉而尚未取得代價時即已構成應予課徵營業稅之銷售貨物致出賣人(即本件之侯氏汽車公司)應於該時即開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並進而謂買受人(本件之再審原告)亦應於該時即取得進貨憑證(統一發票),是原確定判決實已顯然違背憲法第19條及營業稅法第3條之規定。 ⑵原確定判決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所稱「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是否包含非營業行為在內乙節,其所為之認定,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按營業稅自係就營業行為加以課徵營業稅,至於若非營業行為者自無予以課徵營業稅之理,此不但為營業稅之性質使然,亦且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653號判決謂「營利事業非因營業行為之所得,免徵營業稅」亦持相同見解。次按,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雖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然其所謂「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當然僅指「將營業上之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言,並不含「將非營業上之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在內,故基於營業稅係僅就營業行為課徵之性質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則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所稱「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當然應被限縮解釋為僅指「將營業上之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言,而不當然包含「將非營業上之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在內,始符營業稅之本質及本旨。再按,立法者在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亦予肯認上開見解,蓋以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足見營業人惟就「供銷售之貨物(即營業上之貨物)」時始有銷售貨物(營業行為)之可言,至就「非供銷售之貨物(即非營業上之貨物)」時則無銷售貨物(營業行為)之可言。 ⒋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其認事用法顯均欠允洽,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然。為此,再審原告認為本件顯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俾期能有所救濟。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已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應再審事由。 ⑴查再審原告於94年1月31日與侯氏汽車公司訂約,並於 同年3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進貨金額合計30,000,000元,於訂約日預付定金1,000,000元之支票(發票 日為94年2月2日),餘尾款29,000,000元,則於94年7 月1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支付,其未依規定於94年2 月2日及3月3日取得合法憑證,經再審被告所屬新化稽 徵所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計1,500,000元。 ⑵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援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及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論旨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乃以97年度裁字第1702號裁定駁回。準此,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既已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自無再審事由。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事,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應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所稱「系爭統一發票是否確係於94年7月1日當日所開立」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顯露之雙方代理之事實」等節,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且屬原判決已調查之證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事,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審事由。綜上,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及顯無理由,謹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 前所提起之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裁字第17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 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裁 定第1702號表示不服,其中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 審原因,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部分,茲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係以:⒈原判決認定侯氏汽車公司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之時間點,係援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規定」以做為認定「所謂銷售貨物者,係於貨物所有權移轉而尚未取得代價時,即已構成應予課徵營業稅之銷售貨物」之依據,已顯然違背憲法第19條及營業稅法第3條之規 定;⒉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所稱「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應限縮解釋為僅指「將營業上之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言,不含「將非營業上之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在內,始符營業稅第3條立法本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74年度判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惟原確定判決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所稱「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擴及於「將非營業上之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在內,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㈡、經查,再審原告所稱援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有子法逾越母法之虞及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節,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係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3項之授權,基於主管機關對執行統一發票發行之格 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等所訂定之辦法,且符合營業稅法等立法之目的,該辦法自無逾越母法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適用,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又再審原告對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是否包含「將非營業上之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在內,實有「適非營業行為在內之主張,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以:「六、又所謂『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此 亦經財政部83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97364號函釋:『 至於所稱營業事項,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營利事業之貨 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在案。是原告訴稱本件係侯氏汽車公司出售固定資產予原告,並非勞務或貨物之出售及取得,故無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之適用云云,核無可採。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653號判決,核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況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尚無援引適用問題,併予說明。」詳予論述在案,是再審原告對之縱有不同意見,尚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要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亦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主張:⒈原確定判決指摘「侯氏汽車公司所開立之系爭94年7月1日G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是否果為如發票上所載之日期(即94年7月1日)補開者實有疑問云云,再審原告在此可提出當時(即7月1日)侯氏汽車公司於開立發票時誤開為營 業稅內含致予作廢(編號為G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以致侯氏汽車公司乃於同日即再以另本發票開立營業稅外加之系爭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再審原告做為進項憑證,兩相對照,可證明系爭統一發票確係於94年7月1日當日所開立,而絕非事後臨訟偽作者,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⒉又侯氏汽車公司銷售系爭建物予再審原告之買賣合約書上,皆以「甲○○」為買賣雙方訂立契約之代表人,屬於民法第106條之雙方代理,在未經本人(即買賣雙方)承認前, 對本人不生效力。在本件之買賣雙方即侯氏汽車公司與再審原告,若尚未承認契約有效前,則該買契約對雙方尚不生效力,故侯氏汽車公司依前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之時限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之前提即不存在,致原告即無未依規定時限取得統一發票之可能。是原確定判決卷內之系爭建物買賣合約書所顯露之雙方代理之事實如經斟酌者,實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然原確定判決卻毫未斟酌上開事證及其顯露之事實,其判決即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已如前述。本件再審原告固提出侯氏汽車公司於94年7月1日所開立而又作廢之統一發票乙紙(編號為GU00000000號)為證,惟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原確定 判決理由七、中雖謂「..侯氏汽車公司雖已補開94年7 、8月份該期統一發票(94年7月1日GU00000000)予原告 ,惟侯氏汽車公司卻於調查基準日後(94年9月13日)始 補繳稅款,有侯氏汽車公司營業稅繳款書影本附原卷可稽,是侯氏汽車公司補開立之統一發票時間,是否即為發票上所載日期,已有可疑」惟亦同時說明「況即令其補開立之統一發票時間如發票上所載之日期(94年7月1日),惟該發票並未於本案調查基準日即92年8月12日依法申報, 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 免罰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訴稱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94年12月6日,而其於94年7月即已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免處罰云云,容屬有誤,洵不足採。」 是原確定判決不惟於理由中已論述系爭統一發票(編號為GU00000000號)縱稱係侯氏汽車公司於94年7月1日開立屬實,亦不影響對再審原告之裁罰,足徵該項證物在前訴訟時縱經再審原告提出,其經本院前審法院予以斟酌,亦無法可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且,再審原告既於94年1月 31日與訴外人侯氏汽車公司訂約購買系爭建物,並於訂約當日預付定金1,00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2月2日 ),復於94年3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殊不問尾款29,000,000元係於94年7月11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 借款支付,依法侯氏汽車公司即應分別於94年2月2日及同年3月3日開立銷貨發票予原告,亦即原告應於94年2月2日及同年3月3日取得侯氏汽車公司開立之進貨發票為是,然原告未依法於94年2月2日及同年3月3日取得當期進貨發票,遲至94年7月1日始取得侯氏汽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編號GU00000000號),則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30,000,000元,處再審原告5%罰鍰計1,500,000元,依法洵無違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侯氏汽車公司於94年7月1日因誤開致作廢之統一發票(編號為GU00000000號)係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核不足採。 ㈣、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一重要證物,而原判決漏未斟酌該合約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在未得雙方本人承認前,契約尚未生效,自無得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時限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再審原告云云。惟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確定判決,業就兩造簽訂之系爭 建物買賣合約書、買賣價款交付證明書及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逐一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五、中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認定於94年1月31日訂約當日即因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生效,且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附停止條件或分期付款之約定等情,詳加闡述。足證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即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亦經本院前審詳加斟酌,然仍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再審原告指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在未得雙方本人承認前,契約尚未生效云云,純屬再審原告不同之法律見解,殊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和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於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0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