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樺錦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樺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再審事由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分別於民國92年1月20日、2月10日及2月13日委 由展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混合粉3批(報單第BD/92/U062/0010、BD/92/U284/0003及 BD/92/U438/0163號),經再審被告查驗及送外化驗鑑定結 果,米榖粉(生米榖粉)分別占23%、26%及29%,經加工後 之米澱粉占55%、52%及49%,且說明該貨樣之澱粉係來自米 及玉米,其中米之比例較多,約佔80%,亦即包括米澱粉內 所有之含米量有80%,已逾30%限量,依據財政部92年1月2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規定,本件來貨其食米含量不低於30%之調製品,自應納入關稅配額管理,故再審被告核列 稅則號別第1901.90.91號,其輸入規定代號「451」,屬應 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同意文件或糧商登記證(或糧商執照)影本通關放行。嗣再審原告於92年6月2日申請驗放來貨,再審被告乃於92年6月12日以高普中 字第092000155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檢具上開 文件辦理通關(再審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92年9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20049983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惟再審原告仍未補具上開文件,經再審被告再於92年7 月29日以高普中字第0920001964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2個 月內辦理退運國外,亦未據辦理,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7條(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變賣,而 該貨物已據得標者申報退運國外,並已裝船出口。嗣再審原告於95年3月1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確認再審被告92年7月29日高普中字第0920001964號處分無效,經再審被告以95年3月 27日高普興字第0951005406號函復不予允許,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之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6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裁字第362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財政部93年7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300355120號函稱:「改質米澱粉」非屬糧食管理法第3條所稱之糧食;「改質米澱粉」尚非屬稻米及米食製品設定關稅配額之項目、「改質米澱粉」確未列入限制輸入貨品表,依法得自由輸出入、及稅則第00000000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調製品」於91年即已施行在案。換言之上述指陳: 我國WTO入會文件關稅減讓I-B表臚列項目、91年12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4840號令公布之修正「海關進口稅 則」部分稅則、及92年政府公告納入關稅配額管理之24項貨品,全然無涉「改質米澱粉」管理之修正及稅則第1901.90.91號之修訂。前述指陳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91年12月31日公布之「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其中稅則第11、18、19、21章明文規定「含米量」之管理。被告實施「經換算含米量」管理,將「開放品項(改質者)」換算「配額品項(食米)」管理,違反稅則規定甚明。 (三)按「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規範「改質者(開放品項)」換算「食米(配額品項)」管理,未明列法律授權依據,違反行政法規甚明。(四)「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貨物未變、開放品項未變、稅則第 1901.90.91號及第1901.90.99號規定未變,來貨92年之前被告核列稅則第1901.90﹒99號得自由進口;92年改列稅則第1901.90.91號關稅配額限制管理,非有正當理由,違反行政規定甚明。 (五)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開放品項(改質者)」換算「配額品項(食米)」計量管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規定,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定之,違反法律甚明。 (六)「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訂之行政機關不得以職權發布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及「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505號解釋及第566號解釋所明示。參據海關進口稅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相關規定,「改質者(改質米澱粉)」屬開放品項,人民依法享有自由進口之權利。財政部以職權發布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規定換算「食米(配額品項)」計量管理,增加人民依法享有自由進口「改質者」之權利限制,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七)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改質米澱粉」非 屬糧食管理法第3條所規範之糧食,糧食主管機關農委會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無法律授權,主導換算「食米」管理,違反法律甚明。次查財政部缺乏「非配額品項」換算「配額品項」計量管理之事務權限,其頒布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規定「非配額品項(改質者)」換算「配額品項(食米)」管理違反法律甚明。 (八)「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定有明文 。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無法律授權剝奪人民自由進口「改質者」之權利、且牴觸法律,屬無效之權限甚明。 (九)按「下級公務員於其職務內事項,固有服從上級公務員命令之義務,若其命令之形式要件未備,而聽從實施,即不得主張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為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第34頁所明示。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無法律授權,形式要件未備,再審被告據為實施,為92年7 月29日高普中字第0920001964號函之處分,為當不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為無效甚明。 (十)再審被告於94年3月14日高普法字第0941001507號函稱: 「查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固應以法律訂之,但法規命令如係經法律授權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亦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此參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無效:‧‧‧2、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 民之自由、權利者』之反面解釋足以說明之。財政部上開令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端視該令之性質究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為斷,如屬法規命令且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反之其性質若為『行政規則』,則屬無效之解釋性函令。」另於95年8月25日95年度 國字第8號民事準備書狀稱:「財政部92年1月2日台財關 字第0910073272號令係基於關稅配額管理機關,配合糧食主管機關對於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19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中食米含量超過30%者須納入配額 數量管理所發布之通案性釋令,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2、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範疇。」前揭再審被告自認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屬無效之解釋性函令甚詳。上述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詞原判決均漏未斟酌。 ()按來貨化驗結果2稱:「本貨樣之澱粉粒係來自米及玉米 ,其中米的比例較多,約占80%。」即指陳來貨「米澱粉 粒含量約占80%」,再審被告稱來貨「含米成分約占80%」顯係虛偽陳述。查我國律法尚無據「米澱粉粒含量」為關稅配額管理之規範,米澱粉粒含量多寡無涉進口管理規範。由關稅配額品項: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等;非關稅配額品項:稻米殘渣、飼料用米澱粉、非飼料用米澱粉、經加工後之米澱粉、酵素水解米粉等,米澱粉粒含量皆為100%,足以說明之。 二、再審被告主張: (一)由於糧食主管機關農委會為保障國內農業,對進口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米澱粉,其成分來自食米製得者,認為有換算含米量之必要,財政部為配額管理機關,爰配合於92年1月2日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釋示,進口貨品經歸列稅則第19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如來自食米製得者,不論其歸屬任何章節,經換算其食米含量超過30﹪者,歸列稅則第1901.90.91號項下,而該稅則號別依據我國WTO入會法律文件關稅減讓I-B表,係屬關稅配額管理項目,納入關稅配額管理。上開令文之意旨,在於規範稅則第1901.90.91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調製品」貨名中含米量之換算規定,改質米澱粉需換算食米含量,即依據上開規定辨理。 (二)又參據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中文註解對「改質澱粉」之詮釋:「澱粉經加熱作用、化學方法(例如酸、鹼)或以澱粉酵素轉化而得之產品,及經氧化、酯化或醚化處理的改質澱粉,均歸列稅則第3505節。」及對稅則第1901節(原處分卷附件42)之詮釋:「(II)未含可可‧‧‧之粉、碎粒、細粒、澱粉或麥芽精製成之未列名調製食品。本節包括許多種以粉、碎粒或細粒、澱粉或麥芽精為基料之調製食品,不論其所含之這些基料是否重量最重或體積最大,但這些基料構成了調製食品之基本特性。‧‧‧。」可知混合改質米澱粉若係以粉或細粒、澱粉或麥芽精為基料,該混合品之基本特性來自前述材料,不論此材料按重量或體積計算是否佔大多數,均歸列稅則第1901節,此證諸HS前揭相關規定及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關字 第0920016131號函,亦可證明,故系爭混合粉為「改質米澱粉」混合其他穀粉而含米量不低於30﹪者,應歸列稅則第1901.90.91號而納入關稅配額管理,無論就HS分類規定或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規定,均為一致。 (三)按應施關稅配額之24項稻米及米食製品,包括稅則第1901.90.91號之貨品自92年起列為關稅配額項目,須參與配額標售取得配額(即關稅配額證明書)後按配額內稅率、或得繳交配額外關稅課稅,並依輸入規定「451、F01、MWO 」辦理進口。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2年1月2日貿服字第0917011556-0號公告:「一、我國自本(92)年起,稻米進口由現行限量進口改為關稅配額制度,爰配合將輸入規定代號『451』內容:『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中 央信託局核發之食米配額證明書』修正為『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同意文件或糧商登記證(或糧商執照)影本』。‧‧‧。」足見由「限量進口改為關稅配額」及輸入規定代號「451」之內容亦經修正,再審原告稱「稅 則第1901.90.91號規定未變」,顯非事實。又91年該批案外貨物(進口報單第BC/91/V509/0035號),經化驗結果 之米穀粉含量為29﹪,加工米澱粉含量約51﹪,因缺乏比對樣品,目前無法區分其中「米澱粉」或「改質米澱粉」之個別含量,且因貨物放行將屆6個月,為免逾越行為時 關稅法第14條(現行關稅法第18條)規定之期限,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11月7日台總政徵字第91600854號函核 示對含米重量之認定原則為「在尚未發展出具有公信力之食米重量檢驗方法前,採行廠商申報資料」,乃歸列稅則第1901.90.99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輸入規定代號並無「451」,未納入關稅配額管理。故縱使再審 原告爭執91年歸列之稅則未與92年相同,仍無法改變本案應歸列稅則第1901.90.91號並依輸入規定「451」辦理進 口,及納入關稅配額管理之事實,況再審原告既於91年8 月及9月間對「改質米澱粉係經米穀加工,其含量自當納 入食米含量計算」及「來貨應歸列稅則第1901.90.91號」知之甚詳,卻仍執意於92年1月20日、2月10日及2月13日 報運進口本件貨物,其意圖曚混通關並以似是而非之爭點卸責甚明,所持理由應無可採。 (四)查本件3批混合粉分別送外化驗鑑定結果,米穀粉(生米 穀粉)占23﹪、26﹪及29﹪,經加工後之米澱粉占55﹪、52﹪及49﹪,且說明該貨樣之澱粉粒係來自米(RICE)及玉米(CORN;MAIZE),其中米的比例較多,約占80﹪, 依農委會答覆再審被告「通關疑義聯絡單」:食米重量應計入米澱粉(生、已烘焙)及加工米澱粉,即來貨包括米澱粉內所有之含米量有80﹪,已逾30﹪,依據財政部92年1月2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規定:「貨品經歸類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9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如來自食米製得者,不論其歸屬任何章節,經換算其食米含量超過30﹪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再審被告將其核列稅則號別第1901.90.91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調製品」,係屬上開「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24項稻米及米食製品內之貨品,應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並無違法令規定。至稻米殘渣、飼料用米澱粉、非飼料用米澱粉應分別歸列稅則號別第2302.20.00號「稻米之糠、麩皮及殘渣」、第3505.10.51號「飼料用米澱粉」及第3505.10.61號「非飼料用米澱粉」,因未列入上述「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關稅配額之貨品,自未納入關稅配額管理。故判斷貨品是否納入關稅配額管理,應先歸列正確之稅則號別,惟正確歸列稅則,非僅根據貨物之「成分」(如再審原告所稱「米澱粉粒含量」),尚需參酌「貨品名稱」、「用途」、‧‧‧等,再審原告僅依成分:「米澱粉粒含量皆為100﹪」據以認定,顯以偏概全爭執「米 澱粉粒含量」是否有關稅配額管理或進口管理之規範,並無意義。按依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議,91年進口稻米與「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第11、18、19、21章含米重量不低於30﹪之米食製品(速食粥、米紙及米果等3項貨品除外),採限量進口。自92年起,其進口 方式由限量進口改採關稅配額制度,財政部據以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經立法院審議完成立法程序,再經總統91年12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4840號令公布 施行,其關稅配額之相關規定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1月2日以貿服字第0917011556-0號公告。而應施關稅配額之24項稻米及米食製品(依稅則號別8位碼計),包括 稅則第1901.90.91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調製品」,故財政部依據WTO入會協議修正海關進口 稅則,將該項貨品自92年起列為關稅配額項目。 (五)次查「混合改質米澱粉」係由米穀粉及改質米澱粉等混合而成,主要用於調製食品方面,其所混合之「改質米澱粉」等,幾乎全係米澱粉經加工製得,含有大量米食成分,依海關進口稅則納入關稅配額管理之米食製品項目規定,其含米量不低於30﹪者,該項食米量之計算,未有排除項目,因此不論任何型態,均應列入核計,農委會認為應明確規定食米製品之含米量認定標準,於91年10月28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進口含有食米成分調製品之認定事宜」會議,決議為:貨品經歸類「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9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如來自食米製得者,不論歸屬於任何章節,經換算食米含量超過30﹪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並經財政部於92年1月2日配合發布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規範混合改質米澱粉成分中各項基料含米量之換算,此參諸農委會92年6月30日農授貳字第0921122172號函及同 年11月24日農授貳字第0920168542號函甚明。復查「混合改質米澱粉」在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分類規定為:參據HS中文註解對「改質澱粉」之詮釋,係指澱粉經加熱作用、化學方法(例如酸、鹼)或以澱粉酵素轉化而得之產品,及經氧化、酯化或醚化處理的改質澱粉,均歸列稅則第3505節;及對稅則第1901節之詮釋:「(II)未含可可‧‧‧之粉、碎粒、細粒、澱粉或麥芽精製成之未列名調製食品。本節包括許多種以粉、碎粒或細粒、澱粉或麥芽精為基料之調製食品,不論其所含之這些基料是否重量最重或體積最大,但這些基料構成了調製食品之基本特性。‧‧‧。」可知混合改質米澱粉若係以粉或細粒、澱粉或麥芽精為基料,該混合品之基本特性來自前述材料,不論此材料按重量或體積計算是否佔大多數,均歸列稅則第1901節,此參諸HS註解前揭相關規定及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關字第0920016131號函,亦可證明。故依 照前揭說明可知,財政部92年1月2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係對於海關進口稅則上述之修正,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參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相關之規定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其內容與前述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並無牴觸,並經財政部依法刊載於92年1月 14日第41卷第2045期財政部公報,再審被告予以援用,將系爭進口貨品歸列稅則號別第1901.90.91號,納入關稅配額管理,其輸入規定代號「451」,屬應檢附農委會核發 之同意文件或糧商登記證(或糧商執照)影本通關放行,並無不合。 (六)因再審原告未於再審被告通知之期限內補具上開文件,經再審被告於92年7月29日以高普中字第0920001964號函請 於限期內辦理退運國外,逾期再審被告將逕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7條(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函並 未有重大且明顯而符合絕對無效要件之瑕疵存在,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屬有效,再審原告請求調查各節,均屬重述其在鈞院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即財政部92年1月2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屬無效之解釋性函令,再審被告依此令作成原處分,亦屬無效),委無可採。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74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再審原告 僅泛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定事由,惟未指明原 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再審理由之具體情形, 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然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94年3月14日高普法字第0941001507號拒絕賠償書之記載,可知財政部函令是否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端視該令之性質究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為斷,如屬法規命令且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反之其性質若為行政規則,則屬無效之解釋性函令;而再審被告於95年8月25日95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準備書狀已自承財政部92年1月2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為行政規則之性質,則上開財政部之函釋自屬無效之解釋性函令,是再審被告依據該無效之函令作成之92年7月29日高普中字第 092001964號函命原告辦理退運之處分,自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原判決就上述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詞漏未斟酌云云。惟查,所謂證物者,係指得以證明所主張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是上開再審被告94年3月14日高普法字第0941001507號拒絕賠償書之記載,及其 於95年8月25日95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準備書狀對於財政部92年1月2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之性質所為之陳述,核均屬法律意見上之陳述,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況且,原判決就財政部92年1月2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之效力,業已敘明該號函令乃係因應海關進口稅則之修正,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參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相關之規定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核其內容與修正之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並無牴觸,並經財政部依法刊載於92年1月14日第41卷第2045期財政部公報,再審 被告予以援用,並無不合等意旨,足見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爭執財政部92年1月2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之法律效力乙節,加以斟酌,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原告執為再審理由,顯不可採。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來貨化驗之結果指陳來貨「米澱粉粒含量約占80%」,惟再審被告竟稱來貨「含米成分約占80%」,並無法令依據顯係虛偽陳述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未具體指明上開事由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之再審事由,已有未合;且查再審原告就上開事由,業已於原判決審理時予以主張(見原判決第3、4頁),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之情形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就系爭來貨鑑定結果所為之文字敘述,並非鑑定結果本身,非屬於證物之性質;況且,依原判決所載明:「原告分別於92年1月20日、2月10日及2月13日委由展新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混合粉3批(報單第BD/92/U062/0010、BD/92/U284/0003及BD/92/U438/0163號),經被告查驗及送外化驗鑑定結果,米榖粉(生米 榖粉)分別占23%、26%及29%,經加工後之米澱粉占55%、52%及49%,且說明該貨樣之澱粉係來自米及玉米,其中米之比例較多,約佔80%...。」等旨,即知原判決已就系爭來貨之鑑定結果加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可言;再者,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7款之事由提起確認再審被告92年7月29日高普中字第092001964號函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是其一再就其與再審被告對於鑑定結果之不同解讀,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核均與各該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難予採取。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如上述,顯無理由,其聲請調查農委會據何法管理「改質者」、財政部是否具備規範「開放品項(改質者)」換算「配額品項(食米)」計量管理之事務權限、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之授權依據、92年度起換算食米計量管理之法令依據、再審被告實施「經換算含米量」之法令依據、混合他物進口換算「配額品項(食米)」計量管理之法律依據、再審被告據「米澱粉粒含量」歸列稅則號別及執行關稅配額管理之法令依據等事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