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31號再 審原 告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9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1,004,977,808元,營業毛利33,552,480元,營業淨利22,844,121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 額80,706,370元(含利息支出52,801,035元及其他損失27,417,916元),全年所得額虧損38,503,822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89,224,267元,再審被告原核依鋼鐵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核定電力超耗1,424,162元,核定營業成本1,003,553,646元;另以其90年度應收帳款中有應收關係企業之款項,經扣除90年度銷貨數額後,其逾1年以上應收帳款28,451,695元 ,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算利息2,293,206元,自利息支出項 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50,507,829元;又以其國外進貨損失27,417,916元因未能提示國外公證機關證明或催索資料供核,不予認列,核定其他損失為零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成本及利息支出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國外進貨損失27,417,916元部分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前開已確定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4條之法定再審事由,遂向最 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其中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該院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97 年度裁字第2794號);另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主張:「依一般會計原理會計人員在衡量損益時首先應決定成本是否已經消耗,未耗成本因仍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屬於資產,已耗成本則應註銷,其次應決定成本是如何消耗的,因主要營業活動而消耗為費用,如銷貨成本、管銷費用等,因附屬性活動或其他事項情況而消耗者為損失,如竊盜、火災、詐騙、存貨過期之損失等。本件進貨價款業經被詐騙領取,而交易標的物未進口,成本的消耗係屬被詐欺,符合損失之認定。」等語,而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理由略謂:「原告雖曾對華銓公司負責人李明全等人提告詐欺之刑事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8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該案尚在高雄地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雖據證人李明全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詐欺案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惟該刑事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自非屬查核準則第103條第3款規定之確實證明文件或財政部64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35760號函釋意旨所指之法 院判決確定書。是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進貨損失,卻無法依查核準則第43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供被告查核認定 ,迄今亦尚無法提出確有上述進貨損失之確實證明文件,被告不予認列損失,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述各項主張,均不足採。」等語。(二)惟按訴外人李明全、李貴枝、侯墨芬等3人共同詐欺一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 簡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李明全及侯墨芬部分撤銷。李明全、侯墨芬共同連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其他上訴駁回。」亦即華銓公司之董事長李明全、總經理侯墨芬,共同向再審原告詐取美金844,934元貨 款等情屬實,全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接獲前開確定判決書,於97年1月11日送交最高行政法院時,該院 早於97年1月10日將本件裁定駁回。(三)按「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4條所明定。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及再審被告均 認為參照查核準則第103條第3款規定或財政部64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35760號函釋之意旨,仍應取得確實之證明文件或 法院確定判決書,始得認列該損失,而前開高雄高分院之刑事判決早於96年12月27日確定,故該刑事判決足生影響於本件之判決。本件前審對足生影響判決之基礎事實,未依職權調閱該卷等參酌,率爾駁回,殊難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其他損失27,417,916元部分均撤銷。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理由,以依查核準則第103條第3款規定或財政部64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35760號函釋之意旨,仍應取得確實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 定判決書,始得認列損失,而再審原告進口鋼鐵遭詐騙之刑事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自不予認列該損失。按原判決基礎既非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等,故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理由之適用。(二)另本件同一事由在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均已主張,而財政部94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13016950號訴願決定 所謂其進口貨料之損失,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損失不能獲得賠償時,可另案據以申請更正,並非指其可提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分別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4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經 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抑或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其本身有再審之事由者,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 規定之適用,而得提起再審之訴;反之,若確定判決未採為判決基礎,而係自行認定事實者,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係以:「‧‧‧四、惟按,進貨或進料所發生之損失,取有證明,經查屬實者,應予認定,其屬進口貨料部分,應就下列各項文件查核認定:一、買賣雙方載有購貨條件之契約(應有損失歸屬之規定)。二、國內公證機構或經財政部認可之其他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到貨損失對照表。三、國外供應商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及船公司之提單副本或影本,為查核準則第43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本件進口貨物合約書並無 約定或載明進料損失歸屬之條款,且依合約書載明如雙方發生買賣糾紛,應經ICC(國際商會)之仲裁處理,惟原 告亦未能提示本件經仲裁之資料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國際銷售合約之中譯本附於訴願卷可憑。原告雖訴稱其已檢附進口貨物之相關文件如銀行開狀單、商業本票及提單等供核,已符合查核準則第43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迄未提示已約定進料損失歸 屬條款之合約書及國內公證機構或經財政部認可之其他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到貨損失對照表供被告查核,而其所提示之提單,係國外廠商造假之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即與查核準則第43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不符,是原告此 之主張,尚非可採。五、原告雖主張:本件之貨款已經國外押匯領取貨款,而貨物根本未進海關,經其追查提單中載明載運貨物之船隻及公證機關均為造假,國際間並無該船隻及機關之登記資料,因該筆交易純粹是一起詐騙事件非一般買賣糾紛,合約書不可能有此種損失歸屬之約定條款,且貨物根本未入關,無實體貨物可供國內公證機構或財政部認可之其他機構查核,因此無法取具公證機關之證明文件及到貨損失對照表供核云云。然原告既主張系爭之損失27,417,916元係屬進貨損失,縱如其所述,因情況特殊,無法依查核準則第43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供 被告查核認定,惟參照查核準則第103條第3款之規定或財政部64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35760號函釋之意旨,仍應取 得確實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始得認列該損失。次查,原告雖曾與同一事件受害人統泰公司協調委由仲介商華銓公司及同一事件之另一受害人志一公司出面至國外追索,嗣由志一公司具名委請瑞典律師對賣方Abou Tel Scandinavia AB進行起訴,並已取得法院之勝訴判決,該 判決書內亦提及賣方Abou Tel Scandinavia AB已破產等 情,此固經華銓公司負責人李明全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華銓公司之會議紀錄、該起訴狀及判決書之中譯本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調查筆錄卷及本院卷可稽。惟原告既未列名該訴訟之當事人,自難僅憑該國外判決即認定原告受有系爭之進貨損失,亦難僅憑該判決提及原告所指之賣方已破產,遂認原告確受有系爭之進貨損失。另查,原告雖曾對華銓公司負責人李明全等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8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該案尚在高雄地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雖據證人李明全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詐欺案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惟該刑事案件既尚未經判決確定,自非屬查核準則第103條第3款規定之確實證明文件或財政部64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35760號 函釋意旨所指之法院判決確定書。是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進貨損失,卻無法依查核準則第43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相 關文件供被告查核認定,迄今亦尚無法提出確有上述進貨損失之確實證明文件,被告不予認列該損失,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述各項主張,均不足採。」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足見該確定判決係依自行調查之證據,自行認定事實,並無以再審原告所執之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作為判決基礎,此經調閱本院前 揭判決案卷核閱屬實。況且,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之判決日期為96年4月17日,而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之刑事判決日期為96年12月27日,該刑事案件之第1審 判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之刑事判決日期為96年7月19日,此有上開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 第900號判決影本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79號卷 可稽。則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日期既在上開第1審 及第2審刑事判決日期之前,自無援引該判決作為判決基 礎之可能。故再審原告以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0 號刑事判決已經撤銷原判決,改判訴外人李明全及侯墨芬共同詐欺有罪確定為由,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4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之進口貨料之損失,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損失不能獲得賠償者,可否向再審被告據以申請更正原核課處分,核屬另一問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