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63號 再 審原 告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17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前經再審被告核准在高雄縣旗山鎮○○○段2182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並領有再審被告核發民國94年9月5日府建土字第173139A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 效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嗣再審原告於96年5月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延展土石採取許可期限,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之展限申請不符土石採取法第16條「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之規定,乃以96年5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60106123號函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遭該院認上訴不合法,以97年度裁字第48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前開已確定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另按土石採取法第6條規定:「土石採取許可 期限,河川及水域土石最長以3年為限,陸上土石、沿海 及海域土石最長以10年為限。期滿申請展限者,其許可期限,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之所需時間為限。」第16條規定:「土石採取人依第6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 ,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於期滿2個月前為之。」由此可知,適用土石採取 法第16條規定之前提係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已經開始進行,若未開始進行,自無所謂「展限申請」之可言。 2、次按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因條件之成就而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規定參照)。因此,若土石採取許可之行政處分係附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前,其效力既然尚未發生,自無上開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3、本件再審被告於94年9月5日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予再審原告,許可期限自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其他批註事項1並載明「土石採取人應於取得本證6個月內申報開工」,有再審被告94年9月5日府建土字第173139A號土石採 取許可證可稽。然高雄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另要求「本案於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亦有再審被告94年1月12日府 環一字第0940001111號函檢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第2項可稽。而所謂開採完成,依經濟部函示,土石採取 人必須完成「回填整復」作業後,始為開採完成,有經濟部95年10月24日經礦字第09502706780號函足憑。惟依再 審被告於鈞院前審提出附卷之「新中原等三家公司、永駿豐等2家公司開採期程表」所示,金順興公司有2區(第4 、5耕區)、石鈞公司有2區(第6、12耕區)、新中原公 司有1區(第10耕區),其說明2載明僅第5耕區開採且回 填完成,第6耕區已開採但未回填完成,說明3載明永駿豐等2公司依環評結論須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進 場等情,有該期程表可稽。再審被告於鈞院前審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亦自承「到現在為止,新中原等公 司均尚未開採完成,對他們的環評承諾也是存在的」。足見再審原告雖然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但因受到環評結論之限制,必須等到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開始開採,本件土石採取許可乃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於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許可期限始開始進行,而新中原等公司既然尚未開採完成,本件土石採取許可之期限仍未開始進行,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4、原確定判決認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展延土石採取許可期限之申請期間,其立法目的在給予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審核及勘查作業所需時間,因砂石場大量採取土石,對環境之影響重大,且因經歷時間越久,周遭的環境變化越大,凡此均須給予主管機關時間加以評估,以作為是否准予展限,或准予展限期間長短之依據;是土石採取法第16條按土石採取許可期限之長短,作為規定展限申請期限之依據,實有甚必要,故該條文所規定展限申請之期限,乃屬法定不變期間,當事人若未依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主管機關自得以其違反申請期限,予以不受理。本件再審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期限為2年,依土石採取法第16條前段 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期滿6個月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 限,然再審原告申請展限時,已逾上開規定期限,故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展限之申請為不受理,並無不合云云(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第2段)。並未區分土石採取許可之 行政處分是否附有停止條件,一律適用應於期限屆滿前6 個月提出展限申請之規定云云,依上揭說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5、再審原告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曾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但最高行政法院對再審原告之其他上訴理由均有表示意見,卻對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是否於附停止條件之土石採取許可行政處分亦有適用之問題,恝置不論,其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理由,尚有審酌餘地。 6、原處分既受再審被告於94年1月12日之環境影響評估限制 ,須於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該土石採取許可乃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於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許可期限始開始進行,新中原等公司迄今既然尚未開採完成,本件土石採取許可之期限仍未開始進行,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原確定判決不查,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7、次按「信賴保護原則」對於本件具有重要之地位,基於法治國家之理念,國家必須保障納稅義務人對於其有利之解釋函令所產生之信賴基礎;且對於人民之信賴基礎,已擴大至「公權力之行使」,並以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及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為例證。更特別強調「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應予以適當保障,係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著有解釋。再按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否則即屬違法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再審原告贅引同法第4條)。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時點係無須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卻因再審被告之行政怠惰,致使再審原告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再審被告應適用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法規。且再審原告信賴其申請當時施行之舊法,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 再審被告發函告知再審原告環評審查結論:「本案於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案,復有再審被告94年1月12日府環一字第094000111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實已損害再審原告之信賴利益。再 者,再審被告理由5辯稱「...再審原告如認有窒礙難 行部分,應於公告當時提起相關行政救濟,而非受限有條件通過環境評估多年後,認所拘束限制事宜不合理,此部分申請陸上土石採取並同意辦理環境評估作業所衍生風險,自應由再審原告承擔..。」顯然將合法信賴原處分及環評限制所生之不利益全部轉嫁於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新中原等公司無法開採並不知情,再審被告身為主管機關自始至終對於整件事情之始末發展有所掌握,卻操弄公權力,致再審原告未能獲得信賴保護,卻又主張風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亦有違誠信原則。從而,原確定判決不查,竟認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顯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違反法官知法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1、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 2、再審原告於96年1月16日具文向再審被告申請展延,並提 出訴願程序救濟,遭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訴願及鈞院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因再審原告係為請求土石採取展延而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該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現已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又本件確定判決所涉及者為再審原告可否申請展延,與其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雖非同一,然仍為同一整體行為之多階段行政處分,解釋上仍係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之範疇。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立場,若未准予再審原告救濟,將產生裁判矛盾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土石採取法第6條第2項定有申請陸上土石採取許可期限以10年為限,期滿申請展延者,亦同。另同法第16條規定:「土石採取人依第6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於期滿2個月前為之。」前揭兩條文明定土石採取人申請展延之規定,再審原告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期限為94年9月5日至96年9月4日,核准許可期限為2年,再審被告另依據土石採 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准予延後開工2次,並請再審原告於96年3月4日前申報開工,惟再審原告遲至96年5月9日始以(96)高永字第25號函向再審被告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延,與土石採取法第16條所規定不符,故再審被告駁回展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濟部94年3月15日經礦字第09400033480號函說明二:「土石採取法第16條所規定之展限申請期限時機,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應縣市政府之審核及勘查所需時間,因此,土石採取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展限申請,縣市政府自可依據該規定不予受理展限申請,以免耽擱准駁所規定時限,是以本案依前揭立法意旨及精神較符合『強制規定』限制性質」;故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展限申請,依前揭解釋函再審被告自可依據該規定不予受理。 (三)再審原告雖自認為其自始至終皆未有採取土石情形,並不適用土石採取法第16條所規定,惟公務機關自應依法行政,陸上土石採取之申請、核准及管理,終須回歸土石採取法暨其相關規定所規範,縱使未有採取土石,仍應依據該土石採取法規定辦理開工、採取及回復等事宜;故經濟部97年3月24日經授務字第09720107790號函說明2末段:「 ..故除河川及水域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申請展限外,其餘展限之申請均應依上述第16條之規定辦理,並非僅適用於已開工之土石採取場」佐證再審被告之觀點。 (四)再審原告提及受再審被告環境影響評估限制,須於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動工,且新中原等公司迄今尚未開採完成致無法動工部分,因環境影響評估業已公告完成,再審原告如認有窒礙難行部分,應於公告當時即提起相關行政救濟事宜,而非於受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多年後,認所拘束限制事宜不合理,此部分申請陸上土石採取並同意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所衍生風險,自應由再審原告承擔,再審被告認為陸上土石採取申請及展延仍應回歸土石採取法範疇所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明定。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經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而得提起再審之訴;反之,若確定判決未採為判決基礎,則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謂:「..按土石採取法第6條後 段規定『期滿申請展限者,其許可期限,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之所需時間為限。』其立法目的,乃在補足土石採取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證,因辦理申報開工之行政作業,致無法實質進行土石開採所損失之時間;故主管機關受理當事人展限之申請時,其得准予展延土石採取許可之期限,自應受上開法律規定之拘束;惟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得展延土石採取許可之期限,與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之期限,乃屬兩回事。縱使當事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於許可期限內申報開工,亦即當事人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至申報開工所需時間,實際上已大於其土石採取許可期限之情形,若當事人欲申請展限,仍須遵守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之申請期限;至於其無法於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內申報開工,只是主管機關在審核其展限申請案時,得以該事由作為是否再以原許可相同之期限,准予當事人展限之問題。非謂當事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申報開工,該無法申報開工之期間,不能計入原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內;此觀之土石採取法第6條及 第16條規定之文義即可明瞭。查,本件原告雖受上述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即須待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致原告無法申報開工,然揆諸上開土石採取法規定及說明,因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有效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其許可有效期間為2年,依土石採取 法第16條前段規定,原告為展限之申請,自應於期滿6個 月前為之。原告主張其得申報開工至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即96年9月4日),未滿1年,依土石採取法第16條但書規 定,於期滿2個月前申請展限即可,因其在期滿2個月前(即96年5月9日)已申請展限,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6條但書規定云云,顯對上開法條規定有所誤解,自不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發給新中原公司土石採取許可證,然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竟然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要求原告必須要等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被告將不存在之條件作為原告得申報開採土石之條件,該條件既不可能實現,原告自無法申報開工乙節,縱屬實在,亦屬被告因行政疏失而為錯誤之影響評估,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問題,尚難因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業已詳述當事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於許可期限內申報開工,當事人欲申請展限,仍須遵守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之申請期限及再審原告受環境響響評估審查結論限制,須俟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條件,為再審原告可否求償之問題,亦不影響首揭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相違背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於附停止條件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應另為考量云云,僅為其個人之法律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本件再審原告猶執與原確定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三)本件再審理由又以:再審被告以94年1月12日府環一字第 0940001111號函知再審原告環評審查結論:「本案於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等語,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時點無須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卻因再審被告之行政怠惰,致使再審原告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已損害再審原告之信賴利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然按 ,信賴保護原則之構成要件,須符合(一)信賴基礎: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二)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三)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經查,上開環評審查結論係於再審原告94年9月5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前已作成,有再審被告以94年1月12日府環一字第0940001111號函附卷可憑。足 認再審原告在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前已知悉再審被告對之限制,是本件再審原告並無信賴基礎存在,並再審原告此等主張核與原確定判決係關於再審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准否展延之爭議無涉。故再審原告執此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不可 採。 (四)再審原告又以再審原告於96年1月16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展 延,並循序提出行政救濟,遭本院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判,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由本院審理中,又原確定判決所涉及者為再審原告可否申請展延,與該行政處分雖非同一,然仍為同一整體行為之多階段行政處分,為免生裁判歧異,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於96年1月 16日向再審被告提出聲明異議書(再審原告誤載為申請展延),與原確定判決所爭執之96年5月9日申請展延案,經再審被告於96年5月18日以府建土字第0960106123號為否 准處分,為同一機關不同處分,自非多階段處分,且原確定判決亦未援引作為判決基礎,是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再審原告以其於96年1月16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展延,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判為由,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