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查詢資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東縣衛生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查詢資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 年6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及 第283條所明定。再審係對確定之終局裁判之非常救濟手段 ,是再審僅限於確定終局裁判案件之當事人始得提起,若非確定終局裁判,即不得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聲請再審, 惟查,聲請人前因查詢資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現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案號原為97年度抗字第342號,另編為97年度抗字第427號),足認聲請人不服之原裁定仍未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