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00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54號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 6日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承租之雲林縣林內鄉○○○段272-3、276、276-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採取土石並予外運,為再審被告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下稱林內分駐所)員警於民國96年2月3日下午15時許查獲,除當場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外,並陸續通知再審原告、訴外人即挖土機司機李建榮及林育成、砂石車司機鄭庭鐐、蕭志盛、工程行負責人曾振權及門口守衛張錦輝等相關人員至林內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再審被告為確認系爭土地並非再審被告96年1月18日核發給訴外人村田莊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村田莊公司)負責人蕭美足(為再審原告之妻)之(96)(雲)營建字第00054號建築執照,所在建築 基地申准剩餘土石轉運許可函(96年1月29日府工石字第0960012699號)所核准土石外運之同地段之278-22、278-23及278-4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九芎林段278-22地號等3筆 土地),乃分別於96年2月7日及3月26日2次前往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土地並非該領有建築執照及剩餘土石轉運許可之建築基地,遂以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採取外運行為有違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 以96年5月7日府水管字第0962900768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於收受處 分書翌日起10日內將系爭土地整復完成。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41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再審被告在原審謂:本件村田莊公司負責人蕭美足(為再 審原告之妻),申請於系爭九芎林段278-22地號等3土地建造,利用該核准之建造執照併核准剩餘土石方1萬1,533立方公尺場外轉運至順通砂石行,再審原告卻於96年2月3日在毗鄰系爭土地雇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林內分駐所員警查獲載運21車次(約140立方公尺)至順通砂石行等語。 但再審原告並無盜採之情事,一切均依再審被告96年2月5日府工石第0961400881號函辦理,原審法院失察遽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再審被告在原審法院謂:按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 :「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3、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 之土石者。4、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5、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外運之廢土方均為再審被告核准之系爭九芎林段278-22等3筆地號之基地土方再利用,毗鄰系爭土地,只是剷除遊 憩設施之基樁、老樹頭、大樹亦送人或移植,而形成大窟窿,土石並未外運,原審法院未至現場履勘,以究明事實真相,遽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再審被告又謂:再審原告在原審法院起訴時以雇用工人測量錯誤,再審原告並未於警訊及再審被告所作之行政調查紀錄中提出供調查。然查,警訊時警方僅訊問再審原告,在場工作人員誰在調派,再審原告答曰:不甚清楚,只知砂石行派來現場調度員叫阿榮,並非再審原告所雇用,當日現場工作人員在派出所未訊問即交保飭回,再審被告之行政調查係事隔多日,電話約再審原告至縣府配合調查,始知原經辦人員調走,改由張君(指張嘉瑞)接辦,張嘉瑞只依林內派出所警訊資料,照本宣科,不讓再審原告有辯解之餘地。又兩處開挖:一處為申請核准之基地,運出土方再利用約140立方公尺,另一處作為大賣場停車場之 用,因原址先前有遊樂設備之基樁,大樹頭移開,四週亦堆積回填之土方。原審法院未予詳細調查,遽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4、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法院又謂:有關砂石運出於警訊紀錄中,由林內分駐所偵查結果,自非屬由經核准之建造基地運出,未經核准採取之地點,即由系爭土地採運140立 方公尺之砂石事証明確。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應訊時,亦承認現場堆置之土石,足夠回填,顯然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未開挖,只是整平階段,更無土石外運情事。所有現場工作人員均事隔多日才陸續約談,逐一問訊,林內派出所怎可依訊問紀錄即判定140立方公尺土方係自未經核准之 基地採取運出,令人難以信服,原審法院未予詳細調查遽而採信再審被告之答辯,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5、再審被告又謂:再審原告指天元莊後方查獲堆置土石謊報託運而拖累,然該堆置土石與本件採取土石為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該堆置行為如有違相關法令規定,應依法處罰之,其砂石來源是否來自本件並無影響行政法上義務;同理本件之採取行為是否有違土石採取法規定之義務,為原處分之依據並非取決於該堆置土石行為是否合法。再審原告於被告行政調查時,即提出事發前,經現場工作人員告知,天元莊境內被開闢一條通往後方打狗段之徑道,直達堆置土石處,再審原告亦可合理懷疑該土石之來源。坑洞為系爭土地上前拆除遊樂設備、地樁,而形成之大窟窿,並非再審原告採取土石外運而留下,讓再審被告誤判違法採取土石而留下之大坑洞,當對本件影響甚鉅。原審法院失察遽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6、又林內派出所當晚電告再審原告到所應訊(當時所有被扣 之現場工作人員已交保飭回),只被問及現場調度窗口何 人?再審原告只答砂石行之工作人員叫阿榮,而再審被告 調查紀錄中卻誤記阿榮(李建榮)為再審原告約雇,再審原告只雇用大門保全人員張錦輝一個,再審被告承辦人員處理本件後,即被調走,改由張嘉瑞接辦,張嘉瑞僅依前承辦員之記錄並未予客觀之判斷,即判行政罰鍰,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辯解均不採信,逕作處分有失公允。原審法院未予調查遽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7、另訴外人曾振權為砂石行工程人員,施工運載為其職務,再審被告怎可謂有違常理?再審原告為起造人,一切依法,哪有故意過失之道理?本件整復中被盜採,再審原告竟於經濟部答辯書96年11月13日府中管字第0962904383號第5條第3行謂:又於第3處開挖坑洞,可見再審原告假借建 造名義,行越區濫採土石之事實明確,其訴願主張明顯為推委之詞不足採信等...,顯然再審被告行政人員明知本件整復中被盜採,卻欲加之於罪,張冠李戴,以個人思維,於答辯書中用「假借建造名義,行越區濫採土石」等字眼擅自定論,使經濟部、原審法院受其誤導,原審法院未予詳細調查,遽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原判決在判決理由五謂: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依再審原告所申請再審被告96年1月18 日核發之(96)(雲)營建字第00054號建築執照所載,系爭 九芎林段278-22地號等3筆土地之建築物係由黃義進建築 師所負責設計及監造,其建造執造之附表內畫有詳細地籍圖及配置圖,再審原告既然為起造人村田莊公司負責人蕭美足之配偶,並以業主身分雇用曾振權等人施工,又上開證人亦證實再審原告曾到現場巡視,並指示施工範圍,是再審原告應明知開挖範圍有誤,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依再審被告於96年1月29日府工石字第0960012699號 函內容可知,系爭九芎林段278-22地號等3筆土地上建築 物之營造工程承攬人為王旺門營造有限公司,相關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業經再審被告核准由磐石砂石行收受並轉運至順通砂石行,惟再審原告卻另行透過曾振權雇用李建榮等4人施工,並載運砂石至順通砂石行,此舉亦有違常理 ,更難謂再審原告無任何故意、過失等語。惟再審原告從未雇用曾振權等,曾振權係砂石行收受本工程剩餘土石轉運順通再利用之工程負責人,本件由曾振權雇用李建榮等4人施工,再審原告以業主身分到現場巡視,應屬合理, 再審原告無須作故意之行為。原判決謂本件工程係由黃義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應當有監工人員。本件建築物之營造工程承攬人為王旺門營造有限公司,再審原告更無須另行雇工,原判決並未敘明,何以認定李建榮係由再審原告所雇用之理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 (三)綜上所陳,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雖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為理由,但所提事實並不合於法條所規定之內容。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進行建造整地,但原判決審理未予詳細調查,而採信再審被告知答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列舉數項事實說明有關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查,再審原告所謂適用法規有錯誤之事實,係指原判決斟酌相關證據及法規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於再審原告之主張,對於原判決未採信其提出之辯解,認為有所不當而已,並未對於原判決如何適用法規有錯誤有具體之指摘,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三)原判決係斟酌本件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之相關證據及法規所為之判決,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但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其間再審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與再審之訴所提理由大同小異,而原處分所附相關證據確鑿,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14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明定。惟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 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又該條但書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後,另於97年6月11日以行政訴訟補充 上訴理由狀中,已對於前揭二、(一)所列1至7點之理由全數曾加以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17 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最高行政法院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卷宗第20至24頁、第38頁參照),其與本件據為再審事由所提出前揭二、(一)所列1至7點之理由,係屬相同之證據資料,並為相同事由之主張,然而,最高行政法院既係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97年度裁字第4171號)駁回上訴人主張,未為實體審判,則再審原告自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重為主張,從而本院自仍應為實體審酌,先此敘明。 2、查再審原告雖以原判決有上開二、(一)所列1至7點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審之訴起訴狀內容,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何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或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 其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有錯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項之主張為不可採。 (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原告從未雇用訴外人曾振權等,曾振權系砂石行收受本工程剩餘土石轉運順通再利用之工程負責人,本件由曾振權雇用李建榮等4人施工,再審原 告以業主身分到現場巡視,應屬合理,再審原告無須作故意之行為,原判決認定該工程係由黃義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應當有監工人員,且本件建築物之營造工程承攬人為王旺門營造有限公司,再審原告更無須另行雇工,原判決亦未敘明,何以認定李建榮係由再審原告所雇用之理由,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上開97年6月11日行 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狀中,雖已就本項事由為主張(該補充狀第3頁背面及第4頁參照),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惟如前所述,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既係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主張,未為實體審判,則再審原告自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重為主張,從而本院亦仍應為實體審酌。 2、又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96年2月3日下午15時會同林內分駐所員警,查獲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採取砂石,並予以外運,依其當日下午7時現場會勘紀錄表載明:「...3、依據涉案行為人甲○○君所提供之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96)(雲)營建字第00054號(起造人蕭美足、邱君係 起造人蕭美足之先生)備註欄註記廢土石方數量為1萬1,553立方公尺。4、依據涉案行為人甲○○所提供之雲林縣 政府96年1月29日府工石字第0960012699號函示,請起造 人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雲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暨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場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作業規定』辦理,並做好進出管理,確實登錄並留存運送憑證備查,該工程剩餘土石為11,553立方公尺。5、另位 於天元莊後方農地(地號待查),涉及違法堆置案,應另案會同相關單位勘查辦理。」等情,又依96年2月7日下午3時會勘紀錄表載明:「...會勘結論:...3、依據 城鄉發展局人員初步目測開挖地點,非在建築基地範圍內,確實開挖位置,請地政局派員協助鑑界。...。」等語,再依96年3月26日10時會勘紀錄表載明:「一、地點: 林內鄉○○○段272-3、276、276-1等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會勘結論:1、現場經衛星定位儀量測座標值為(209351、0000000)...3、本會勘現場已開挖三處,部份開挖之土石方均堆置於兩旁土地,依據斗六分局林內派出所主辦人員表示,該開挖土石方已運出140立方公尺 至順通砂石行,並已完成偵訊筆錄。」等情明確,此有前揭三份會勘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上述會勘紀錄之記載可知,再審原告確於未經申請許可之系爭土地上開挖土石並已運出140立方公尺至順通砂石行無訛。次查,再審 原告確曾指示工程行負責人曾振權僱請工人至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載運至順通砂石行,曾振權乃僱請挖土機司機李建榮,李建榮另邀集挖土機司機林育成、砂車司機鄭庭鐐、蕭志盛等人至系爭土地開挖土石,96年2月3日共載運21車砂石至順通砂石行,並將21張運輸簽單送交再審原告僱請之守衛張錦輝留存乙節,亦據證人曾振權、李建榮、林育成、鄭庭鐐、蕭志盛、張錦輝於林內分駐所之調查筆錄供述甚詳,復有此前揭三份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20幀、派車單21張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由此可知,再審原告確實有僱工採取土石及外運之事實,且依外運土石車次,保守估計其外運土石數量至少140立方公尺(計算方式:以 一車載運7立方公尺,共21車次),再者其挖掘土石的場 所,經再審被告勘查確認係未經申請許可之系爭土地上,此亦經上開證人確認並簽名、按手印於上開照片,自堪信實,是本件再審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應屬明確。故再審原告所稱:再審原告於96年2月3日之前幾天,於基地周邊整地,將部分土石堆積於四周,並未將砂石運出,當日所運出之140立方公尺砂石仍該基地之剩餘土石 ,已報請再審被告備查在案,再審原告非砂石業者,無須利用核准建造執照,來採取未經許可之砂石,又再審原告未指示現場人員操作,應為現場人員測量誤差所致云云,核不足採。五、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依再審原告所申請再審被告96年1月18日核發之 (96)(雲)營建字第00054號建築執照所載,系爭九芎 林段278-22地號等3筆土地之建築物係由黃義進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其建造執照之附表內畫有詳細地籍圖及配置圖,再審原告既然為起造人村田莊公司負責人蕭美足之配偶,並以業主身分僱用曾振權等人施工,又上開證人亦證實再審原告曾到現場巡視,並指示施工範圍,是再審原告應明知開挖範圍有誤,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依再審被告於96年1月29日府工石字第0960012699 號函內容可知,系爭九芎林段278-22地號等3筆土地上建 築物之營造工程承攬人為「王旺門營造有限公司」,相關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業經再審被告核准由磐石砂石行收受並轉運至通順砂石行,惟再審原告卻另行透過曾振權僱用李建榮等4人施工,並載運砂石至通順砂石行,此舉亦有 違常理,更難謂再審原告無任何故意、過失。另依前揭96年2月3日下午7時現場會勘紀錄表所載:「5、另位於天元莊後方農地(地號待查),涉及違法堆置案,應另案會同相關單位勘查辦理。」等語,並無將本件違章事實與他件事實混為處理,亦無影響本件違法採取土石之認定。又再審原告本件違章事實如前所述,已屬明確,再審被告非因其拆除遊憩設備造成大窟窿,而認其有本件違章事實,是尚與其本件違法採取土石之事實無涉。又如前述,本件再審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已甚明確,亦與再審原告於收到再審被告裁決書後於系爭土地整復中,是否發生盜採砂石業經雲林地檢署偵辦等情無涉。故再審原告另稱:案發當日於天元莊後面同鄉○○○段亦查獲砂石堆置,因謊報由天元莊委運,再審原告因而被拖累,另該系爭土地上之坑洞,是再審原告因故拆除遊憩設施所造成,且再審原告於收到裁決書(96年5月9日)後,於系爭土地整復中被盜採,此業經雲林地檢署偵辦中,惟再審被告卻誤導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云云,仍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其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再審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 之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10日內將系爭土地整復完成,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原判決第8至 11頁參照)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則原判決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再審原告另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