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00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08號再 審 原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再 審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9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4、5-1、9-1、109-1、110、111、112、112-2、113、114-1、135、146 、147、1375-1、1385-2、1386-2、1387、1387-2地號及同 段1小段2041地號等20筆土地,除林聖段147地號土地面積108.1平方公尺及同段1386-2地號土地面積52.7平方公尺仍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於民國86年及87年間申請核准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人舉發,並分別由再審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得上揭土地,其中林聖段146、147地號等2筆土地,自91 年起供日通快遞公司營業使用;林聖段1375-1、1385-2、1386-2、1387、1387-2地號等5筆土地,於92年起供「安全計程 車買賣」營業使用;另林聖段3、4、5-1、9-1、10 9-1、110、111、112、112-2、113、114-1、135地號及同段1小段2041地號等13筆土地,於93年間供新源租車等商號營業使用,即該等土地於經核准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後,陸續變更用途供作其他營業使用,案經再審被告審認上開土地於91年至93年間變更使用用途,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有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事實,乃按上開土地 於91年至93年違規使用之面積,核定各年期應繳之地價稅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各年之差額地價稅,共計新台幣(下同)6,178,235元,另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漏繳稅額處以3倍罰鍰,計18,534,7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95年12月12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64165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期間,再審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復於94年11月22 日 派員至上開土地現場實地勘查,發現該土地仍供商號營業使用,再審被告乃核定該等土地94年地價稅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分別補徵上揭林聖段3、4、5-1、9 -1、109-1、110、111、112、112-2、113、114-1、135、146、147 、1375-1、1385-2、1386-2、1387、1387-2地號等19筆土地94年差額地價稅2,174,413元(另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0號審理)及本件林聖段1小段2041地號土地94年差額地價稅2,287,92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就關於補徵林聖段1小段204 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94年差額地價稅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9月4日9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1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甘服,又以本院前述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於97年2月26日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 務局)查詢,始發現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於94年間均非供停車場之用途使用,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論斷之新證據,即林務局於94年間拍攝包含本件系爭林聖段1小段2041地號土地在內之空照圖。依調閱該空照圖 發現,94年間本件系爭土地之中間廣大範圍,確實供作停車場之用途使用,並未停放置「售」字招牌之車輛;又以一般汽車商行營業規模而言,更不可能將此大範圍之停車位全數出租予特定租用人擺設待售車輛使用,故系爭土地僅有「部分」面積非供停車場之用途使用,足茲證明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全部非供停車場用途使用之事實,有所違誤。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屬新發現而未及於本件原審程序進行時所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有明文 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持以再審之主張與其上訴理由相同,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亦已於上訴時提出。另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理由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可提起 再審之各款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復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又該條但書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不 服本院96年9月4日9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而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上訴時,雖已提出翻拍自林務局94年度所拍攝有關系爭林聖段1小段2041地號土地之空照圖之照片1張,與本件據為再審事由所提出向林務局申請之空照圖,係屬相同之證據資料,並為相同事由之主張,然而,最高行政法院既係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97年度裁字第780號)駁回上訴人主 張,未為實體審判,則再審原告自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重為主張,從而本院自仍應為實體審酌,合先敘明。 ㈢本件再審被告前按系爭林聖段1小段2041地號土地94年違規 使用之面積核定再審原告漏繳之地價稅額,並補徵94年差額地價稅2,287,920元。再審原告不服,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林務局於94年4月10日拍攝之空照圖,據以主張於94年間本件系爭2041地號土地中間廣大範圍,確實供作停車場之用途使用,並未停放有置「售」字招牌之車輛,又以一般汽車商行營業規模而言,更不可能將此大範圍之停車位全數出租予特定租用人擺設待售車輛使用,故系爭土地僅有「部分」面積非供停車場之用途使用,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全部」供作招徠出售汽車之營業場所使用,與證據所顯示之事實未符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93年間變更供汽車商行營業使用,經再審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以93年6月16日高市稽苓地字第930013699號及93年8月5日高市稽苓地字第930018109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嗣雖經再審原告改善恢復為停車場使用,惟再經再審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派員於94年11月22日現場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汽車商行之招牌雖已拆除,惟現場擺設出售汽車之車頂上放置「售」字招牌等情,此有再審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前揭函影本及94年12月13日檢舉案件查核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相片四幀等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7號地價稅事件之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其次,觀之上揭現場所拍攝相片,現場停放之汽車上均明顯置放「售」字之招牌,且係連續停放,由外觀一望即知該處係作為招徠出售汽車之營業場所,而非汽車停車場偶而有顧客停放欲出售汽車之情形甚明。準此,再審原告嗣後倘主張系爭土地非全部有違規變更用途使用情事,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固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中雖提出林務局於94年4月10日拍攝之空 照圖,據以主張於94年間系爭2041地號土地中間廣大範圍,確實供作停車場之用途使用,並未停放有置「售」字招牌之車輛,故系爭土地僅有「部分」面積非供停車場之用途使用,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全部」供作招徠出售汽車之營業場所使用之事實不符云云,惟該空照圖僅足證明94年4 月10日當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然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全部持續性作為停車場之使用,尚無法僅從再審原告所呈之一紙空照圖而一窺全貌。何況,從圖片十多輛汽車停放之影像,並無法清晰看出該等車輛之車頂是否有置放任何出售汽車之廣告招牌,退一步言,縱稱現場停放之汽車車頂未置放「售」字之招牌,然亦難客觀判定該等停放之車輛究係車主單純之停車使用,抑或是汽車商行之營業使用行為,遑論其餘時間是否均作為供停車場用途使用之情形,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認定,即便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空照圖,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申言之,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致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則再審原告據此而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上開林務局所拍攝之空照圖,係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再審原告另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聲請再 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