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豪豪技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70015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高雄縣岡山鎮○○里○○○路5號從事 廢棄物焚化廠或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業,經被告派員於民國96年1月19日稽查,發現原告僱請承包商承作廢水處理 設施,惟產生之廢水逕由雨水道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並經於其排放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1,36Omg/L,超過規定3Omg/L之標準限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因 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規定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以被告D0000000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至96年1月23日16時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認定原告之廢(污)水實際最大日排放量為11立方公尺,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點附表第5項(原裁處書誤載為第6項)之規定,以97年1月4日府環三字第0960288373號函處原告罰鍰150,000元(另限期改善部分,經被告96年1月23日複查已改善完成。)。原告對罰鍰部分仍表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一)雨水溝之懸浮固體物濃度偏高是普遍現象,並非繞流所造成。原告於稽查當日因維修沈澱槽所洩出之污泥係在污水處理區內,並無排入雨水溝。因原告沈澱槽內之化學沈澱污泥其懸浮固體物濃度一般都1、2萬mg/L以上,是相當濃稠且非不易流動的,倘如被告所述,原繞流排入雨水溝,則被告在雨水溝內所採水樣之懸浮固體物濃度應不止是1千mg/L而己。故雨水溝水樣之懸浮固體物濃度偏高 另有原因,並非是原告所造成。本件以雨水溝之懸浮固體物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作為判定違規之依據,實為欲加之罪。(二)園區內雨水溝內採樣之懸浮固體物濃度偏高,原因不只一端。諸如:在稽查時原告工廠對面一街之隔工地,正有設備工程正在進行,為避免車輛經過時路面揚飛塵,即經常清洗路面,污濁泥水流入雨水溝。另外,雨水沖刷路面,塵土流入雨水溝均會造成雨水溝內之懸浮固體物濃度偏高。再者,園區內雨水溝長久以來遭不明業者偷倒廢水,甚至園區內之污水處理廠亦曾因設備故障,致所收集之廢水倒灌,此皆造成雨水溝內所存在已非單純之雨水。是不能依雨水溝所採之水樣其懸浮固體物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推定原告繞流排放,否則照此標準,園區內之廠商都有繞流排放嫌疑。(三)污泥洩出時,係廢水處理設備承包商太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鎰公司)工作人員正在沈澱槽內維修,對於槽外管線的突發狀況未予察覺,經稽查人員發現,然發現之第一時間,稽查人員並未先通知槽內之工作人員緊急處理,反而任由污泥繼續洩出,並予蒐證。嗣經原告廠內人員發現始緊急關掉閥門避免再繼續洩出。惟稽查之目的就是要防止污染,當稽查人員第一時間發現有污泥洩出時,縱使不協助處理,基於環保人員之職,亦應儘速通知原告前來處理,且僅為舉手之勞關掉閥門即可停止污泥洩出,惟稽查人員卻為了造成繞流的事實以便蒐證,竟無動於衷,放任污泥繼續洩出,再以此作為證據來處分原告,其蒐證程序違反程序正義。(四)關於稽查紀錄所提及「稽查時會同該公司人員潘思溫先生於該公司廠區內巡查,稽查時發現該公司未妥善處理作業廢(污)水,逕自從該公司廠區○○○道排放於本洲工業區○○道,經於廠區週界外本洲工業區○○道採水樣乙組(檢驗SS、COD、重金屬、溶鐵)已拍照並依規定保存送驗,將俟檢 驗結果再行處置。」及「該公司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工業區○○道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原告於簽名前即當場表示抗議與事實不符。因潘思溫係在污泥洩出等問題解決後,接到電話要求需到場簽名,始由小港趕至岡山本洲工業區現場,到場時已是事發之後,污泥管線洩放污泥之情形已不復見,因此所謂會同該公司人員潘思溫等語,實與事實不符。又潘思溫由稽查人員所錄影像看到污泥洩出在污水處理場區之情形,然污泥仍抽至工業區所核準之排放口排放,其雖曾依稽查人員引導陪同至雨水溝現勘,然現勘同時並無發現廢水繞流排放之情形,因此,在簽名之前即對稽查紀錄中認定繞流之內容表示抗議,後經稽查員說明簽名只是完成程序,以後會再給業者陳述意見的機會,乃依稽查人員建議寫下「擇日再陳述意見」後簽名,其簽名其實係被誘導。被告執此受誘導簽名之紀錄作為證據,即有未洽。(五)若依業者簽名即已判定有繞流排放之違規事實,何以稽查紀錄仍要註明「採水樣..俟檢驗結果再行處置」及仍要業者陳述意見,是稽查人員應提出直接繞流排放廢之證明。(六)原告並無生產亦無排放廢水,稽查人員在下午三點多突然抵達的第一時間並無發現違規事實,污泥洩出其實是稽查完成後,被告在填寫稽查紀錄時突然發生,然該事件經原告廠內人員發現後緊急處理,洩出前後時間僅約數分鐘,洩出量甚少,且已將污泥抽排至園區之排入口排放。再說污泥洩出的同時,稽查人員就在現場蒐證,原告怎可能繞流排放,污泥洩出並不等同於將廢水排入雨水溝。被告不問動機,不問污泥洩出原因,亦不問洩出多寡,即認污泥洩出為繞流排放,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一)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 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記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另同法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二)原告從事廢棄物焚化廠或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業,經被告派員於96年1月19日稽查,發現原告僱請承包商承 作廢水處理設施,惟產生之廢水逕由雨水道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並經於排放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1360mg/L(標準限值:3O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甚明。(二)原告產生之廢(污)水經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准納管輸入該工業區○○○○道系統污水處理廠處理。被告派員於96年1月 19日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僱請承包商承作廢水處理設施維修,然產生之廢(污)水未經妥善處理並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逕由雨水排水溝繞流排水於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該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妥。另亦經原告曾於訴願內容中坦承稽查過程中已產生「繞流排放」之污染行為。縱上所述,原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三)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平時即應維持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以確保處理設施之功能,原告既自承沉澱槽管線突然斷裂,顯見原告平時疏於保養及維修廢(污)水處理相關設施,縱非故意將產生之廢水逕由雨水道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亦難謂無過失。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另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經查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產生繞流排放行為時,原告並未立即向現場稽查人員及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於被告進行廢水設備故障報備作業程序(被告廢水設備故障報備紀錄簿內容並未發現有報備紀錄之證明),縱使上述事實非屬蓄意行為,惟原告仍未依規定向被告核備故障情形,需就繞流行為之違反事實依法辦理。(四)本件稽查採樣過程俱詳載於稽查紀錄單,且皆有原告人員全程會同,且錄影蒐證並拍照存證,顯示原告確有由廠區○○道排放廢(污)水情事,足資佐證,另其稽查紀錄的撰寫亦經原告代表潘思溫簽名確認在案,縱使原告對本件稽查尚有微詞,其所訴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據以解免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各執前詞爭執,惟查: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及第18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10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50080183號令訂定發布「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 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另行為時環保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號令修正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以稱裁量基準)」:「...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四)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三、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第3點附表:「..五、 核准最大日排放量未達30立方公尺且排放廢(污)水不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 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15萬元以上。」上開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等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另上開裁量基準,亦係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為簡化個案行政裁量,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章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是該裁量基準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自應予適用,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在高雄縣岡山鎮○○里○○○路5號從事廢棄物 焚化廠或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業,經被告派員於96年1月19日稽查,發現原告僱請承包商承做廢水處理設施, 惟產生之廢水逕由雨水道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並經於其排放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1,36Omg/L,超過規定3Omg/L 之標準限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因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規定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裁處罰鍰300,000元,並以被告D0000000號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至96年1月 23日16時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認定原告之廢(污)水實際最大日排放量為11立方公尺,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點附表第5項(原裁處書誤載為第6項)之規定,以97年1月4日府環三 字第0960288373號函處原告罰鍰150,000元(另限期改善 部分,經被告96年1月23日複查已改善完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稽查照片及被告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由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從事廢棄物焚化廠或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業,經被告於96年1月19日15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 發現原告僱請承包商承作廢水處理設施,惟產生之廢水逕由雨水道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該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36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3Omg/L,業如前述,被告從一重依首揭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行為時裁量基準第3點附 表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四)又事業對於所有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平時即應維持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確保處理設施之功能,以防範污染之發生,此為事業主之公法上義務。本件依原處分卷附太鎰公司96年1月23日出具之切結書載:「1月19日下午4點因沈澱槽排放泥管線突然斷裂,污泥洩出, 並造成排放陰井污水溢出。」等語,是本件污染物洩出原因,為沈澱槽排放泥管線突然斷裂,造成排放陰井污水溢出所致,堪認原告平日疏於保養及維修廢(污)水處理相關設施,則縱非故意將產生之廢水逕由雨水道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處分,即非無據。 (五)原告雖另主張稽查當日其工廠因尚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未處理廢濺鍍光碟片,故無生產廢水排入廢水處理設備,試車所用之水質係由太鎰公司自行調配,並非其工廠所排入之廢水,當天也無其人員參與操作,純是太鎰公司人員測試,真正造成污染的行為人是太鎰公司云云。惟查,沈澱槽排放泥管線等相關設施管理責任為原告,縱如原告所述係太鎰公司試車用水,原告亦有不讓其溢出之管理責任,則被告對事業主即原告告發處分,即屬適法。本件原告為首揭水污染防治法所管制之事業主,縱係原告所雇請之承包商太鎰公司於承作其工廠之廢水處理設施時,將產生之廢水逕由雨水道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然廢水係由原告之廠區繞流排放,且因沈澱槽排放泥管線突然斷裂,造成排放陰井污水溢出,是原告仍為違規行為人。本件違規事證已明,則原告之員工潘思溫是否全程參與及簽名時是否加註意見等,均無礙原告之違規責任成立,併此敘明。 (六)事業排放廢(污)水依法應以許可之放流口排放,除符合前揭管理辦法第52條所定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情形,並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小 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外,尚不得主張免罰。本件原告沈澱槽管線突然斷裂以致繞流排放情形,不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所定緊急情形。又此違章行為既因沉澱槽管線突然斷裂,顯見原告平時疏於保養及維修廢(污)水處理相關設施,縱非故意將產生之廢水逕由雨水道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亦難謂無過失。 (七)本件被告重為處分以原告之廢(污)水實際最大日排放量為11立方公尺,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點附表第5項(原裁處書誤載為第6項)之規定,以97年1月4日府環 三字第0960288373號函處原告罰鍰150,000元,核該裁量 基準,係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為簡化個案行政裁量,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章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則依上開裁量基準裁處原告罰鍰,並無差別待遇情形,又已盱衡違規情狀而作成處分,自與比例原則不相違背。 五、原告所述各節俱無可採,被告重為處分以原告之廢(污)水實際最大日排放量為11立方公尺,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點附表第5項(原裁處書誤載為第6項)之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50,000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洪 美 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