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45號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張盈盈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高級部 ,嗣因竊取他人財物而遭原告於84年1月19日開除,並經原 告84年1月24日(84)尚明字第0236號令核定在案。原告依 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項及國軍 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請 求被告乙○○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1,540元;另被告丙○○為乙○○之父,其於乙○○入學時立有保證書,保證賠償被告乙○○在校費用,惟被告2人所積 欠之費用,經原告一再寄發催告賠款通知,均未受償,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90年1 月1日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問題,倘相關法規 並無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此觀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 者,仍依其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判 決:「...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該法第175 條參照),是以前揭該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72年間即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125條 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15年 ...。」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一節,因該請求權係基於行政契約之請求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於81年2月27日經被上訴人警專訓字第30299號令予以開除學籍而勒令退學,此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而上開契 約請求權並非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性質相似之退稅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該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均採同一見解即明。( 二)被告乙○○生於67年7月24日,於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高級部,後因竊取他人財物而遭原告於84年1月19 日開除。另被告丙○○就被告乙○○如有違背校規之情事,願連帶負責,絕無異議;就被告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擔保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此有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可稽。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 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後,准予發給修業證明書及成績單。」另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 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是以,被告乙○○於84年1月19日因竊取他人財物而遭開除 ,並經原告84年1月24日(84)尚明字第0236號令核定在案 。準此,被告丙○○就上開款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 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核算,共計51,540元。(三)被告乙○○係 於84年1月19日遭原告開除,斯時行政程序法既尚未施行, 依前揭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 消滅時效規定。經查原告於84年1月24日以(84)尚明字第0236號令核定被告乙○○退學一案後,即得依國軍各軍事學 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與入學保證書,請求被告乙○○、丙○○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原告對被告乙○○、丙○○起訴時,距84年1月24日既未逾15年,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為此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按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述規定就該法施行前成立且可 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並無該法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固無疑異,惟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應如何適用,則不無討論之必要。(二)目前 行政機關在處理上述情形時,均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有 關時效長短之實體規定,惟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時,不應僅適用規定時間長短之實體規定,關於民法總則施行法中關於時效規定之適用規定、原理規定,應一併考量適用,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926號判決:「按『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上述2條項之規定均傳達了 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即屬此種見解。(三)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若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即存在者,其時效應視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後之期間是否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若殘存期間較5年為短,仍應類推民法時效期間之規定;反之,若殘存時效長於5年 ,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之期間規定,將原剩餘之時效縮短至5年,方為合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16號、97年度裁字 第3383號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926號判 決均採相同見解。)。(四)本件被告乙○○於84年1月19 日遭原告開除經原告於84年1月24日以(84)尚明字0236號令 核定被告乙○○退學一案,原告之請求權即自84年1月24日 起算,因該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存在,原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消滅時效,期間於99年1月23日方屬完成,惟其 時效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之5年期間為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之時效規定,亦即該請求權之時效 應於95年1月2日即完成(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被告誤植為星期日),該請求權即告消滅,而不待被告抗辯。故原告對被告乙○○之主張無理由。此外,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主債務消滅,從債務亦同時消減不存在,故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因上述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權消滅而不存在,且原告基於保證債務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存在,原告對被告丙○○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 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 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 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 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五、經查,前引第一段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84年1月24日(84)尚明字第0236號令、入學志願書 、入學保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84年1月24日(84)尚明字第0236號令核定被告乙○○退學,而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 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項、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 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 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7年7月11日始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 業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08號裁定參照)。至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0號及97年度判字第8號等判決,尚非屬判例,僅對個案有拘束力,尚無援引適用問題,併予陳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一人已為清償,另 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