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7號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起訴主張其持民國96年7、8月中獎之統一發票,於兌獎後,遭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約談,未附理由恫嚇原告須將獎金繳回,原告心生畏懼,乃將獎金全數匯回;另原告乙○○持有中獎之統一發票,於持向郵局兌獎時,竟遭提示被告97年3月21日第6502號函,而拒絕原告乙○ ○請領獎金。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皆持有中獎發票,該等發票皆出於買賣原因取得,且無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無徵回或抑留不發之理。被告所持理由,無非以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以不正當方法套取獎金得追回」,及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統一發票給獎有關事項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將買受人 發票據為己有兌獎者,繳回獎金」為據。惟統一發票獎金,係為充實租稅為目的,且當為人民財產權之一種。按「租稅法律主義」及「財產權侵害應嚴格遵守法律保留」之行政法一般原理,前開辦法所依據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乃空泛授權;前開規定則完全無母法依據,兩者皆屬逕以行政規則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法。縱認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得為法源,然所謂「以不正當方法套取」,並無構成要件。又縱認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統一發票給獎有關事項作業規定得為法源,惟「將買受人發票據為己有兌獎」之要件,於本件根本毫無實據,且被告根本未舉證原告有「將買受人發票據為己有兌獎」之情形,按處分須由作成機關舉證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被告將原告獎金徵回,於法不合。㈡、被告主張原告潘羿歧繳回之獎金,係潘父自行繳回云云。然未由被告告知繳回並提供帳號,潘父如何繳回?不應徵繳而徵繳,被告仍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蔡成祥雖自承由許先生處取得發票對獎,然該事實與「以不正當方法套取」、「將買受人發票據為己有兌獎」兩不相干,不得據此拒發獎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羿歧新臺幣(下同)8,800元、原告乙○○4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按「本辦法規定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設置專責單位(以下簡稱專責單位)負責執行。」、「統一發票獎金之發給,由專責單位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必要時並得由受託之金融機構轉委託。」及「以不正當方法套取或冒領獎金者,除追回其獎金,主管稽徵機關並於取得相關不法事證後,移送司法機關究辦。」分別為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2條、第7條第1項及第15條所明定。㈡、財政 部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係稽徵主管機關為上開目的之達成,所訂定之獎勵制度,並非就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所為之規定,自與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無涉。又對於領獎異常案件之處理,財政部訂有「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統一發票給獎有關作業規定」予以規範,是其要求所屬主管稽徵機關對於中獎統一發票兌獎異常案件,查明回報處理情形,於法自屬有據。至統一發票之給獎,係稽徵機關對於合其獎勵規定者,所為之給付,對於獎金之發給予以限制,自非屬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不生法律保留之問題,合先陳明。㈢、查原告甲○○兌領獎金之統一發票開立營業人為港盛有限公司及金日盛貿易有限公司,經發現渠等營業人有大量開立發票之異常情形,財政部賦稅署以97年2月20日台稅六發字第09704505580號函命被告查明,並於次月30日前回報處理情形,有財政部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通知原告前來備詢,自屬有據。而原告未至該所說明,係由原告之父以電話詢問中獎發票張數、金額及繳回獎金之帳號後,於97年3月13日將原告所兌領之獎金繳回財政部賦稅署302專戶,並將匯款單影本送至民雄稽徵所。原告甲○○主張其係遭民雄稽徵所未附理由恫嚇其須將獎金繳回,致令其心生畏懼,未據其舉證,自難採認,況原告之中獎獎金既繳回予財政部賦稅署專戶,並非給付予被告。從而,原告甲○○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匯回之獎金,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難認為有理由。㈣、另原告乙○○既主張其持有之統一發票有中獎之事實,依上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規定,其應向發給統一發票獎金之主管機關請求領取,被告既非辦理統一發票獎金發給之權責機關,並無給付獎金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乙○○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中獎之統一發票獎金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由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套取或冒領獎金者,應追回其獎金,主管稽徵機關並於取得相關不法事證後,移送司法機關究辦。是財政部訂定「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統一發票給獎有關作業規定」對於異常案件之處理,予以規定,並要求所屬主管稽徵機關對於中獎統一發票兌獎異常案件,查明回報處理情形,自無不合。又財政部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係稽徵主管機關為上開目的之達成,所訂定之獎勵制度,並非就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所為之規定,自與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無涉;至統一發票給獎係稽徵機關對於合其獎勵規定者,所為之給付,對於獎金之發給予以限制,自非屬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不生法律保留之問題。 ㈢、本件原告甲○○主張其持有96年7-8月中獎之統一發票,於 兌獎後,遭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約談,並未附理由恫赫原告須將獎金繳回,原告心生畏懼,而將所領取之獎金全數匯回云云;查,原告甲○○兌領獎金之統一發票開立營業人為港盛有限公司及金日盛貿易有限公司,經發現該二公司有大量開立發票之異常情形,財政部賦稅署以97年2月20日台稅六 發字第09704505580號函命被告查明於次月30日前回報,有 財政部上開函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通知原告甲○○備詢,自屬有據。而原告甲○○並未依通知至該所說明,其後所兌領獎金係由原告潘羿歧之父親以電話詢問中獎發票張數、金額及繳回獎金之帳號後,於97年3月13日繳回財政部賦稅署302專戶,並將匯款單影本送至民雄稽徵所,有該匯款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是原告甲○○係自行將原領取之獎金繳回財政部賦稅署,應可認定。從而原告甲○○於自行將獎金繳回財政部賦稅署後,復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其主張係遭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未附理由恫嚇,致令其心生畏懼,而將獎金繳回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亦難採認。是原告甲○○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匯回之獎金8,8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本辦法規定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組設置專責單位(以下稱專責單位)負責執行。」「統一發票獎金之發給,由專責單位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必要時並得由受託之金融機構轉委託。」分別為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2 條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原告乙○○主張其持有之統一發票有中獎之事實,自應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規定,向發給獎金之單位,依規定請求領取,而非向非辦理統一發票獎金發給之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從而,原告乙○○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中獎之獎金,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