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7號原 告 清春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9 月10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4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在網路(網址:http://www.chingchun.com.tw/products/index.html)刊登健壽電位治療器醫療器材廣告,內容載有「淨化血液、活化細胞、增強免疫力、調整自律神經、強化骨質、調整內分泌系統、排除老舊廢物、加強新陳代謝、促進生理週期調整、預防癌症、幫助久病不癒的人,從此遠離疾病」等字句,涉及未經核准即擅自刊播且誇大療效,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監測發現,並經該署移請被告查處;嗣被告於同年12月6日在同 網址又查獲該醫療器材廣告引述「A.靜電:..改善細胞膜的通透性..並將細胞新陳代謝之廢物順利排出細胞外..人體本身的防衛能力(免疫系統、抵抗力)、自然修護力因而提升,疾病也就能逐漸獲得改善..。B.負離子光波:..活化細胞、燃燒脂肪及塑身美容..延遲老化,改善多年宿疾..淨化排毒、增強免疫力..。C.遠紅外線:..血液循環系統..免疫系統..神經性系統..。D.溫熱光波床:..可使血液呈酸性體質者,改善為弱鹼性..可改善自律神經失調症及促進內分泌正常化..可顯著改善一般慢性疾病,如:高血壓、糖尿病..。」等字句及宣稱不會產生慣性與副作用等內容,涉及誇大效能。被告乃於同年12月12日訪查原告,經其授權之執行長甲○○表示系爭廣告確為原告所刊登後,乃認原告已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申請復核,經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成立年餘,剛轉投資於健康產業之領域,為提高公司知名度始成立網站,於網路上絕無任何商業交易行為,更遑論有消費者因而受騙、受害,實無欺瞞消費者之嫌,原告自始至終以發心利人為宗旨,長期捐助弱勢團體,並無知法犯法之故意行為。(二)原告於96年12月11日當天中午收到被告之來文要求,即派員檢附相關證件至該單位詳加說明,並於首次約談後當日即行通知資訊廠商將網路全面下架,對被告之所有指正要求積極全力配合,不敢稍有懈怠。(三)行政罰則之本意無非是希望規範各事業體能遵守相關之法令,處分是手段,不應是目的,請貴院審酌於處罰前能以輔導為先,而後重罰;體恤原告於違規後之所有情狀,並兼顧政府振興中小企業之德政,緩動罰則,相信必然能發揮刑期無形之最高境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其次藥事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規範的是:藥物廣告刊播前的先行審查及藥物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查原告之網路廣告未事先申請衛生署核准乙節,已經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刊播期間又擅 自修改衛生署之核准內容為具有治療或預防疾病之功能已詳如事實欄所述,因此原告是否藉由網路廣告而受利益乙節,與構成藥事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關,自不得託詞未因網路廣告而受利益而免除處罰。(二)又藥事法第66條業已施行多年,藥商對之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原告為從事販賣醫療器材之藥商,對於刊播藥物廣告之相關規定,既屬其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卻未經核准即擅自刊登系爭廣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三)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查原告「健壽電位治療器」之網路廣告非僅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擅自變更衛生 署核准系爭產品之效能:「減輕肩膀僵硬、頭痛、慢性便秘」為「1.淨化血液。2.活化細胞。3.增強免疫力..10.預 防癌症。幫助久病不癒的人,從此遠離疾病。」及「1.活化細胞、燃燒脂肪及塑身美容。2.延遲老化,改善多年宿疾..。3.可顯著改善一般慢性疾病,如:高血壓、糖尿病、痠痛症..及失眠症等..防止再度中風..。」等具備治療各種慢性病或預防癌症、預防再度中風之功效,原告上述網路廣告內容極具誇大、不實且涉及醫療效能乙節,對於消費者極具欺瞞、哄騙之能事,且足以使罹患各種慢性病患者,如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肥胖症、失眠症或中風者誤信系爭產品具有治療或改善宿疾、防止再度中風之功效,被告如不予處罰,何以保障一般消費大眾之權益及健康。(四)末查,原告雖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但被告考慮原告係第1次違規,僅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處以最低罰鍰20萬元,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簡言之,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告之起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1、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 者。2、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本法所稱藥物廣告 ,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違反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68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規定處罰 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1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 接到前項異議書後15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藥事法第4條、第14條、第24條、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4項及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衛生署96年12月3日衛署藥字第0960343695號函、網路疑似 違規廣告監測表、原告執行長甲○○96年12月12日之談話筆錄、被告97年1月2日高市衛藥字第0970000167號行政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是以,違反行政行為 之處罰,本不以有無故意為要件,過失亦得處罰,即不能以非故意為藉口,希圖免罰。查原告刊播系爭網路廣告未事先申請衛生署核准乙節,為其所不爭執,核已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廣告刊播期間又擅自修改衛 生署之核准內容為具有治療或預防疾病之功能,已詳如事實概要欄所述,而原告為從事販賣醫療器材之藥商,對於刊播藥物廣告之相關規定,既屬其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卻未經核准即擅自刊播系爭廣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應予處罰,是原告尚不得以其並無知法犯法之故意,而主張免罰。 (二)次查,原告販賣之健壽電位治療器於95年7月17日經衛生 署核准發給衛署醫器製字第187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在案,其效能載明為「減輕肩膀僵硬、頭痛、慢性便秘」等,惟原告於網路刊播廣告,擅自變更衛生署核准系爭產品之效能為「1.淨化血液。2.活化細胞。3.增強免疫力...10.預防癌症。幫助久病不癒的人,從此遠離疾病。」及「1.活化細胞、燃燒脂肪及塑身美容。2.延遲老化,改善多 年宿疾..。3.可顯著改善一般慢性疾病,如:高血壓、糖尿病、痠痛症..及失眠症等..防止再度中風..。」等具備治療各種慢性病或預防癌症、預防再度中風之功效,原告上述網路廣告內容顯有誇大、不實,且涉及醫療效能,足以使罹患各種慢性病患者,誤信系爭產品具有治療或改善宿疾、防止再度中風之功效,被告為保障一般消費大眾之權益及健康,並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規,僅依同 法第92條第4項規定,處以最低罰鍰20萬元,應已兼顧法 、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藥事法對於違規之藥商並無需先予輔導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於處罰前希能以輔導為先,而後重罰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2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