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021號 原 告 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 告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訴字第097036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王長銳,嗣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開標之「個人電腦維護等16項(採購案號:PS94011-P011)」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97年7月16日以海官教務字第097000098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追繳押標金 新臺幣(下同)26,964元,乃於97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異 議,經被告以97年8月6日海官教務字第0970001101號函復原告異議不受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甲○○,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乙紙可稽,其未受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緩起訴確 定之事實,則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核與事實不符,依法自有未合。 (二)系爭函文所述者,應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904號緩起訴處分書,該處 分書中之簡志成乃原告之「業務經理」,則簡志成並非原告之負責人至明。且案發後,簡志成自覺愧對原告,遂於94年2月28日離職,故該處分書即述稱訴外人孫啟瑞指示 陳銘輝向原無投標意願之「捷合公司簡志成」借用該公司資料及印鑑章後參與投標等語,足見原告負責人並無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行為,故原告負責人既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規定之行為,自不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三)又被告以97年8月6日海官教務字第0970001101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2、本校依據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97年5月20日高市肅字第09768028480號函示內容,按政府採購法規定將貴公司名稱暨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依招標規定追繳押標金並無不符,故所提異議不予受理...。」等語。惟揆其不受理之理由,並未對原告所提理由為具體之審核,且泛稱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函示內容云云,究該函示內容為何?原告並不知悉,則原告又如何能據以具體的提出異議理由,顯有違公平原則,自足彰顯其不予受理之不當。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未斟酌上情,即據以維持被告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亦屬理由不備。 (四)另簡志成從85年9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至94年3月1日離職日止,原告在93年間指派簡志成處理南部地區政府採購之投標案,其獲授權處理之投標案,自僅限於依正常程序參與政府採購案,雖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書係依原告授權簡志成處理業務之範圍而判斷原告充分授權簡志成,但應不含本件之「借用」行為。 (五)被告係依據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233號、97年度偵 字第21655號緩起訴處分書,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情事。惟查,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發回續查,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及98 年度偵字第7240號),以原告之「從業人員」簡志成觸犯政府採購法,依法應對原告科處罰金為由,對簡志成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則原告應係其「從業人員」觸犯政府採購法而應科處罰金之罪,尚非原告之行為或負責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資為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將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答辯狀誤為同條項第2款),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權 處分係依該法規定辦理,並受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之拘束。 (二)原告上開違章情事,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904號緩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被告答辯狀誤為同條項第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追繳押標金26,964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7年7月16日海官教務字第0970000987號函、原告97年7月31日異議書、被告97年8月6日海官教務字第0970001101號函及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業務經理簡志成上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系爭函文通 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追繳押標金26,964元,復對原告之異議以97年8月6日海官教務字第0970001101號函為不受理之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2、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2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政府採購法係為使政府採購制度,透過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其中上述第31條第2項第2款所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規定,更是為達上述政 府採購法立法目的,所為具事前遏阻違法、事後懲罰內涵之規定。又本款情形,外觀上雖有借用者本人名義之投標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投標,然其實質均屬該借用者之行為。且依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係指「公司、 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是基於上述本款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規定之目的、本款行為之實質及本條規定係為「...『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之文字,自應認客觀上若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事,則「廠商」包含以借用者及被借用者名義因投標所繳納之押標金,均屬本款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之範圍。否則,若謂本款僅得對借用者本人名義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而不及於被借用者,則勢必形成規範漏洞及僥倖,而有違本款規定意旨。再者,本款規定既言「借用」,則該被借用名義者當係知情者。並因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部分,繳納之押標金係以該被借用者名義所繳納或發還,故對之不予發還或追繳時自均應以該被借用名義者作為處分之相對人。而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海軍軍官學校國內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2、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故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若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事,被告就該被借用者名義繳納之押標金,即應以該被借用名義者為相對人,為不予發還或追繳之處分。 (二)查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904號緩起訴處 分書略以:「...簡志成係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合公司)業務經理...孫啟瑞指示陳銘輝向原無投標意願之捷合公司簡志成借用該公司資料及印鑑章後,指示公司員工製作捷合公司投標文件,參與海軍官校資圖中心94年度宏碁伺服器維護案(案號PS94011P011)標案投 標,最後由明銳公司以668,000元得標...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檢察官誤為同條第5款)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罪...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語,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簡志成自85年9月1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為原告之業務經理,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又原告於上開申訴審議判斷之預審程序中表示:其為參與南部地區政府之政府採購案,將投標所須之印章及文件,交由業務經理簡志成保管等語,有該申訴審議判斷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98年4月8日工程訴字第09800128590 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就系爭採購案,確有授權其當時之業務經理簡志成,決定是否參加投標,故原告自應就此授權行為負責。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原告業務經理簡志成經原告授權於執行系爭採購案投標時之職務內之行為,亦為原告之負責人。是原告業務經理簡志成於上開時地,意圖影響系爭採購案之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原告之證件並以其名義參加投標,已堪認定。則被告認原告之業務經理簡志成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而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將依規定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追繳押標金26,964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據。原告主張簡志成非其負責人,而原告之負責人未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 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章行 為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又查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904號緩起訴 處分後,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233號及97年度偵字第21655號仍對簡志成為緩起訴處分,嗣再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度上職議字第457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該命令係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未就訴外人至宥公司、徐嘉隆一併簽分偵辦;且該緩起訴未命該案之刑事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由,而發回續行偵查。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仍對原告業務經理簡志成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予以緩起訴之處分;並就原告(亦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因自然人被告為其公司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亦應處以該條之罰金等情,有高雄高分檢98年3月30日高分檢守智字第0980000178號函暨所附97年度上職議字第4579號命令、高雄地檢 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9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98年 度偵字第724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應可信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續行偵查之結果,仍對簡志成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予以緩起訴之處分,故對被告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並不生影響,已甚明確。是原告另又主張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續行偵查結果,認定係原告之「從業人員」簡志成觸犯政府採購法,而對簡志成為緩起訴處分,但另以原告因其「從業人員」觸犯政府採購法而應科處罰金之罪,尚非原告之行為或負責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亦有誤解,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系爭函文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追繳押標金26,964元之處分,並無違誤。且被告97年8月6日海官教務字第0970001101號函對原告異議為不受理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