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宗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70009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縣永安鄉維新村光明1巷31之3號設廠從事電鍍業,領有被告核發排放許可證(證號:高縣府環三排字第00538-06號),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800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 )派員於民國96年7月11日9時20分至9時45分許前往稽查, 並於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鋅為19.5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鋅5.0毫 克∕公升),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罰鍰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並於96年7月30日以府環三字第0960148094號函附「高雄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 通知書」(編號:D0000000)限期原告於96年8月29日前完 成改善。原告不服上述罰鍰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鍍鋅電鍍工廠,電鍍廢水污染物濃度去除率,依據中技社綠色技術發展中心之資料,以COD去除較為不易,去 除率為64.6%,而鋅之去除率可達88.0%;原告廢水從被告所出檢驗報告中看出,ph值為6.4、總鉻為0.907mg/L、SS為5.6mg/L、COD為53mg/L、鋅卻為19.5mg/L;從數據上看來卻有不合理之處。從上述中技社的資料顯示,原告廢水污染物的濃度,ph值已達6.4、SS達5.6mg/L、COD達53mg/L,則以COD較難去除之污染物,原告已去除達到濃度為53mg/L,SS僅為5.6mg/L,則鋅之濃度不可能達19.5mg/L。 (二)另原告當天亦同時採樣自行分析,水質分析所測得之數據ph、COD、SS、總鉻報告相近,但唯獨鋅值為1.84mg/L與被告 所委託之檢測報告相差甚多。原告實可合理懷疑,報告中鋅之數據應是小數點誤植,以致使數據相差10倍之多。 (三)被告委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 公司)雖是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之許可 證,檢驗方式是依環保署公告之規定進行辦理,但就分析儀器檢驗上還是必須要有檢驗人員去操控分析記錄,任何人都無法保證檢驗人員所分析出來之數據,都是合理沒有疏失。故原告為求公平公正,要求原採樣之樣品應予於保留(至少 保留六個月)再委另一檢測單位(環檢所認證單位)分析以求 進行交叉比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4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二)經查,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6年7月11日前往原告工廠 稽查,本件稽查人員係依標準採樣程序採集原告公司放流水,並依品保品管之相關規定將水樣加酸、籤封、4℃暗處保 存;而原告稱依合理性理論謂之:以COD去除較為不易,去 除率為64.6%,而鋅去除率為可達88%。據此,既COD為較 難去除之污染物,而將之去除率達到濃度53mg/L,豈有鋅之去除率反較COD不佳之理由。查縱使原告依據理論性資料, 提出相關相對應之結果論,仍應將實際性之應用方面,諸如廢水設備操作、人為控制等因素,詳加佐證與參考,再配合理論性資料相輔相成,自較有明確性之合理依據。而原告於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實證明,僅依據相關理論性資料訴求水樣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測結果,實難適宜。 (三)再查,台灣檢驗公司領有環保署核准之許可證(環署檢字第105號),檢測方式均依環保署公告之規定進行辦理,並無 違誤。本件原告經高雄縣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取樣,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由原告代表於當日稽查記錄單簽名確認過程無誤,被告據以罰鍰裁量基準第1項次之規定﹝排放廢(污 )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3倍以上未達4倍。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裁處24萬元罰鍰。故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即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第一項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6年7月1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相片8幀、台灣檢驗公司高雄分公司96年7月19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被告96年9月26日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一)被告檢驗之結果與相關文獻所記載之理論及原告同日自行採樣分析之結果不合,原告實可合理懷疑,報告中鋅之數據應是小數點誤植。(二)原採樣之樣品應予於保留(至少保留六個月)再委另一檢測單位(環檢所認證單位)分析以求進行交叉比對云云,資為爭執。經查: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1)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 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500立方公尺以上 ,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2倍以上。」「項次:1 、違法情形: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500立方公尺以上,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 水標準限值2倍以上者。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處罰範圍 :第40條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新臺幣6萬元 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 ):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3倍以上未達4倍。...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24萬元以上。」亦為 行為時罰鍰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第3點附表第1項所明定。(二)次查,被告96年7月1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載有「2、稽查時該廠查看正常作業中,放流口有廢水排出,現場予以採樣乙組送驗SS、CODL、重金屬、鋅、總鉻,待檢測結果依法辦理。3、稽查過程均會同業者一同查看,確認無訛並簽名。4、以上均有照相存查。」等語,其上並有原告在場會同稽查之事業專責人員李文賢之簽名等情,此有該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及現場稽查、採樣之相片8幀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再查,經 高雄縣環保局向台灣檢驗公司高雄分公司函詢該公司前述96年7月19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對鋅之數據有無誤植之情事, 亦經該公司於96年9月3日以台檢高字96第960903之1號函復 高雄縣環保局略謂:「說明:一、...經查敝公司96年7 月19日所出具之樣品數據中鋅之報告,經實驗室查驗表單( 包括:相關檢驗紀錄表與原始數據等文件),無誤植之疑慮,且相關品質管制均符合環境檢驗所公告,內部稽核已排除有小數點錯與分析異常之疑慮,...。」等語,亦有該台灣檢驗公司高雄分公司函附於本院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採樣時,均有原告人員在場會同,並簽名加以確認,則被告採樣之程序及所採之樣品,均係依規定而為,應無疑義。另台灣檢驗公司高雄分公司前述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經該公司再次詳加確認相關之數據,亦已排除有小數點錯與分析異常之疑慮屬實。按原告所稱:依中技社綠色技術發展中心之資料,以COD去除較為不易,去除率為64.6%,而鋅之去除率可達88.0%云云,核屬文獻資料所為一般理論性之描述,縱然屬實 ,然於具體個案中,仍因客觀條件不同,未必產生一般理論性之結論,自不得以文獻資料所為一般理論性之描述,作為推翻台灣檢驗公司高雄分公司前述於具體個案中實際檢測所為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之依據。另原告固提出嘉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96年7月12日水質樣品分析報告一份 ,主張於同日自行採樣分析之結果,其鋅之數值並無逾越標準值云云。然查,嘉成公司非屬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亦有環保署本件訴願決定書可憑,且該分析報告採樣日期僅記載96年7月11日,未記載詳細時間,採樣確實地點亦無現場 相片可據,因不同時地所為之採樣,結果未必相同,亦難據該水質樣品分析報告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訴稱:被告檢驗之結果與相關文獻所記載之理論及原告同日自行採樣分析之結果不合,原告實可合理懷疑,報告中鋅之數據應是小數點誤植云云,自非可採。另按,水於檢測一般金屬時,水質樣品最長保存期限為180天,此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 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附表一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 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該規定係 有關水樣品最長之保存期限,而非規定最短之保存期限甚明。是原告另稱:原採樣之樣品應予於保留(至少保留6個月) 再委另一檢測單位(環檢所認證單位)分析以求進行交叉比對云云,亦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原處分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暨罰鍰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