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455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89年5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淮海科 技有限公司(訴願決定書誤繕為淮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彪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博工程有限公司、吉特股份有限公司、意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麒義實業有限公司、竤威不銹鋼有限公司及旌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海公司、彪網公司、全博公司、吉特公司、意億公司、麒義公司、竤威公司及旌典公司)等8家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DP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75張,進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37,263,388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6,863,169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 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簡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 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6,863,169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 罰鍰48,042,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變更原處分罰鍰為34,315,800元。原告猶表不服,就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陳述如下: 一、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 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說明: 一、‧‧‧(二)如前述營造廠商無出借牌照事實而純係出售發票謀取不法利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則仍應對該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依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說明二(一)2規定及本部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號函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開立發票之營造廠商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得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補稅款,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漏稅罰,‧‧‧。」分別為財政部83年7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及8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841624947號函所示。又「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 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 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亦經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在案。 二、原告於89年5月至12月間,因當時經營團隊之決策,向淮海 公司等8家公司,採購機具設備、廠房改建工程及存貨等, 進貨金額合計137,263,388元,取得進貨發票並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計6,863,169元,被告以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補 徵原告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一事,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原經營團隊已不在職,現職人員無法了解當初決策向淮海公司等8家廠商進貨時,是否知情其為虛設行號,且 如果是虛設行號,也不知道該8家公司是否申報銷項稅額 ,因此本件是否能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意旨辦理。 (二)原告原經營團隊如果以虛進之統一發票為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同期間是否有虛開統一發票充作營業額,增加銷貨收入之情事,是否應就虛進虛出作全面考量方屬合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訴外人黃進鴻、柯正雄、薛佳慧分別係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亞士達資訊有限公司、澤來實業有限公司、達利行企業有限公司、旻昕企業有限公司、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宇田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係虛設行號,與彪網公司等21家公司並無實 際交易往來之事實,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8年8月間起迄91年8月間止,由黃進鴻、柯正雄、薛佳慧及柯正雄所僱用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秋鳳,利用上開7家公司所請領、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為不實 之填載,再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6%至7.5%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彪網公司等21家買方公司,作為買方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黃進鴻並僱用知情之謝慶奮製作虛偽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據及資金付款等往來證明資料,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另黃進鴻等人以代辦銀行貸款或承接停業行號為由,使江世珍等3人信以為真,而交付佳富裕貿易有限公 司等5家公司資料,並憑以向稅捐機關申請佳富裕貿易有限 公司等5家公司之統一發票,連同全博公司之統一發票,再 以前述手法,對外販售牟利。此外,黃進鴻、柯正雄仲介不詳年籍之李姓男子所持有意億公司等33家虛設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予全博公司、意億公司、彪網公司及原告等318家公司行號,並從中抽取統一發票金額1%至1.5%不 等之佣金。而黃進鴻等9人自88年8月至91年8月間,利用全 博公司等67家公司行號,與原告等318家公司行號,以無交 易事實,控制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金額之方式,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藉以充當原告等318家公 司行號業績或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提出行使,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第2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處刑在案,顯見彪網公司、全博公司及意億公司於系爭期間並無銷售貨物予原告之情事。 二、次就原告提示之相關合約及說明查對發現,其取得系爭進項憑證異常情形,分述如次: (一)原告主張向淮海公司購進「電源供應器年度整修」、「濺鍍機真空系統更新」、「CNC電腦車床升級」、「光阻灰 化系統」、「真空濺鍍機機台清理」、「水刀機改裝工程」、「CNC綜合加工機維修」及「濺鍍機自動控制升級」 ,進貨金額合計35,050,000元(未含稅)部分,雖提示合約書7份(「電源供應器年度整修」未提示合約書)、會 計傳票、驗收單、付款申請單、付款憑單及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以下簡稱彰銀竹科分行)支票4張供 核,惟按: 1.物流部分:(1)原告於95年4月1日說明書陳稱,其購買 系爭設備係廠房設備更新,供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南科)廠房使用,惟依其所提示之合約書記載,除「光阻灰化系統」之交貨地點為原告指定地點外,其餘均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竹科)廠房;又依其提示之統一發票及驗收單記載,除「CNC電腦車床升級」、「水刀 機改裝工程」及「CNC綜合加工機維修」係存放南科廠房 外,其餘均存放竹科廠房,交貨地點顯不一致。(2)依 原告提示之合約書記載,除「光阻灰化系統」係於簽約日(89年11月3日)起60日內交貨外,其餘均於89年12月底 前交貨驗收;依其驗收單記載,卻分別於90年或91年點收,交貨日期及驗收日期與合約書記載顯不相符。(3)依 原告提示之會計傳票記載,其購進系爭設備時,係「借記:預付設備款,貸記:應付設備款」,付款時再「借記:應付設備款,貸記:應付票據」及「借記:應付票據,貸記:銀行存款」,惟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不可能既是「預付設備款」,又是「應付設備款」;且設備款已於89年付清,即應同時將預付設備款轉列機器設備,原告卻於90年或91年始轉列,顯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不符;又入帳科目「機器設備」亦與說明書所載「廠房設備」不符。(4 )原告委託其財務經理陳榮昌於96年3月12日在被告處所 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不清楚差異及不符原因,亦未能說明上開設備係新購或更新,目前存放地點或去向。綜上,洵難認定原告有購入系爭機器設備之事實。 2.金流部分:(1)依上開原告說明書稱,其購買系爭設備 ,付款條件為「驗收1次付清」;依其提示之合約書記載 ,付款條件則分「簽約、驗收」2期或「簽約、改裝完( 貨入廠)、驗收」3期付款;又依其提示之會計傳票記載 ,除「電源供應器年度整修」、「濺鍍機真空系統更新」、「真空濺鍍機機台清理」及「濺鍍機自動控制升級」係於89年12月22日及同年12月27日分2期付款外,其餘「CNC電腦車床升級」、「光阻灰化系統」、「水刀機改裝工程」及「CNC綜合加工機維修」係於89年12月29日1次付清,付款條件顯不一致。(2)原告所提示支付設備款之彰銀 竹科分行支票4張,其中支票號碼BS0000000、金額10,500,000元之支票存入湯雅潔新竹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營業部存款帳戶,其餘3張支票(金額合計26,302,500元)存入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以下簡 稱兆豐商銀新安分行)存款帳戶,有彰銀竹科分行96年2 月7日彰竹科字第397號函可稽。(3)經陳榮昌於上開談 話紀錄稱,不清楚差異原因,且對上開支票存入湯雅潔及原告帳戶之法律關係亦不知情。綜上,亦難認定原告有支付系爭機器設備款予淮海公司之事實。 3.淮海公司於89年11月6日始設立登記,90年5月1日即擅自 歇業他遷不明,原告卻於89年11月3日與該公司簽訂「濺 鍍機真空系統更新」及「光阻灰化系統」合約書,及取得「電源供應器年度整修」簽約金之統一發票,並於89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20日短期內向該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 35,050,000元,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4.又淮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水污染防治工程,與原告購買之系爭機器設備顯不相關;另依89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發現,淮海公司之進項來源為虛設行號之聯之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異常進項比例99.9%,自無系爭設備可供出售予原告。 5.淮海公司於系爭期間雖按期申報銷項資料,惟同期間亦虛填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虛減應納稅額,且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而滯欠鉅額稅款1,831,308元,有該公司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可稽,致無法認定該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二)原告主張向彪網公司購進「網路架設及PC升級工程」及「無塵中央控制軟體」,進貨金額合計12,600,000元(未含稅)部分,雖提示資產請購單2份、會計傳票、驗收單、 驗收報告單及彰銀竹科分行支票1張供核,惟按: 1.物流部分:(1)原告購買系爭設備12,600,000元,卻未 簽訂相關合約書,所提示之驗收報告單均無驗收日期,顯不符一般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2)依其提示之會計傳 票記載,其購進系爭設備時,係「借記:未完工程,貸記:應付設備款」,付款時再「借記:應付設備款,貸記:應付票據」及「借記:應付票據,貸記:銀行存款」,並於91年始「借記:未攤銷費用,貸記:未完工程」,因其購入時係「貸記:應付設備款」,89年12月27日款項付清時即應將「未完工程」轉列設備科目,惟其卻於91年始轉列「未攤銷費用」,顯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不符,且入帳科目「未攤銷費用」亦與說明書所稱「廠房設備」不符。(3)經陳榮昌於前揭談話紀錄稱,不清楚不符原因,亦 未能說明上開設備係新購或更新,目前存放地點或去向。綜上,洵難認定原告有購入系爭設備之事實。 2.金流部分:(1)依原告前揭說明書稱,其購買系爭設備 係廠房設備更新,供南科廠房使用,付款條件為「驗收1 次付清」;且依其提示之會計傳票記載,亦係於89年12月27日1次付清;惟其取得之統一發票卻分「簽約、完工、 驗收」3期及「簽約、驗收」2期開立,付款條件顯不一致。(2)原告所提示支付設備款之彰銀竹科分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BS0000000、金額13,230,000元),係存入湯雅 潔新竹商銀營業部存款帳戶。(3)經陳榮昌於上開談話 紀錄稱,不清楚差異原因,且對上開支票存入湯雅潔之法律關係亦不知情。綜上,亦難認定原告有支付系爭設備款予彪網公司之事實。 3.彪網公司於88年2月4日設立登記,89年12月28日即註記為虛設行號,另依89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發現,該公司89年僅進貨603,777元,且7月以後均無進貨資料,自無承攬系爭工程及出售系爭設備予原告之可能。4.彪網公司89年3-8月期營業稅雖按期申報銷項資料,惟同 期間亦虛填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虛減應納稅額,且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而滯欠鉅額稅款1,523,953元,89年9-10月期 及11-12月期營業稅申報銷售額及進項金額均為零元,有 該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可稽,致無法認定該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 (三)原告主張向全博公司購進「水電及空調工程」,進貨金額合計2,500,000元(未含稅)部分,雖提示合約書1份、會計傳票、驗收報告單、付款憑單及彰銀竹科分行支票2張 供核,惟按: 1.物流部分:(1)原告所提示之驗收報告單卻無驗收日期 ,顯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2)依原告前揭說明書稱, 購買系爭設備係裝修工程,供竹科廠房使用;惟依其提示之合約書記載,工程範圍係「台北辦公室」,工程地點係「台北市○○○路○段85號8樓」,施工地點顯不一致。( 3)依原告提示之會計傳票記載,其購進系爭設備時,係 「借記:未完工程,貸記:應付設備款」,付款時再「借記:應付設備款,貸記:應付票據」及「借記:應付票據,貸記:銀行存款」,卻未提示上開未完工程轉列資產科目之會計傳票供核。(4)經陳榮昌於前揭談話紀錄稱, 原告除竹科廠房及南科廠房外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為「台北縣五股鄉○○路○段6號9樓辦公室」,並無「台北市○○○路○段85號8樓辦公室」,不清楚上開記載之差異原因 ,亦不清楚上開未完工程於何時轉列何資產科目。綜上,洵難認定原告有購入系爭設備之事實。 2.金流部分:(1)依原告前揭說明書稱,付款條件為「驗 收1次付清」;依其提示之合約書記載,付款條件則分「 簽約、完工、驗收」3期付款;依其提示之會計傳票記載 ,卻為89年12月27日及90年1月5日分2期付款,付款條件 顯不相同。(2)原告所提示支付設備款之彰銀竹科分行 支票2張,其中支票號碼BS0000000、金額787,500元之支 票存入湯雅潔新竹商銀營業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BS0000000、金額1,837,500元之支票存入原告兆豐商銀新安分行存款帳戶。(3)經陳榮昌於上開談話紀錄稱,不清楚差 異原因,且對上開支票存入湯雅潔及原告帳戶之法律關係亦不知情。綜上,亦難認定原告有支付系爭設備款與全博公司之事實。 3.全博公司93年2月11日註記為虛設行號,另依89年度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發現,全博公司之進項來源為虛設行號之意億公司及廢止登記之因喬伊科技有限公司,異常進項比例99.7%,自無承攬系爭工程之可能。 4.全博公司90年1月15日申報89年11-12月期營業稅得扣抵進項稅額526,762元,較銷項稅額518,818元多出7,944元, 無應納稅額,致無法認定該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 (四)原告主張向吉特公司購進「南科廠地下停車場整修及補強」、「光碟母版鍍鍊機」及「南科機械加工廠隔間裝潢工程」,進貨金額合計25,970,000元(未含稅)部分,雖提示合約書3份、會計傳票、驗收報告單、付款憑單及彰銀 竹科分行支票3張供核,惟按: 1.物流部分:(1)原告所提示之驗收報告單均無驗收日期 ,顯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2)依原告提示之會計傳票 記載,其購進系爭設備時,係「借記:未完工程(或預付設備款),貸記:應付設備款」,付款時再「借記:應付設備款,貸記:應付票據」及「借記:應付票據,貸記:銀行存款」,惟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不可能既是「預付設備款」,又是「應付設備款」;且設備款已於89年付清,即應同時將「未完工程」(或預付設備款)轉列設備科目,其卻未提示上開「未完工程」(或預付設備款)轉列資產科目之會計傳票供核。(3)經陳榮昌於前揭談話紀 錄稱,不清楚上開「未完工程」(或預付設備款)於何時轉列何資產科目。綜上,洵難認定原告有購入系爭設備之事實。 2.金流部分:(1)依原告前揭說明書稱,付款條件為「驗 收1次付清」;依其提供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記載,付款 條件則分「簽約、完工(貨入廠)、驗收」3期付款;依 其提供之會計傳票記載,除「南科廠地下停車場整修及補強」及「南科機械加工廠隔間裝潢」、係於89年12月22日及同年12月27日分2期付款外,其餘「光碟母版鍍鍊機」 係於89年12月29日1次付清,付款條件顯不一致。(2)原告所提示支付設備款之彰銀竹科分行支票3張,其中支票 號碼BS0000000、金額13,834,800元之支票存入北儒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儒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支票號碼BS0000000、金額9,975,000元之支票存入湯雅潔新竹商銀營業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BS0000000 、金額3,458,700元之支票存入原告兆豐商銀新安分行存 款帳戶。(3)經陳榮昌於上開談話紀錄稱,不清楚差異 原因,且對上開支票存入北儒公司、湯雅潔及原告帳戶之法律關係亦不知情。綜上,亦難認定原告有支付系爭設備款與吉特公司之事實。 3.吉特公司90年5月1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登記營業項目為中藥批發、西藥批發及其他未分類零售,與原告購買之系爭設備顯不相關;另依89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發現,吉特公司之進項來源為虛設行號之路寬企業有限公司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高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專營藥劑製造、批發之營業人,自無承攬系爭工程及出售系爭設備予原告之可能。 4.吉特公司89年11-12月期營業稅雖申報銷項資料,惟其進 貨來源為虛設行號之路寬企業有限公司,異常進項比例100%,即其進貨皆有取得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惟其取 得之進項憑證亦為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見該公司於系爭期間有虛填進項金額及稅額,致虛減應納稅額之情事。 (五)原告主張向意億公司購進「自動控制盤」、「電源控制系統」、「主機組」、「加熱控制系統」、「變頻器」、「電子零組件」、「全自動純水系統」、「加熱元件樓板補強工程」、「南科廠車道及頂樓板防漏工程」及「平面顯示器生產線介面」,進貨金額合計39,905,747元(未含稅)部分,雖提示會計傳票、驗收單、驗收報告單、應付憑單、付款申請單、付款憑單及彰銀竹科分行支票5張供核 ,惟按: 1.物流部分:(1)原告購買系爭原料、貨品及設備計39,905,747元,卻未簽訂相關合約書,且原告所提示之驗收報 告單均無驗收日期,顯不符一般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2)依原告95年4月1日說明書稱,其購買系爭設備係廠房 設備更新補強,供南科廠房使用;依其提示之驗收單記載,「自動控制盤」、「電源控制系統」、「主機組」、「加熱控制系統」、「變頻器」、及「全自動純水系統」均存放竹科廠房,交貨地點顯不一致。(3)依原告提示之 會計傳票記載,其購進系爭設備(貨品)時,係「借記:未完工程(或預付貨款),貸記:應付設備款(或應付帳款)」,付款時再「借記:應付設備款(或應付帳款),貸記:應付票據」及「借記:應付票據,貸記:銀行存款」,惟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不可能既是「預付貨款」,又是「應付帳款」;且設備款已於89年付清,即應同時將「未完工程」轉列設備科目,其卻未提示上開「未完工程」轉列資產科目之會計傳票供核。(4)經陳榮昌於前揭 談話紀錄稱,不清楚上開「未完工程」於何時轉列何資產科目,亦未能說明所購原料係用於產製何產品,所購貨品係出售與何人,所購設備係新購或更新,目前存放地點或去向。綜上,洵難認定原告有購入系爭原料、貨品及設備之事實。 2.金流部分:(1)依原告前揭說明書稱,付款條件為「驗 收1次付清」;依其提示之會計傳票記載,除「自動控制 盤」、「電源控制系統」、「主機組」、「加熱控制系統」、「變頻器」、「電子零組件」及「全自動純水系統」係1次付清外,其餘「加熱元件樓板補強工程」、「南科 廠車道及頂樓板防漏工程」及「平面顯示器生產線介面」係於89年12月22日及同年12月27日分2期付款,付款條件 顯不相同。(2)原告所提示支付貨款之彰銀竹科分行支 票5張,其中支票號碼BS0000000、金額7,580,000元之支 票存入東鎧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鎧公司)新竹商銀竹北分行存款帳戶;支票號碼BS0000000、金額5,193,250元之支票存入湯雅潔新竹商銀營業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BS0000000、金額6,079,500元之支票存入柯雪慧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戶;支票號碼BS0000000、金額4,630,500元及支票號碼BS0000000、金額14,637,784元之支票 存入原告兆豐商銀新安分行存款帳戶;另原告主張以其彰銀竹科分行帳戶支付系爭貨款3,780,000元,實際係由原 告上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存支票存款帳戶。(3)經陳 榮昌於上開談話紀錄稱,不清楚差異原因,且對上開支票存入東鎧公司、湯雅潔、柯雪慧及原告帳戶之法律關係亦不知情。綜上,亦難認定原告有支付系爭貨款與意億公司之事實。 3.意億公司92年12月22日註記為虛設行號,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投資興建、仲介代銷、廣告裝潢設計及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與原告購買之系爭原料、貨品及設備顯不相關;另依89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發現,意億公司之進項來源為英德恩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及久宸久科技有限公司等廢止(撤銷)登記之營業人,異常進項比例98.7%,自無承攬系爭工程及出售系爭原料、設備等予原告之可能。 4.意億公司89年7-10月期營業稅雖按期申報銷項資料,惟同期間亦虛填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虛減應納稅額,89年11-12 月期營業稅得扣抵進項稅額2,765,468元,較銷項稅額2,737,408元多出28,060元,無應納稅額,致無法認定該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六)原告主張向麒義公司購進「自動控制盤」,進貨金額合計2,916,000元(未含稅)部分,雖提示會計傳票、驗收單 、應付憑單、付款申請單及彰銀竹科分行支票2張供核, 惟按: 1.物流部分:原告購買系爭原料2,916,000元,卻未簽訂相 關合約書,顯不符一般商業常情;另所提示之付款申請單,有關核准人之簽章及付款日期之記載不一,顯屬可議;並經陳榮昌於前揭談話紀錄稱,未能說明所購原料係用於產製何產品,洵難認定原告有購入系爭原料之事實。 2.金流部分:(1)依原告前揭說明書稱,付款條件為「月 結30天」;惟依其提供之應付憑單記載,卻為「月結90天」,付款條件顯不相同。(2)原告所提示支付貨款之彰 銀竹科分行支票2張,其中支票號碼BS0000000、金額3,052,050元之支票存入東鎧公司新竹商銀竹北分行存款帳戶 ;支票號碼BS0000000、金額9,750元之支票存入湯雅潔新竹商銀營業部存款帳戶。(3)經陳榮昌於上開談話紀錄 稱,不清楚差異原因,且對上開支票存入東鎧公司及湯雅潔帳戶之法律關係亦不知情。綜上,亦難認定原告有支付系爭原料款與麒義公司之事實。 3.麒義公司已於92年12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登記營業 項目為其他食品什貨零售,與原告購買之系爭原料顯不相關;另依89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發現,麒義公司之進項來源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松禾國際有限公司、廷豪工程有限公司及廢止(撤銷)登記之禪興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異常進項比例94.3%,自無出售系爭原料與原告之可能。 4.麒義公司89年7-8月期營業稅雖按期申報銷項資料,惟同 期間亦虛填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虛減應納稅額,致無法認定該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 (七)原告主張向竤威公司及旌典公司購進「不銹鋼板」、「不銹鋼元條」及「不銹鋼捲」,進貨金額合計18,321,641元(未含稅)部分,雖提示會計傳票、驗收單、應付憑單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商銀)關東橋分行存摺影本供核,惟按: 1.物流部分:原告購買系爭原料18,321,641元,卻未簽訂相關合約書,顯不符一般商業常情;並經陳榮昌於前揭談話紀錄稱,未能說明所購原料係用於產製何產品,洵難認定原告有購入系爭原料之事實。 2.金流部分:(1)依原告前揭說明書稱,付款條件為「月 結30天」;惟依其提供之應付憑單記載,卻為「月結90天」,付款條件顯不相同。(2)原告雖於89年8月31日自其新光商銀關東橋分行轉帳支出19,237,723元,惟上開款項分別存入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鑫公司)彰銀北新竹分行帳戶4,194,180元、徐鵬富新竹商銀營業部 帳戶9,043,283元、吳宜靜新竹商銀營業部帳戶3,000,000元及湯雅潔新竹商銀營業部帳戶3,000,000元,有新光商 銀關東橋分行96年1月19日新光商銀關東橋字第960006號 函可稽。(3)經陳榮昌於上開談話紀錄稱,不清楚差異 原因,且對上開支票存入和鑫公司、徐鵬富、吳宜靜及湯雅潔帳戶之法律關係亦不知情。綜上,亦難認定原告有支付系爭原料款予竤威公司及旌典公司之事實。 3.竤威公司及旌典公司已分別於90年8月17日及89年9月1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又旌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大五金批發、居家修繕用品零售、紙盒、紙袋零售及動力機械設備出租,與原告購買之系爭原料顯不相關;另依89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發現,竤威公司及旌典公司之進項來源為廢止(撤銷)登記之普來德企業有限公司及禪興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異常進項比例32.2%及99%,自無出售系爭原料與原告之可能。 4.竤威公司及旌典公司於系爭期間雖按期申報銷項資料,惟同期間亦虛填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虛減應納稅額,致無法認定上開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 (八)綜上,原告主張支付貨款而開立之支票及轉帳支出之金額,均未存入淮海公司等8家公司,有彰銀竹科分行96年2月7日彰竹科字第397號函及新光商銀關東橋分行96年1月19 日新光銀關東橋字第960006號函可稽,難認原告有支付系爭貨款與淮海公司等8家公司之事實。 三、本件經被告以95年12月15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70425號函請原告提示與復查理由有關之有利證明文件及89年度帳簿憑證憑辦,該函業已合法送達,原告雖提示89年度會計傳票、總分類帳光碟及支票影本等供核,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向淮海公司等8家公司進貨之事實。準此,因有關 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 ,原告提示之資料既無法證明其確有向淮海公司等8家公司 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主張適用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免於補稅處罰乙節,洵難採據,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6,863,169元,並無不合。又原告無進貨事實, 卻取得淮海公司等8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75張,充作進 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因其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又拒絕承諾違章事實,經被告以95年12月15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70425號函,促請其於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以減輕裁罰倍數,亦未獲配合,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34,315,8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亦有虛開統一發票以虛增銷貨收入乙節,因其未能舉證證明何筆銷貨統一發票係屬虛偽開立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其主張洵難採據,併予陳明。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而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 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37號 解釋在案。又「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 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而財政部上 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 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89年5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淮海公司 、彪網公司、全博公司、吉特公司、意億公司、麒義公司、竤威公司及旌典公司等8家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DP00000000 等統一發票計75張,進貨金額合計137,263,388元,充作進 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6,863,169元, 經被告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6,863,169元外,並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48,042,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變更原處分罰鍰為34,315,8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統一發票、被告95年9月8日95年度財營業字第74095101334號處 分書及復查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其於89年5月至12月間,依當時經營 團隊之決策,向淮海公司等8家公司,採購機具設備、廠房 改建工程及存貨等,進貨金額合計137,263,388元,取得進 貨發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6,863,169元,現因原經營團 隊已不在職,現職人員無法了解當初決策向淮海公司等8家 廠商進貨時,是否知情其為虛設行號,且如果是虛設行號,也不知道該8家公司是否申報銷項稅額,因此本件是否能依 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意旨辦理;原告原經營團隊如果以虛進之統一發票為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同期間是否有虛開統一發票充作營業額,增加銷貨收入之情事,是否應就虛進虛出作全面考量方屬合理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訴外人黃進鴻、柯正雄於88年8月間起至91年8月間止,仲介不詳年籍之李姓男子所持有展堅營造有限公司等33家虛設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予原告及全博公司、意億公司、彪網公司等318家公司行號,並從中抽取統一發票 金額1%至1.5%不等之佣金;黃進鴻等人另利用原告及全博公司、意億公司、彪網公司等公司行號,以無交易事實,控制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金額之方式,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藉以充當原告及全博公司、意億公司、彪網公司等318家公司行號業績,或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 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第2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對黃進鴻等人處刑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等附原處分卷足稽。則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本件原告是否有向全博公司等8家公司進貨之 事實已有疑問。原告雖提出相關合約書、應付憑單及會計傳票等帳證資料欲證明其確有向淮海公司等8家公司進貨之事 實,然查: (一)原告主張淮海公司承作原告之「電源供應器年度整修」「濺鍍機真空系統更新」「CNC電腦車床升級」「光阻灰化 系統」「真空濺鍍機機台清理」「水刀機改裝工程」「CNC綜合加工機維修」及「濺鍍機自動控制升級」,進貨金 額合計35,050,000元(未含稅)部分: 1、經查,淮海公司於89年11月6日為設立登記,90年5月1日 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乙節,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附卷為憑;而原告於該公司設立前,即於89年11月3 日與該公司簽訂購買「濺鍍機真空系統」「PR ASHER SYSTEM」合約書及取得「真空鍍鈦系統電源供應器年度整修 簽約金」之統一發票(票號:DP00000000);另原告與淮海公司簽訂之「CNC綜合加工機維修工程」「CNC電腦車床升級工程」及「水刀機改裝工程」等合約書則均未載明簽約日期,已有違常理。又淮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水污染防治工程,然原告購買之上開機器設備及發包之維修等工程,與水污染防治工程無關;再依淮海公司89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所載,該公司之進項來源為虛設行號之聯之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9.9%;且淮海公司填具之89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欄(36欄)」記載金額為零元,顯見該公司並無電費及電話費等之支出等情,亦有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89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89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淮海公司89年11月及12月間並無營業事實,且無上開出售上開機械設備給原告及向原告承攬上述工程之情形。 2、又原告所提示支付淮海公司設備款之彰銀竹科分行支票4 張,其中支票號碼BS0000000,面額10,500,000元之支票 ,係存入原告員工湯雅潔在新竹商銀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其餘3張支票,面額合計26,302,500元,則存入原告在兆 豐商銀新安分行之存款帳戶,此有彰銀竹科分行96年2月7日彰竹科字第397號函及原告之彰銀竹科分行帳戶資金流 向影本可稽。而原告財務部經理陳榮昌於96年3月12日在 被告處接受訪談時,亦無法說明原告確有支付上開機器設備及維修等款項予淮海公司之事實。益證淮海公司並無出售上開機械設備給原告,亦無向原告承攬上述工程。 (二)原告主張彪網公司承作原告之「網路架設及PC升級工程」及出售「無塵中央控制軟體」給原告,進貨金額合計12,600,000元(未含稅)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向彪網公司購進「網路架設及PC升級工程」及「無塵中央控制軟體」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分別為89年11月及12月,此有該發票影本附卷可稽;然按彪網公司於88年2月4日設立登記,89年12月28日即已經主管機關註記為虛設行號,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附卷足稽;再依彪網公司89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所載,該公司89年僅進貨603,777元,且於同年7月之後即無進貨資料;且彪網公司填具之89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中營業稅申報銷售額及進項金額均為零元,另外「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欄(36欄)」記載金額亦為零元,顯見該公司並無電費及電話費等之支出等情,亦有該公司89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89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參以原告主張向彪網公司購進「網路架設及PC升級工程」及「無塵中央控制軟體」之金額高達12,600,000元(未含稅),惟原告與彪網公司竟未正式簽訂契約書。足見網彪公司89年11月及12月已無營業之事實,自不可能承攬上開工程,並出售上述軟體給原告。 2、又原告所提示支付彪網公司設備款之彰銀竹科分行支票1 張,支票號碼BS0000000,面額13,230,000元,該支票係 存入原告員工湯雅潔在新竹商銀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兌領,此有彰銀竹科分行96年2月7日彰竹科字第397號函及原告 之彰銀竹科分行帳戶資金流向影本可稽。而原告財務部經理陳榮昌於96年3月12日在被告處接受訪談時,亦無法說 明原告確有支付上開軟體及工程款予彪網公司之事實。益證彪網公司並無出售上開軟體給原告,亦無向原告承攬上述工程。 (三)原告主張全博公司承作原告之「水電及空調工程」,進貨金額合計2,500,000元(未含稅)部分: 1、經查,原告於95年4月1日函復被告,說明上開裝修工程,係用於竹科廠房,惟依其提示之合約書(簽約日期:89年11月1日)記載,該工程範圍為「台北辦公室」,工程地 點在「台北市○○○路○段85號8樓」,原告所述裝修地點 與合約書所載地點明顯不符,此有原告95年4月1日函及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據原告財務部經理陳榮昌於96年3 月12日在被告處接受訪談時陳稱:原告除竹科廠房及南科廠房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為「台北縣五股鄉○○路○段6 號9樓辦公室」等語;足見原告並無台北市○○○路○段85 號8樓辦公室,是上開合約書所載施工地點顯有不實,已 難採信。況且,全博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路工程,然依全博公司89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所載,該公司之主要進項來源為虛設行號之意億公司,及與本件水電及空調工程所需材料無關,且已經廢止(撤銷)公司登記之因喬伊科技有限公司等,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9.7%;又全博公司填具之89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欄(36欄)」記載金額為零元,顯見該公司並無電費及電話費等之支出等情,亦有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89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89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全博公司89年11月及12月並無承作原告之「水電及空調工程」之事實。 2、又原告所提示支付全博公司工程款之彰銀竹科分行支票2 張,其中支票號碼BS0000000,面額1,837,500元之支票,係存入原告在兆豐商銀新安分行之存款帳戶;另外支票號碼BS0000000,面額787,500元之支票,則存入原告員工湯雅潔在新竹商銀營業部之存款帳戶,此有彰銀竹科分行96年2月7日彰竹科字第397號函及原告之彰銀竹科分行帳戶 資金流向影本可稽。而原告財務部經理陳榮昌於96年3月12日在被告處接受訪談時,亦無法說明原告確有支付上開 工程款予全博公司之事實。益證全博公司並無承攬上述工程。 (四)原告主張89年11月及12月間向吉特公司購買「光碟母版鍍鍊機」及承作原告之「南科廠地下停車場整修及補強」「南科機械加工廠裝潢工程」,進貨金額合計25,970,000元(未含稅)部分: 1、經查,吉特公司於90年5月1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中藥批發、西藥批發及其他未分類零售,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附卷為憑,核吉特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主張該公司所出售之機械設備及承攬之工程,明顯不符;另依吉特公司89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所載,吉特公司之進項來源為虛設行號之路寬企業有限公司及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高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專營藥劑製造、批發之營業人,亦與原告主張吉特公司承攬之工程及出售之機器設備無關;參以吉特公司填具之89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欄(36欄)」記載金額為零元,顯見該公司並無電費及電話費等之支出等情,亦有該公司89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吉特公司89年11月及12月並無營業事實,且無出售上開機械設備給原告及向原告承攬上述工程之情形。 2、又原告所提示支付吉特公司設備款及工程款之彰銀竹科分行支票3張,其中支票號碼BS0000000,面額13,834,800元之支票,係存入北儒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帳戶;支票號碼BS0000000,面額9,975,000元之支票,係存入原告員工湯雅潔在新竹商銀營業部之存款帳戶;支票號碼BS0000000,面額3,458,700元之支票,則存入原告在兆豐商銀新安分行之存款帳戶,此有彰銀竹科分行96年2 月7日彰竹科字第397號函及原告之彰銀竹科分行帳戶資金流向影本可稽。而原告財務部經理陳榮昌於96年3月12日 在被告處接受訪談時,亦無法說明原告確有支付上開款項予吉特公司之事實。益證吉特公司並無出售上開機械設備給原告,亦無向原告承攬上述工程。 (五)原告主張於89年7月至12月向意億公司購進「自動控制盤 」「電源控制系統」「主機組」「加熱控制系統」「變頻器」「電子零組件」「全自動純水系統」,及由意億公司承包原告之「加熱元件樓板補強工程」「南科廠車道及頂樓板防漏工程」及「平面顯示器生產線介面」,進貨金額合計39,905,747元(未含稅)部分: 1、經查,原告向意億公司購買上開零組件、機械設備,並由該公司承包原告上開工程,金額高達39,905,747元,然雙方卻未簽訂相關合約書,作為履約之依據,顯有違常情。再依原告95年4月1日函復被告,說明其購買上開設備,為廠房設備更新補強,供南科廠房使用;然依其提示之驗收單記載,「自動控制盤」、「電源控制系統」、「主機組」、「加熱控制系統」、「變頻器」及「全自動純水系統」均存放在竹科廠房,核與原告所述上開設備係供南科廠房使用,已有不符。又意億公司於92年12月22日註記為虛設行號,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投資興建、仲介代銷、廣告裝潢設計及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附卷為憑;則由意億公司之營業項目觀之,亦與原告主張該公司所出售之機械設備及承攬之工程,顯不相符;再依意億公司89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所載,該公司之主要進項來源為英德恩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及久宸久科技有限公司等廢止(撤銷)登記之營業人,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8.7%。綜上,足認意億公司並無承攬上開工程與出售上述零組件及設備予原告。2、又原告所提示支付意億公司貨款及工程款之彰銀竹科分行支票5張,其中支票號碼BS0000000,面額7,580,000元之 支票,係存入東鎧公司在新竹商銀竹北分行之存款帳戶;支票號碼BS0000000,面額5,193,250元之支票,係存入原告員工湯雅潔在新竹商銀營業部之存款帳戶;支票號碼BS0000000,面額6,079,500元之支票,係存入訴外人柯雪慧在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款帳戶;支票號碼BS0000000,面額4,630,500元及支票號碼BS0000000,面額14,637,784元之支票,則存入原告在兆豐商銀新安分行之存款帳 戶;另原告主張以其彰銀竹科分行帳戶支付上開款項3,780,000元,實際係由原告上開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存支 票存款帳戶,此有彰銀竹科分行96年2月7日彰竹科字第397號函及原告之彰銀竹科分行帳戶資金流向影本可稽。而 原告財務部經理陳榮昌於96年3月12日在被告處接受訪談 時,亦無法說明原告確有支付上開款項予意億公司之事實。益證意億公司並無出售上開零組件及設備給原告,亦無向原告承攬上述工程。 (六)原告主張89年8月向麒義公司購進「自動控制盤」,進貨 金額合計2,916,000元(未含稅)部分: 1、經查,原告向麒義公司購買上開零組件,金額高達2,916,000元,卻未簽訂相關合約書,顯不符一般商業常情;又 麒義公司於92年12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該公司登記 營業項目為其他食品什貨零售,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附卷為憑,核麒義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主張該公司所出售之「自動控制盤」,並不相符;再依麒義公司89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所載,該公司之進項來源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松禾國際有限公司、廷豪工程有限公司及廢止(撤銷)登記之禪興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4.3%,自無出售上開零組件與原告之可能。 2、又原告所提示支付麒義公司貨款之彰銀竹科分行支票2張 ,其中支票號碼BS0000000,面額3,052,050元之支票,係存入東鎧公司在新竹商銀竹北分行之存款帳戶;支票號碼BS0000000,面額9,750元之支票,則存入原告員工湯雅潔在新竹商銀營業部之存款帳戶,此有彰銀竹科分行96年2 月7日彰竹科字第397號函及原告之彰銀竹科分行帳戶資金流向影本可稽。而原告財務部經理陳榮昌於96年3月12日 在被告處接受訪談時,亦無法說明原告確有支付上開款項予麒義公司之事實。益證麒義公司並無出售上開零組件給原告。 (七)原告主張89年5月至8月向竤威公司及旌典公司購進「不銹鋼板」、「不銹鋼元條」及「不銹鋼捲」,進貨金額分別為5,621,702元及12,699,939元,合計18,321,641元(未 含稅)部分: 1、經查,原告向竤威公司及旌典公司購買上開原料,金額高達18,321,641元,卻未簽訂相關合約書,顯不符一般商業常情;又竤威公司及旌典公司已分別於90年8月17日及89 年9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旌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大五金批發、居家修繕用品零售、紙盒、紙袋零售及動力機械設備出租,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參,核旌典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主張該公司所出售之上開鋼材,並不相符;再依竤威公司及旌典公司89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所載,竤威公司及旌典公司之進項來源為廢止(撤銷)登記之普來德企業有限公司及禪興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異常進項比例分別為32.2%及99%;且據原告財務部經理陳榮昌於96年3月12日在被 告處接受訪談時,亦無法說明原告所購買之鋼材係用於產製何產品,洵難認定原告有購入上開鋼材之事實。 2、又原告雖於89年8月31日自其新光商銀關東橋分行之帳戶 轉帳支出19,237,723元,惟上開款項係分別存入和鑫公司在彰銀北新竹分行之帳戶4,194,180元,訴外人徐鵬富在 新竹商銀營業部之帳戶9,043,283元,訴外人吳宜靜在新 竹商銀營業部之帳戶3,000,000元及原告員工湯雅潔在新 竹商銀營業部之帳戶3,000,000元,此有新光商銀關東橋 分行96年1月19日新光商銀關東橋字第960006號函影本附 卷可稽。而原告財務部經理陳榮昌於96年3月12日在被告 處接受訪談時,亦無法說明原告確有支付上開款項予竤威公司及旌典公司之事實。益證竤威公司及旌典公司並無出售上開鋼材給原告。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帳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其有向淮海公司等8家公司進貨之事實,被告以原告於89年5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淮海公司等8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進貨金額合計137,263,388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6,863,169元,違反營業 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6,863,169元,並無違誤。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89年5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淮海公司等8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金額合計137,263,388元, 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6,863,169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故原告有營 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違章行為,自堪認定。因原告未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復查決定依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34,315,800元(計至百元止),亦 無不合。 三、又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 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無非重申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之意旨,亦即要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 涉嫌虛設者,仍應就該行號確為無交易事實之虛設行號負舉證責任以實際查核,而不能僅以其有虛設之嫌疑,不經調查其進銷及報繳稅額情形,逕行認定其為虛設行號而予補稅處罰之意;但非謂縱令查明虛設行號之事實,且營業人與虛設行號間確無交易,仍不得對該營業人補稅處罰。如前所述,本件既經查明原告與淮海公司等8家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 核已符合財政部上開函釋之規定,原告自難援引上開函釋主張免為處罰,要不待言。至於原告於同期間是否有虛開統一發票充作營業額,增加銷貨收入之情事,因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帳證資料供核,本院自無從加以審查,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其於89年5月至12月間 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淮海公司等8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進貨金額合計137,263,388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6,863,169元,被告除向原告核定 補徵營業稅6,863,16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34,315,8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