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輔法字第09700001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被告審查原告檢附資料,並向相關機關函查原告子女所得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以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計有新臺幣(下同)181萬8,777元,全家人口6人,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 人每年所得為30萬3,130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具有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 第5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遂以96年11月21日雲榮處 字第0960003328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61 歲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其真意乃從寬且普遍照顧年老榮民之身心,但其附帶條件太嚴苛,若不准就養安置,其公平性何在?普遍性又何在?兒女長大各自發展不能僅靠兒女施捨,年老榮民尊嚴何在?難怪在位時不惜貪污以保本?在野者寧為五斗米折腰,年老榮民成為無骨無氣之廢人,熟令致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應作成准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經審查原告全家人口列計本人、長子、次子、長女、次女、孫等6人,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被告誤載為南區國稅局)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原告家庭總收 入181萬8,777元【總收入計算方式:1,818,777元=本人(129元)+長子(1,179,546元)+長女(293,347元)+次女(345,755元)+次子(0元)+孫女(0元)】,每人平均年所得30萬3,130元,【每人年平均所得計算方式:1,818,777元÷6(人口數 )=30萬3,130元大於17萬6,460元(96年就養給付額度)】,確屬前揭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情形。 (二)查被告計算原告全家收入人口均為直系血親,符合上述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又縱其子女各自發展,但親屬關係存在,依民法1114條規定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渠等所得自無法排除收入計算,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及其家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有關原告、其長子劉立凡、次子劉權德、長女劉香鈴、次女劉香汝、孫女劉漾晴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全家人口年度所得暨房屋土地現值統計表、被告就養申請調查處理表、被告訪晤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民生活實況報表等附於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原告雖主張: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61歲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其真意乃從寬且普遍照顧年老榮民之身心,但其附帶條件太嚴苛,若不准就養安置,其公平性何在?普遍性又何在?兒女長大各自發展不能僅靠兒女施捨,年老榮民尊嚴何在云云,資為爭論。經查: (一)按「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4、年滿61歲。」「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5、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 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直系血親。3、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為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第6條第5款、第7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就養安置辦法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業務主管機關之權責,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之授權,對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業務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之規定,可知本條例對於年老之退除役官兵之安置就養並無即應為全部供給制之意旨,故上述就養安置辦法規定,並未逾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授權範圍,且與該條例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用。 (二)次查,原告本件因未依規定備齊資料,致被告無法審核,經被告於96年11月5日以雲榮處字第0960003334號函通知原告 應於96年11月15日補正,惟原告於同月12日以報告書表明無從備齊資料,此有前述被告函及原告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合先敘明。另查,因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被告依其職權所取得原告全戶之所得資料,原告家庭總收入181萬8,777元【總收入計算方式:1,818,777元=本人(129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原告申請時,被告尚無法取得國稅局95年度之資料。)+長子 劉立凡(1,179,546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女劉香鈴(293,347元,96 年9月20日轉入克敏小吃店月保24,000元x12+5,347元營利所 得=293,347元)+次女劉香汝(345,755元,96年3月15日轉 入金醇洋酒月保28,800x12+155元利息=345,755元)+次子劉權德(0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孫女(0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每人平均年所得30 萬3,130元,【每人年平均所得計算方式:1,818,777元÷6( 人口數)=30萬3,130元乙節,有前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全家人口年度所得暨房屋土地現值統計表、被告就養申請調查處理表、被告訪晤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民生活實況報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再查,96年度就養榮民其就養給付額度計算基準為1、就養榮民每月給與13,550元明細如下:(1)零用金9,000元(2)主副食4,050元(3)服裝代金500元。2、春節加發零用金1.5個月9,000元×1.5=13,500元。3、三節加發120元加菜 金就養給付全年總額為:(13,550元×12)+13,500元+(120 元×3)=176,460元無訛,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2 年1月20日輔貳字第0920001304號函可佐。本件被告依職權 查得原告全家人口如上所述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顯已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而原告經被告通知補正資料,不僅未補正,且對被告上開調查結果亦未爭議,故原告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度就養給付額度,應堪認定。被告依前揭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 滿61歲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其真意乃從寬且普遍照顧年老榮民之身心,但其附帶條件太嚴苛,若不准就養安置,其公平性何在?普遍性又何在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並訴請被告對於原告應作成准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