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7年4月1日台財訴字第09700008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財益,嗣變更為蔡秋吉,有財政部民國97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09701006150號令在卷可稽,被告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96年3月26日、同年4月27日委由四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新加坡進口澳大利亞國製OTHER ACYCLIC HYDROCARBONS UNSATURATED(CRUDE NONENE)貨物2批(進口報單:第BA/96/M802/0001及BA/96/N536/0001號),原申報價格分別為CFR USD 832.394/TNE及CFR USD 836.866/TNE,經核定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 為加速貨物通關,准原告先行徵稅放行,嗣後加以審查。經被告以96年6月23日高普核字第0961011580號函,通知原告 實施事後稽核,依原告提供之決算發票(Tax Invoice)及 匯款資料,查得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分別為CFR USD 836.866/TNE及CFR USD 862.819/TNE。被告遂認定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情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合計追繳所漏稅款計新臺幣(下 同)213,166元(含營業稅211,47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91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各處1.5倍及3倍之罰鍰,共計608,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系爭進口貨物係自新加坡進口、稅則號別第2901.29.90.00-4號、適用第一欄國定稅率之零關稅貨物,為雙方當事 人所不爭。又按「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所明定。故進口貨物營業稅之稅基為貨 物之完稅價格,而依關稅法第2章第2節之規定,完稅價格核定之權責機關為海關。本案處分係因被告事後查核結果,變更完稅價格,始生核定之完稅價格及營業稅額與原申報內容不符之情事,從而本案之爭點為「完稅價格之核定是否合法」及「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2者,合先敘明。 ㈡、完稅價格之核定部分: 1、本案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係採「浮動計價公式」,即其交易價格之確定係於貨物進口日以後始確定,此有原告與供應商間之交易合約可資證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依該交易合約第8條PRICE規定,其價格係50%之MOPS MOGAS 95RON (按即:新加坡普氏95汽油平均價格)加計50%之ICIS-LOR CFR NEA Propylene(按即:「艾斯羅」石化資訊機構之丙 烯價格)價格及運費再減去ALPHA(按即:依重量計算之每 公噸減價),至前2者之價格則係依據特定區域盤價之特定 期間內最高及最低價平均值採計,而其確定日期皆為進口日後之一定期日,本案96年3月26日進口報關之貨物,其商業 發票日期為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7日進口報關之貨物,其 商業發票日期為同年5月1日。足證本案系爭2批進口貨物之 真正交易價格,於進口報關當時並無法確定。此類交易合約之所以如此約定,通常係因大宗原料物資有其交易市場之盤價,且價格波動快速,買賣雙方基於客觀公平之考量,而採行特殊之計價方式。惟此種計價方式於標的貨物價格持續飆漲之時,將造成買方難以預料之成本負擔。 2、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關稅法第17條、第29條第1項 及第2項所明定。然如前所述,本案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於 進口當時並無法確定,原告基於申報貨物進口之必要,必須填列進口報單之各類事項,其中之一即為完稅價格。惟綜觀關稅法第29條以下關於完稅價格估算之規定,並無任何進口貨物交易價格「採浮動計價公式」或「於進口時尚無法確定時」應如何估算並申報其完稅價格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於無相關規定可資遵循下,僅得以自訂之暫估之價格填列於進口報單之完稅價格欄位,而該自訂之暫估價格實係原告前次同種貨物進口時之確定價格,並非草率低報之交易價格。類此特殊交易及完稅價格之估算申報,法規並無相關明文規定之情形,其完稅價格之核估即形成法規之漏洞,而有加以填補之必要。 3、查關稅法前揭規定所稱之「實付(actually paid)」價格 ,係指於一般國際貿易交易型態,買賣雙方已確定交易金額,買方實際須給付與賣方之價格;所稱之「應付(payable )」價格,係指貨物於CIF交易條件價值(transaction value)下應有之價格。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尚須待至貨物進口後相當時日始得確定,於貨物申報進口時尚無法確定其交易價格者,其完稅價格(customs value)究應以申報進 口(報關)時為準或以價格確定時為準,即有疑義。若依前者,則報關日後之價格變動,應如何定位?歸屬實付或應付價格?若依後者,則進口人於報關時應如何申報完稅價格?凡此皆屬法令所未規定之事項,亦即有本應為特別規定而未為特別規定之「隱藏的法律漏洞」之情形。參諸前揭關稅法第29條對於實付及應付價格之規定,本案於報關時並無實付價格存在,當無實付價格之適用;又自應付價格係指進口貨物於CIF交易條件下所衍生之應有價值觀之,本案之交易價 格依契約當事人之合約約定,採浮動計價公式,其價格確定於報關日之後,報關後之價格,性質上應較接近原告之應付價格,故本案應將應付價格之規定作「目的性擴張」適用至本案交易價格採浮動計價公式之情形,始符合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訂定「應付價格」之立法目的。 4、據上,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以該報關日後所確定之交易價格為系爭進口貨物之實付價格,即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㈢、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部分: 1、應付價格漏未申報者,依財政部函釋,僅得增估補稅,不應課予罰鍰:按財政部關稅總局87年12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函釋:「佣金係屬關稅法第12條第4項(現行法第 29條第3項)之應加計費用,進口人未加計於交易價格內申報,海關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不宜遽予論罰。」揆其意旨乃在於進口貨物應加計之費用多樣,應否計入完稅價格,常為進口人所不知,實不應過分課予虛報之責。本案如前所述,系爭貨物交易價格係採浮動計價公式,縱認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之應加計費用暨事後「應付」價格,依上開 函釋意旨,被告僅得加計該價格,而不應處原告以虛報之罰鍰。此函釋係財政部關稅總局就完稅價格核定及罰鍰事項所為,被告之所以追徵營業稅並課予罰鍰,即係因其依職權重新核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所致,而本案之主要爭議亦為完稅價格之核定,自有該函釋之適用,不應因稅目不同而予以割裂適用。且各稅目漏稅罰之主、客觀要件,雖各有不同之事實,惟其逃漏稅之結果則無二致,應無因稅目之不同而有割裂適用之差異。況本案係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問題,無論其稅目為關稅或營業稅,皆應遵循關稅法相關法令之規定。故原復查決定於此顯有嚴重誤解,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同有違誤,皆應依法予以撤銷。 2、本案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情事,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本不該當「虛報」之要件: ⑴本案原告並不符合申報不實或虛報之「客觀構成要件」: 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 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海關緝私條例所稱 之「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為海關向來所持之見解;營業稅法所指「漏稅事實」,係指納稅義務人為不實或虛偽之申報且該申報有逃漏稅款情事者而言。 ②查本案如前所述,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於進口當時尚未確定,進口人僅得先以暫估(本案係依循前次進口貨物之確定價格申報)之價格申報進口,於申報進口當時,進口報單所申報之完稅價格並無確定之價格足供比對,又何來虛報價格之客觀事實?故本案原告於進口當時並未虛報進口貨物價值。③又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可用以扣抵銷項稅額(營業稅法第15條參照),如若原告於進口時即依被告之核定結果申報完稅價格並繳納(進項)營業稅,則原告得全數自其貨物銷售時所應繳納之(銷項)營業稅額中扣抵該進項營業稅額;如原告於進口時依原申報之完稅價格繳納營業稅,則其可用以扣抵之進項營業稅額必然較低,應繳納之銷項稅額則相對較高。據此可知,於如本案之「進口生產原料」產生可扣抵進項營業稅額之情形,除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有短漏稅款之情形外,根本不存在短漏營業稅之情形,海關自不得單純僅以「進項稅額」即認定有短漏營業稅之情事。本案被告所確認者,至多僅係原告或有短漏進項稅額之情事,然因原告亦因而短少其可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之數額,即原告反而須負擔較高之銷項營業稅額;反之,若依被告所核定之完稅價格,原告則有較高之進項稅額可以扣抵,其應納稅額則相對較低。從而,無論依原告原申報或被告核定之之完稅價格,實際上皆未產生短漏營業稅之結果。被告逕依進項稅額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實係將營業稅之課稅事實分別拆解認定,並擷取其中不利原告之部分,認定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此顯不符營業稅之報繳規定與實務。 ④再查,本案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係採浮動計價公式,其價格於報關日後有可能漲,亦有可能跌。其中於進口報關後跌價之部分,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原告得將其溢付之營業稅額留抵其應納之營業稅,兩者相抵後原告應無所謂漏稅事實存在。然被告不顧原告其他價格下跌進口貨物之可留抵稅額,僅擷取其中不利原告之價格上漲部分,即認定原告有漏稅之情事,除有違誠信之外,亦顯與事實及法令規定不符。 ⑤據上可知,本案原告顯不符合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及短漏營業稅之客觀構成要件之結果。 ⑵本案原告亦不符合申報不實或虛報之「主觀構成要件」: ①按關稅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 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惟同法第17條第1項復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故關稅法並無於前揭申報貨物進口後價格尚未確定之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故被告謂原告應於報關時主動聲明或於價格確定時申請補正,否則即屬有過失,實係課予人民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顯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換言之,縱認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仍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而有予以事後調整之必要,惟因無法律強制規定得命原告主動申報調整,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任何過失而應依漏稅罰之規定予以處罰。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本案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已有多年歷史,被告自應已完全了解系爭貨物之交易型態,原告向來以暫估之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申報依據,從未於進口報單另外申報,此為原告數長期以來一貫之認知,亦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揆諸「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過失」係以注意義務之違反及有預見可能性為其認定基礎。原告依其長期所依循之模式申報完稅價格,基於申報之完稅價格於申報後可能產生「漲、跌」之「短、溢繳」結果,不至產生漏稅之結果,因而未另行為補報繳或退還亦繳稅款之申請,且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可用以扣抵銷項稅額(營業 稅法第15條參照),已如前述,故完稅價格之高報或低報皆 不致影響原告營業稅之繳納總額,原告更無低報其完稅價格以逃漏營業稅之誘因或必要。凡此總總,皆足以證明原告並無任何逃漏營業稅款之必要或「意欲」,原告當然無申報不實或虛報之故意。又被告對於原告長期之申報模式,未曾為任何不同核定之事實,實已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故法律上及事實上皆不應期待原告為任何額外之注意,原告亦無從預見其多年之申報方式有構成申報不實或虛報之可能,亦足證原告於此顯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預見之可能性。 ③據上,本案原告依法既無主動申報調整之義務,且無任何低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故意或過失,自不符合申報不實或虛報之主觀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補稅及課罰之行政處分、復查決定,於事實之認定及法規之適用皆有諸多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不查,未予撤銷,顯然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關稅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進口人於辦理貨物報關時,負有依規定繕具報單據實申報之義務。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以暫定價格報運貨物進口,未於報關時主動向海關聲明或於價格確定後申請補正,嗣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決算發票及匯款水單等資料,所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應屬適法。 ㈡、查財政部關稅總局87年12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函為針對進口人如未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應加計費用 ─佣金,加計於交易價格內申報,就其應補關稅核罰與否之釋示,核與系案涉逃漏營業稅之罰鍰性質不同,況營業稅之罰鍰屬實體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論罰,不得比照關務行政命令釋示推定免罰。又「進口貨物,除合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者外 ,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為「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壹、一所規範,至於所代徵之營業稅是否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則非所問。 ㈢、次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整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明定,原告以尚未確定(暫定)之價格報關進口,未主動於報單或依規定應檢附之報關文件敘明,即構成提供不正確資料,依前揭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查原告如以尚未確定之價格報運貨物進口時,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於期限內補送實際交易價格之商業發票,供海關審核,即可依實際之交易價格課稅,而避免發生溢繳或短徵致受罰情事,法有明文規定,非原告所稱行政機關『一貫之認知』。再查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惟原告以尚未確定之價格報關進口,未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主動聲明其所檢附之發票為尚未確 定之發票,且未於期限內補送實際交易價格之商業發票,供被告審核,致涉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等違法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即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於96年3月26日、同年4月27日委由四維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新加坡進口澳大利亞國製OTHER ACYCLIC HYDROCARBONSUNSATURATED(CRUDE NONENE)貨物2批(進口報單:第BA/ 96/M802/0001及BA/96/N536/0001號),原申報價格分別為 CFR USD 832.394/TNE及CFR USD 836.866/TNE,經核定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為加速貨物通關,准原告先行徵稅放行,嗣後加以審查。經被告以96年6月23日高普核字第0961011580號函,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依原告提供之決算 發票(Tax Invoice)及匯款資料,查得系爭貨物之實際交 易價格應分別為CFR USD 836.866/TNE及CFR USD 862.819/ TNE。被告乃認定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及推 廣貿易服務費等情事,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合計追繳所漏稅款計213,166元(含營業稅211,47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91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各處1.5倍及3倍之罰鍰,共計608,700元等情,有原告進 口報單、發票、談話筆錄、匯款水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實。 ㈢、經查,本件原告申報貨物進口時,所檢附之海上保險保險費收據、發票等交易憑證所載各單位價格,較之被告事後調查取得之發票(TAX INVOICE)所載各實際交易價格均屬為低 ,此有各該發票、原告轉帳傳票、銀行匯款水單及華南商業銀行顧客匯款電文稿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足佐,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虛報所運貨物價值之違法行為,予以補徵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並按所漏營業稅額予以裁處罰鍰,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主張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係採「浮動計價公式」,即其交易價格之確定係於貨物進口日以後始確定,此有原告與供應商間之交易合約可資證明,亦即申報單上列載之價格為暫估價格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於系爭2 份報單均未註記申報價格僅為預估價格,且於最終價格決定後(即供應商開出TAX INVOICE),亦未主動向被告申請更 正及辦理補繳稅款,迨被告以96年6月23日高普核字第0961011580號函通知原告擬派員實施查核後,始於被告調查時提 出說明,亦為原告所是認,且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及其他石油化學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公司縱有原告主張之貿易習慣,仍應據實於進口之初表明申報價格乃暫估,並於實際價格決定後,向被告申請更正,始符合誠實申報之本旨,原告既未為之,並經被告事後查得實際交易價格較申報價格為高,則被告依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算其完稅價格,予以補稅,自無不合。至原告因與國外供應商之間採用計價方式,導致同年度溢報與短報併存,且溢報高於短報,縱然屬實,乃原告就溢報部分得否申請核退稅款問題,要與原告申報本件2批貨物進口時,構成逃漏營業稅及短繳推廣貿 易服務費行為無涉。 ㈤、第按「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為避免剝奪人民「既得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訂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惟 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 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 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原告及其同業間,縱存有上述計價方式,致於申報進口當時,未能及時申報正確交易價格,然非不得先於進口報單註記為暫估價格,並於價金確定後,就其差額向被告辦理補正,若其以隱藏真相方式,導致被告誤以為其申報價格即為交易價格作成核定處分,縱已有多次申報並經核定前例存在,參之上開條件,仍無信賴利益可言。 ㈥、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稅法第1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定有明文。是進口貨物,除合於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於進口時免 徵營業稅者外,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至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溢付之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 應納稅額,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是所謂「累積留抵稅額」,係用以留抵當期應納稅額,以簡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作業,海關所代徵之營業稅無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或留抵當期應納稅額之情形,是海關所代徵之營業稅是否可與當期銷項營業稅相互扣抵,要非所問。原告主張其得將其溢付之營業稅額留抵其應納之營業稅,兩者相抵後原告應無所謂漏稅事實存在云云,核不足採。 ㈦、再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商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即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數量、重量、規格、產地、價值等義務。本件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本案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於最終價格決定時,應可計算出原申報繳納之營業稅有無短漏情形,卻未能及時向被告申請更正補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就原告報進口短漏營業稅部分,按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分別裁處1.5倍3倍罰鍰,自屬允當,亦無裁量濫用情形。又財政部關稅總局87年12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函:「佣金係屬關稅法第12條第4項(現行法為 第29條第3項)之應加計費用,進口人未加計於交易價格內 申報,海關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不宜遽予論罰。」之意旨,為針對進口人如未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 佣金加計於交易價格內申報,就其應補關稅核罰與否之釋示,核與本件係因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價值,涉有逃漏營業稅之罰鍰性質不同,自不得比照前揭關稅法所為行政函釋而為免罰。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故於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涉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即予處罰。至 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係對有漏稅事實者所為之處罰 ,兩者並不相同,故財政部97年8月11日台財關第9700325030號函:「一、『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費用,進口人未將其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海關應調整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除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發票或憑證外,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罰。...。」之意旨, 應僅適用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於營業稅法第 51條第7款並無適用餘地,原告主張本件依前揭財政部函釋 意旨,應予免罰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情事,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合計追繳所漏稅款計213,166元(含營業稅211,47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91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就前述2份報單各處1.5倍及3倍之罰鍰,共計608,7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