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53號 原 告 鉞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9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5年2月10日委由鴻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一公司),向被告所屬外棧組(原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 NUTS&BOLTS貨物乙批計28項 (報單:第BD/95/U378/3021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 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來貨貨上烙印有KW字樣,係大陸製造商簡稱,應屬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 物品,其中第7至10項與另案(報單:第BE/94/Z412/1040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進口貨樣完全相同,故更正貨名為:第7至9項EYE BOLT(環首螺栓)、第10項EYE NUT(環首螺帽 )。因產地存疑,被告乃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馬經濟組)協助查證,並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嗣據駐馬經濟組函復本件出口商自1994年即為無營運之休眠狀態,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據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後,再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仍維持本件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實到來貨核列稅則號別第7318.16.00號及第7318.15.90號,輸入規定為「MWO」及「MP1」,均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乃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沒入等情,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暨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 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699,66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38,917元(含進口稅67,491元、營業稅70,866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5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稽徵機關為調查有關罰鍰及課稅事實關係,可以援用一切適當的證據方法,惟不能任意選擇證據方法,其為查明事實所為任何協力義務之要求,均必須是必要以及適當、並應可以履行、合乎比例原則以及有期待可能。如當事人客觀上或主觀上不能履行協力事項,或要求被協力事項如是過度或過份,侵害其基本權力的核心內容,或公開足以影響其生存之營業或業務秘密,即屬不可期待。凡不必要、不合比例、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之協力要求,均違反裁量的法律界限,構成違法之決定,合先陳明。 ㈡、本件前經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認定產地事宜。原告旋即檢附馬來西亞出口商NAGA KENCANA SDN BHD(下稱NAGA公司)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買賣合約、付款證明、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馬國出口報單(惟因馬國出口商稱事涉營業秘密,拒絕提供出口報單號碼)、產品原廠型錄、製造工廠登記證、提貨單,嗣原告再度將馬國出口商NAGA公司所交付之材質證明書、馬國出口商與製造商PENINSULARFASTENERS SDN.BHD.(下稱P.F公司)之買賣合約轉呈被告,復又補提供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鑑請被告併卷審酌原產地歸屬,被告又以96年3月19日高興業四字第960037號 函要求原告提供相關交易文件,原告乃於同年4月2日以96富字第960402-1號函檢附製造商與出口商之買賣合約、P.F公司開具NAGA公司之發票、出貨清單等,惠請被告參酌。 ㈢、次按出口地報單僅為認定原產地參考資料之一種,非唯一之認定基準,且其所記載之事項(如貨物名稱、生產國別、納稅義務人、收貨人、船名航次、貨櫃號碼、數量...等),均可借助其他資料或文件(如產地證明書、買賣合約、裝箱單、提貨單、發票、貨櫃動態表...等)佐證其真偽。倘出口報單所應記載之事項不明或欠缺,即無法發揮證明待證事實之功能。簡言之,原告所提供欠缺報單號碼之出口報單無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被告自不得引據適用,作為產地認定之參考資料,亦不可間接推論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之行為。揆諸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事實及證據,以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6點「...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第7點「...通 報人所提供之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第8 點「...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第11點「...『查證』認定後仍有爭議時,始可報關稅總局認定。」等規定,原告即便未能完整提供系爭貨物出口地海關報單,惟被告仍應就原告所提供之其他文件或資料,踐行法定「查證」之工作後認定其產地,方符行政法所揭櫫程序正義之原則。經查,原告前已提供與本案有關之文件,如產地證明書(證明來貨係在馬國製造、生產或加工之證據)、發票(國外出口商於貨物出口時,開具給進口商作品進貨憑證之文件)、裝箱單(係由國外出口商所出具,查證貨物不可欠缺之補助文件。裝箱單之內容,係按該批貨物每一箱號列明其內裝貨物之名稱、規格、數量、淨重、毛重、收貨人等,以便收貨人查對點收,亦便利海關抽驗)、提貨單(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證明託運貨物已裝載於船上,並約定將該貨物運往目的地,交付提單持有人之有價證券,故其記載之內容有相當之證明力)、付款證明(原告將貨款匯給出口商NAGA公司之紀錄)、產品原廠型錄、製造工廠登記證、材質證明書、出口商NAGA公司與製造商P.F公司之買賣合約、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足以佐證系爭貨物為馬國產製並非大陸物品。 ㈣、經查,NAGA公司為一貿易商,其主要業務為仲介與契合買賣雙方之交易,並保證雙方履行契約之義務,從中獲取一定之報酬(佣金),原本即無製造系爭貨物之能力,故委由製造商P.F公司承作。縱令NAGA公司於1993年間即無營業,已被列為休眠狀態,倘因而造成P.F公司未能依約如期交貨,此乃買賣雙方貿易糾紛,屬私法上違約或債務不履行範疇,與貨物產地之認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矧P.F公司已依約如期交貨。簡言之,NAGA公司雖已歇業,惟P.F公司已依約如期將系爭貨物交付,則無顧慮其是否有提供系爭貨物之能力,更與貨物產地之認定無關。又查,原告與高鋒五金開發有限公司、高鋒螺絲有限公司、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高旺五金工業有限公司、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等,均係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旺公司)之關係企業。緣高旺公司多數產品均經與NAGA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再由其委交P.F公司承製,為與他人之商品有所區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為高旺公司及關係企業所專有,故授權NAGA公司承作相關產品時,必須鑄以「KW」(即高旺公司標記,並非如被告指摘係大陸製造商簡稱)字樣。嗣來貨之規格、品質與產品標示均能符合高旺公司之要求,逐擴展與P.F公司業務往來,乃以高旺公司名義授權該公司援往例,承作高旺公司之關係企業產品時,仍須鑄有KW等標記,且系爭來貨均係由原告參照NAGA公司提供P.F公司型錄,要求NAGA公司依該型錄內容製作,並授權承作原告相關產品時,必須標記KW字樣,故系爭來貨均鑄有KW標記。至於P.F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型錄,應是該公司向外招商所印製自家產品型錄,並非系爭貨物之型錄,故該型錄刊載之產品註有P.F圖樣而並無KW標記(倘未經原 告同意即擅自使用KW等標記,恐有不法侵害原告商標專利權之虞)。另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注意事項」之規定,產品型錄係查證貨物原產地之輔助資料,無法發揮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功能。簡言之,馬國製造商P.F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型錄無實質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並非認定貨物原產地之唯一或主要依據,尚須借助其他事證以為判定。 ㈤、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或推論,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 、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 而洽當者,始足當之。財政部48台財稅第084416號令亦認為違章漏稅事件之處理,應從證據認定其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之詞或不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唯一條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行政訴 訟第136條規定所準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或不足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稅捐債務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通說及實務見解係採規範理論(又稱法律要件分類說),該說認為應依據實體法上所規定法律要件之分類,決定舉證責任之歸屬,亦即於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原則上應歸屬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當事人負擔。故關務行政訴訟罰鍰或沒入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依規範理論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海關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即便「原告所提供馬國之出口報單未載明報單號碼」、「馬國出口商NAGA公司已停止營業」、「國外發貨人提供之產品型錄載有P.F 圖樣與系爭來貨鑄有KW標記不符」,充其量可間接推論系爭來貨是否為馬來西亞產製恐有爭議,尚欠缺足資認定為大陸物品之直接證據,此一事實不明且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55號、88年度判字第3533號、89年度判字第115、192、1147號、90年度判字第1365號、92年度判字第189號、93年度判字第68號等判決,係就行政 機關基於「合理懷疑」而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即率然作成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即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而遭撤銷原處分之案例。 ㈥、我國駐外單位就海關請求協助查證事項,因係我國官方人員,且直接對事務實施調查或勘驗,應具客觀性,故其查證結果具有實質法律效力。實務上,在報運進口貨物產地案例中,依據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即可直接判定該貨物之產地,毋需再進行相關之查證。故在海關緝私條例程序中,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廣為海關所採納,甚且在個別案件事實之查證,常被海關所持資以裁處行改罰之唯一依據。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相關交易文件與前述諸多可疑之處,於96年1月25日以高 普動字第0961001874號函,委請駐馬經濟組協查原告進口之HEX NUT,是否確由馬國製造商P.F公司產製。嗣經駐馬經 濟組於96年2月7日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復:「確 認售予NAGA公司之該批螺帽係該(P.F)公司產製,隨文檢 送2005年9月22日銷售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另 附產品型號(MARKING)式樣資料供參」、「馬國製造商協 會(FMM;產證核發單位)、貿工部(MITI)等官員親自前 往工廠查看生產情形,並親自攜帶螺絲、螺帽等樣品拜會本組,對其出口我國之貨品須一再接受複查,迄今仍不順通關等,表達不滿之意;隨文檢送FMM、MITI信函暨型號為KW A307P螺釘(BOLT)一件、用於打印KW 181B型號螺帽之工具一件」、「本案馬國製造商協會係該部授權之產證核發單位,本案出口人P.F公司既已取得FMM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又 認定本處孫習忍祕書等人前往P.F工廠參觀在案,至盼本案產品能順利通關,以使台馬雙邊貿易得順暢進行。」申言之,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與被告質疑系爭來貨之產地,業經駐馬經濟組人員親赴製造商P.F公司之工廠參觀勘驗,並取回相關事證函復在案,且隨文檢送2005年9月22日銷售確認單( SALES CONFIRMATION)以資證明,原告又再提供P.F公司出具NAGA公司之發票、出貨清單等交易文件,適足以證明系爭來貨為馬國產製之事實(蓋駐馬經濟組人員會同相關主管官員親赴工廠,直接實施勘驗查證之法定證明力,遠勝於被告間接推測之效力),豈容被告僅採於己有利者,對於不利部分即棄而不顧,即可推翻駐外單位協助查證之結果。抑有進者,被告既委請駐馬經濟組協查,又不採認查證結果,亦未具體指陳無法採酌原告所提出相關交易文件與資料(如發票、買賣合約、產地證明書、製造工廠登記證、提貨單、貨櫃動態表、出貨清單...等)之理由,復未經調查確認,即逕拒絕採證駐馬經濟組於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查證內容,有違採證法則,且無明確證據,妄自臆斷 系爭來貨之產地,實難令人甘服。 ㈦、茲就被告及訴願決定書之指摘說明如下: 1、所稱「駐馬經濟組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80號函復查證結果,出口商NAGA公司自1994年3月31日即無營業, 已被列為休眠狀態,且該組多次致函NAGA公司均未獲回應,故原告提供NAGA公司買賣及出口文件,自不能採證,況P.F公司是否銷售系爭貨物給NAGA公司,至目前為止均僅由原告及P.F公司自述,NAGA公司尚無人出面證實,故所證事項亦不足採信。」乙節,經查:(1)本件相關之交易文件甚多 ,原告並非與P.F公司直接交易之當事人,無法提供NAGA公司與P.F公司間之交易文件,彼等是否提供?何時提供?所提供之文件是否有誤或屬真實?完全取決於NAGA公司與P.F公司之主觀意願,亦非原告所能預期與判斷。(2)經由出 口商向製造商購買貨物之模式係國際貿易之常態,不論出口商為製造商?是暫停營業?抑或是休眠狀態?原告著重貨物能如期運交,即將貨款支付。原告當初向NAGA公司購貨前,確有派人赴馬國怡保工業區參觀五金螺絲工廠生產過程,依據該公司提供之產品目錄選定貨品,並要求來貨鑄以KW標記,NAGA公司保證如期將工廠所生產之貨品運交原告,故簽訂買賣合約下訂單購貨。縱令本件出口商NAGA公司已被列入休眠狀態(應屬營運極度萎縮並非依法解散註銷,故尚具有法人資格,仍可從事商業行為),倘因而造成製造商P.F公司未能依約如期交貨,此乃買賣雙方貿易糾紛,屬私法上違約或債務不履行範疇,與貨物產地之認定毫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矧P.F公司已依約如期交貨。(3)次查,原告嗣後多次 與NAGA公司聯繫,始知該公司並非屬「休眠狀態」,例如,駐馬經濟組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80號函說明二「本案馬國製造商P.F公司函復略以:該公司確與NAGA公司有商業往來」,且原告亦將本件貨款匯至出口商NAGA公司(如付款證明),倘NAGA公司果真屬休眠狀態,則原告何須匯款?凡此均足可證明NAGA公司並非屬「休眠狀態」。實因被告動輒向駐馬國外館人員查詢其營業情形,並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與資料,不勝其煩,NAGA公司為避開無謂之困擾,雖不願出面證實相關交易事實,惟仍將本件有關文件(如發票、產地證明書、裝箱單、提貨單、產品原廠型錄、製造工廠登記證、材質證明書、NAGA公司與P.F公司之買賣合約等),交付原告再轉呈被告,現該公司已將出口五金螺絲項目轉向其他方面發展(可向駐馬經濟組查證)。另原告前數次與製造商P.F公司洽談,請其務必協助提供本件相關之交易文件,嗣獲P.F公司首肯,原告亦旋即提供出口商NAGA公司與製造商P.F公司之買賣合約SALES CONFIRMATION、P.F公司出具NAGA公司之發票、出貨清單等交易文件,且經我駐馬經濟組於96年2月7日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復:「確認 」售予NAGA公司之該批螺帽係該(P)公司產製,隨文檢送 2005年9月22日銷售確認單(SALES CONFIRM ATION),以證明雙方交易之真實性。(4)另依採證法則,證據之提出不 在單方或雙方,亦不在時間之先後,惟均應調查證據後以為取捨。惟查,被告未經調查,如何認定原告所提出相關之交易文件是其事後配合之舉? 2、所稱「系爭貨物之形狀、特性...,等均為P.F公司所獨有,...理應保持獨有之特徵,惟經比對被告查獲另案進口商虛報貨名違法進口中國大陸螺栓與螺帽之存關貨樣,與系爭進口貨物完全相同,並無特別之處」、「來貨外包裝紙箱為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釘方式,係中國大陸慣用與持有,近年來縱使國內有少數業者使用,仍無法消除中國大陸慣用與持有之特性」乙節,惟查,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載明:「且因螺絲、螺帽世界各國均有生產,其所使用之鋼材成分大同小異,又螺絲、螺帽多數均已規格化、標準化,種類繁多,故無法以其材料成份或製造方式,鑑定其生產地,亦經證人即中鋼公司條鋼線材產品部門之職員李博文到底證述甚詳。」簡言之,螺絲螺帽屬一般商品,世界各國所生產之貨品幾無差異,並無特殊之地理性。故被告以P.F公司螺絲螺帽具備獨有之特徵,而質疑系爭來貨之產地,實屬無稽。另查,按貨物包裝或釘裝係著眼於運輸、銷售之便利性,以及貨物之用途、應承受重量與成本之考量,與貨物本身之產地並無直接關連,不得作為認定貨物產地之主要證據。縱令貨物有包裝錯誤或恣意包裝,仍應就實際來貨內容予以查證,以判明產地之歸屬(最高行政法院院92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供參)。復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載明 :「又台灣地區所使用之紙箱,亦有以雙排釘之方式裝訂乙節,亦經原告陳明在卷,復據其提出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寶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永豐餘公司生產之紙箱均為雙排裝釘,...。足見紙箱裝訂之方式究應採單排釘、雙排釘或無釘,係依其用途及其應承受之重量而有所不同,尚難認定雙排釘係屬中國大陸所特有之裝訂方式。...故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委員會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事實即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又系爭貨物外包裝完整,無不妥文字,且已清楚標明產地為MY(馬來西亞),實不知被告指摘為何?3、所稱「本案貨物經與另案涉及虛報貨名留存貨樣比對結果,二者貨上均有KW字樣,且標示方式、位置、內容均相同,足認本案來貨亦產自中國大陸」乙節,經查,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所定虛報進口貨物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同院82年判字第2177號判決:「進口貨物有無虛報行為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是否與原申報內容相符為準,與進口另批貨物內容是否相符無關。」且所舉另案涉及虛報貨名,而本案為原產地之認定,是否可比附援用,不無爭議。 4、所稱「來貨亦無KW A307P及KW 181B標記,即無法證實P.F 公司因有生產工具即有產製之事實」乙事;經查,P.F公司工廠製作產品之打印工具甚多(高達數十種),且體積頗大,重約2公斤(詳參駐馬經濟組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說明三),外館查證人員無法將全數產品攜回以為證據,故隨意取1、2件,以證明P.F公司有製作KW各式型號之螺絲螺帽,並非僅製作KW A307P及KW 181B二種標記之 產品。倘被告有所質疑,應將系爭來貨之樣品,移請駐馬經濟組人員協助查證,以確認是否由P.F公司產製,被告捨此不為,故作不當之詮釋,實非妥適。 5、所稱「該授權書有違法律上授權之作法,不具授權之法律效果」等語,按我國民法契約以自由訂定為原則,即契約之內容、締結與否以及訂定之時間,任由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決定,法律上不加干涉,他人亦無權置喙。本件原告授權P.F公 司承作高旺公司之關係企業產品時,須鑄有KW等標記,係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另縱使商標授權書有違法律上授權之作法,不具授權之法律效果,惟本件係查證原產地,並非侵害商標事宜,被告之主張不能亦不足以推論來貨產地。 6、所稱「原產地證明書所列本案出口人為NAGA公司,如今P.F公司縱為本案製造商,如何又變成本案之出口人?如何又能取得FMM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乙節。經查,P.F公司製作 本件貨品並交付NAGA公司,再由其向FMM申請取得原產地證 明書後,復以N公司名義出口,合乎國際貿易慣例,實不知 被告真意為何? 7、所稱「原告所檢附之買賣合約與進口報單25項中規格、數量或重量不符者高達18項」乙節,經原告將來貨進口報單BD/95/U378/3021比對發票、裝箱單與買賣合約,證實馬國製造 商P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均係依照買賣合約所簽定之貨名、 規格製造,來貨縱有數量或重量之增減(例如;來貨進口報單第1項貨物UNI-5587 M48-5,原買賣合約之數量為2,300PCS,實際來貨為2,268PCS。第2項貨物D-1211/2"-6,原買賣 合約之數量為1,800PCS,實際來貨為1,793PCS。第3項貨物 DIN-934 M36-2,原買賣合約之數量為3,200PCS,實際來貨 為3,198PCS。)此乃原告支付貨款之問題(請詳參出口商NAGA公司所開具之發票以及原告付款證明,即依實際到貨之數量或重量,並非依買賣合約之數量或重量支付貨款),與產地認定無關。 8、所稱「本件原告申報進口時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及產地證明上有英文代碼SYGL之編號,此為原告關係企業高旺公司與大陸上虞市標準件廠所合資設立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之簡稱。原告顯有以其自有品牌KW,由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製造完成後,出口至馬來西亞再轉銷回台,藉以達到輸入未開放大陸物品之目的」乙節,惟查: ⑴原告具有獨立之法人資格,與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高旺公司(負責人為高長松)、大陸上虞市標準件廠等,並無必然之牽連關係,且高旺公司並未合資設立「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又依駐馬經濟組96年2月2日馬來經字第096500001690號函說明五「本組在無法釐清鉞富企業有限關係企業及中國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等之關係」等語觀之,既無法釐清原告及中國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等之關係,則被告所為質疑系爭來貨由大陸之SYGL公司(SHANGYU GAOLI SPECIAL STEEL CO.LTD.即中國 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所交付之事實,即屬不明,既屬事實不明,則何以認定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 ⑵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或推論。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洽當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認定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則應負舉證系爭來貨由中國大陸SYGL公司運交原告之相關事實(例如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提貨單、裝箱單、發貨人...等,以資佐證係中國大陸SYGL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或舉證系爭來貨確由中國大陸產製之直接證據,始足當之。 ⑶發票係國外出口商於貨物出口時,開具給進口商作為進貨憑證之文件。發票內容詳載貨物之類別、規格、價款等,發票雖有記載金額,並具備帳單之性質,然其主要目的在貨物本身之說明及證明國外出口商之貨物已交運,與貨款之支付並無直接關聯。另發票編號之代碼純為便利分類管理而設,並不影響發票之實質內容,其權利與義務之表彰,端賴發票所詳載之出口商、進口商、貨物等內容而定。另裝箱單與產地證明書雖亦於INVOICE NO欄位列有SYGL之編號,其權利與義務之表彰,亦賴發票所詳載之出口商、進口商、貨物等內容而定。經查,本件之發票、裝箱單及產地證明書詳載,出口商:NAGA KENCANA SDN BHD,並非大陸SYGL公司;進口商:YUE FU ENTERPRISE CO.,LTD(即原告);且其內容列明來 貨之類別、規格、價款以及內裝貨物之名稱、規格、數量、淨重、毛重、收貨人等,均與進口報單所列之系爭貨物相同;據此,則可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由馬國出口商NAGA公司所運交原告之貨物。故發票、裝箱單及產地證明書雖有大陸公司之英文縮寫SYGL,惟尚難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由大陸SYGL公司所交付。 ⑷貨櫃動態表係由運送人所紀錄,記載貨櫃動態之資料,包括貨櫃裝船、卸貨、轉船、待轉運及裝櫃之次數、時間、地點等歷史資訊,從而貨櫃之動態表可作為判斷貨物產地之間接證據。揆諸本件貨櫃動態表詳細載明2006年1月29日下午11 時29分,貨櫃TTNU-0000000由馬來西亞吉隆坡PORK KELANG MALAYSIA(PKG01)裝船(LOADING),途經新加坡,於2006年2月6日上午10時45分抵達高雄港(KHH07),並觀諸與本 件相關之裝箱單、產地證明書、提貨單、船舶動態表等,即可明證系爭來貨(貨櫃號碼:TTNU-0000000)係由船名BERLIN EXPRESS V-020E航次載運;原始起運港口:PORT KELANG(馬來西亞吉隆坡);發貨人:NAGA KENCANA SDN.BHD.; 收貨人:YUE FU ENTERPRISE CO.,LTD(即原告);且來貨 貨櫃無大陸封條、外包裝完整、無不妥文字、紙箱亦無大陸標示、來貨鑄有KW標記等,並無由SYGL公司自中國大陸港口起運或轉運之紀錄,再轉賣原告之事實。另買賣螺絲之利潤微薄,為節約成本錙銖必較,倘將中國大陸之產品,繞道經由馬來西亞再轉運至台灣,徒然增加不必要之運費(每櫃約美金650元),且需於馬國完成卸貨、換櫃、裝櫃、上船( 合計每櫃費用約美金2,000元)等作業,耗費時日又增加額 外支出,不合經濟效益,斷無如被告所臆測「系爭來貨由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製造完成後,出口至馬來西亞再轉銷回台。」之可能。故被告迄今未具體指陳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運交或生產之事證,僅以「檢附之發票有大陸公司之英文縮寫SYGL」為由,即推論系爭螺絲螺帽產地為中國大陸產製,殊嫌率斷。 9、所稱「查我駐馬經濟組以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80號函轉知馬來西亞P.F公司基於對於商業道德為由,拒絕提供與出口商之相關交易文件,另以95年6月21日馬來經字 第09500006900號函略以,...按馬國法律及國際慣例, 不得派員前往馬國境內之公司或工廠從事蒐證或查證之工作,而使工廠現場之查證困難。事隔數月,P.F公司雖邀請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參觀其工廠外,並由P.F公司親自攜帶螺釘、螺帽等樣品及螺帽打印工具,拜會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駐馬經濟組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參照 ),惟此事後彌縫行為,又所提供之資料僅是P.F公司單方之確認,自難予以採證,無法作為認定系爭來貨為馬來西亞產製之證明。」部分: ⑴駐馬經濟組就被告動輒委請協查相關事實,既經委查又不採認查證結果之作法,頗有微詞,如依駐馬經濟組96年2月2日馬經字第09600001690號函說明二、(一)「本組自去(95 )年初以來多次致函該(P.F)公司,已嚴重造成該公司之 困擾」、(二)「我方數度要求提供相關交易文件及生產證明資料,基於對於NAGA公司之商業倫理,該公司實不願提供,惟因NAGA公司負責人已無法聯繫(尚有積欠貨款未收回),故渠願勉予配合提供」、說明三「P.F公司由於有前開擔 心事項,故遲至回函,隨文檢送相關附件資料」、說明五「本案本組配合查證迄今,除須逐一致函馬國海關、出口商、製造商、商會等詢問信函外,又須不厭其煩洽催各單位回應...,盼貴局(被告)考量派員親自前來查察或委請公證公司為之」、說明六「另有關此類產地查證案件之數量及困難度皆與日俱增,本組承辦人員既無法源授權,也無專業訓練,爰請貴局正視此問題,慎重考慮派員駐馬為民服務。」另依駐馬經濟組96年2月5日馬經字第09600001610號函說明 六、「本案本組前已清楚將查證結果送請參辦,然貴局(被告)仍研判認定係大陸貨品,至經進口人提出行政救濟後,復來函要求就先前提供之文件再次查核,因本組查証並無異常,實不知需再如何查核。」說明七、「本案本組提供查証資訊後,貴局雖未告知認定本案係大陸貨品原因,然此顯非本組查証之結果,惟一經進口人提出行政救濟後,即一律以籠統之文稿請外館再查,此似有將認定涉案貨品為大陸貨品之原因歸諸於外館查証之疑,導致我經濟部駐外人員進退失據,此種情況不釐清,本組今後實難再配合辦理查証業務。又本組據諸多進口人稱,各關稅局對進口人所詢認定事項一律復以係外館查證結果,此種做法顯有卸責於外館之嫌,建請檢討改善,若無法改善,則應慎重考慮派駐我關務人員進行是項工作。」合先敘明。 ⑵馬國製造商P.F公司坦承確與出口商NAGA公司有商業往來(駐馬經濟組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80號函查證結果),基於商業道德,原本極不願意(亦無義務)提供其與NAGA公司往來之交易文件,經原告曉以大義,再三請託,復經馬國製造商協會、貿工部等單位協助說項,P.F公司始同意提供相關交易文件。且為查證相關事實之必要,並徵得P.F公司首肯,會同馬國製造商協會、貿工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等人員,參觀其工廠螺絲產製過程,並取回相關證物。尚無被告所稱「馬國法律及國際慣例,不得派員前往馬國境內之公司或工廠從事蒐證或查證之工作」之情形。綜前所述,被告顯然未忠實呈現相關實情,僅採取對原告不利部分,未顧及有利部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36條「有利及 不利原則」之規定。另依採證法則,證據之提出不在單方或雙方,亦不在時間之先後,惟均調查證據後以為取捨。惟查,被告未經調查,如何認定P.F公司所提出交易文件與駐馬經濟組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復查證結果 ,均是其事後彌縫行為?難予以採據。 ㈧、系爭第14至28項貨物核列稅則號別第7318.15.90.00-7號, 輸入規定為「MP1」,為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應依規 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國貿局辦理輸入許可證後始得進口,倘原告無法取得輸入許可證或其他核准文件,則為不得進口(非管制)貨物,屬關稅法第15條不得進口貨物,而非屬經濟部國貿局公告禁止自大陸進口之管制物品(輸入規定『MW0 』)。行政院對於進口不得進口之貨物,一概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論處沒入,恐有違比例原則,且關稅法第96條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已定有處理規定(責令納稅義務人依限期辦理退運),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送請立法院審議刪除關稅法第80條「進口第15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之規定。嗣該修正案,業經立法院於96年12月21日三讀通過刪除關稅法第80條。最高行政法院83年10月28日作成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曾闡釋:「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比例,始足當之。」適可說明比例原則在目前司法實務之發展現況。在行政法領域,比例原則通常適用於裁量行政之事後救濟,以實現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基本要求(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70號、92年度判字第467號等判決)。本件被告以涉及逃避管制,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科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699,66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38,917元之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故其所為之行 政處分係屬濫用權力之違法,應依法予以撤銷。 ㈨、另按,相同之事件(同一或同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常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例:「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同法院89年判字第2636號及91年判字第1454號等判決亦持相同見解。經查,原告前分別於95年1月3日(報單號碼:BD/94/WV42/3031)、95年1月18日(報單號碼:BE/95/U074/3035)、95年1月24日(報單號碼:BE/95/U187/3040) 向被告申報進口與本件相同之貨物(HEX NUTS),出口商為NAGA公司,馬國製造商亦同為P.F公司,發票、裝箱單及產地證明書均有英文代碼SYGL之編號,均經原告提供相關文件與資料,並經被告查驗來貨無誤後,准予繳稅放行在案。易言之,前揭3批貨物(屬C3貨物查驗通關案件),業經被告 進口組驗貨課人員,依「關稅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之規定,予以查驗確認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相關規定後,移送分估課人員核定進口稅捐,嗣由原告繳稅後放行。據此,本件系爭貨物既屬同一馬國出口商與製造商,自應採取相同取證方式以作為認定產地之依據(且本件業經駐馬經濟組查證系爭貨物確係由馬國製造商P.F公司產製),併此陳明。㈩、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實不宜偏執於不具證據能力或與查證產地毫無關連之資料互相聯結,極盡不利原告推論之能事,其無助於事實之釐清,且有治絲益棼之弊,尤違反行使裁量權之立法目的。另被告既委請駐馬經濟組協查,又不採認查證結果,復未具體指陳認定為大陸物品之確切證據及理由,妄自臆斷系爭來貨之產地,故本件被告處理產地認定過程,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誤,殊難令原告甘服。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 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本件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經查,據駐馬經濟組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90號函復,本件馬來西亞出口人N公司自1994年3月31日即無營運狀況,已被列為「休眠(dormant)狀態」,且該組曾受被 告及財政部所屬其他關稅局委託,多次致函N公司亦均未獲 回應,故原告提供已逾10年無營運NAGA公司之買賣及出口文件,自不能採認,所證事項亦不足採信,被告依查得現實狀況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實物鑑定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當。 ㈢、次查,本件螺栓與螺帽僅中國大陸產製者不准輸入,其他各國產製者均可以進口,且原告之家族關係企業高旺公司與中國大陸上虞市標準件廠合資設立「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原告又長期大量利用馬來西亞已歇業並無營運之NAGA公司簽章文件,進口螺栓與螺帽,實難謂N公司雖已歇業,更 與貨物產地之認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又原告稱:「且系爭來貨均係由原告參照NAGA公司提供P.F公司型錄,要求NAGA公司依該型錄內容製作。」云云,亦即系爭貨物之形狀、特性...等均為P.F公司所獨有,而原告要求P.F公司依型錄製作,理應保持獨有之特徵,惟經比對被告查獲另案進口商虛報貨名違法進口中國大陸螺栓與螺帽(報單第BE/94/Z412/1040號)之存關貨樣,與系爭進口貨物完全相同,亦即 系爭進口貨物,並無特別之處,足徵原告所稱為飾詞。 ㈣、次按,原告提供不能查證之馬來西亞出口文件及不實買賣交易資料,其心態已然不當,被告復查知其在中國大陸投資設廠,產品與系爭貨物相同已如前述,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來貨現況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仍以「尚欠缺足資認定為大陸物品之直接證據」冀邀免罰,殊無足採。 ㈤、又查,我駐馬經濟組以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80號函轉知馬來西亞P.F公司以基於商業道德為由,拒絕提供與出口商之相關交易文件,另以95年6月21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6900號函略以「...按馬國法律及國際慣例,不得派員前往馬國境內之公司或工廠從事蒐證或查證之工作...」而使工廠現埸之查證陷於困難。事隔數月,P.F公司雖邀請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參觀其工廠外,並由P.F公司親自攜帶螺釘、螺帽等樣品及螺帽打印工具,拜會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駐馬經濟組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 參照),惟此事後彌縫行為,仍然無法提供與系爭貨物相同之樣品及系爭貨物之打印工具,足證P.F公司並未生產系爭貨物,而所提供之KW A307P及KW 181B打印工具,既非系爭 貨物,自難予以採認。況P.F公司是否銷售系爭貨物給實際上已無營運之NAGA公司,至目前為止均僅由原告及P.F公司自述,NAGA公司尚無人員出面證實。故被告依查得實際來貨現況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實物鑑定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當,原告所持理由,殊無可採。 ㈥、又按產品型錄係賣方對產品之介紹,買賣合約係買賣雙方對產品交易所做之承諾,兩者均攸關商譽及利潤,買賣雙方均會嚴肅以對。惟查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檢附之「出口商與製造商之買賣合約影本」所載,其買賣合約與本件進口報申報之28項貨物中高達25項數量不符(僅第7、9、10項相符),貨名第7至9、11至13項不符,規格1至6項不符,即實際來貨絕大多數與買賣合約不符,且型錄上所載「PF」商標,亦與實到貨物「KW」商標不符,倘原告欲去除「PF」商標,改標示為「KW」商標,理應於買賣合約上有所記載。而合約上非但未記載,且來貨所標示「KW」亦與原告補送授權書授權烙印「KW-B」不符。因此,前述之型錄、買賣合約及授權書等,顯均有證據上之瑕疵,不能做為認定原產地之依據,原告大費周章提供與來貨不符之型錄、授權書及買賣合約等書面資料,無非為掩飾其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目的。次查駐馬經濟組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說明二:「本組 依據貴局96年1月22日(96)高稽核電字第002號傳真電文及96年1月25日高普動字第0961001874號函分別以TECO-0140、TECO-0141號函致馬商Peninsular Fasteners Sdn. Bhd.查 詢相關案件之交易真偽,頃獲復略以...:(一)復TECO-0140號函:確認售予NAGA公司之該批螺帽係該公司產製, 隨文檢送2005年3月12日及6月10日銷售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二)復TECO-0141號函:確認售予NAGA公司 之該批螺帽係該公司產製,隨文檢送2005年9月22日銷售確 認單(Sales Confirmation)...」,足認駐外單位係根據被告96年1月22日(96)高稽核電字第002號傳真電文及96年1月25日高普動字第0961001874號函所為之查證,惟觀諸 被告該2函係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原告另案進口報單第BC/94/WD39/0005、BC/94/WI26/5506及BE/95/U273/3022號之貨物,而非本件進口報單(BD/95/U378/3021)之貨品甚明,則 原告以上揭駐外單位函主張系爭貨物為馬來西亞產製,顯不足採信。又查中國大陸產紙箱,品質差,較難承受重量,因此以雙排釘扣合紙箱,係中國大陸慣用與特有,縱使近年來國內有少數業者比照使用,仍不能據以否認中國大陸慣用與特有之特性。被告據此疑點而查證其產地,應屬適當。至原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及鈞院92年 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兩案例,經查前者係屬虛報貨名案件並非虛報產地案件,後者為其家族關係企業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虛報產地案件,亦於95年10月1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7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鈞院。並經貴 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足認原告故意援引虛報貨名及已敗訴之兩案例,企圖矇混視聽而冀邀免罰,委無可採。另按他案來貨進口人已明確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其貨物與系爭貨物完全相同,自可供作為認定產地之佐參資料。再者,P.F公司既拒絕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證在先,事隔數月始親自攜帶螺栓樣品及螺栓打印工具拜會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彌縫於後,如P.F公司有生產系爭螺栓與螺帽,自應提供與系爭貨物相關之樣品及其打印工具,豈能以P.F公司打印工具甚多,且體積頗大,重約2公斤為飾 詞,隨便提供與系爭貨物無關之樣品及其打印工具。復按一般文書調查之原則,應先設定文書之真偽,即形式證據能力,再探究文書之實質證明力。本件授權書署名KAO WAN BOLTINDUS TRIAL CO.,LTD,無負責人簽署,卻加蓋原告之公司 及負責人大小章,且授權對象又為一家已無營運之公司,既不具形式證據能力,亦無實質證明力,被告不採用作為認定產地之依據,並非無據,原告大費周章提供與來貨商標不符之授權書等書面資料,無非為掩飾其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目的。又依既有書面資料,馬來西亞出口人為NAGA公司,馬來西亞產地證明書亦以NAGA公司名義申請,此為原告所不爭。惟NAGA公司已逾10年無營運,原告稱系爭貨物係由NAGA公司向P.F公司購買,全屬原告及P.F公司之說詞,迄今尚無NAGA公司人員出面證實,足證NAGA公司向P.F公司訂貨再轉售原告云云,全屬飾詞。末查,本件依據報單檢附之編號SYGL-200601A INVOICE,查得SYGL係中國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ShangYu GaoLi Sp ecial Steel Co. Ltd)之經營品牌,該公司係高旺公司與大陸上虞市標準件廠所合資設立。「KW」即為高旺公司之英文簡稱與標記。而台灣高旺公司有多家分公司與關係企業(如高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原告負責人甲○○兼任高旺公司台北分公司總經理,兩家公司實為家族性關係企業,原告顯有以自有品牌KW,由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製造完成後,出口至馬國再轉銷回台,藉以達到輸入未開放大陸物品之目的。此觀諸原告大費周章提供與來貨不符之型錄、授權書及NAGA公司與製造商P.F公司之買賣合約等書面資料,顯示為掩飾其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目的。 ㈦、末按,經濟部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2年7月22日以 貿經授貿字第0922002174-0號公告略以,輸入規定「MW0」 :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MP1」:為大陸物品有條件 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0」或「MP1」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而「MP1」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 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所載,其CCC號列後加註「EX」字樣者,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大陸物品。本件系爭第14至28項貨物應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輸入規定為「MP1」,依上開「彙總表」記載,僅開放進口鑄鐵製螺栓及螺帽,即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應與系爭第1至13項貨物之輸入規定為「MW0」,同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甚明,且符合財政部93年12月6日 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釋:「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所稱之管制品,又因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被告依照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論處,應屬適法,原告稱「行政院對於進口不得進口之貨物,一概依關稅法(行為時)第80條規定論處沒入,恐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應無足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愛國局長,於97年2月4日變更為呂財益局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分別不服財政部96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9740號、96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4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號、54號),係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命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另「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 ,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復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第1項亦有規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臺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 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合先指明。 二、本件原告於95年2月10日委由鴻一公司,向被告所屬外棧組 (原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 NUTS&BOLTS貨物乙批計28項(報單:第BD/95/U378/3021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來貨貨上烙印有KW字樣,係大陸製造商簡稱,應屬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物品,其中第7至10項與另案(報單 :第BE/94/Z412/1040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進口貨樣完全 相同,故更正貨名為:第7至9項EYE BOLT(環首螺栓)、第10項EYE NUT(環首螺帽)。因產地存疑,被告乃函請駐馬 經濟組協助查證,並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繳納相 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嗣據駐馬經濟組函復本件出口商自1994年即為無營運之休眠狀態,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據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後,再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仍維持本件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實到來貨核列稅則號別第7318.16.00號及第7318.15.90號,輸入規定為「MWO」及「MP1」,均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乃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沒入,乃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 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699,668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38,917元(含進口稅67,491元、 營業稅70,86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60元)等情,有原告進 口報單、裝箱單(PACKIN GLIST)、發票(INVOICE)及被 告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厥以:㈠被告要求原告盡協力義務提供與本件進口貨物相關之文件供查證,須該文件屬必要的、適當的並有相當之牽連關係,本件爭點既為來貨之產地認定,產品圖樣標誌、規格、重量或數量與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無關,不得為唯一或主要之認定標準。㈡出口地報單僅為認定原產地參考資料之一種,非唯一之認定基準,故原告所提供欠缺報單號碼之出口報單無證據能力,被告應經查證,不得逕為引據適用,作為認定原產地之參考資料。㈢NAGA公司為貿易商,主要業務為仲介與契合買賣雙方之交易,原本即無製造系爭貨物之能力,故委由P.F公司承作。縱令NAGA公司已被列入休眠狀態,倘因而造成P.F公司未能依約如期交貨,此乃買賣雙方貿易糾紛,屬私法上違約或債務不履行範疇,與貨物產地之認定毫無必然之因果關係。㈣被告既已委請駐馬經濟組查證,則就該組已赴P.F公司勘驗,並取得相關文件函覆,證明系爭來貨為馬國產製之事實即應採信,則被告仍不採認查證結果,實無法令人心服。㈤發票編號之代碼純為便利分類管理而設,並不影響發票之實質內容,其權利與義務之表彰,端賴發票所詳載之出口商、進口商、貨物等內容而定。本件之發票既載明出口商為NAGA公司,進口商為原告,且發票內容詳載貨物之類別、規格、價款等,均與進口報單所列之系爭貨物相同。故發票雖有大陸公司之英文縮寫SYGL,尚難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由大陸SYGL公司所交付。㈥買賣螺絲之利潤微薄,倘將中國大陸之產品,繞道經由馬來西亞再轉運至台灣,徒然增加不必要之運費,耗費時日又增加額外支出,實不符經濟效益。㈦原告前曾向被告申報進口與本件相同之貨物(HEX NUTS),出口商為NAGA公司,馬國製造商亦同為P.F公司,發票、裝箱單及產地證明書均有英文代碼SYGL之編號,均經被告查驗來貨無誤後,准予繳稅放行在案,本件系爭貨物既屬同一馬國出口商與製造商,自應採取相同取證方式以作為認定產地之依據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5年2月10日委由鴻一公司,向被告所屬外棧組(原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 NUTS&BOLTS貨物乙批計28項(報單: 第BD/95/U378/3021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 通關,經查驗結果,貨名部份更正為第7至9項EYE BOLT(環首螺栓)、第10項EYE NUT(環首螺帽),產地部分則因貨 上未標示,本體鑄印有KW字樣,外包裝紙箱為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釘方式,疑為中國大陸產製,被告乃檢具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製造商之工廠登記證及無馬國海關收單編號之出口報單等文件,函請駐馬經濟組查證,經該組分別以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90號函及同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80號函復略謂:出口商N公司1994年3月31日提供公司 登記局之財務報表即無營運狀態,已被列為「休眠(dormant)狀態」,而製造商P.F公司以基於商業道德為由,拒絕 提供與本件出口商之相關交易文件等語;又查,系爭貨物申報進口時檢附之發票,其上之編號為SYGL-200527A,然SYGL為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ShangYu GaoLi Special Steel Co. Ltd)之經營品牌,且該公司為原告之關係 企業高旺公司與大陸上虞市標準件廠合資創辦,有該公司網路簡介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又另案進口商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TURN BUCKLES LEFT PART(報單第BE/94/Z412/1040 號),該案涉虛報貨名,實際來貨亦為環首螺栓及螺帽,經與本件留存貨樣比對結果,二者貨上均有KW字樣,且標示方式、位置、內容均相同。另原告於95年8月11日提出2份KW商標授權書(LETTER OF AUTHORIZATION),說明由本件原告 授權出口商NAGA公司於其所有採購之BOLT及NUT使用KW標記 ,並各列載9種標記式樣,惟該授權書署名KAO WAN BOLT INDUSTRIAL CO.,LTD,無負責人簽署,卻加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KW為高旺公司登記之商標,原告縱為高旺公司關係企業,亦無權授權,況授權對象又為一家已無營運的國外公司,顯為不具法律效力之國際授權文書等情,有駐馬經濟組上開各函、發票、第BE/94/Z412/1040號進口報單及商標 授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準此,被告依據實際查核情形,認系爭來貨非屬馬來西亞製造,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㈡、因原告對被告查驗結果不服,被告乃檢附貨樣及相關資料,報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審議,經該小組於95年8 月21日第11次會議審議結果以:「...二、本案經複核:同意維持原查核結果認定為大陸物品。」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被告為昭慎重,復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及貨樣報請財政部關 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經該委員會參據被告上開原核結果既專家諮詢意見,即「(一)一位意見:1、所輸入M27×110, DIN P31 STAINLESS STELL BOLT之 產品標示,授權書上並無此產品;其他M27×110,1 1/4"-7 "等所有BOLT亦有類似情況;顯示所輸入之BOLT產品,並非 如鉞富公司所提供之之授權書上所列標示之產品。2、高旺 螺絲工業有限公司給NAGA KENCANA SDN BHD之LETTER OF AUTHORIZ ATION上,簽蓋鉞富企業有限公司章,有違法律上授權之作法,不具授權之法律效力。3、進口貨物中,BOLT從 M12-1 1/4",NUT從M8-M52,其加工製程從小尺寸到大尺寸,製造技術涵蓋熱鍛、冷鍛、車削、熱處理、噴砂、熱浸鍍鋅等,其使用之設備需有相當之規模,如由馬來西亞P公司製 造,其必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不太可能P公司不提供資料。 (二)另一位意見:1、所輸入M39 DIN934 STAINLESS STELL HEX NUTS之產品標示,M36-2 DIN934 2H HEX NUTS之產品標示,授權書上並無此產品,其他M39-2 DIN934 2H、M48-5DIN93 4 2H亦有類似情況;顯示所輸入之NUTS產品,並非如鉞富公司所提供之之授權書上所列標示之產品。2、從駐馬 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提供之資料,顯示NAGA公司自1994年3 月31日起已無營運狀態,如何能在12/10/2002與PENINSULAR公司簽定銷貨確認單。3、進口貨物中,HEX BOLT(STAINLESS STELL)M27×60 M27×70 1 1/4"×7"及STAINLESS STEL L NUT 1 5/8"-5NC、M39等使用鋼棒車製而成,非一般冷鍛 成行,其螺紋亦採用車削方式,據了解,此種製造方法除中國大陸外,其他國家較少使用。4、NAGA給鉞富公司之發票 ,其INVOICE NO.SYGL-200527A,係使用他公司SYGL(上虞 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之編號,有異於一般公司訂單編號原則,不合常理。」後,認定來貨產地仍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21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18907號函及所 附該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9月19日第19次會議 審議表附原處分卷足憑。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並審酌前揭查證過程,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與會專家均係具有螺絲相關事務專長者,其所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或之情形,前揭判斷係就本件來貨螺絲之標示、NAGA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綜合其他資料具體認定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證據證明力,應無可疑,自可採信。則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 ㈢、次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各案所提之產證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證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該產證即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89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螺絲螺帽乙批,報關時雖檢具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供核,惟查卷附系爭經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5年2月10日認證之產地證明書,其內容載稱「茲證明本 文件確經簽字屬實。簽發日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並 附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僅證明該產地證明書上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之簽字為真實,至就該證明書所載關於系爭貨物原產地之內容並未予認證,亦即該項認證僅形式上認證文件之真正,至其文件實質上內容是否真正,則不在證明之列,故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之事實。又查卷附原告提出發票、裝箱單、提貨單、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及交易合約等資料,縱屬實在,僅能證明原告與NAGA公司間有交易行為,系爭貨物係由NAGA公司自馬來西亞出口予原告,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屬馬來西亞產製,尚無必然關係。況原告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既與實到貨物經鑑定之結果不符,自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是該產地證明書等資料,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自難因有該產地證明等文件,認系爭來貨產地係屬馬來西亞。 ㈣、又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已如上述。又經被告向駐馬經濟組查證結果,依駐馬經濟組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90號函復略謂:「說明:...二、本案經向馬國公司登記局查證,旨述馬商NEGA KENCANA Sdn.Bhd....營業項目為『一般貿易』,惟1994 年3月31日提供公司登記局之財務報表即無營運狀況,故已 被列為『休眠(dormant)』狀態...。」等語,可知NAGA公司早於1994年已處於無營運之休眠狀態,則原告稱其向 NAGA公司所進貨,已難遽信;抑且系爭貨物縱始確如原告主張係由P.F公司生產,則P.F公司與NAGA公司間應有買賣合約或其他交易文件,惟原告卻以其並非與P.F公司直接交易之當事人,無法提供彼等間之交易文件,企以逃避舉證責任;另據駐馬經濟組95年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1780號函覆結果:「說明:...二、本案馬國製造商Peninsular Fasteners Sdn.Bhd函復略以:該公司確與Nega Kencana Sdn.Bhd.有商業往來,基於商業道德,欠難提供與N公司之相關交易文件,...」足認P.F公司並不願意提供其與NAGA公司往來之交易文件資料。嗣該經濟組96年2月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910號函謂:「已經P.F公司確認售予NAGA公司之 該二批螺帽係該公司產製,並隨文檢送2005年3月12日、6月10日及2005年9月22日之銷售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 )及馬國貿工部曾主動致函經濟組,該國製造商協會係該 部授權之產證核發單位,P.F公司已取得該協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且已派人前往P.F公司參觀,盼本案產品能順利通關。」等語,核與前揭經濟組函復P公司之態度,大相徑 庭。又該經濟組96年2月2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1690號函載 明:「說明:...二、...高鋒、高旺、高得等關係企業負責人高長松先生於日前偕同立委羅志明、馬國貿工部官員及本處孫習忍秘書(外交部)拜會該(P)公司,惟是否 即可證明未來該公司出貨無虞,渠盼我方可以給予明確回應;...四、由於馬商Naga Kencana Sdn Bhd對本組查詢函件均未回應...本組目前僅得各關區來函所檢附之商業發票間接洽詢P公司並獲其單方面確認,至如何勾稽本案交易 流程之真偽,尚請酌卓。五、...此外尚須接受來自立委及國內相關單位等之關切壓力...本組在無法釐清鉞富企業有限公司、高鋒關係企業及中國浙江『上虞高利特殊鋼有限公司』等之關係,...」等語。綜上各函以觀,P.F公司對於本件交易資料之提供態度前後不一,且所提供之資料亦僅是P.F公司單方之確認,且亦係至駐馬經濟組與其接洽近一年後始提出;又其所提出P.F公司與NAGA公司間之銷售確認單之時間係在NAGA公司已處於無營運之休眠狀態期間,在無法向NAGA公司求證情況下,尚無法認該確認單屬真正,故P.F公司上開之確認及所提出之銷售確認單,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委請駐馬經濟組查證,就該組已赴P.F公司勘驗,並取得相關文件函覆,證明系爭來貨為馬國產製之事實即應採信,被告仍不採認查證結果,實無法令人心服云云,並不可採。再者,原告雖提出原廠型錄及出口商與製造商之買賣合約,主張系爭貨物確在馬來西亞生產,然查,上開買賣合約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之28項貨物中高達25項數量不符(僅第7、9、10項相符),且與進口報單第7至9、11至13項之貨名及第1至6項之規格不符,又原廠型錄上所載「PF」商標,與實到貨物「KW」商標不符,且來貨所標示「KW」商標,亦與原告所提授權書上授權烙印「KW-B」標記不同,自難作為認定原產地之依據。從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堪信真實,且由上開查證過程應認被告就其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之外觀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若認被告之查證有何不當之處,否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徒以是否屬其應盡協力義務所應提供之文件予以爭執,況且協力義務與舉證責任要屬不同,不容相混,則原告僅以前揭情詞主張,始終未提出任何確實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已舉出反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出口地報單僅為認定原產地參考資料之一種,非唯一之認定基準,故無證據能力及縱令NAGA公司已被列入休眠狀態,倘因而造成P.F公司未能依約如期交貨,此乃買賣雙方間之貿易糾紛,屬私法上違約或債務不履行範疇,與貨物產地之認定毫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及系爭發票雖有大陸公司之英文縮寫SYGL,尚難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由大陸SYGL公司所交付云云,均不足採。另螺絲種類繁多,其貨名及產地之認定均以個案實際到貨認定為準,原告所主張另外3批進口貨物,與本件各為獨立進口案件, 尚難因他案貨物得以進口,而主張本件亦必為相同之結果,原告執此爭執,亦難採據。再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押款提領,無裁處沒入,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裁處罰鍰,核與行為時關稅法第80條無涉,自無 違比例原則,亦無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退運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本件原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HEX NUTS&BOLTS貨物乙批,經被告稽核結果, 並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實到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係屬非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乃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699,668元 ,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38,917元(含進口稅67,491元、營 業稅70,86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60元),並無違誤;復查 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