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李正彬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所明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亦著有解釋。故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又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依民法侵權行為所生私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者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以下簡稱國泰重劃會)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報經被告高雄縣政府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里○○路287號之建物,位於該重劃區內,因該 建物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查報,並經被告高雄縣政府認定屬違章建築,嗣於93年3月31日及97年7月3日由高雄縣政府執 行拆除上開建物、設備及建物周遭之樹木,然其建物並非違建,高雄縣政府違法拆除其建物、設備及建物周遭之樹木,而該建物拆除後該區域現供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捷運出口站使用,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負責高雄捷運之業務,被告國泰重劃會則負責該區域之重劃業務,故被告等就其建物、設備及樹木被違法拆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3萬元及自9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主張內容觀之,係以被告高雄縣政府違法拆除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里○○路287號之建物、設備及樹木,而該區域現供被告高雄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捷運出口站使用,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負責高雄捷運之業務,被告國泰重劃會則負責該區域之重劃業務,故被告等就其建物、設備及樹木被違法拆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本院職權,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難謂合法,爰依前述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