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23 日臺財訴字第09700241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 按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情形時,是否撤銷發交訴願機關或發交高等行政法院自為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月25日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準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如有違誤,高等行政法院仍得自為判決。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住居地臺北縣,應扣除 在途期間2日,又被告97年2月29日在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 71239號復查決定書送達日為97年3月20日,自翌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告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7年4月21日。 本件原告訴願書係於97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 ,該分局於同日下午4時轉交被告收文,於翌日加蓋97年4月22日之收文章,此據被告答辯狀陳明在卷,是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30日,訴願決定依收文章誤以為不受理決定,即有違誤。參諸首揭聯席會決議,本院應為實體審理,自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父黃揚名於93年2月4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同年6月2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 )5,066,199元,遺產淨額0元,經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27,126,365元(含其他遺產─現金19, 868,445元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2,191,721元),遺產淨 額16,609,365元,應納稅額3,154,490元,除補徵稅額,並 按所漏稅額662,903元處1倍罰鍰662,9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就其他遺產─現金、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及 罰鍰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將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2,191,721元轉正為其他遺產─現金,其餘未予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生前除經營商店及農藥行外,83年起至92年間擔任臺南市日用雜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75年起至92年間擔任臺南市農藥商業同業公會(現已改名臺南市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等職務,故於商場上即常參與朋友之投資,於經濟部網站上可查得之投資有高雄縣大櫻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股東及董事、大仁綜合醫院任股東及董事(皆已關閉)。因子女並未與其同住,對其交友及資金往來並不熟悉,其後被繼承人病後,由繼承人黃月聰代其處理相關帳務,並以現金提領清償債務。原告於領取土地徵收款時,經辦人員告知,此徵收款已列入追蹤,若以轉帳提領需申報贈與,加以原有單據等,置放在車上,復因車子遭竊,無法回溯提領金額支付何種款項,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生前資金流向相關收據證明,實有困難。 (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 與者,應追溯死亡前2年之財產。本件被繼承人黃揚名係 93年2月4日死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從而,追溯死亡前2年財產之計算應始自91年2月5日截至93年2月4日止, 始為適法。但被告所列課處內容,竟對被繼承人黃揚名在91年2月5日前之處分財產項目亦列入遺產(如90年7月12 日匯給林文益353萬元),此即有欠缺正當法律權源之不 當擴張行政裁量權之違背法令情事甚明。 (三)原處分先謂「扣除被繼承人日常生活開支1,582,675元」 ,復謂「扣除被繼承人日常生活開支及醫藥費用合計1,529,555元」,然不知二者皆扣除抑或僅扣除其一,如僅扣 除其一,則日常生活開支及醫藥費用合計1,529,555元, 比單純日常生活開支1,582,675元為少,此亦有誤謬。 (四)另91年3月13日臺南市農會701,721元係原告二姐提領,事實未領取那麼多,因被繼承人黃揚名有一筆500,000元定 期存款到期,原告二姐欲湊足700,000元返還其夫之國泰 人壽房屋貸款,另以貸款200,000元存入原告父親臺南市 農會帳戶,再轉帳701,721元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帳戶, 原告之二姐嗣於91年8月8日將400,000元現金存回原告父 親臺南市農會帳戶。又92年9月22日向臺南市農會提領1,100,000元係黃月聰,92年10月1日及2日分別提領100,000 元及290,000元係尤雅萍,因黃月聰、尤雅萍均住臺南, 由他們就近照顧被繼承人黃揚名,並由他們墊付醫藥費用。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原先對被繼承人前揭帳戶未有意見,嗣竟對前揭帳戶即91年3月13日匯出701,721元部分不予認列。然如被告對91年3月13日匯出701,721元不予認列,則如何對前揭帳戶同日填寫存201,721元及91年8月8日存 入400,000元予以核列為被繼承人之存款。足認被告對匯 出款不認列,竟對同日存款卻認列為被繼承人存款,此不合理。又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女乙○○於91年3月13日存 入黃揚名名義臺南市農會編號00000000000存摺201,721元及91年8月8日再存入400,000元(計601,721元),未經舉證即列為被繼承人黃揚名之遺產,顯係違法。另被繼承人生病期間聘請外勞看護部分每月之看護費,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訂定最低工資計算。另被繼承人自90年3月至90年6月間居住高雄市「仁愛貴族安養中心」每月開支25,000元應准予認列(因被繼承人此時之戶籍已遷入高雄市○○○街167號即仁愛貴族安養中心,並由 該中心替原告父親申請重度殘障手冊,獲高雄市政府社會處核發在案。惟因該仁愛貴族安養中心目前己被拍賣,當時負責人許振華即殘障手冊連絡人亦不知去向,有關收費單據無法補為開立,應以每月25,000元認列,或依勞委會所訂頒國民最低工資計算認列。此部分鈞院可向高雄市政府社會處調取被繼承人請領殘障手冊之檔案,即可證明代申請人為高雄市仁愛貴族安養中心。 (五)原告之父剛生病時,被繼承人之子女代其提領現金處理相關債務,被告認為原告之父並無意識,然事實上,係在巡房時無意識,並非指完全無意識。原告先前曾提供原告之父當時用手寫與繼承人溝通之字條,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處理債務,另繼承人也會趁著被繼承人有意識時,詢問被繼承人何人要來收取債務,被繼承人亦能以手比畫,表明有無。又原告幫父親處理那些債務,原告曾請教被告如何證明債務,被告表示須由原告提出證據,因原告住臺北常跑臺南,資料放在車上,車子遭竊,所有資料都被偷走,其後雖抓到小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然資料已失,自無法提供,此原告前已向被告提出判決書為證。被告未經舉證即認定被繼承人黃揚名之遺產,顯係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1、被繼承人黃揚名於90年2月11日在臺南市立醫院住院,住 院期間呈意識不清狀態,90年3月26出院時仍為意識不清 ,自90年6月6日起至92年5月22日止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南 醫院住院,該期間意識不清,完全臥床,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自92年5月22日起至93年2月4日止於銘生慢性復健 醫院住院及療養,該期間肢體全癱,依賴呼吸器維生,精神意識不清,不能自理日常生活,93年2月4日治療無效死亡,有臺南市立醫院93年12月28日南市醫字第93094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4年1月11日南醫歷字第0930007135號函及銘生慢性復健醫院94年1月14日未具文號函可稽,足見被繼承人黃揚名生前自90年2月11日起至繼承日止 ,係處於意識不清,重病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狀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21號 解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重病期間資金之用途負舉證責任。 2、被繼承人黃揚名於89年12月13日領受臺南市政府徵收臺南市○區○○段247地號土地發給之補償費27,337,100元支 票乙紙,其中27,300,000元於90年1月31日分7筆各3,900,000元存作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松山分行定期 存款,90年3月1日全部解約存回被繼承人帳戶內後,自90年3月1日起至3月16日止陸續被提領現金共計17,868,000 元,另於90年7月12日轉帳3,530,000元予訴外人林文益,有被繼承人存摺影本及慶豐銀行松山分行94年3月16日( 94)慶銀松字第42號函附傳票影本可稽。又本件原核階段,原告曾具文聲稱前揭資金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開支1,582,675元、喪葬開支約1,100,000元及修繕祖墳約200,000元,惟經核對原告提示被繼承人日常生活開支及 醫藥費用相關憑證金額僅為1,297,821元,餘則未能提示 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核認相關支出金額為1,529,555元,已屬從寬認定。準此,被告依首揭規定, 就被繼承人黃揚名在意識不清,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之期間,其慶豐銀行松山分行合計被繼承人提領21,398,000元(17,868,000元+3,530,000元),扣除被繼承人日常生活 開支及醫藥費1,529,555元,核定系爭其他遺產-現金19,868,445元,並無不合。 3、被繼承人黃揚名之臺南市農會存款帳戶,於91年3月13日 轉帳支出701,721元至匯通銀行營業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帳戶(匯款人為被繼承人之次女婿王謙);92年9月22日 轉帳支出1,100,000元至建華銀行東臺南分行黃月聰(被 繼承人之三女)帳戶;92年10月1日及10月2日分別轉帳支出100,000元及290,000元至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尤雅萍(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帳戶,有臺南市農會93年12月30日93南市農信字第3205號及94年5月27日南市農信字第941140號 函及附件可稽。在本件原核階段,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前揭款項合計219萬1,721元(701,721元+1,100,000元+100,000元+290,000元),核定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黃揚名在前揭款項之提領時點已處重病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狀態,難謂有贈與意思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併計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是被告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2,191,721元轉正為其他遺產─現金,並無不合。 4、原核調閱星晨飯店股東資料,並無被繼承人資料,故此部分無法採認。況90年7月12日被繼承人呈現昏迷意識不清 狀態,自不可能有投資行為。而90年3月1日至90年3月16 日被繼承人於慶豐銀行帳戶被提領共36筆現金合計1,700 多萬元,原告於準備程序稱係黃月聰處理債務,經被告調閱36筆傳票均係臺北慶豐銀行作提領,而原告配偶於慶豐銀行擔任襄理,原告所述難予信實。再有關臺南市農會701,721元部分係以現金存入,原告雖稱該部分係來自於繼 承人之存款,然而以繼承人之錢,存入被繼承人帳戶,隨即領出,此與常理有違,且此部分係現金提領,原告無法證明資金來源確係來自於繼承人所有。另關於外勞等仲介費用等,原告並無提出憑證,被告乃無法認列。 (二)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黃揚名自90年2月11日起至繼承日止, 住院期間意識不清,處於重病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狀態,其臺南市農會存款帳戶於91年3月13日由王謙提領701,721元,92年9月22日匯款110萬元予黃月聰,92年10月1日及 10月2日分別匯款100,000元及290,000元予尤雅萍,有臺 南市農會93年12月30日93南市農信字第3205號及94年5月 27日南市農信字第94114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4年1月11日南醫歷字第0930007135號函及銘生慢性復健醫 院94年1月14日未具文號函可稽,違章事證至臻明確,原 告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自應論罰,原處罰鍰662,9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遺產稅申報書、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將被繼承人黃揚名現金19,868,445元及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轉正為現金2,191,721元,核定為其他遺產並按所漏稅額662,903元處1倍罰鍰662,900元(計至百元止)是否 適法?此為兩造爭執所在。經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父黃揚名於93年2月4日死亡,被告查得遺產總額中系爭現金19,868,445元,係被繼承人黃揚名於89年12月13日領受臺南市政府徵收臺南市○區○○段247地號土地發 給之補償費27,337,100元支票乙紙,其中27,300,000元於90年1月31日分7筆各3,900,000元存慶豐銀行松山分行定 期存款,90年3月1日全部解約存回被繼承人黃揚名帳戶內後,自90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陸續被提領現金共 計17, 868,000元,另於90年7月12日轉帳3,530,000元予 訴外人林文益。另被繼承人黃揚名死亡前2年內贈與轉正 為現金2,191,721元部分,係包括被繼承人黃揚名之臺南 市農會存款帳戶於91年3月13日轉帳支出701,721元至匯通銀行營業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帳戶(匯款人為被繼承人之次女婿王謙);92年9月22日轉帳支出1,100,000元至建華銀行東臺南分行黃月聰(被繼承人之三女)帳戶;92年10月1日及10月2日分別轉帳支出100,000元及290,000元至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尤雅萍(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帳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領款憑據、支票影本、被繼承人黃揚名慶豐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影本、臺南市農會聯合臨時對帳單,臺南市農會93年12月30日93南市農信字第3205號及94年5月27日南市農信字第941140號函及附件 臺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附於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證被繼承人黃揚名之慶豐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於90年3月間確有現金19,868,445元,另臺南市農會 存款帳戶自91年3月起至92年10間,亦有現金合計2,191, 721元遭提領出,已堪認定。 (三)依原處分卷附之臺南市立醫院93年12月28日南市醫字第930941號函載:「黃揚名先生於民國90年2月11日住院,住 院期間呈意識不清狀態,於90年3月26日出院,仍為意識 不清,而後未回門診就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4年1月11日南醫歷字第0930007135號函謂:「...二、 依據病歷記載病患黃揚名先生住院間,自90年6月6日起至92年5月22日止,住院期間意識不清,完全臥床,無法自 行處理事務能力。」及銘生慢性復健醫院94年1月14日函 以:「一、黃揚名君確實於民國92年5月22日至93年2月4 日在本院住院及療養,其住院、療養期間茲因患腦中風、肢體全癱、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炎、呼吸衰竭、氣切、心律不整、消化道障礙、便秘、尿路感染及多發性褥瘡等病狀。二、黃揚名君住院期間,精神意識不清、肢體全癱、氣切插管、氧氣、呼吸器依賴維生,不能自行進食、仰靠鼻胃管灌食、長期臥床、不能自理日常生活、24小時日夜需靠他人特別照護。...」等語。足證被繼承人黃揚名於90年2月11日起至90年3月26日、90年6月6日起至92年5月22日及92年5月22日至93年2月4日在各醫院住院期間均屬意識不清,事實上無法處理債務或提領存款。又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無法提供資金流向等詞,並有本院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原告已無法對該項存款證明其用途,則本件顯已符合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及繼承人對該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要件。從而,被告以系爭存款現金19,868,445元及2,191,721元,應列入遺產課稅,即屬有據。又被告復查決定業將 被繼承人黃揚名死亡前2年內贈與2,191,721元轉正為現金,即無原告指摘將死亡前2年之前之財產列入遺產情事。 (四)原告雖另爭執被繼承人黃揚名當時用手寫與繼承人溝通之字條,由原告等繼承人處理債務,繼承人亦在被繼承人有意識時詢問,被繼承人均能以手比畫說明,並非意識不清,又被告計算扣除之生活開支、醫藥費用數額、外勞費用及被繼承人投資損失均有不當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由上述規定可知,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已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之課徵要件事實舉證,則原告就其主張消滅、排除課稅之有利於已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五)關於繼承人於90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6日陸續提領之現金 17,868,000元部分,原告爭執該現金係其妹黃月聰在被繼承人有意識指示下,用以處理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及償還黃月聰等人代墊之醫療、看護費用等(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本院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云云。 惟原告僅提出被繼承人生前之「手寫指示」為證,然該手寫字跡潦草,辦明為何字已有困難,更遑論以此證明係被繼承人所為且係在有意識下之手寫指示,是僅憑該「手寫指示」尚難證明被繼承人黃揚名曾授權原告之胞妹黃月聰提領現金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況原告於90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6日陸續解約提領現金17,868,000元,有被繼承人黃 揚名慶豐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影本附卷足證,則被繼承人黃揚名之現金足可支應各項支出,原告不以之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等費用,反先由其胞妹黃月聰等人支付,再償還給黃月聰,有違一般常理,尚難信實。且黃月聰等代墊人均無提出代墊醫療、看護費用及清償被繼承人黃揚名所欠債務之證明,故原告諉稱其胞妹黃月聰在被繼承人有意識指示,提領現金17,868,000元用以處理清償被繼承人黃揚名之債務及償還黃月聰等人代墊之醫療、看護費用等云云,並不可採。 (六)關於被繼承人黃揚名死亡前2年內贈與轉正為現金2,191, 721元,其中繼承人乙○○於91年3月13日提領臺南市農會701,721元部分:原告主張繼承人乙○○到庭證稱其於91 年3月13日提領臺南市農會701,721元,其中僅500,000元 係被繼承人所有,乙○○向被繼承人黃揚名借用以清償乙○○配偶國泰人壽之房屋貸款,另201,721元係乙○○以 其灣裡郵局存摺領出匯入黃揚名帳戶,一併償還貸款,乙○○已於91年8月8日將400,000元現金存回被繼承人臺南 市農會帳戶以償還對被繼承人之借款,另100,000元係用 以償還黃碧月代墊黃揚名之日常生活費用云云。惟查,證人乙○○與原告均為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言當然有利於己,至是否可採,仍應有其他佐證。查乙○○於98年1月13日到庭證稱:「因我的 存摺不見,但是我有請郵局開立證明,郵局稱已逾5年, 沒有留存資料,無法開證明給我...。」等語,有本院98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資料並無留存 ,原告或乙○○均無法提出郵局存款證明或收據,用以佐證乙○○曾存入201,721元及400,000元現金存回被繼承人臺南市農會帳戶,故僅憑乙○○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一般消費借貸慣例,均係貸與人將金額匯入借用人帳戶,原告之主張卻相反,即主張借用人乙○○將金額匯入貸與人黃揚名之帳戶,顯違常理。另原告爭執被繼承人自90年3月至90年6月間居住高雄市仁愛貴族安養中心每月支付25,000元,因該仁愛貴族安養中心已被拍賣,負責人許振華亦不知去向,致無法開立收費單據,主張應依勞委會所訂國民最低工資計算認列,並可向高雄市政府社會處調取該安養中心代被繼承人申請殘障手冊為證云云。惟仁愛貴族安養中心既已遭拍賣,自無從查證,且縱被繼承人請領殘障手冊係由仁愛貴族安養中心代為申請屬實,亦僅能證明仁愛貴族安養中心曾替被繼承人黃揚名申請殘障手冊,尚難以證明被繼承人於前揭期間有居住於該安養中心及乙○○曾支付該筆費用之事實。此外,原告及乙○○與被繼承人黃揚名間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縱原告或其他子女有支出此費用,亦屬盡其法律上義務支出之費用,並不能逕認為係對被繼承人黃揚名代墊款。本件原告或乙○○既無法提出郵局存款證明或收據證明乙○○曾存入201,721元於被繼承人黃揚名在臺南市農戶之帳戶,400,000元曾回流於被繼承人臺南市農會之帳戶,原告亦無法證明另100,000元係用以償還黃碧月代墊黃揚名之日常生活費 用抑或係確有仁愛貴族安養中心之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七)關於92年9月22日、92年10月1日及10月2日分別自臺南市 農會提領1,100,000元、100,000元及290,000元部分:自 被繼承人黃揚名臺南市農會帳戶於92年9月22日轉帳支出 1,100,000元至建華銀行東臺南分行黃月聰(被繼承人之 三女)帳戶;92年10月1日及10月2日分別轉帳支出10萬元及290,000元至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尤雅萍(被繼承人之外 孫女)帳戶部分。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主張:1,100,000元部分係黃月聰於92年9月22日提領、100,000元及290,000元係由尤雅萍(原告姪女)92年10月1日 、同年月2日提領,因黃月聰、尤雅萍均住臺南就近照顧 原告之父,由王月聰墊付醫藥費用,此部分之金額係用於償還黃月聰、尤雅萍所代墊之醫藥費用;證人乙○○於98年1月13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外勞薪資每月1萬5 千多元,其中1萬3千多元由黃月聰墊付予仲介,俟被繼承人黃揚名定期存款到期時,再歸還繼承人黃月聰云云。惟承上所述,原告於90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6日已陸續解約 提領現金17,868,000元,有上開被繼承人黃揚名慶豐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影本附卷足證,被繼承人黃揚名可使用自有現金,即無由原告或黃月聰、尤雅萍支付被繼承人醫療等費用之必要。再查,被告依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提出黃揚名重病期間所支出之日常費用、醫療費用等憑證,於原遺產稅核定時,已扣除該等費用合計1,529,555元,即已計算 有憑證可循之被繼承人日常及醫療費用。再者,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已提出原告等繼承人支付看護費、外勞薪資及外勞飯錢等支出,若有其他支付或代墊款,自無不提出之理。原告遲至復查階段始主張該1,100,000元、100,000元及290,000元係用以償還代墊費用,其真實性尚非無疑,原 告復未就繼承人於92年9月22日、92年10月1日及10月2日 分別自臺南市農會提領1,100,000元、100,000元及290,0 00元之金額,確係用於償還黃月聰、尤雅萍所代墊之醫藥費用及外勞薪資等費用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而難採信。 (八)又被繼承人黃揚名之慶豐銀行帳戶曾於90年7月12日轉帳 3,530,000元至訴外人林文益之帳戶,有慶豐銀行松山分 行94年3月16日(94)慶銀松字第00042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繼承人黃揚名於90年7月12日亦有該筆現金存在。原告雖爭執該筆轉帳為投資 損失,係原告之父黃揚名生前與林文益投資高雄之星晨飯店,因由繼承人黃月聰處理,黃月聰已往生,故提出資金流向相關資料時有困難云云。然繼承人提領之日90年7月 12日係被繼承人黃揚名在臺南市衛生署立醫院住院期間,係屬意識不清,完全臥床,無法自行處理事務能力之狀態,且依卷附星晨飯店之股東資料,並無被繼承人黃揚名之資料,且原告對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黃揚名生前投資星晨飯店,即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黃揚名有該筆投資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九)末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 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分 別為遺產與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45條所明定。被繼承人之臺南市農會帳戶於91年3月13日轉匯701,721元至匯通銀行營業部(繼承人乙○○稱其中500,000元係向被繼承人之借款,另201,721元為自有現金存入被繼承帳戶);於92年9月22日轉帳1,100,000元予繼承人黃月聰、92年10月1日及10月2日轉匯100,000元及290,000元予被繼承人外孫女尤雅萍,此部分之存款提領或為繼承人所為,或匯入繼承人之子女帳戶,當為繼承人所得知悉,然原告卻未依實申報,難謂非故意,且縱主觀上非故意,其仍應注意上開遺產應予列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漏報,自難辭過失之責,即應論罰。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按原告所漏稅額662,903元處1倍罰鍰662,900元,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27,126,365元(含其他遺產─現金19,868,445元及轉正現金財產2,191,721元),遺產淨額16,609,365元,應納稅 額3,154,490元,除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662,903元處1 倍罰鍰662,9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誤 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本院仍得為實體審理,仍無庸撤銷。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