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09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3日及28日委由僑洋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洋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3批未經塑性加 工精煉銅(報單號碼:第BD/96/U844/2056號、第BD/96/M3 05/8025號及第BD/96/V068/3169號),申請審驗方式均申報為空白,經電腦核定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原申報價格依序為CIFUSD5,000/TNE、CFRUSD5,083/TNE及CFRUSD5,083/TNE。為加速貨物通關,原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被告以96年8月13日高普核字第 0961015230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駐外代表處取得國外供應商之結算發票或最後實際成交價格發票,查得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分別為CIFUSD5,706.45/TNE、CFRUSD6,722.48/TNE、CFRUSD6,722.48/TNE,遂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追繳所漏進口稅款新台幣(下同)846,944元(含營業稅840,22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722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2,520,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秘魯DOE RUN PERU公司簽訂2007年1-2月每月300噸銅板(COPPER CATHODES)供貨合約,合約中明確訂明買賣雙 方計價方式依照裝船當月倫敦金屬交易所(LME)A級銅現貨成交價的平均+USD30/MT CIF LT Kaohsiung,雙方並約定每月信用狀先以一暫訂價格(PROVISIONAL PRICE)開立,當 月最後價格的結算(即最後價格與暫訂價格間之價差)在合約存續期間之次月信用狀中調整(詳合約書第8項),因此 原告報關時所載貨物價格即以暫訂價格為申報,並無虛報情事,合先敘明。 1、按「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已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罰法第7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均有明文。 2、承上所述,因上開契約約定以暫訂價格開立信用狀,原告即以該價格申報為貨物價格,然上開原告向秘魯買之銅板,全部期間2007年1-2月份,總結本合約結束時,秘魯DOE RUN PERU公司應退回原告之價差為US$139,085.10,亦即原告以暫訂價格報關所繳之營業稅、貿易推廣費均有溢繳,彰彰甚明。實際上,原告依上開合約自秘魯進口之銅板,應將全部報單為一體觀察,而非割裂逐一審查,綜合原告依該合約進口之銅板,不論營業稅或貿易推廣費均溢繳,被告係以每次報關報單與事後確定之實際成交價相比,認96年3月13日第BD/96/U844/2056號報單有虛報價值逃漏稅款情事,原處分未將原告亦有溢報價值溢繳營業稅等所有情事,一併考慮在內,在最終價格確定時,原告雖未另申請更正價格,惟綜合上開契約觀察,原告已溢繳營業稅及貿易推廣費,實際上並無漏稅事實。又報單上貨物價值固未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更正,但未造成逃漏稅款,原告應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 定。 ㈡、原告與日本SOJITZ CORP.公司簽訂銅餅/銅球(COPPER CAKE/COPPER BALL)2007年1-12月供貨合約,合約中明確約明買賣雙方計價方式依照裝船當月倫敦金屬交易所(LME)A級銅現貨成交價的平均+USD250-880/MT(依當月出貨規格而定),雙方並約定每月信用狀先以一暫訂價格(PROVISIONAL PRICE)開立,當月最後價格的結算(即最後價格與暫訂價格 間之價差)在合約存續期間之次月信用狀中調整(詳證物2 合約書-付款B),因此原告報關時所載貨物價格即以暫訂價格為申報,並無虛報情事。 1、被告認原告委託僑洋報關申報之第BD/96/M305/8025號、BD/96/V068/3169號報單有虛報價格,係因2007年2月以後LME行情一路上漲,2月均價USD$5,676.45、3月均價USD$6,452.48、4月均價USD$7,766.47、5月均價USD$7,682.17,因此先以暫訂價格為報關價格,次月信用狀內再調整最後價格,期間原告雖未將報關價格更正為最終價格,惟以上開約定方式陸續調整價格,累計1-6月原告溢報進口貨物價值USD$214,270.29,並且據此溢繳營業稅及貿易推廣費,並無漏繳營業稅 情事。 2、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著重在違 背義務之行為致生漏稅事實,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告雖以暫訂價格報關,然依原告與賣方調整實際價格方式,足證整個契約應視為一體,尤其在貨物報關價值這一點,更是如此,上月應退或應補金額在次月信用狀內調整,原告亦以此種方式報關,因此應以原告在合約期間累計所有報關價格所納稅額來審核是否有漏稅情事,實際上,不論原告與秘魯公司或日本公司進口之貨物,原告均為溢繳稅額,並無漏稅事實,原告固未依關稅法第18條事後更正,因無漏稅事實,亦不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要件。 ㈢、末按,「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申報進口時所附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係因價格變動調整最終價格,縱認原告有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應依上開規定處0.5倍 罰鍰,被告課處3倍漏稅額之罰鍰,與法不合,應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事實,原處分各核課352,302元、246,755元、247,887元及各3倍罰鍰,自非適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原處分,亦有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報運進口貨物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根據。經查本案依據駐外代表處取得國外供應商之結算發票或最後實際成交價格發票,查得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分別為CIFUSD5,706.45/TNE、CFRUSD6,7 22.48/TNE、CFRUSD6,722.48/TNE,均顯示來貨之實際交易 價格與原申報不符,原告虛報價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復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依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 ,於法洵無不合。次查被告於97年4月3日赴原告查核其會計帳之分類帳及轉帳憑單,原告雖有於進口當月調整暫定價格與最終成交價格之價差之行為,惟並未依關稅法第18條之規定向海關申請補正;原告既未於進口報關時向海關主動聲明係暫定價格於前,而於價格確定後又未向海關申請補正,基於被查獲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即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分,核與系爭價差是否全數補足及整個契約應視為一體無涉。另按「進口貨物,除合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者外,均應於進口時由 海關代徵營業稅」為「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壹、一所規定,所訴全部報單為一體觀察,累計營業稅溢繳云云,與系案無涉。 ㈡、原告以暫定價格報運貨物進口,並未依規定向海關聲明於前或於價格確定後申請補正,其被查有逃漏營業稅情事,即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分。又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伍、九、(二)但書規定報關人於貨物進口通關時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且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始有免予處罰之適用。查本案係以C1免審免驗通關,並非主動以C2文件審核或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申報,且原申報或報關時依規定檢附之發票所載(價格)均與駐外代表處取得國外供應商之結算發票或最後實際成交價格發票等資料之完稅價格不符,自無前開免罰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於96年3月13日及28日委由僑洋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3批未經塑性加工精煉銅(報單號碼:第BD/96/U844/2056號、第BD/96/M305/8025號及第BD/96/V068/3169號),申請審驗方式均申報為空白,經電腦核定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原申報價格依序為CIFUSD5,000/TNE、CFRUSD5,083/TNE及CFRUSD5,083/TNE。為加速貨物通關,原依關稅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按原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被告以96年8月13日高普核字第0961015230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駐外代表處取得國外供應商之結算發票或最後實際成交價格發票,查得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分別為CIFUSD5,706.45/TNE、CFRUSD6,722.48/TNE、CFRUSD6,722.48/TNE,遂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繳所漏進口稅款 846,944元(含營業稅840,22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722元 ),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2,520,5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進口報單、裝相單、發票、談話筆錄、駐秘魯代表處經濟組96年10月2日秘經字第0960000950號函及所 附結算價格傳票(NOTA DE DEBITO)、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6年11月26日日經組財字第0960862號函及所附 發票(FINAL INVOICE)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 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㈢、經查,本件原告申報貨物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交易憑證所載各單位價格,較之被告事後調查取得之結算價格傳票(NOTA DE DEBITO)及最後實際成交價格發票(FINAL INVOICE )所載各實際交易價格均屬為低,此有各該發票附於原處分卷足佐,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申報進口貨係以每份報單為單位,於進口申報時若有低報情事,即屬虛報,是本件原告申報進口貨物既有低報情形,如前所述,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虛報所運貨物價值之違法行為,予以補徵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並按所漏營業稅額予以裁處罰鍰,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以其與國外供應商所訂契約為一體觀察而不可割裂審查云云,並不可採。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分別與⑴秘魯DOE RUN PERU公司簽訂2007年1-2月每月300噸銅板(COPPER CATHODES)供貨合約,合 約中明確訂明買賣雙方計價方式依照裝船當月倫敦金屬交易所(LME)A級銅現貨成交價的平均+USD30/MT CIF LT Kaohsiung;⑵與日本SOJITZ CORP.公司簽訂銅餅/銅球(COPPERCAKE/COPPER BALL)2007年1-12月供貨合約,合約中明確約 明買賣雙方計價方式依照裝船當月倫敦金屬交易所(LME)A級銅現貨成交價的平均+USD250-880/MT(依當月出貨規格而定)。雙方均約定每月信用狀先以一暫訂價格(PROVISIONAL PRICE)開立,當月最後價格的結算(即最後價格與暫訂 價格間之價差)在合約存續期間之次月信用狀中調整,即其交易價格之確定係於貨物進口日以後始確定,此有原告與供應商間之交易合約附於本院卷可資證明,亦即申報單上列載之價格為暫估價格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於系爭3 份報單均未註記申報價格僅為預估價格,且於最終價格決定後(即供應商開出最後實際成交價格發票),亦未主動向被告申請更正及辦理補繳稅款,迨被告以96年8月13日高普核 字第0961015230號函通知原告擬派員實施查核後,始於被告調查時提出說明,亦為原告所是認,且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既未據實於進口之初表明申報價格乃暫估,並於實際價格決定後,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於事後查得實際交易價格較申報價格為高,則被告依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算其完稅價格,予以補稅,自無不合。至原告因與國外供應商之間採用之計價方式,導致同年度溢報與短報併存,且溢報高於短報,縱然屬實,乃原告就溢報部分得否申請核退稅款問題,要與原告申報本件3批貨物進口時,構成逃漏營 業稅及短繳推廣貿易服務費行為無涉。原告主張其並未造成逃漏稅款,應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云云,並不 可採。 ㈤、再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商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即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數量、重量、規格、產地、價值等義務。本件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本案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於最終價格決定時,應可計算出原申報繳納之營業稅有無短漏情形,卻未能及時向被告申請更正補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就原告報進口短漏營業稅部分,按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裁處3倍罰鍰,自屬允當,亦無裁量濫用情 形。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5、申 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 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C1免審免驗通關,並非主動以C2文件審核或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申報,並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再以原告於申報進口貨物時,並未於報單記載係屬暫定價格,所檢附之發票價格均與駐外代表處取得國外供應商之結算發票或最後實際成交價格發票等資料之完稅價格不符,是其所檢附之發票即難謂無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縱認原告有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應依上開規定處0.5倍罰鍰云云,亦不可 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情事,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合計追繳所漏稅款計846,944元(含營業稅840,22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722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2,520,500元 (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