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09606078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承租之雲林縣林內鄉○○○段272-3、276、276-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並予 外運,為被告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下稱林內分駐所)員警於民國96年2月3日下午15時許查獲,除當場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外,並陸續通知原告、挖土機司機李建榮及林育成、砂石車司機鄭庭鐐、蕭志盛、工程行負責人曾振權及門口守衛張錦輝等相關人員至林內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被告為確認系爭土地並非被告96年1月18日核發給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 下 稱村田莊公司)負責人蕭美足(為原告之妻)之(96)(雲)營 建字第00054號建築執照,所在建築基地申准剩餘土石轉運許可 函(96年1月29日府工石字第0960012699號)所核准土石外運之 同地段之278-22、278-23及278-4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九 芎林段278-22地號等3筆土地),乃分別於96年2月7日及3月26日2次會勘,確認系爭土地並非該領有建築執照及剩餘土石轉運許 可之建築基地,遂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採取外運行為有違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6年5月7日府水管字第0962900768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原告罰 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10日內將 系爭土地整復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96年2月3日之前幾天,於基地週邊整地,砂石未運出,部分土壤現堆積於四周,興建工程竣工後回填,原告從未承認於系爭土地有違反土石採取法之違規事實。按營建工程流程為:王旺門營造公司將營建之剩餘土方經申請核准,由磐石砂石行收受再轉運順通砂石行再利用,原告與王旺門營造公司技工現場監工,並無不當,只是整地階段,待整平、放樣、興建,因基地面積廣闊,本件係與現場工程人員誤測有關。大門保全張君為原告約僱,其他工程人員皆為砂石商約僱轉運土石再利用。至於原告於96年2月1日向被告申請開工即動工,業經被告處罰鍰1,500元結案。 按往例,送文經主辦人員核對資料無誤後,即形同核准,只是96年2月3日當天,位於天元莊後面之同鄉○○段土地,被不肖之徒堆置砂石被查獲,竟謊報天元莊委運,原告因而被拖累。不肖之徒想魚目混珠,竟然得逞,原告卻受無妄之災。原告提供之相片係出租人先前未拆除之遊憩設備相片,出租人因該遊憩設備老舊,時常遭宵小偷竊,又恐發生倒塌傷人事件發生,故將該遊憩設備拆除,該遊憩設備深埋土中,地基挖起時,形成大窟隆,被告因承辦人員更換,通知原告與出租人至原告處說明,並陳述經過,天災地變及火災,現場早已成廢墟,奈何承辦人員未察竟借題發揮,誤導經濟部之訴願決定。被告之承辦人員用推論定原告之罪名,本件整地中,砂石並未運出,96年2月3日運出之140立方公尺砂石係基地之剩餘土石,已報請被 告備查在案。 (二)原告夫妻投資物流業務經年,亦非砂石業者,更毋需利用核准建造執照,僱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投資大賣場經市調評估到申請興建賣場前後花費時間1年,投入精力、財 力無以數計,被告從事發即將原告列入砂石投機商之輩,斷章取義,人云亦云,令人不齒。原告從未指示現場人員操作,極可能測量誤差。案發之日96年2月3日係農曆95年12月16日(尾牙),原告至雲林縣莿桐鄉拜拜,後轉至林內分駐所警員在現場盤問後,被告之人員始趕到現場,由此可見,原告未在現場指示,亦非原告推諉之詞。 (三)原告收到被告處分書後(96年5月9日收文)次日即至被告處與經辦人員商量,因期限緊迫,人員調度困難,恐會延誤受罰,請寬延數天,主管單位亦加入商量之列,結論是儘量趕工,原告於限期內完成回復原狀。本件系爭土地於整復中被盜採,現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中,被告處分書令原告暫時停工,被告之經辦人員應知本件始末,怎可未審先判,被告之不當答辯誤導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令人難以信服。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緣村田莊公司負責人蕭美足(為原告之妻),申請於系爭九芎林段278-22地號等3筆土地建造,利用該核准之 建造執照併核准剩餘土石方1萬1,553立方公尺場外轉運至順通砂石行,原告卻於96年2月3日在毗鄰系爭土地雇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林內分駐所員警查獲載運21車次(約140立方公尺)至順通砂石行。 (二)按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 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採取少 量土石供自用者。2、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3、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4、因天災 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5、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 程所需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原告於系爭九芎林段278-22地號等3筆 土地經核准之建造基地外,毗鄰系爭土地未經核准(採取、整地等)之土地,雇工採取土石,明顯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被告乃以96年5月7日府水管字第0962900768號處分書,處罰鍰100萬元等。 (三)查原告起訴理由略以:(1)僱用工人測量錯誤。(2)砂石未運出。(3)天元莊後方查獲堆置土石謊報託運而拖 累。(4)現場坑洞為拆除遊憩設備之大窟窿等項云云。 然查原處分,其中第(1)項原告並未於警訊及被告所作 之行政調查紀錄中提出供調查,且建造執照所請之建築只有一棟,本件除查獲地點以外,系爭九芎林段278-22地號等3筆土地建造基地亦有動工之情形,由原告另受被告建 管單位處分可見,怎可能申請建造物只有一處,而因誤測造成兩處開挖之情形。第(2)項有關砂石運出,於警訊 紀錄中,由林內分駐所偵查結果,自非屬由經核准之建造基地運出,未經核准採取之地點,即由系爭土地採運140 立方公尺之砂石事證明確。第(3)項原告指天元莊後方 查獲堆置土石謊報託運而拖累,然該堆置土石與本件採取土石為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該堆置行為如有違相關法令規定,應依法處罰之,其砂石來源是否來自本件並無影響行政法上義務;同理,本件之採取行為是否有違土石採取法規定之義務,為原處分之依據,並非取決於該堆置土石行為是否合法。第(4)項有關現場坑洞為拆除遊 憩設備之大窟窿,同第(3)項理由,對於原處分並無影 響。 (四)原告於警訊及被告所作之行政調查紀錄中,稱採取地點為經核准之建造基地;另於訴願書中稱該採取行為係雇用之工人陽奉陰違,私自採取之行為;另於起訴狀稱係僱用工人誤測造成。又起訴狀中指「大門保全張君為原告約僱,其他工程人員皆為砂石商約僱轉運土石再利用」,然建築工地究竟為哪一個僱用工人所測?豈有工程造價達1,235 萬3,000元之建築未有監造或工地主任等專業人員在場。 而原告於被告所作之行政調查紀錄中,稱其所雇用之工作人員為李建榮,於起訴狀中已變成砂石商約僱,原告之陳訴一直反反覆覆,一直再提出各種可能性,並非肯定之事實,原告所提之訴實無理由。 (五)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均依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土石採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對於相關證據予以客觀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原告之陳訴則反反覆覆,實教人難以採信,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3、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 石者。4、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5、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行為時土石採取法(下稱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並予外運,為被告會同林內分駐所員警於96年2月3日下午15時許查獲,除當場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外,並陸續通知原告、挖土機司機李建榮及林育成、砂石車司機鄭庭鐐、蕭志盛、工程行負責人曾振權及門口守衛張錦輝等相關人員至林內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被告為確認系爭土地並非被告96年1月18日核發給村田莊公司負責人蕭美足(為原告之 妻)之(96)(雲)營建字第00054號建築執照,所在建築 基地申准剩餘土石轉運許可函(96年1月29日府工石字第0960012699號)所核准土石外運之系爭九芎林段278-22地號等3筆土地。乃分別於96年2月7日及3月26日2次會勘,確認系爭土地並非該領有建築執照及剩餘土石轉運許可之建築基地,遂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採取外運行為有違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6年5月7日府水管 字第0962900768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0萬 元,並限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10日內將系爭土地整復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96年2月3日違反土石採取會勘紀錄及照片20幀、林內分駐所96年2月4日調查筆錄、被告96年4月10調查(陳述說明)筆錄、前揭處分書影 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一)原告於96年2月3日之前幾天,於基地周邊整地,將部分土石堆積於四周,並未將砂石運出,當日所運出之140立方公尺砂石仍該基地之剩餘土石,已報請被告 備查在案。原告非砂石業者,無須利用核准建造執照,來採取未經許可之砂石,又原告未指示現場人員操作,應為現場人員測量誤差所致。(二)再者,當日於天元莊後面之同鄉○○段亦查獲砂石堆置,因謊報由天元莊委運,原告因而被拖累,另該系爭土地上之坑洞,是原告因故拆除遊憩設施所造成,況且原告於收到被告處分書(96年5月9日)後,於系爭土地整復中被盜採,此業經雲林地檢署偵辦中,惟被告卻誤導經濟部之訴願決定等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被告於96年2月3日下午15時會同林內分駐所員警,查獲原告於系爭土地採取砂石,並予以外運,依其當日下午7 時現場會勘紀錄表載明:「...3、依據涉案行為人甲○ ○君所提供之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96)(雲)營建字第00054號(起造人蕭美足、邱君係起造人蕭美足之先生)備註 欄註記廢土石方數量為1萬1,553立方公尺。4、依據涉案行 為人甲○○君所提供之雲林縣政府96年1月29日府工石字第0960012699號函示,請起造人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及『雲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暨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場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作業規定』辦理,並做好進出管理,確實登錄並留存運送憑證備查,該工程剩餘土石為11,553立方公尺。5、另位於天元莊後方農地(地號待查),涉及違法 堆置案,應另案會同相關單位勘查辦理。」等情,又依96年2月7日下午3時會勘紀錄表載明:「...會勘結論:...3、依據城鄉發展局人員初步目測開挖地點,非在建築基地 範圍內,確實開挖位置,請地政局派員協助鑑界。...。」等語,再依96年3月26日10時會勘紀錄表載明:「一、地點:林內鄉○○○段272-3、276、276-1等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會勘結論:1、現場經衛星定位儀量測座標值為(209351、0000000)...3、本會勘現場已開挖三處,部份開挖之土石方均堆置於兩旁土地,依據斗六分局林內派出所主辦人員表示,該開挖土石方已運出140立方公尺至順通砂石 行,並已完成偵訊筆錄。」等情明確,此有前揭三份會勘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上述會勘紀錄之記載可知,原告確於未經申請許可之系爭土地上開挖土石並已運出140立方公 尺至順通砂石行無訛。次查,原告確曾指示工程行負責人曾振權僱請工人至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載運至順通砂石行,曾振權乃僱請挖土機司機李建榮,李建榮另邀集挖土機司機林育成、砂車司機鄭庭鐐、蕭志盛等人至系爭土地開挖土石,96年2月3日共載運21車砂石至順通砂石行,並將21張運輸簽單送交原告僱請之守衛張錦輝留存乙節,亦據證人曾振權、李建榮、林育成、鄭庭鐐、蕭志盛、張錦輝於林內分駐所之調查筆錄供述甚詳,復有此前揭三份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20 幀、派車單21張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有僱工採取土石及外運之事實,且依外運土石車次,保守估計其外運土石數量至少140立方公尺(計算方式:以一 車載運7立方公尺,共21車次),再者其挖掘土石的場所, 經被告勘查確認係未經申請許可之系爭土地上,此亦經上開證人確認並簽名、按手印於上開照片,自堪信實,是本件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應屬明確。故原告所稱:原告於96年2月3日之前幾天,於基地周邊整地,將部分土石堆積於四周,並未將砂石運出,當日所運出之140立方公尺砂 石仍該基地之剩餘土石,已報請被告備查在案,原告非砂石業者,無須利用核准建造執照,來採取未經許可之砂石,又原告未指示現場人員操作,應為現場人員測量誤差所致云云,核不足採。 五、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依原告所申請被告96年1月18日核發之(96)(雲)營建字第00054號建築執照所載,系爭九芎林段278-22地號等3筆土地之建築物 係由黃義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其建造執照之附表內畫有詳細地籍圖及配置圖,原告既然為起造人村田莊公司負責人蕭美足之配偶,並以業主身分僱用曾振權等人施工,又上開證人亦證實原告曾到現場巡視,並指示施工範圍,是原告應明知開挖範圍有誤,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依被告於96年1月29日府工石字第0960012699號函內容可 知,系爭九芎林段278-22地號等3筆土地上建築物之營造工 程承攬人為「王旺門營造有限公司」,相關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業經被告核准由磐石砂石行收受並轉運至通順砂石行,惟原告卻另行透過曾振權僱用李建榮等4人施工,並載運砂 石至通順砂石行,此舉亦有違常理,更難謂原告無任何故意、過失。另依前揭96年2月3日下午7時現場會勘紀錄表所載 :「5、另位於天元莊後方農地(地號待查),涉及違法堆 置案,應另案會同相關單位勘查辦理。」等語,並無將本件違章事實與他件事實混為處理,亦無影響本件違法採取土石之認定。又原告本件違章事實如前所述,已屬明確,被告非因其拆除遊憩設備造成大窟窿,而認其有本件違章事實,是尚與其本件違法採取土石之事實無涉。又如前述,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已甚明確,亦與原告於收到被告裁決書後於系爭土地整復中,是否發生盜採砂石業經雲林地檢署偵辦等情無涉。故原告另稱:案發當日於天元莊後面同鄉○○○段亦查獲砂石堆置,因謊報由天元莊委運,原告因而被拖累,另該系爭土地上之坑洞,是原告因故拆除遊憩設施所造成,且原告於收到裁決書(96年5月9日)後,於系爭土地整復中被盜採,此業經雲林地檢署偵辦中,惟被告卻誤導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云云,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其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 之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10日內將系爭土地整復完成,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