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700440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2年9月至12月間進貨合計新台幣(下同)20,008,00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政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築公司)及群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23張,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分別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及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查證屬實,除追繳稅款1,000,400元外,並擇一 從重按所漏稅額1,000,400元處3倍罰鍰3,001,200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確實有向政築公司及群松公司購進土方,並將土方出售予昶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昶程公司),使用於擴大嘉義縣所在地都市計畫第1期發展區公共工程,否則何來2千餘萬元之土方可出售?又政築公司及群松公司之間雖非法律上所定義之關係企業,但確由訴外人劉信周經理負責接洽業務。原告只須確定上開2公司有能力交貨,並確有土方可交貨。至 於上開2公司於收取貨款後,是否依法繳交營業稅,實非原 告得以查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訴外人蘇炳桂為群松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渠於92年1月 至12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錦華工程行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另一訴外人林哲董為政築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渠於92年7月至93 年2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宏達企業社等 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渠等分別經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及北區國稅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在案,有93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30021714號及96年8月10日北區國稅審 四字第09600218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 (二)原告於95年4月11日談話紀錄稱:其承攬昶程公司主辦之 擴大嘉義縣治所在地都市計畫第1期發展區公共工程/土方購買運輸及裝卸工程,政築公司及群松公司劉信周經理主動到工地詢問是否需要土方,並無留下電話等資料,由劉信周代表政築公司及群松公司訂立合約書,貨款大部分於土方載至工地時,由台灣銀行領取現金支付,另1,200,000元開立支票,由劉信周簽收,土方係由賣方載運到工地 云云。惟查(1)群松公司與政築公司並非關係企業,亦均 無其他分公司或營業所,系爭年度亦未支付劉信周任何所得。渠等公司竟均由劉信周代表與原告簽約,且合約書所載地址均非渠等公司之營業地址。(2)本件非小額交易, 卻以現金支付,又群松公司之請款單亦蓋用政築公司印章,且所有請款單均僅蓋用政築公司及代表人印章而無經手人簽名。(3)據合約書記載,每3日得申請估驗工程款,此與原告筆錄所稱,於土方載至工地後付現乙節不符。(4) 政築公司及群松公司於系爭期間進貨來源均為虛設行號,異常進項比例100%,應無營業事實;且渠等公司系爭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無礦源、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等固定資產,亦無列報各項耗竭、攤提及運費支出,則原告稱購進系爭土方係出售予昶程公司,本件或可證明其有進貨事實,惟尚難認其實際有向政築公司及群松公司進貨之事實。 (三)又劉信周系爭年度未領取群松公司及政築公司給付之薪資或其他所得,亦非渠等公司之員工,有群松公司及政築公司股東明細查詢資料及申報給付各項所得資料可稽,自無權代表群松公司及政築公司,原告稱確由劉信周接洽渠等公司之業務,核難採據。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群松公司及政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且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群松公司及政築公司是否有繳納稅款,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五)原告於92年9月至12月間進貨20,008,000元,未依規定取 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政築公司及群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23張,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移送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告談話筆錄等可稽,違章事證已臻明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乃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 000,400元處原告3倍罰鍰3,001,200元,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7年度財營業字第67096100720號處分書、被告嘉義縣分 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統一發票、原告談話筆錄、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應審究者為原告系爭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政築公司及群松公司? 五、經查: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次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決議。再按「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1)...(2)...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 831601371號函釋示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則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否定原告有進貨之事實,故原告爭執其若無進貨,何來土方使用於系爭工程云云,並無解於原告本件受補稅及處罰之結果,合先說明。至於原告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政築公司及群松公司?查營業稅法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身為營業人,自有注意其實際交易對象而向其取得合法憑證之義務。惟依原告於95年4月11在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談話 筆錄稱:「:(問:貴行號為何需要這些土方?)本行號因承攬昶程營造有限公司主辦之擴大嘉義縣治所在地都市計畫第1期發展區公共工程/土方購買運輸及裝卸工程‧‧‧。」「當初是與一位劉信周經理接洽,是劉經理到本行號工地詢問是否需要土方,當初都是對方主動到工地去交易,並無留下電話等資料。」「這兩家均有合約書作為證明,都是由劉經理作為代表簽約,於收款時也是劉經理請款簽收。」「‧‧‧本行號之交易大部分都是付現,由台灣銀行領款,於土方載至工地後直接付現‧‧‧部分開立支票,金額共計1,200,000元‧‧‧。」等語(原處分卷 第155頁至第156頁),則查,群松公司及政築公司92年間均未支付劉信周薪資或其他所得,劉信周亦非渠等公司之員工,惟原告不經查證即逕與自稱係該2家公司之代表劉 信周簽訂合約,即有可議;再則群松公司與政築公司並非關係企業,亦均無其他分公司或營業所,惟依原告所訂2 份合約所載該2家公司地址卻均在嘉義縣內同一地址,聯 絡電話亦相同,然此地址與該2家公司登記及統一發票章 顯示之營業地址(政築公司營業所在桃園縣中壢市,群松公司營業所在台中市)及聯絡電話均有所不同,在在異乎常情,實則原告祇要施以平常人之注意,即可查覺可疑,此有群松公司及政築公司股東明細查詢資料及申報給付各項所得資料、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卷 第154頁、第154-1頁)、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卷第17頁、第20頁)、營業稅稅籍資料(原處分卷第239頁至第 242頁)、合約書(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4頁)、政築公 司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83頁)及群松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1頁)可資對照。惟原告卻毫不在意群松公司及政築公司果否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徒憑訴外人劉信周所謂其為該2家公司經理之說詞,即謂其實際 交易對象即為該2家公司,洵非可取。再者,本件合約總 金額非屬小額交易,原告卻多以現金支付;又群松公司之請款單亦蓋用政築公司印章,且所有請款單均僅蓋用政築公司及代表人印章而無經手人簽名等情,有群松公司及政築公司之請款單(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60頁)可稽。又據原告與該2家公司之合約書上「五、施工方法:‧‧‧六 、付款方法」中記載,每3日得申請估驗工程款,與原告 上開於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談話筆錄中所稱,係於土方載至工地後直接付現乙節不符。凡此各情,原告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上開2家公司,實難採信。 (三)又訴外人蘇炳桂為群松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渠於92年1月 至12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錦華工程行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另一訴外人林哲董為政築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渠於92年7月至93 年2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宏達企業社等 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3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30021714號刑事案件送書移送台中地檢署及北區國稅局96年8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1878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在案等情,有群松公司及政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卷第17頁、第20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原處分卷第239頁至第242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36頁至第238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118至第119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89頁至第108頁)附卷可稽。又林哲董因上開刑事案件部分,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移送執行,亦有上開判決書附本院卷(第28頁至第39頁)可稽。至於群松公司登記代表人蘇炳桂目前則由檢察署通緝中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再衡諸政築公司及群松公司於系爭期間進貨來源均為虛設行號,異常進項比例達100%,且渠等公司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資料並無礦源、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等固定資產,亦無列報各項耗竭、攤提及運費支出等情,亦有被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36頁、 第237頁)、群松公司及政築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建檔及維護作業清單(原處分卷第243頁至第250頁)附卷可稽,足認其乃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該2家 公司顯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應堪認定。原告訴稱其祇要確定有收到貨物即可云云,顯係誤解其營業人之公法上義務,殊無可採。是原告系爭進貨雖取得群松公司及政築公司之發票,惟該2家公司既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 告所取得該2家公司發票即非合法憑證,自不得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從而,被告依法對原告補稅1,000,400元,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又原告有查證群松公司及政築公司是否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已如前述,乃竟未予注意,逕自訴外人劉信周處取得該2家公司之系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 逃漏營業稅1,000,400元,其有過失,事證明確。則被告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000,400元處原告3倍罰鍰3,001,200元,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如事實概要欄之補稅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