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再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華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98年度簡字第40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30日間銷售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001,95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直接買受人,卻開立予非 實際交易對象之智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利公司)、友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亞公司)及新發工程行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再審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獲,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001,957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100,09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審被告因查得再審原告代表人於復查決定前已變更,乃將原復查決定撤銷,重審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號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原確定判決理 由四之(三):「另原告主張之財政部73年11月20日臺財稅字第63234號函係謂:『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所取得之收銀 機專用統一發票,如原開立發票商號未載明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嗣後經買受人要求已予補填並加蓋印章者,稽徵機關查帳時可准予認定。』核屬關於營利事業列報費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釋示,尚與本件係關於是否依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爭議無涉,是原告執以爭執,亦無可採。」等情,而據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固非無見,惟依原審之見解,該函釋既係關於營利事業列報費用之釋示,則買受人即得將之作為合法的進項憑證,從而賣方所開立之銷項憑證,自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而應予不罰。原審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二)按「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所取得之收銀機專用統一發票,如原開立發票商號未載明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嗣後經買受人要求已予補填並加蓋印章者,稽徵機關查帳時可准予認定。」財政部73年11月20日臺財稅字第63234號函釋可 資參照。依現行一般賣場或百貨公司之經驗,應客戶要求將二聯式發票換發為三聯式發票,向來並無要求請求換發之人須先請求製發載有買受人之二聯式發票,並須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情形,因而,再審原告依向來之慣行予以換發,故再審原告並無故意、過失。 (三)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 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 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所明定。是以,公司行號向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應於購買時,請其於統一發票上登載買受人之統一編號,以利申報營業稅時,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8月13日發布之新聞稿可稽。今智利公司、友 亞公司及新發工程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向再審原告購買供其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於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時,漏未要求登載買受人之統一編號,而無法作為申報扣抵稅額之憑證。故再審原告應客戶要求將未載有買受人之二聯式發票換發為三聯式發票,以供智利公司、友亞公司及新發工程行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舉符合財政部73年11月20臺財稅字第63234號函釋,自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依行政罰法 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不罰。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漏未斟 酌,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經再審原告嗣後發現,本件由再審原告之員工應新發工程行之要求將二聯式發票換為三聯式發票時,發票上面即有登載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經查,上開電話號碼係再審原告之員工於應客戶之要求換領發票時,所登載之前來請求換領發票人的電話,顯見再審原告之員工於應客戶之要求換領發票時,已然恪盡詢問或查證之義務,該項事證事涉再審原告之員工就再審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章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之判斷問題,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均漏未審酌,且此部分事實之查明,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換言之,如上開事實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員工已盡查證義務,再審原告仍被認定有過失,即顯無期待可能,原審及處分機關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之違法情事,就此而言,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違誤。另就上開電話一節,懇請依職權調取電話使用人之年籍資料,並進而調取全戶戶籍謄本,資以查證向再審原告申請換領發票之人,是否為訴外人智利公司、友亞公司、新發工程行之員工或其使用人、代理人,如是,則再審原告與上開公司行號,即均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章構成要件之事實。蓋申請換領發票之人,既屬上開公司行號之員工或使用人、代理人,即無跳開發票之違章,則買賣雙方均無不法之違章行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援引財政部73年11月20日臺財稅字第63234號函釋 ,主張其為依法令之合法行為。惟上開事由再審原告於事實審及上訴審時即已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又查,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係指營利事業因費用支出取得之收銀機專用統一發票,如原未載明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可於補正後准予列報費用,與本件再審原告未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本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事實審及上訴審時已主張要求查明購物者是否為智利公司、友亞公司及新發工程行之員工,欠缺期待可能性且無依據,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得否換開買受人為智利公司、友亞公司或新發工程行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即負有翔實查明之義務,尚不得據原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之金額即逕予重開,加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再審原告於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只注意持以換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是否為其所開立,此外未注意其他事項等語,故再審原告就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為由,駁回其訴在案。茲再審原告雖再主張其員工應新發工程行之要求將二聯式發票換為三聯式發票時,發票上有登載電話,已恪盡詢問或查證之義務,因對原裁判不生影響,自無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之應再審事由,是本件提起再審之訴,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明定。惟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又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為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等對其所出售之貨物應如何開立憑證,本即有注意義務,而原告原開立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其上並無買受人之統一編號,已如上述,則自此等統一發票之外觀並無從認定該等交易之買受人為智利公司、友亞公司或新發工程行,是就此等發票之交易,原告得否換開買受人為智利公司、友亞公司或新發工程行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告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即負有應翔實查明之義務,尚不得據原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之金額即逕予重開。再原告雖為購物中心型態之交易,然三聯式統一發票之換開,係在以購物中心型態交易方式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後,再於專門之櫃臺為之,自無原告所稱因本件非屬個別性交易,故有難於注意情事;且原告人員如上所述之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亦不因持以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金額或次數有所差別。加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於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只注意持以換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是否為原告所開立,此外未再注意其他事項等語甚明,故原告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等就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依上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即應認原告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法行為之過失。再本件實際買受人之黃瀞儀等3人,均非智利公司、友亞公司或新 發工程行之股東或員工一節,固為被告事後查證之結果,於買賣當時縱非原告所得查知,然此等查證結果,目的乃為認定智利公司、友亞公司或新發工程行是否為本件實際交易對象之客觀事實,並非據以認定原告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違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據以爭議其無期待可能性云云,自無可採。而原告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並非判例,本院本即不受其拘束,況 其事實亦與本件不儘相同,故原告執以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主張之財政部73年11月20日臺財稅第63234號函係謂:『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所取得之收銀機 專用統一發票,如原開立發票商號未載明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嗣後經買受人要求已予補填並加蓋印章者,稽徵機關查帳時可准予認定。』核屬關於營利事業列報費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釋示,尚與本件係關於是否依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爭議無涉,是原告執以爭執,亦無可採。故原告以其已盡營業上應注意之責任,且系爭換開發票之金額不高、時間長達數月,被告之要求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並無足採。」等語,而認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直接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智利公司、友亞公司及新發工程行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確有過失而成立違章行為,此有該判決書附卷為憑。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及財政部函釋均無牴觸之情,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三)次按再審原告主張其嗣後發現,其員工應新發工程行之要求將二聯式發票換為三聯式發票時,發票上面即有登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該電話號碼係再審原 告之員工於應客戶之要求換領發票時,所登載之前來請求換領發票人的電話,顯見再審原告之員工於應客戶之要求換領發票時,已然恪盡詢問或查證之義務,該項事證事涉再審原告之員工就再審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章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之判斷問題,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均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四之(二)第1點中已載明:「本件原告於93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30日間銷售系爭貨物,原係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金額 計200萬1,957元,惟嗣後將之作廢,重開19張買受人分別為智利公司、友亞公司或新發工程行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訴外人智利公司、友亞公司或新發工程行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上述作廢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重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及發票明細表(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由上開判決理由可知,該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重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均已加以審酌,至於原審審酌各該統一發票後之見解與再審原告之見解不同,尚難謂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事證漏未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 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