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再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報運輸出「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等貨品乙批(出口報單號碼:AA/96/6061/6872),嗣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96年12月20日會同基隆關稅局、國聯報關有限公司及再審原告代表,前往上開貨品存放處所聯興國際通運東岸港口貨櫃集散站開櫃查驗(貨櫃號碼:GSTU0000000),發現其中夾藏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 路板(E-0222)約500公斤,而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輸出主管 機關核發之輸出許可證明文件,該貨品亦非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12日府環四字第0960219285號、第0960219286號函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書(同意書號碼:EPHS960912B040、EPHS960912B021)中核可輸出之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經基隆關稅局報經環保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結 果,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5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67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認原審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 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 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起訴狀誤載為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2項,經再審原告具狀更正),理由如下:(一)再審原告96年12月14日以報單號碼AA/96/6061/6872報運 出口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0217)及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E-0221),均屬已向再審被告依法申請輸出核准並於輸出時檢附許可文件合法申報,但基隆關稅局卻以其主觀認定貨櫃內所裝物品為夾雜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E-0222),顯然缺乏依據且與事實不符。依文義解釋,下腳品係指事業因「成型」或「構裝」等過程產生之廢料;零組件係指事業因「過期」或「品質管制汰換」等過程產生之廢料;不良品係指「品質管制」或「其他原因所淘汰」之廢棄「成品」。再審原告申請合法輸出之項目既為「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不良品」及「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等項目,應已涵蓋系爭印刷電路板廢料在內。本件報關時既然發生廢棄物種類歸屬認定之疑義,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有權認定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隆關稅局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無權認定。(二)「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為環保署根據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簽定之巴塞爾公約所管制之有害廢棄物所製訂,但在該手冊第一部分、第參項下「一、混合五金廢料」內並無任何有關「夾雜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E-0222)」之參考資料及圖片可供參考,反而其中關於廢電子零組件及廢電氣器材(E-0217)所刊載關於「廢電子零組件及廢電氣器材、廢棄物實體」及「廣電子零組件及電氣器材廢棄物實體」之照片,其樣品與「夾雜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E-0222)」相似,可見二者之定義及判定皆無強烈之對比,足見二者有誤判之可能。(三)從環保署特別針對廢棄物代碼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0221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應如何區別及認定發布97年8 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65425號函釋觀之,足見在97年8月 26日之前,對於代碼E-0217、E-0221之廢棄物判定標準即非明確,不僅造成業者無所適從,且任由海關人員憑其主觀判定,亦足造成業者之損害,故主管機關應站在輔導業者之立場從寬認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係環保署97年9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67028號令修正發布,然本案發生時間為96年12月14日(誤載為10日),無該修正辦法之適用。(二)環保署91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 0910058094號函附「本署『研商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貨品准予退關時機』會議紀錄」七結論(一)略以:「各關稅局(含支局、分局等)可自行判定輸出貨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案件,由關稅局逕行判定,...。」且環保署96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0960100598號函所附之會勘工作紀錄及照片,其輸出貨品內確實夾雜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另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 五、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部分: 查原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僅獲高雄縣政府核發同意書號碼:EPHS960912B040、EPHS960912B021之貨品出口同意書,同意再審原告輸出廢棄物代碼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但有關廢積體電路及微組件等項目則不在本案同意輸出範圍)、E-0218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E-0301發光二極體晶圓廢料及粉屑等4項廢棄物;另獲發同意書號 碼:EPHS960912B032、EPHS960912B010之貨品出口同意書;惟再審原告96年12月14日向基隆關稅局報運輸出之「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等貨物乙批,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同年月20日會同基隆關稅局、國聯報關有限公司及原告代表查驗結果,發現其中夾藏廢棄物代碼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約500公斤;該夾藏之廢棄物雖 包含廢印刷電路板,惟該廢印刷電路板尚連接有電線及其他電子零組件,並未進一步拆解分類,明顯與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及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不同;又中央主管機關既然有意將廢電子零組件、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予以分類,各自歸屬於E-0217、E-0221、E-0222等事業廢棄物代碼,足見該3種廢棄物 係分別加以處理及管制,故業者若未取得廢棄物代碼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之輸出許可,縱使該業者已取得E-0217及E-0221之廢棄物輸出許可證,亦不能主張將已取得輸出許可之廢電子零組件及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合併,即為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再審原告輸出系爭廢棄物,有注意其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應否取得相關輸出同意及許可之義務,然卻疏未注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許可輸出文件,即逕將系爭歸屬E-0222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報關申報出口,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並敘 明環保署97年8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65425號函釋乃是 為協助下級機關審查E-0222、E-0221及E-0217等3種廢棄 物所為之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另環保署編印之「廢棄物輸出輸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則係基於預防原則,以作為判定疑似管制輸出入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參考工具,並非最為作終之判斷標準,因而認定再審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裁處再審原告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稽;經核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引「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係環保署於97年9月5日修正發布,而本件行為時間則在96年12月14日,並無適用該修正後辦法第32條第1項關於輸出之廢棄物於報關時 若有疑義應由核發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餘地。況行為時「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29條係規定:「未依本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核與本件再審原告係屬於已申請取得輸出E-0217、E0212廢棄物許可證,惟發生實際輸出之系爭廢 棄物與其獲許可輸出之廢棄物是否相符之爭議情形有別,且縱令應適用上開行為時之規定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本件也已經中央主管機關人員即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會同基隆關稅局判定,再經基隆關稅局通報環保署確認後移由再審被告審理,則關於本件廢棄物歸屬代號疑義之認定程序亦無違法之處。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廢棄物認定之疑義應由核發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貨品出口同意書及環保署編印之「廢棄物輸出輸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均於原審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且均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加以斟酌在案。況環保署編印之「廢棄物輸出輸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於前言已載明其經編入手冊之資料者僅係供判定參考,至尚未編入之廢棄物項目,將逐步於修訂版補充之。是上開手冊既僅係基於預防目的之參考資料,並未將全部廢棄物列入,即非作為最終之判定依據。再審原告主張該手冊無任何有關E-0222之廢棄物參考資料及圖片可供參考等各節,縱再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而依上開所述,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亦與各該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洪 美 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