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統國際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大統國際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己○○ 市長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丑 ○ 寅○○ 癸○○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勞訴字第0980022443號(二)98年10月1日勞訴字第0980022439號(三)98年11月10日勞訴字第0980022440號(四)98年9月7日勞訴字第0980017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就(一)98年10月8日勞訴字第0980022443號(二)98年10 月1日勞訴字第0980022439號(三)98年11月10日勞訴字第 0980022440號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提起撤 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再「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另「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關於98年10月8日勞訴字第0980022443號訴願決定部分: 此部分係被告台南市政府以原告92年8月12日接受雇主王 秋蓉委託辦理引進家庭外籍看護工,卻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為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看護工,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違章,依同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28日南市勞動字第0961552811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有被告 台南市政府上開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對之不服,提起訴願,惟查前開處分書業於96年7月2日送達原告之代表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街26號4樓住所(原 告已於93年3月24日經被告台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已 無從就其營業址送達),由其大樓接收郵件之管理員收受,此有台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而原告設址高雄市,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6年7月3日起算,計至96年8月6日屆滿,而原告遲至98年6月23日始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有加蓋日期戳章之訴願書附訴願卷足憑,顯已逾訴願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二)關於98年10月1日勞訴字第0980022439號訴願決定部分: 此部分係被告高雄縣政府以原告91年8月22日接受雇主陳 秀玲委託辦理引進家庭外籍看護工,卻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為雇主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看護工,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違章,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2年8月29日府勞組字第0920155265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0萬元 ;有被告高雄縣政府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之不服,雖提起訴願,惟查前開處分書業於92年9月3日送達原告,並由有收受權限之原告雇用之會計人員劉家芸簽收(依本院9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及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輔佐人辛○之陳述可知,訴外人劉家芸為當時原告之會計人員且有收受郵件之權限,故其為有收受權限之人),此有高雄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而原告設址於高雄市,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合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2年9月4 日起算,計至92年10月7日屆滿,而原告遲至98年6月23日始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有原處分卷附原告訴願書上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三)關於98年11月10日勞訴字第0980022440號訴願決定部分:本件係被告高雄縣政府以原告接受委託辦理引進家庭外籍看護工,卻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為雇主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看護工,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違章,依 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24日府勞組字第096007786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30萬元;有被告高雄縣政府上開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之不服,雖提起訴願,惟查前開處分書業於96年4月26日送達原告之代表人甲○○位 於高雄市○○區○○街26號4樓住所(原告已於93年3月24日經被告台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已無從就其營業址送達),由其大樓接收郵件之管理員收受,此有高雄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而原告設址高雄市,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6年4月27日起算,計至96年5月31日屆滿,而原告遲至98年6月23日始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有加蓋日期戳章之訴願書附訴願卷足憑,顯已逾訴願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三、又所謂訴願,係指人民對於所不服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之,此觀之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雖原告狀稱其已於92年1月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該偽 造(集團)成員,並配合各地檢署作證,是應已向法務機關提出訴願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分別於92年8月29日 、96年6月28日、96年4月24日始作成處分,原告顯不可能於92年1月間即提起訴願,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併予 敘明。 四、上開訴訟部分既分別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就(四)98年9月7日勞訴字第0980017850號訴願決定定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項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明文。又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7款所明定。從而,原告就 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機關既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如就此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此部分係被告高雄縣政府以原告接受雇主黃淑敏委託辦理引進家庭外籍看護工,卻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為雇主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看護工,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違章,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2年2月10日府勞組 字第0920021987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30萬元;有被告高雄縣政府上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之不服,前於92年3月17日提起訴願,並經勞委會以92 年6月30日勞訴字第0920017873號訴願決定予以訴願駁回, 此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附訴願卷可資參酌。茲原告復就同一處分重複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予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關於上開訴訟均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