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2號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039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高雄市○○區○○街15號1樓「三井商行」之管理 權人,前揭商號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南區大隊第2中隊苓雅分隊派員於民國98年3月6日現場檢查,發現該 場所儲存已灌氣液化石油氣20公斤裝6具、16公斤裝5具、10公斤裝1具,總儲氣量達210公斤,已超過法定儲存量128公 斤之規定,乃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同法條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之事實,乃依消防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審酌違規情節,以98年3月20日高市府消預字第0980016492號消防法 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消防法第15條規定意旨,係立法規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處理及搬運,同法第42條係針對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或搬運等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所為之裁罰規定,可見製造、儲存、處理及搬運公共危險物品,各屬不同內容之裁罰要件,此由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僅就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 放之液化石油氣儲存行為之總儲存量標準為規定,並未及於製造、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之行為,依立法意旨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若行為人儲存之液化石油氣已達於處理或搬運階段,依法顯不得將已達於處理、搬運之液化石油氣計算至儲存行為之總儲存量,並依該辦法及消防法第42條規定對行為人予以裁罰,至為灼然。本件原告係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設立「三井商行」,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買賣,每日供應消費者液化石油氣數量不一,復有尖峰離峰時間,惟消費用戶使用期間非原告所能全面掌控。被告98年3月6日15時30分許派員檢查,恰值消費者使用瓦斯尖峰時間,現場遭舉發計算之部分瓦斯桶液化石油氣係原告即將用機車及小貨車載送至客戶指定地點,乃處於處理、搬運階段,應非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儲存行為。被告未經調查審認現場瓦斯桶何者屬於儲存,何者屬於處理搬運,即逕依消防法第42條對原告予以裁罰,於法無據,原處分有明顯瑕疵且為不可事後補正之情事,自屬無效甚明,依法理應撤銷。 (二)另按「法律若授權以命令限制人民之權義關係者,其授權必須具體明確,如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細則僅能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有所規定,且必須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著有釋字第360號、第367號、第390號、第402號等解釋在案。又法律之規定固不能鉅細靡遺,而所謂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件,雖係指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並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法律本身必須就實現其立法目的有關之核心事項自行規定,不能委由行政機關以訂定次級規範方式加以替代,否則根本無法從法律整體解釋中,得知其授權之意旨,而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已非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規定,乃係構成以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就國會立場而言,則係怠於履行其立法職責,使權力分立之憲法原理遭受結構性之破壞。通常所見之情形,而將核心事項在內之一切應受規範對象空白授權,聽任行政機關自行訂定,行政機關既可不受法律之拘束,自無依法行政可言。一旦出現『此種虛有其表、未作規定之法律即係非法治國之標誌』。」以上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12號解釋令所附吳庚大法官部分不 同意見書。 (三)消防法第15條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及搬運等行為授權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訂立安全管理規定,而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訂立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高達80條文,其中僅有第71、73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儲放液化石油氣之安全標準,並以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為規定,此顯然已 使該管理辦法實際取代消防法第15條規定「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之核心事項,亦即聽任行政機關自行訂立,殊有違依法行政原理及法治國原則。 (四)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前開辦法規範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之總儲氣量標準,毫無考量除該標準外,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是否達到「安全」之其他標準供業者遵循,中央目的主管機關亦未說明或宣導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之訂立標準何在,導致家 庭瓦斯供應業者每每因前開僵化規定不慎觸法,業者同表不公,因此興訟不斷,甚至媒體報導瓦斯供應商索性將大量裝有液化石油氣之瓦斯桶堆放於路邊停車之大貨車上,以規避行政機關稽查,然此終非正辦,故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殊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此種虛有其表、未作規定之法律即係非法治國之標誌」。 (五)瓦斯為民生必需品,在無天然氣管線接裝設立之住宅或營業場所,其住戶或店家莫不依賴瓦斯行提供桶裝瓦斯使用,瓦斯行利潤微薄、工作辛苦、搬運不易,故瓦斯行平常儲存擺放、等待搬運瓦斯桶數量,若以20公斤桶裝液化石油氣6具為例,超出此數甚為常見,惟前開數量卻已接近 前揭管理辦法之總儲氣量上限,顯見前開管理辦法,不分儲存、處理、搬運階段皆一律以總儲氣量為認定並為裁罰標準,顯然強人所難,絕不符合消防法第15條之授權目的。再按前開管理辦法第71、73條僅區分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及供營業使用者之總儲氣量標準,毫未規定及區分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規模大小、位置或營業成本而考量總儲氣量,一律齊頭式平等,顯然違反憲法保障及揭示之平等原則。綜上可知上開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違反平等原 則及法治國原則,而為違憲、違法之規定,本件要無適用該管理辦法裁罰原告之理由與必要,至為灼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消防法第15條及第42條前段所明定。又「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 公斤。」為管理辦法第7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三井商行」之負責人即經營者,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經營液化石油氣及其爐具買賣業務 ,故「三井商行」所在營業場所為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甚明。消防局南區大隊第2中隊苓雅分隊派員於98年3月6 日前往該場所實施檢查,發現該場所儲存已灌氣液化石油氣20公斤桶裝液化石油氣6具、16公斤桶裝液化石油氣5具及10公斤桶裝液化石油氣1具,該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 油氣儲氣量達210公斤,違反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128公 斤之上限規定,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此有第00159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告為「三井商行」管理權人,其營業場所係屬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卻超量儲放液化石油氣達210公斤,則原告有違反管理辦法第73條 第1項規定之行為甚明。被告依法予以裁處罰鍰2萬元,並無違誤。 (三)可燃性高壓氣體具有易燃、易爆特性,其有關儲存、處理作業如有不慎極易造成危險,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消防法第15條及管理辦法定有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及安全管理之規範。消防法第15條規定,係將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分為製造場所、儲存場所及處理場所,並分別規範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另按管理辦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其容器應放置於符合上述辦法 第69條及第71條規定之儲存場所。三井商行為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且業依規定向被告申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使用設於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存場所,顯見原告應知悉販賣場所之液化石油氣超過128公斤之管制量 時,應將超量之液化石油氣存放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之規定,惟本件現場經消防局查獲有違規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之行為,即開具舉發單並由其負責人即原告親自簽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以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不及於製造、處理或搬運未符 合安全管理規定之行為置辯,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尚無可採。又管理辦法係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符合立 法意旨,並未逾越法規定之限度,原告主張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乙節,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第一項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狀,且有被告98年3 月20日高市府消預字第0980016492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南區大隊第二中隊苓雅分隊陳報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核發予「三井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分別為消防法第2條、第15 條及第42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亦分別為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開管理辦法係內政部會同經 濟部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 令,其授權規定明確,內容係就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暨其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而為規定,並與消防法授權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為「三井商行」之負責人即經營者,而該營利事業係從事液化煤氣買賣一節,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明確,復有該商號之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故原告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而「三井商行」所在之營業場所則為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即堪認定。又原告之「三井商行」確經消防局稽查人員於上開時間現場稽查發現該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儲氣量達210公斤,違反管理辦 法第73條第1項128公斤之上限規定,當場予以舉發,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可佐;則以原告為管理權人,其營業場所屬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之「三井商行」,超量儲放液化石油氣逾法定上限事實明確,其有違反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甚明。原告經營之「三井商行 」既以從事液化石油氣買賣為業,對於總儲氣量128公斤 之法定上限,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原告所能注意,原告卻未注意,致有儲放逾法定上限之液化石油氣,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則原告有違反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上開管理辦法第73 條規定,所謂「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依其文義,應係指已由主管機關核 定之儲存場所(如本件即係上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所載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40號之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運抵原告營業場所(即三井商行)而尚未運離該營業場所之所有液化石油氣總量不得超過128公斤而言。 審視前引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載明查獲「場所名稱:三井商行」「地址:高雄市○○區○○街15號1樓」, 該舉發通知書並經原告於「收受通知單者簽章欄」簽名無誤,可見上開查獲之液化石油氣均係於原告上開營業場所被查獲,自屬上開管理辦所稱之「儲放」無訛,是原告以其因消費用戶使用期間非原告所能全面掌控,查獲當時為消費者使用尖峰時段,有部分液化石油氣即將載送給消費者,已屬處理、搬運階段而非儲放行為為由,爭執其不應受罰云云,並不足取。 (三)次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有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足參。再司法院釋 字第394號解釋理由書亦認:「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 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可知,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查上開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明文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 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故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範圍及內容,不論自其法條文字或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觀之,均已甚具體明確,另內政部會同經濟部依據此條授權訂立之前開管理辦法,亦係於上述法律授權範圍內就授權項目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不僅未逾越消防法授權之範圍,亦與消防法是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立法目的相符。又前開管理辦法並無關於違反該辦法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之規定,亦即關於違反該管理辦法之行為,其處罰之依據則係依母法即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未符合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 行為,認定原告有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而依 同法第42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2萬元罰鍰之處分,依上開 所述,其所適用之法令並無欠缺授權明確性,且與依法行政、法治國原則及平等原則均無違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前開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關於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之經營人於營業 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其總儲氣量不能超過128公斤之規 定,而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江 幸 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