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9號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胡仁達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57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大○○○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證號:高縣府環三字第00007-02號),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為16,158立方公尺,該下水道系統係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廢(污)水於乙類海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97年12月2日16時至16時 21分許派員至其所屬污水處理廠(即大發廠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5號)稽查,於該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鋅為4.38毫克/公升(mg/L),未符合 「海洋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乙類海域。第1類污染源: 自84年1月14日施行;第2類污染源:自86年7月14日施行。 鋅4.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經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2月10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及「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為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之縣市主管機關,主管轄區內之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事項,被告將上開事項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者,依法即需辦理委託事項及依據之公告,且民間團體亦僅能在委託範圍內辦理受託檢驗事務,方得謂合法。原處分依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水質檢驗報告內,係載「委託單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計畫名稱:『高屏溪及鳳山溪水污染稽查管制暨重要河川水質監測計畫』暨『高雄縣舊鐵橋人工濕地效益評估計畫』」等,本件被告認原告所屬大發污水處理廠之下水道系統,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廢(污)水於乙類海域,則被告辦理樣品檢測業務,是否已合法委託亞太公司辦理,且就該檢體所進行之檢驗,是否仍在被告委託之範圍,並相關委託檢驗之程序是否合法、有據,被告原處分書均未予說明。 (二)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及「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規定甚明。又關 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第68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即依上開授權規定,於93年9月7日以環署檢字第0930064699C號函公告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 (自同月15日起實施),關於樣品之檢測須符合第6點之 採樣及保存、第7點之步驟及第9點之品質管制規定,亞太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其上僅載有該公司所認之最終檢測結果,則該公司作成檢驗之過程,是否符合上開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之規範,迄今亦未見被告說明,被告遽採認亞太公司檢驗結果,其認事用法違背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應予撤銷。 (三)參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78號判決以「...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仍不得有所違背,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查,檢驗室儀器是否定期維護校正以維持其可用、穩定性、準確性、再現性(儀器設備在進行分析時,針對特定樣品,不論時間與分析次數,儀器之回應均維持穩定);檢測試劑適當保存,品質是否符合標準;採樣之保存是否符合規定而不會變質或受污染,均涉及檢測之數值是否正確。而所產生的環境數據結果必須是技術上可行且具備已知的數據品質,至於品質保證的目的是為了達到分析數據可靠度的最佳化,而所有的檢測結果均包含了系統性誤差及隨機誤差,品質管制則是用來確認及管制這些可能的誤差來源及誤差程度,是以檢測值均應容許有人為操作之誤差,方符合經驗法則。且依環保署所公布之水中固體檢測方法第9點規定:『品質管制(1)空白分析:每10個樣品或每批次樣品至少執行一次空白樣品分析,空白分析值應符合各實驗室自訂之品管規定。(2)重覆分析: 每個樣品必須執行重覆分析,重複分析之相對差異百分比應在10%以內。』,顯見實驗室就水中懸浮固體之檢測, 本即容許誤差值之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彰濱工業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依放流水標準第2條之規定 ,屬污水下水道系統項目下所列之指定地區或場所,就放流水中之懸浮固體容許值為30mg/L,加上實驗室分析樣本時之容許誤差值增減10%範圍,則檢測樣本之懸浮固體介 於27mg/L~33mg/L間均屬合理;惟被上訴人於取得所屬檢測單位就原集採水樣之檢測結果為31mg/L之後,即逕認定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而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乙節。原審未予詳究,遽認本件檢體已依規定進行重複分析,檢測值分別為31和32,相對差異百分比為3.2%,符合重複分析之相對差異百分比應在10%以內之規 定。而此10%之規定係重複分析之相對差異百分比,非檢 測放流水標準之誤差值,依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為30毫克/公升,且法規並未規定有10%之誤差值,而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亦有悖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而違背法令。(三)本件檢驗機構是否經合法認證?檢體之採樣、檢測是否符合法定方法及程序?檢驗所得之數值是否在誤差容許範圍?均與原處分是否合法息息相關,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等語,益徵關於樣品之分析,客觀上即存有一定容許範圍之檢測誤差,此乃基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合理結果,被告未審究上開誤差情事,而訴願決定雖稱該署於訂定海洋放流水標準時,已於第4條規定之標準限值內涵分析誤差,惟 所謂誤差內容為何,亦未敘明。 (四)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曾以97年12月31日府環三字第0970309075號函檢附D0000000號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命原告就其所認「違反事實」即「放流口取樣送驗結果,鋅:4.38mg/L,未符合海洋放流水標準限值(鋅:4.0mg/L)」,於98 年2月10日17時前「調整廢水設施於正常操作條件下,放 流水質可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告知原告應「檢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之環境檢驗機構出具之合格水質報告書。」若屆期未完成改善或補正者,將按日連續處罰。申言之,原告信賴如於上開改善期間內提出合格水質報告即可免於受罰,是被告上開通知書,業已形成足令原告信賴之表徵及外觀。原告對於被告之告知,於所定期間內,即98年1月14日檢附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水質樣品 檢驗報告(採樣時間為98年1月8日11時50分)函覆被告;並告知被告,經原告會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7年12月2日採樣,經由原告所屬大發廠環境保護組實驗室檢 驗結果,鋅含量為3.93mg/L,並未超過海洋放流水標準等語。被告在原告於改善期間提出符合海洋放流水標準之檢驗報告後,另於原告改善後仍於98年3月5日以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14萬元,其行政行為顯有未按誠實信用方法為之,致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號判決略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裁量結果,就原告該次違章行為,已以較輕之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並限期於92年7月17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按日連 續處罰,該案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被告自應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為執行;況原告亦信賴於改善期間內完成改善即可免於受罰。然被告竟於前揭改善期間內,又對原告被命應予改善之違章行為,以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予以處罰,其行政行為顯然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且非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等語,被告先作成令原告信賴提出合格水質報告即不會受罰之外觀,而原告也早在被告作成裁罰之原處分前,即已提出合格之水質報告,則被告嗣後即不應再作成裁罰之原處分,否則被告難謂行政行為無違背誠實信用且侵害人民信賴。 (五)依檢測方法所附「表一:本方法對各元素之方法偵測極限及推薦之分析波長及背景校正位置」,其中「鋅(Zn)」之波長值為「213.856nm」,然參亞太公司所作之「感應 耦合電漿發射光譜儀檢驗記錄表」,亞太公司於分析「鋅」元素時,卻採用「206.200nm」波長值,顯已違背環保 署公告之分析波長值。又亞太公司配置感應耦合電漿發射光譜儀之中間標準品時間為97年10月8日,但分析時間為 97年12月3日(參酌上開感應耦合電漿發射光譜儀檢驗記 錄表),相差近2個月之遙,則亞太公司於進行分析前, 是否進行中間標準品是否變質而可能影響分析準確度之確認,亦未見亞太公司進行說明。 (六)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雖曾以97年8月14日高縣環三字第 0970701796號函,就「97年度『高屏溪及鳳山溪水污染稽查管制暨重要河川水質監測計畫』及『高雄縣舊鐵橋工人溼地效益評估計畫』」,委託環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佑公司)辦理。然原告所屬大發污水廠之下水道系統,既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廢水至乙類海域,上開區域何以屬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委託環佑公司辦理水質檢測之事務範圍,被告僅稱上開區域屬高屏溪及鳳山水污染防治管制暨重要河川水質監測計畫工作項目之一,然並未提供有關計畫資料以明其說。另亞太公司並未經被告或所屬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依法辦理公權力委託,亞太公司僅係環佑公司私下與該公司簽訂工作協議書,代環佑公司執行相關水質監測業務。原處分逕以亞太公司之檢測報告作為處分依據,顯見其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4條規定:「中央、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為執行環境保護及水污染防治工作,礙於人力之匱乏,乃訂定「高屏溪及鳳山溪水污染稽查管制暨重要河川水質監測計畫」,並委由環佑公司辦理,且已於97年8月14日以高縣環三字第 0970701796號函公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12月2 日派員至原告其所屬大發污水處理廠執行高屏溪流域列管事業稽查(屬高屏溪及鳳山溪水污染稽查管制暨重要河川水質監測計畫工作項目之一),會同該廠人員於該廠放流水口採集水樣,並依環保署公告樣品保存方法包存,後送交亞太公司(環佑實業有限公司分包委託之經行政院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環署檢字第003號)檢驗 ,現場除依法製作水污染稽查記錄(查驗稽查編號:000 0000000)交由該廠會同人員邱黃耀審視無誤後簽名,現 場並無異議並有拍照存證,此有當日水污染稽查紀錄附卷可稽。 (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採樣後,原告所屬大發污水處理廠人員再自行採樣,不同時間之採樣,檢驗結果自然互異,原告所屬大發污水處理廠人員自行所採水樣乃送交該廠實驗室(非經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其自行採樣檢驗之結果僅得供其參考,尚不得以其檢驗結果反證本件檢驗數據有何不實之處。另亞太公司為經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環保署核可證號:環署檢字第003號),及本件所採水樣檢驗項目:鋅,其該公司 所採檢驗方法乃環保署公告核可之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 W31.51B),且亦已於其所出具之水質檢驗報告中載明其檢驗方法,另相關檢驗程序步驟亦有作成品保品管記錄備查,是與原告所提之火燄式原子吸收光譜法並無相涉,原告所訴委無足取。 (三)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 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所明文,即違反 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可依第40條第1項予以處罰,並通 知限期改善,如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另應按日連續處罰。被告97年12月31日府環三字第0970309075號函說明三中載有:「...貴廠應於98年2月6日前改善完成並檢具水污染防治法改善完成報告書及取得環保署許可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水質檢驗報告向本府報請查驗,屆期未完成改善並報請查驗或經查驗未完成改善,本府即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及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等語,已清楚說明限期改善,未改善另有按日連續處罰之問題,並未表明完成限期改善,原違反海洋放流標準之事實即不再處罰。 (四)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12月2日派員至原告所屬污水 處理廠(即大發廠。地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5號,放流水最終承受水體:海)稽查,並於該廠放流水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鋅4.38mg/L(標準限值:4.0mg/L) ,未符合海洋放流標準,業如前述,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驗報告及稽查照片可稽,違規事實洵足採認,被告通知限期改善並裁處14萬元罰鍰,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核無違誤,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五)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方法,水中金屬及微量原訴檢測方法─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 W311.51B(93年4月29日環署檢字第0930030309號公告):一、方法概要(二)本方法可利用同時式(Simultaneous)─或稱連續式(Sequential),及側向(Radial/Side-on)─或稱軸向(Axial/End-on)觀測之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進行水樣中多種元素的同時分析。及表一:本方法對各元素之方法偵測極限及推薦之分析波長及背景校正位置「鋅(Zn)波長值為213.856nm」之註一:上表所列之分析波長及 背景校正位置,係在側向觀測之感應耦合電漿發射光譜儀測定時所用者。對於軸向觀測之儀器,可參考儀器廠商之建議分析波長及其背景校正位置。亞太公司之儀器使用為軸向觀測,符合法規之要求。 (六)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補充說明(96年5月14日環署檢字第0960036239號函):三、系統管 理要求(六)1.B.檢驗室應留意藥品貯存環境以防變質。如無特別規定,可以製造或進貨日期5年內為保存期限。 而若超過保存期限,但經驗證其符合相關檢測需求,並保有驗證紀錄者,可繼續使用。亞太公司液態標準品依據原廠提供之分析保證書(Certificate of Analysis簡稱COA)規範ICP混合標準液之保存期限,符合基本規範法規之要 求。又四、技術管理要求(五)3.⑴購用市售標準溶液或品管查核樣品,應要求備有成份或濃度之確認證明,並應將購入來源與使用做成紀錄。⑵配製標準溶液或品管查核樣品時應做成紀錄,並由另一人負責查核其正確性。ICP 查核中間標準液100mg/L,除分析員配製外,並由另一人 確認,此亦符合基本規範法規之要求。另四、(五)3.購置或配製標準溶液或品管查核樣品,應註明有效期限及保存方式。依亞太公司管理手冊之品保程序第六章第二節藥品使用管理程序7.2.3:一般標準液濃度在10mg/L以上, 低於1000mg/L者,以使用3個月為限,符合基本規範法規 之要求。次按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方法: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 M104.01(92年3月24日環署檢字第0920021003號公告):五、試劑(四)混合校正標準溶液:對 於中間和工作標準溶液,特別對低濃度者(<1ppm),使用前必須確認其穩定狀態。七、步驟(三)檢量線製作與確認1.當進行樣品分析時,所使用的檢量線標準溶液必須重新予以配製。假若所使用的初始校正確認(ICV)標準 溶液係屬每日配製的樣品,且其分析結果都介於可接受的範圍之內,此時則可不需要重新配製。至於標準溶液保存的期限,則須由該初始校正確認標準溶液的分析結果來確定。若該初始校正確認標準溶液的分析結果,已超出可接受的範圍,即必須重新予以配製。亞太公司每次分析時皆依法規執行初始校正確認(ICV)及持續檢量縣確認(CCV),見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檢驗紀錄表,除鎘(Cd)0.10mg/L外,其餘濃度皆為2.50mg/L,且其回收率皆符合公告方法之管制範圍。 (七)本件稽查乃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12月2日派員至原 告其所屬大發污水處理場執行高屏溪流域列管事業稽查(屬高屏溪及鳳山溪水污染稽查管制暨重要河川水質監測計畫工作項目之一),會同該廠人員於該廠放流水口採集水樣,並依環保署公告樣品保存方法包存,後送交亞太公司檢驗,現場除依法製作水污染稽查紀錄(查驗稽查編號:0000000000)交由該廠會同人員邱黃耀審視無誤後簽名,現場並無異議並有拍照存證,此有當日水污染稽查紀錄附卷可稽。當日現場稽查採樣作業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現場親為,為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行為,環佑公司人員從旁協助,是本件尚無涉及公權力委託之事項。且水樣之檢驗測定機構─亞太公司為環佑公司分包委託之經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環署檢字第003號)依環 保署要求進行檢驗測定。另原告其所屬大發污水處理廠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列管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本應受被告之列管稽查,並不因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至乙類水體,而有所排除,且原告其所屬大發污水處理廠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亦屬高屏溪流域內之鄉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污水處理廠放流水,未符合「海洋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1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2月10日前改善,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大○○○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證號:高縣府環三字第00007-02號),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為16,158立方公尺,該下水道系統係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廢(污)水於乙類海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12月2日16 時至16時21分許派員至其所屬污水處理廠(即大發廠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5號)稽查,於該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鋅為4.38毫克/公升( mg/L),未符合「海洋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乙類海域鋅4.0毫克/公升之事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驗報告、稽查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 年2月10日前改善,尚非無憑。 (三)原告雖另主張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及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爭執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委託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中所稱「權限委託」,係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有關檢驗技術工作委託相關業務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代為實施,如受委託代施檢驗之法人團體,因委託而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屬前揭規定之「權限委託」;如受託之法人團體所為者,僅屬內部性協助技術檢驗,並無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不屬之。經查,本件係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採樣,且由被告作成處分,足認係由被告行使公權力,並非將公權力權限委託他人行使,至環佑公司及亞太公司所為僅屬內部性協助之技術檢驗,並無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即無所謂未依規定辦理委託問題。原告執此爭執,洵難採據。 (四)另亞太公司為經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環保署核可證號:環署檢字第003號),而本件所採水樣檢驗 項目鋅,亞太公司所採檢驗方法乃環保署公告核可之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 W31.51B),且亦已於其所出具之水質檢驗報告中載明其檢驗方法,且依亞太公司98年7月30日回覆處理情形:「...亞太專案編號:EC97B11914(原樣品名稱:01號放流口),該份檢驗報告日 期為97年12月18日,樣品分析日期為97年12月10日(採樣時間:97年12月2日...),故無超過法規NIEA W102.51C水質一般金屬樣品保存期限180日之規定。二、亞太公 司依樣品保存方式:採樣(環佑實業有限公司採樣)現場加硝酸使水樣之PH<2,加酸後之水樣貯藏於4±2℃,樣 品於保存期限180日內完成分析,符合樣品保存及時效內 分析規定。三、亞太公司檢驗項目鋅依環檢所公告方法執行:水中金屬及微量元素檢測方法─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 W311.51B),加酸後之樣品接收後貯藏 於4±2℃,冷藏櫃。」等情,其內部檢驗程序,亦無瑕疵 ,且與原告所提之火燄式原子吸收光譜法尚無相涉,上開檢驗報告合於法定檢驗程序,自可作為裁處依據。原告所訴被告不得以該檢驗報告作成處分云云,委無足取。 (五)又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方法:水中金屬及微量元素檢測方法-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W311.51B(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環署檢字第0930030309號公告):一、方 法概要(二)本方法可利用同時式(Simultaneous)-或稱連續式(Sequential),及側向(Radial/Side-on)-或稱軸向(Axial/End-on)觀測之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進行水樣中多種元素的同時分析;及表一:本方法對各元素之方法偵測極限及推薦之分析波長及背景校正位置「鋅(Zn)波長值為213.856nm」之註一:上表所列 之分析波長及背景校正位置,係在側向觀測之感應耦合電漿發射光譜儀測定時所用者。對於軸向觀測之儀器,可參考儀器廠商之建議分析波長及其背景校正位置。亞太公司之儀器使用為軸向觀測,符合方法法規之要求。另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補充說明(環保署96年5月14日環署檢字第0960036239號函):三、系統管 理要求(六)1.B.檢驗室應留意藥品貯存環境法以防變質。如無特別規定,可以製造或進貨日期五年內為保存期限。而若超過保存期限,但經驗證其符合相關檢測需求,並保有驗證紀錄者,可繼續使用。亞太公司液態標準品依據原廠提供之分析保證書(Certificate of Analysis)規 範ICP混合標準液之保存期限,符合要求。又四、技術管 理要求(五)3.(1)購用市售標準溶液或品管查核樣品 ,應要求備有成分或濃度之確認證明,並應將購入來源與使用做成紀錄。(2)配製標準溶液或品管查核樣品時應 做成紀錄,並由另一人負責查核其正確性。ICP查核中間 標準液100mg/L,除分析員配製外,並由另一人確認,符 合基本規範法規之要求。四、(五)3.購置或配製標準溶液或品管查核樣品,應註明有效期限及保存方式。依亞太公司管理手冊之品保程序第六章第二節藥品使用管理程序7.2.3:一般標準液濃度在10mg/L以上,低於1000mg/L者 ,以使用3個月為限,此亦符合規定。次按環保署公告之 標準方法: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 M104.01C (92年3月24日環署檢字第0920021003號公告):五、試 劑(四)混合校正標準溶液:對於中間和工作標準溶液,特別對低濃度者(<1ppm),使用前必須確認其穩定狀態。七、步驟(三)檢量線製作與確認1、當進行樣品分析 時,所使用的檢量線標準溶液必須重新予以配製。假若所使用的初始校正確認(ICV)標準溶液係屬每日配製的樣 品,且其分析結果都介於可接受的範圍之內,則可不需重新配製。至於標準溶液保存的期限,則須由該初始校正確認標準溶液的分析結果來確定。亞太公司每次分析時皆依法規執行初始校正確認(ICV)及持續檢量線確認(CCV),見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檢驗記錄表,除鎘(Cd)0.10mg/L外,其餘濃度皆為2.50mg/L,且其回收率皆符合公告方法之管制範圍,此有環保署於網站公告亞太公司為其合格之檢驗機構及許可期限、亞太公司檢驗室合格檢驗方法一覽表、水中金屬及微量元素檢測方法─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 W311.51B、亞太公司儀器操作 標準作業程序─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補充說明、ICP混合標 準液之分析保證書(Certificate of Analysis)、亞太 公司查核樣品配製記錄、亞太公司品保程序第六章第二節藥品使用管制程序、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 M104.01C、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檢驗記錄表足稽 。益證亞太公司之檢驗報告合於法定檢驗程序,自可作為裁處依據。再者,依標準作業程序所測得之數值業已逾「海洋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鋅4.0毫克/公升,被告即無另主觀以有誤差存在,而認原告違章行為不成立之餘地。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78號判決事實與本件非全然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六)且首揭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即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可依第40條第1項予以處罰,並通知 限期改善,如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另應按日連續處罰。被告97年12月31日府環三字第0970309075號函說明三記載:「...貴廠應於98年2月6日前改善完成並檢具水污染防治法改善完成報告書及取得環保署許可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水質檢驗報告向本府報請查驗,屆期未完成改善並報請查驗或經查驗未完成改善,本府即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及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按日連續處罰。」等語 ,已述明限期改善,未改善另有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旨,並未表明完成限期改善,原違章行為之事實不再處罰,是原告並無因此有可信賴基礎,原告指摘被告行為違反誠實信用且侵害人民信賴,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 處1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2月10日前改善,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