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0號原 告 朱田江即一路通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惠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800269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秋吉,嗣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變更為曾瑞育,被告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聯豐報關有限公司於97年3月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印尼產製FROZEN SHRIMP PEELED(冷凍小沙蝦仁)乙批(報單號碼:BE/97/U750/1006),原申報單價CFR USD2.00/KGM,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 報之事項,以「先放後核」方式核價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同法第33條規定改按單價CIF TWD113.6/KGM核估完稅價格,經核計除原已繳納之稅款外,尚應補繳稅款新臺幣(下同)149,590元(進口稅114,892元、營業稅34,46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來貨係經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即來貨係經驗貨官員查驗貨物、驗估處檢驗,再由業務單位審核後通關放行,故其通關程序皆依法律規定處理。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於97年8月27日11時20分,就本件曾約談原告 並做成談話紀錄。該談話紀錄中清楚載明:「一、本公司來貨全為次級品,供應對象為攤販及傳統市場為主,故價格要低廉。...三、本公司進口之蝦仁,為蝦仁中的次級品,故價格低廉,不可跟一級蝦仁...相提並論」,且於該次訪談後,原告曾接獲海關人員口頭通知,清楚表明同意原告原所申報$2USD/KGM之價格。是以,綜合考量 海關人員先前准予驗關放行之行為,佐以其事後經訪談而同意原告所申報之價格乙事,足徵海關亦承認原告所申報之來貨價格並無任何不實可言。另系爭貨物之相關貿易文件除均直接由國外出口商轉交專業報關行,並委託其據實報關且系爭貨物於報關時,亦曾經海關人員加以查驗,確認無誤後,始准予放行,則原告應可合理信賴海關人員已具相當之專業能力,且其行使公權力所為之查驗應係合於法令之規定。即對於報關時之查驗結果,原告應有值得保護之合理信賴。是以,被告事後將查驗錯誤之結果責由原告負責,甚而主張原告對於所運貨物之價格有短報之情?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之規定。 (二)原告亦向越南供應商進口冷凍蝦仁,其中乙批進貨(報單 號碼:BD/97/W14/0042)所申報之來貨價格同為$2USD/KGM。其原本亦遭被告認定有低報價格嫌疑,而要求原告提供押金共計17,682元。然事後經查證,原告所申報之價格並無錯誤,乃退還所收受之押金,有被告退還押金通知書為證。又其他自越南進口之蝦仁,其報單(報單號碼:BD/96/WV45/0020、BD/97/W522/0024、BD/97/W714/0042等)所 申報之價格亦為$2USD/KGM,且皆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而未經被告作成補稅通知。是以,考量前開越南所產蝦仁與本件印尼所產蝦仁係出自同一海域,且品質皆為次級品,其市價雷同,而得援以證明原告申報系爭來貨價格為$2USD/KMG,並無任何不合理或不實之處。況且,自前開被告之 行為,足認為其亦同意原告所申報之價格。又國際貿易實務上,因各國租稅規定不同,故就同一批貨物,常有「出口」及「進口」申報不同價格之情形。申言之,其或有以較高價申報出口,並以較低價申報進口之情形,惟買受人實際上仍係支付出賣人較低價之價金;而雙方透過此交易安排,使出賣人得以於申報出口時,獲得租稅上之優惠。故本件縱令國外出口報單貨物價格之申報,與國內進口報單之價格不同,此係因涉及該出口國之租稅考量所作之交易安排,且該出口報單上之貨物價格究竟申報多少,亦與國內進口報單貨物完稅價格之認定無涉。 (三)原告就系爭貨物之相關貿易文件均由國外直接交由專業報關行處理,委由其據實報關進口,是交易價格並無偽報、匿報情事。再者,原告皆未曾經手上開貿易文件,又如何有偽報或匿報之機會。況且,系爭貨物價格於交易市場上並未明顯偏低,即符合商場交易法則,可證貨物交易價格確為真實。是以,被告非但未能審酌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以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貨物完稅價格,反適用同法第33條規定,改核定完稅價格為CIF TWD113.6/KGM,其甚無理由,且有悖於關稅估價協定第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 條之規定。退一步言,縱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本件來貨之完稅價格,被告之核估方式亦有瑕疵。因商場經營上,零售業者大量買進一批貨品再行出售時,其每一次零售交易之價格,甚少有相同者,詳言之,同批貨品隨其品質狀況、銷售對象之不同及銷售期間長短所致之新鮮度不同等情形,其每一次的零售價格,皆會作些微之調整,故交易習慣上常區分「貨頭」及「貨尾」,而做不同之標價。業者會先出售「貨頭」,再出售「貨尾」。有時業者為了於保鮮期內盡快出清「貨尾」,甚至可能以低於單位進貨成本之價格將「貨尾」出售,故其出售「貨頭」時,往往會以高價售出,獲得較高利潤,以平衡低價出售「貨尾」之損失;尤有甚者,業者亦可能將「貨尾」整批低價拋售。申言之,只要同批進貨全數售出後,其盤帳結餘仍有利潤即可,而不須每筆交易之售價皆相同,否則毋寧將使「貨尾」難以出清,反道使整體利潤下降。是以,如欲認定同批進貨之零售單價,自應就「貨頭」及「貨尾」之不同售價,及不同銷售對象等並為考量,以計算其平均零售單價,始足以合理反應真實之交易現狀。本件被告僅憑原告所提供之14筆國內銷售發票(號碼:AU00000000、AZ00000 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及AU00000000) 所列蝦仁之銷售單價均為TWD155/KG為由,計算其稅後價 格為TWD162.75/KG,並扣除國內水產品零售階段同業利潤率12%後,按單價113.6TWD/KG予以核估本件完稅價格。惟上開14筆發票除末2筆外,皆係7月份所開立,然原告於同年8月份另有4筆銷售發票(號碼: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及AU00000000)所列蝦仁之銷售單價均為TWD100/KG,足徵前開14筆蝦仁正屬「貨頭」,其售價自然 較高,而後4筆蝦仁係屬「貨尾」,其售價自然較低。此 由另3筆銷售發票(號碼:AZ00000000、AZ00000000及AZ00000000)係將整批貨尾以一價格低價出售乙事,亦足證之 。是以,本件被告未能充分考量實際交易情形,並審酌前開7筆銷售價格較低之銷售發票,足見其核定完稅價格之 方式,顯然與事實不符,且縱原告後4筆提出之銷售發票 加總重量僅為5,635公斤,亦是因為貨尾數量在正常販售 情形下,本來即屬比較少量之部分,試想如果貨尾之重量佔整批交易之大部分,則整批蝦仁之銷售所得必然小於原告之進口成本,試問怎可能有進口商願為此賠本生意,故被告對於系爭蝦仁價格之認定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及商業法則。 (四)被告以原告另案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而認定原告本件申報之價格不實,惟另案申報之價格與本件價格之申報乃屬不同案件,被告之處分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且被告認定之另案已經檢察官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6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以原告涉有他件進口案件有虛報價格情事認定本件原告所申報進口之價格不可採信,而改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系爭貨物價格處原告需補納稅捐,顯有違法。又本件進口之蝦仁乃屬次級品,有原告於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之談話紀錄與本件進口時被告所留存之樣本可證,且參酌其他自印尼進口蝦仁之貿易商,其所申報之價格亦多落在CFR USD0.9元至2.5元間且並未被認定有低報之情形,是原 告所申報之CFR USD2.0元乃為蝦仁之正常價格,而無低報不實之情形。另自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觀之,被告除以原告另案涉有虛報情事,要無他證足徵原告本件有虛報貨物價格之情事,且被告函詢印尼供應商亦未獲有原告虛報價格之情事,因此被告顯無證據可認原告有虛報價格一事,是被告逕以國內銷售價格認定系爭蝦仁之價格,而處原告應補繳相關稅款,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貨物經驗貨員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6點第4款規定查驗無訛後,為加速進口通關,依據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 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上關於信賴保護之規定,原告對於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之相關規定,似有誤解。又原告於97年3月至同年7月間另向被告所屬外棧組報運進口FROZEN SHRIMP PEELED 6批(報單 號碼:BD/97/V867/0052、BD/97/U648/0038、BD/97/W211/0014、BD/97/W026/0019、BD/97/W345/0050及BD/97/V029/3013),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涉有繳驗偽造發票 、虛報貨物價值及逃漏進口稅費情事,已另案處分。且被告查核原告97年1月至7月止並無匯出款資料及求證國外供應商均未獲回應,故本件申報價格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基於合理懷疑,無法按所報價格核估,改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於法有據。再原告所述報單(報單號碼:BD/97/W14/0042為原告誤繕,其號碼應為:BD/97/W714/0042)為97年8月5日自越南進口之FROZEN SHRIMP PEELED(BROKEN)(冷 凍草蝦仁),與本件97年3月6日報運自印尼進口FROZEN SHRIMP PEELED(冷凍小沙蝦仁),兩者進口時間、生產 國別、貨物名稱及品質完全不同,原告將兩件混為一談,與實情並不相符,且報單號碼BD/97/W714/0042之報單, 貨名清楚顯示來貨等級為(BROKEN),申報價格為2USD/KGM,品質為較次級,是故價格核估自不能援引。同理,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越南報單(報單號碼:BD/97/W522/0024) 亦不能援引,另報單號碼BD/96/WV45/0020之報單,其進 口年份、生產國別、貨物名稱亦有所別及報單號碼BD/97/W345/0050、BD/97/W211/0014之報單,嗣經被告所屬稽核組稽核結果,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另案處理中),故均無法採認,是原告稱被告認同其申報價格等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依法對原告進口貨物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原告另案涉有變造發票情事,為昭慎重,經函請駐外單位數度向印尼供應商PT. SITTOMAS MULIASAKTI查證結果,均未獲回覆。 且原告對於本件之交易文件及匯出款資料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故本件報關發票價格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存疑,自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又本件來貨非屬規格化產品,價格隨產地、品質、數量及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所差異,影響價格因素眾多,亦無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生產 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 及第32條類似貨物(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 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之相關價格資料 可資適用,故被告乃依同法第33條第4項規定,按其輸入 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同條第3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亦即按原告提供之 國內14筆銷售統一發票所載銷售單價稅前TWD155/KG(稅後TWD162.75/KG),並按「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 準」國內水產零售階段同業利潤率12%,核定本件完稅價 格為CIF TWD 113.6/KGM【計算公式:﹝國內銷售價格×( 1-毛利率)﹞÷﹝(1+稅率)+(1+稅率)×5%+0.04%﹞=﹝16 2.75×(1-12%)﹞÷﹝(1+20%)+(1+20%)×5%+0.04%﹞=14 3.22÷1.2604=113.6TWD/KG(單價)】,並依法追徵所漏 進口稅費,於法洵無不合,且符合世界貿易組織(WTO) 「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即關稅估價協定):附件I第5條之註釋1所稱「貨物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 價格」係指貨物進口後,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數量之單位價格。故原告縱於被告辦理事後稽核後,在訴願階段提出4張新增之發票,其加總數量為5,635公斤,仍然小於銷售金額TWD155元/KG之加總數量11,490公 斤,因此並不影響上開核估結果。另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檢附之AZ00000000、AZ00000000及AZ00000000之發票,因數量不明故無法列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狀,並有被告97年8月1日高普核字第0971014556號函、97年12月23日高普興補字第0970001210號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及原告進口報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關稅 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現關稅實務對於報關之 案件,原則上係採「先放後核」之方式,即進口貨物係先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完稅價格及稅則號別,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行審查,如重新核定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時發現有短徵或溢徵稅款者,再由海關分別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以免報關案件造成積壓,是報關案件,納稅義務人對於其申請經海關初核之完稅價格及稅則號別,應可預見其將來有變更之可能,亦即海關「初核之完稅價格及稅則號別」並不會構成「信賴的基礎」。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揭示之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須具有⑴信賴基礎、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信賴基礎,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及⑶信賴值得保護三個要件。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初核之完稅價格並不足以為信賴基礎,已如上述。且原告也無因被告初核之完稅價格,而有任何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之行為,亦即原告亦無任何信賴表現。故原告主張其係委由專業報關行報關,且經被告依法定程序查驗後始放行,被告應已承認原告所申報之價格並無不實,而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 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是關稅 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 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且並不會因海關另行核定後所生之事由而影響另行核定的合法性。又揆諸前揭規定,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及國內銷售價格;故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查國際貿易交易型態,通常係以信用狀之方式為之,縱因交易規模不大或因雙方互有信賴等因素而不採用信用狀之方式,也會有匯款紀錄或收據以為交易憑證。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前揭信用狀等交易憑證,悖於國際貿易常理且尚有「他案」(97年3月至同年7月向被告所屬外 棧組報運進口FROZEN SHRIMP PEELED6批,報單號碼分別 為BD/97/V867/0052、BD/97/U648/0038、BD/97/W211/0014、BD/97/W026/0019、BD/97/W345/0050及BD/97/V029/3013)被懷疑涉有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及逃漏進口稅費 情事,並被告已職權函詢國外出口商而未獲回應,是被告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已足合理懷疑本件原告所申報之「交易價格」有不實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並不足採。又原告雖提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以證明該「他案」原告並無偽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及逃漏進口稅費等情事。惟刑事案件與行政事件本是各自獨立的案件,刑事案件認定之效力並不會拘束行政案件,且如前揭所述,為避免買賣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以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只要在審查當時屬有合理懷疑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交易價格」不實,即足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並不會因被告另行核定後所生之事由而否認另行核定的合法性。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該「他案」會被質疑其係不實申報實肇因原告之代理人聯豐報關有限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 注意國外出口商提供錯誤之價格),而代理人所為行為之 效果應歸諸本人,故責令原告負擔代理人之過失所生之不利結果亦無不妥。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次查,本件報關發票價格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有疑,已如上述,自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又本件來貨非屬規格化產品,價格會隨產地、品質、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所差異且影響價格因素眾多,亦無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及第32條類似貨物(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適用,故被告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即按原告提供之國內14筆銷售統一發票所載銷售單價稅前TWD155/KG(稅後TWD162.75/KG ),且按「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國內 水產零售階段同業利潤率12%,核定本件完稅價格為CIF TWD113.6/KGM【計算公式:﹝國內銷售價格×(1-毛利率) ﹞÷﹝(1+稅率)+(1+稅率)×5%+0.04%﹞=﹝162.75×(1- 12%)﹞÷﹝(1+20%)+(1+20%)×5%+0.04%﹞=143.22÷1.2 604=113.6TWD/KG(單價)】,並依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49,590元,即以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並以關稅 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為國內銷售價格計算之標 準,依上揭說明可知,於法亦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違反關稅估價協定第1條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商場經營上有貨 頭、貨尾不同售價之商業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以國內銷售價格認定完稅價格時未慮及此,顯然有誤云云。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據此,原告須就其所主 張之商業法則及經驗法則負舉證責任。然綜觀所有卷宗資料,原告僅提出18筆銷售發票來證明有此商業法則及經驗法則,然該18筆發票僅是原告和他人交易之模式,不足以證明商場上其他交易亦是循原告所述之模式交易,亦即僅此不足證明有原告所主張貨頭、貨尾不同售價之商業法則及經驗法則,故據此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CFR USD2.00/KGM,被告重審結果改按CIF TWD113.6/KGM核估完稅價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 嬿 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