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牌照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展章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7 月24日南市行救字第09826888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UC-5961、廠牌為中華、顏色為藍色之 自用小貨車,汽缸總排氣量1,997立方公分,因逾期未檢驗 ,被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於民國89年3月7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被告查獲上開UC-5961號車牌懸掛於1輛紅色自用小客車於97年8月28日下 午7時36分許行駛於台南市○○路○段道路。被告乃據此認定 原告有移用使用牌照之事實,爰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下稱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97年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3,600元2倍之罰鍰計7,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被查獲之車輛懸掛之車牌應為UG-5961,而非系爭車 牌UC-5961。經查,UC-5961車輛約於85年間於中山高速公路烏日路段上翻車,當時委託高銘汽車保養廠托吊及報廢事情;嗣原告負責人甲○○與其配偶李慕受於97年12月29日收到97年8月28日之違規舉發單後,即於97年12月31日 與訴外人謝文裕至高銘汽車保養場與廠長戊○○當面對質,經其調閱電腦檔案後,承認確曾於85年9月20日代為處 理原告車輛,遂允諾處理相關事宜。戊○○乃要求其兄弟唐仁財開車陪同甲○○夫妻至監理站查詢應繳款項,回程甲○○提議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警三分局)所轄和順派出所(下稱和順派出所)備案以防車牌再遭移用。當時之執勤員警丁○○聲稱無法備案,僅依買賣糾紛案件受理,唐仁財稱其未經手當年交易,遂電傳戊○○至派出所說明案情,戊○○當時允諾會繳清應繳稅款;惟於提款前往繳納途中戊○○喚回其兄弟,轉往警三分局,經員警參閱舉發單辨識照片中之車牌號碼應為UG-5961,遂調 閱電腦檔案並堅稱與舉發單之車型、廠牌、顏色、車牌UG-5961豐田(即國瑞)紅色自用小客車完全吻合,而非被 告指稱之車牌UC-5961。 (二)被告主張原告尚持有另1枚UC-5961車牌足有移為他用之嫌,實則不然。因原告負責人於98年1月5日取得自高銘汽車保養場代為調閱之違規單後,方得知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之駕駛人己○○於90年1月6日因3年逾檢違規被吊扣牌照、 行照各1枚,足證己○○仍持有另1枚牌照,原告未曾持有,何來移用。嗣後甲○○於98年1月5日經由該違規單上所記載之住址查訪己○○住處,其妻稱己○○任職於大陸,待己○○於98年2月8日返台後向甲○○說明如何取得原告車牌UC-5961之自小貨車,其稱係購自汽車保養場,因甲 ○○出示歷年繳稅單據,經溝通後己○○表示願支付4萬 元,其於98年2月9日先匯款2萬元後,即去大陸未再聯繫 。故根據警三分局調閱之車牌UG-5961之檔案資料,其廠 牌、車型、顏色既與被告舉發之照片上之廠牌、車型、顏色完全吻合,自非原告所有車牌UC-5961自用小貨車、汽 缸總排氣量為1,997立方公分、廠牌及顏色為藍色之中華 汽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7年8月28日查獲有懸掛系爭UC-5961車牌之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而依據台南監理站車籍資料記載,UC-5961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廠牌為中華、顏色為藍色,然 本件車牌辨識影像所攝之車輛卻為紅色自用小客車,則UC-5961車牌有移用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使 用牌照稅法第2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1條處以系爭車輛97年應納稅額3,600元2倍之罰鍰計7,200元,依法有據。 (二)為釐清本案事實,被告以98年4月23日南市稅法字第09815006250號函請原告負責人至被告備詢,該負責人之受託人李慕受於98年4月30日至被告處製作談話筆錄中述及系爭 車輛86年間於中山高速公路烏日路段上翻車,委託高銘汽車保養廠托吊及報廢,為查證其所言是否真實,被告遂以98年5月4日南市稅法字第09815006780號函請高銘汽車保 養廠負責人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戊○○於98年5月 6日出具說明書稱「展章貿易有限公司於85年9月20日自行托吊肇事車輛UC-5961,茲因該車輛毀損嚴重,經本廠估價修護費用頗高,展章公司並未修護該車輛,而自行出售與他人,而非出售予本廠,...。」又李慕受述及曾至警三分局所轄派出所備案,於98年5月4日檢附e化案號:P0000000AB03PG1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予被告,為查明其報案內容,被告遂以98年5月19日南市稅法字第09815008650號函請警三分局提供,經該分局於98年6月1日以南市警三督字第09843181280號 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本案係李民於97年12月31日14時許至和順所報案,...事後李民於97年8月28日 收到違規舉發單,認為修理廠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造成其權益受損而產生糾紛,但李民表示不願對修理廠提出民事告訴,僅至派出所備案,並於98年5月4日要求警方提供報案證明單,本分局員警依規定開具『糾紛案件』e化 案號P0000000AB03PG1紀錄表。」惟上開皆為原告與高銘 汽車保養廠間之民事糾紛。 (三)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是以,車輛如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而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衡酌原告筆錄所述86年間已將系爭車輛委託汽車保養廠托吊及報廢,然依據台南監理站最新車籍【查詢】畫面,原告車輛迄今並無辦理報廢登記,或車牌繳回之記載。況原告對被告舉發移用之車牌,可能係UG-5961號車輛車牌油漆脫落所致等主張迄今未提供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無可資證明被告舉發之車牌「UC-5961」應為「UG-5961」。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規定,自無法認定其主張為真。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第1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車 輛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97年11月25日南市稅消字第0971124864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查到的車牌號碼為UG-5961而非UC-5961,因為被查獲之車輛之車型、廠牌、顏色與UG-5961號相同,業經警三 分局警員判斷在案。而原告所有車輛於86年間發生車禍,已委託高銘汽車保養廠出售,原告並無移用UC-5961號車牌情 事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 (一)「(第1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2項)前項使用牌 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及第31條 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第1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及第30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為UC-5961、廠牌為中華、顏 色為藍色,因逾期未檢驗,遭台南監理站於89年3月7日逕行註銷牌照;卻於97年8月28日下午7時36分許懸掛於1輛 紅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南市○○路○段道路,有車牌UC- 5961號車籍查詢單、編號0000000號「台南市稅務局車輛 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5頁、46頁、第37頁至38頁),經核該紅色小客車懸掛之車牌為UC-5961號,有該車之車牌辨識影像附卷可佐 (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38頁)。UC-5961號車牌本應懸 掛於原告所有車輛,卻懸掛於紅色小客車行使於道路,當係移用之結果,則被告認定原告領用之UC-5961號車牌有 移用他車使用之事實,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稱被告查到的車牌號碼為UG-5961而非UC-5961,因為被查獲之車輛之車型、廠牌、顏色與UG-5961號相同( 即廠牌國瑞、紅色、排氣量1998、型式STS2EPM),業經 警三分局警員丁○○判斷在案云云。惟查,被告寄發給原告之舉發照片為原處分卷第37頁、38頁左下方所示之車牌影像辨識照片,別無其他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8頁、63頁筆錄)。而原告收到被告之裁處書後,固曾到警三分局備案由警員丁○○處理,但原告當時提示給警員丁○○觀看之車輛照片並非原處分卷第37頁、38頁左下方之車輛照片,二者不同;又經警員丁○○當庭檢視原處分卷第37頁、38頁左下方車輛照片,看起來明顯前2碼是「UC」,也無法辨識其車型 為車牌「UG-5961」所屬之國瑞廠牌車輛等情,業據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3頁、第62頁)。是原告到警三分局提示給警員丁○○之車輛照片既非本件被告查獲拍攝之照片,則丁○○對原告提示之車輛照片所作之意見,即與本案查獲之個案無關。原告徒以上開說詞爭執被告查獲之車牌應為UG-5961云云,顯係臆測之 詞,即無可採。 (四)原告雖稱UC-5961號車輛於85年間發生車禍翻覆,已將該 車交由高銘汽車保養廠處理,結果車子在保養廠不見了云云。然查原告上開說詞與原告代表人配偶(兼原告會計、總務)李慕受於98年4月30日接受被告詢問時稱UC-5961號車輛於發生車禍後即交給高銘汽車保養廠托吊並辦理報廢,且車輛未辦過戶等情不符(見原處分卷第60頁)。再據證人即高銘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幾年前,原告雖有要求修車,但因是翻覆之事故車,經估價後費用很高,原告就不讓他修理,他也沒有幫原告處理後續的報廢或牌照繳回事宜等語後(見本院卷第54頁、55頁),原告旋改稱其在85年不是跟證人戊○○而是跟戊○○的大哥接洽,證人的大哥說要找人買這部車,可能賣了1千元到3千元,原告就將車輛及車籍資料放在保養廠,就再也沒有看到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56頁)。但遭證人戊○○否認,並稱高銘汽車保養廠的事務都是其自己處理,其哥哥不可能經手原告之車輛買賣,況且原告之車輛就算當廢鐵賣,還可以賣到1千至2千元,若交報廢還可領到3千元以上,原告怎可能只賣不到3千元,而原告不讓其修理後,原告就請人把車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參以,UC-5961號車輛迄至本件查獲為止,登 記之車主均為原告,亦即原告迄為UC-5961號牌照之領用 人,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出售該車輛之證據以實其說,故訴稱其於85年間已將車輛交由高銘汽車保養廠出售云云,即非可採。參以UC-5961號車輛曾於90年1月6日由訴外人己 ○○駕駛,遭到警察查獲行照逾期及牌照逾檢註銷,而遭到扣留1枚牌照等情,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本院卷第13頁)可稽,足見尚有1枚UC-5961號牌照可供使用。原告亦自承本件事發後,其有找到己○○,己○○有給原告2萬元繳納本件罰鍰, 除此之外,原告未向己○○追究其他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60頁),復經原告代表人配偶李慕受接受被告詢問時稱原告於90年接到紅單後有找高銘汽車保養廠詢問,嗣至98年才依紅單地址找到己○○,己○○答應支付原告4萬元,但僅匯付2萬元後,即未聯繫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0頁至62頁)。原告於90年即知UC-5961號車仍在行駛, 尚未完成過戶或報廢,卻未加處理,益證原告怠於保管UC-5961號牌照,致遭移用之事實。按違反行政行為之處罰 ,本不以有無故意為要件,過失亦應受罰,此觀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明。原告為領用UC-5961號牌照之領用人,負有保管而不得將車牌移用他車之公法義務,故即便原告有將UC-5961號車輛交由高銘汽車保養廠辦理報廢或轉售, 原告仍應注意完成後續之過戶或報廢繳回牌照事宜,然原告卻不加聞問,致車牌遭到移用,原告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之過失行為甚明。原告主張UC-5961號車輛曾遭 訴外人己○○於90年1月6日違規行駛而遭到查扣牌照,不應由原告負移用牌照之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原告97年應納稅額3,600元2倍之罰鍰計7,2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