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4號原 告 森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800459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申報民國97年11至12月份銷售額與稅額時,誤將高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寧公司)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561,443元 (不含稅),營業稅128,072元,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28,072元,經被告核定補徵營 業稅128,072元,並按所漏稅額58,716元裁處2倍之罰鍰117,432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營業稅申報係採網路申報作業,並由營業人自行按期報繳,但誤扣高寧公司之進項憑證係屬關係企業,因負責人相同,且適逢會計人員交接時,新進會計人員因不諳公司之作業,於申報97年11-12月營業稅網路作業時誤提出扣抵,且 原告為配合國稅局作業,於97年3-4月改採網路申報,因不 須檢附進銷項憑證,才會造成此次疏忽,無法即時發現誤抵非本公司之進項憑證;而被告係由電腦資料與海關資料交叉比對出現交查異常,並非調帳查核之結果。原告決不會在被告可由每期申報資料經電腦層層勾稽之下,實行逃漏稅捐之意圖,且現行之稅法對於非蓄意之過失罰則過重並不合理。然被告對於相關稅務人員非故意之人為疏忽,導致一般納稅義務人有所損失時,卻無任何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倍數賠償金額,而相對於納稅義務人非故意過失之罰則卻無法減輕;況原告自67年開業以來,無任何故意漏稅之行為發生,有應繳納之稅捐亦如期繳納完畢,並致力為誠實納稅義務人,然目前經營環境實在困難,原告實無力繳納罰鍰。 ㈡、被告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規定計算漏稅額處以罰鍰,此項法條係為營業稅網路申報推行之前所訂定,當時主要採用人工申報營業稅,發現違章之機率較小,且須由稅務人員自行查核才能發現,而現行國稅局為避免稅務人員發生人為疏忽及簡化作業,鼓勵納稅義務人採用網路申報,而申報結果直接由電腦勾稽,原告及被告不易發現申報錯誤,故該罰則不利現行採用營業稅網路申報方式之納稅義務人,實有違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對誠實納稅義務人亦有所不公平。 ㈢、又查原告並無故意逃漏稅捐,會計人員也因此事件自動請辭,原告亦無法追討任何損失,對於營業稅溢退之金額,亦於98年4月9日繳納完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申報97年11至12月份銷售額與稅額時,誤將高寧公司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金額計2,561,443元(不含稅),稅額128,072元,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28,072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另該筆繳納證之營業稅,高寧公司業已提報 扣抵在案,經被告所轄鼓山稽徵所查得,取有97年11至12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稅單號碼BEZ00000000000)、高寧公司 97年11至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考量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於98年4月9日補繳所漏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繳清罰鍰,乃按所漏稅額58,716元(虛報進項稅額128,072元-累 積留抵稅額69,356元=漏稅額58,716元)裁處2倍罰鍰117,432元,並無不合。 ㈡、次查營業稅係由營業人自行申報繳納,營業人應自知其取得進項之用途,應注意不得以其他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因此其對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發生進項稅額虛增,導致應納營業稅額短漏之結果,縱無故意逃漏之意圖,難謂無過失,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要件,過失仍應處罰,自應就其違章行為依法論處。是原告主張與高寧公司乃屬關係企業,因適逢會計年度結算及新進會計人員交接,於申報營業稅時,致無法及時發現以非原告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並非故意漏報稅額之行為,並以經營環境困難,實無力繳納此筆罰鍰為希圖免罰之理由,無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承諾書、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具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將高寧公司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金額計2,561,443 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28,072元,是否有過失,被告據以裁罰是否合法 ?經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 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二、第5款,以經 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說明 :一、...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 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37 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 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 財稅第851894251號函所明釋在案。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申報97年11至12月份銷售額與稅額時,誤將高寧公司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金額計2,561,443元,營 業稅128,072元,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 報進項稅額128,072元,即原告於97年11月至12月份營業稅 申報時,將其關係企業高寧公司之進項憑證,充當原告之進項憑證據以提出扣抵,致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承諾書在卷足佐,則以原告身為營業人,平日亦領用統一發票使用,對於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可否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應知之甚詳,其竟於申報營業稅時,以他人之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是其縱無逃漏稅捐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從而,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申報97年11至12月份銷售額與稅額時,將高寧公司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金額計2,561,443元(不含稅),營業 稅128,072元,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 進項稅額128,072元,予以核定補徵營業稅128,072元(此部分原告不爭執),並按所漏稅額58,716元裁處2倍之罰鍰117,432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及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