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39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委由聯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BARE CORE MERANTI乙批(報單號碼: 第BC/96/Z167/2418號)計4項,經電腦核定按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嗣因與另案進口貨物(報單號碼:第BC/96/Z167/2419號)同時申報為合併櫃,乃簽准更正本件通關方式 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除第2項、 第3項及第4項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相符外,第1項實到貨 物為13×18×1,220mm GRADE:BBB,149,786PCE,兩外層為熱 帶樹類製成之素面合板切條(每層厚度6公厘以下,目註一 所述熱帶樹類素面合板裁邊回收再切成定尺寸),核與原申報不符;另實到貨物名稱及規格分別為:13×17×2,500mm, 47,628PCE,GRADE:BBB兩外層為熱帶樹類製成之木芯板切條 (目註一所述熱帶樹類素面木芯板縱切裁邊回收再切成定尺寸)及13×15×1,220mm,69,135 PCE,GRADE:BBB,兩外層為 熱帶樹類製成之木芯板切條(目註一所述熱帶樹類素面木芯板橫切裁邊回收再切成定尺寸)匿未申報,乃增列為第5項 及第6項,被告以系案第1項、第5項及第6項來貨涉及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及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因原告急需提領,乃依原告所請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金 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嗣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復之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新台幣(下同)26,618元處2倍罰鍰計53,23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42,497元(包括進口稅26,618元、營業稅15,76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5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進口系爭木芯板切條須經拼排工序方能成為替代木芯中板之原料,木芯板切條之價值明顯低於木芯中板,而木芯中板稅則號別為第4409.20.00號,稅率0%,則木芯板條之稅 率應無高於木芯中板之理,足見被告所核歸之稅則號別並不合理。又原告係因應國際原物料上漲致工廠缺料,乃以較高之木芯中板價格申報進口,原告並無逃稅意圖。系爭貨物經合併排列整齊,再經膠合即能作為木芯中板使用,故就稅法之課稅精神而言,系爭貨物比照木芯中板之稅率或更低之稅率自無可議,若因系爭貨物進口當時因故未排列整齊即逕以「小合板」規格品名而認定稅則,難令人信服。爰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貨物稅則之歸列,係以其進口時之狀態,並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按海關進口稅則第4409.20.00號,為「非針葉樹類木材(包括用於拼花地板但未裝配之木條及飾條),沿著任何材邊及材面作連續型鉋或類似加工,(已製舌榫,槽榫,嵌槽口,去角,製V型接口,製連珠,成型,製圓邊或類似加工),不論是否經刨平、砂磨或端接」,第1欄稅率免稅;另稅則第4412.22.21號,為 「其他素面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至少有一外層由非針葉樹木材製成,且至少有1層由本章目註一所述熱 帶樹類製成者」,稅率10%。系爭貨物既經查明為熱帶樹類製成,尺寸為13×18×1,220mm、13×17×2,500mm及13×15 ×1,220mm之木芯夾板切條,參據H.S.註解對第44章章註4之 詮釋:第44.10.44.11或44.12節之產品可以加工成第44.09 節之物品形狀...。準此,系爭貨物稅則號別分別核歸第4412.13.10號及第4412.22.21號,按稅率8.5%及10%核估 ,並無違誤。系爭貨物單價係被告按驗估處核示,第1項按 原申報價格核估(即按FOB USD 100/MTQ核估)、第2項至第4項按CFR USD 270/MTQ及第5項至第6項按FOB USD 100/MTQ (即按第1項原申報價格核估),並無原告所稱將木芯板切 條認定其價值高於木芯中板情事。原告未盡誠實申報注意義務,致生虛報系爭貨物貨名之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第一段所載事實,分別經兩造具狀陳明,並有原告進口報單、進口報關說明書、被告前鎮分局送查價單、緝私報告書、被告97年0000000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 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 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復按「(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又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2條規定:「海關進口稅則 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進口稅則號別第4409.20.00號記載之貨名為「非針葉樹類木材(包括用於拼花地板但未裝配之木條及飾條),沿著任何材邊及材面作連續型鉋或類似加工,(已製舌榫,槽榫,嵌槽口,去角,製V型接口,製連珠,成型,製圓邊或類似加工),不論是否經刨平、砂磨或端接」,第1欄稅率免稅;而第4412.22.21號為「其他素面之合板、 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至少有一外層由非針葉樹木材製成,且至少有一層由本章目註一所述熱帶樹類製成者」,第1欄稅率10%;另第4412.13.10號則為「其他素面合 板,至少有一外層由本章目註一所述熱帶樹類製成,每層厚度不超過6公厘者」。又「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 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復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附則一所明定。而「第44.10、44.11或44.12節之產品可以加工成第44.09節之物品形狀,其所加工之形狀如彎曲狀、波紋狀、孔洞狀、或切割或裂成其他形狀(正方形或長方形除外),但任何方式之加工以不構成其他各節物品之特性為限。」則為H.S.註解第44章章註4所詮釋。 (三)第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經查,原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BARE CORE MERANTI(拼板)貨物1批共計4項,原申 報第1項貨名均同尺寸13×1,220×2,440mm,第1項GRADE :BBB,第2、3、4項GRADE:AT,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4409.20.00號,稅率免稅,惟經被告查驗結果,除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相符外,第1項實到貨 物實際上為13×18×1,220mm GRADE:BBB,149,786PCE, 兩外層為熱帶樹類製成之素面合板切條(每層厚度6公厘 以下,即目註一所述熱帶樹類素面合板裁邊回收再切成定尺寸),有該貨物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其稅則號別應核歸第4412.22.21號,稅率10%,而非屬其申報之第4409.20.00號,應可認定;又關於被告就實到貨物增列第5項 及第6項部分,經查其實到貨物名稱及規格分別為:13×1 7×2,500mm,47,628PCE,GRADE:BBB,兩外層為熱帶樹類 製成之木芯板切條(中間實木,上下再加夾板,為目註一所述熱帶樹類素面木芯板縱切裁邊回收再切成定尺寸)及13×15×1,220mm,69,135PCE,GRADE:BBB,兩外層為熱帶 樹類製成之木芯板切條(中間實木,上下再加夾板,即目註一所述熱帶樹類素面木芯板橫切裁邊回收再切成定尺寸),原告匿未申報,亦有進口報單及貨物照片附原處分卷可佐,是其稅則號別應核歸第4412.22.21號,稅率10%,亦甚明確。是原告申報輸入貨物名稱及規格與實到貨物不符之事實,洵堪認定。又進口貨物關稅稅率之高低,寓有顧及財政收入、保護國內產業、調節物資需求等目的,與貨物價值之高低無關,況且,本件原申報貨物及實到貨物價格,被告係依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原告主張被告將木芯板切條(實到貨物)認定其價值高於木芯中板(原申報貨物)而適用較高之稅率云云,顯屬誤解,核不足採。 (四)復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係處罰「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 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 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等義務,本件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發生,況原告於復查申請書自述系爭貨物係其要求原料供應商,將該公司原擬丟棄焚燒之木芯板及夾板裁切後之裁邊條與木芯中板(CORE)一併進口,做為修補原進口破損之木芯中板用,原告於訂購系爭貨物後,既已得知該訂購貨物中,尚有國外供應商原擬丟棄焚燒之木芯板及夾板裁切後之裁邊條與木芯中板(CORE)與其一併進口,自應於報關前詳查系爭貨物之名稱及規格,並據實申報,然原告仍疏於注意,未依實際貨物之名稱及規格申報,其有過失,諉無足辭,被告依法論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為因應國際原物料上漲導致工廠缺料,有停工之虞,乃以木芯中板價格申報進口其價值低於木芯中板之合板切條,並無逃漏進口稅款之意圖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規格,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按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6,618元處2倍罰鍰計53,23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暨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42,497元(包括進口稅26,618元、營業稅15,764元及推廣貿易服 務費115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涂 瓔 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