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00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120號 原 告 合慶冷凍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森陽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34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135,418元、未分盈餘1元。嗣被告查獲其漏報境外投資收益7,708,400元,乃依查得資料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7,843,818元及補徵稅額1,927,100元,並按所漏稅額1,927,100元處1倍之 罰鍰1,927,100元,亦同額更正核定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1「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843,818元及項次13「 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950,954元,核定未分 配盈餘為5,781,30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78,130元 ,並按所漏稅額578,130元處以0.5倍之罰鍰289,000元(計 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收益6,873,431元及罰鍰1,718,400元,並追減90年度未分配盈餘5,155,073元及罰鍰257,7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查越南龍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90年度經當地會計師AAC簽證之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及確認函,就該報告中之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所有者資源」等相關文件,可知該公司90年度確無決議分配股利,且帳上亦無「應付而未付之股利」之會計科目及金額,又該會計師簽章之2000年及2001年之正本業經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之台北經濟文化商務辦事處公證,自可供本件訴訟之證據;另龍昇公司財務長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足以證明當年度該公司並未分派股利,而將公司之利潤全數保留為公司之營運資金。次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並無 證據顯示龍昇公司有分配股利,因該案刑事被告曾憲瑩及洪淑珍無侵占300,000元股利之可能,故判決曾憲瑩及洪淑珍 均無罪。嗣後曾憲瑩以偽造之龍昇公司90年1月18日董事會 暨股東會議事錄及89年度股東股利分配表之影本(請鈞院命曾憲瑩提出上開文件正本,並到庭具結證述上開文件是否為真正)檢舉原告本件違章行為,被告竟誤信為真,在無積極證據證明龍昇公司有分配股利下,被告核定原告有該股利收入,予以補稅,已有違法。再者,原告代表人甲○○與前開刑事案之自訴人代表人丁明倫皆為SKIPPER INTERNATIONALCO.LTD(下稱SKIPPER公司)之隱名股東,甲○○因前開自訴案以證人身分在高雄地院出庭作證時,誤解為詢問SKIPPER公 司有無分配股利,而回答「有」收到股利,洵有誤會,自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又該刑事案件審判筆錄中,檢舉人曾憲瑩亦陳明「龍昇公司未有匯出股息」之事實,曾憲瑩於事後挾怨報復,反於上開陳述,而為本件之檢舉,但原告代表人與訴外人丁明儒於該刑事之陳述,既與該案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即應本諸職權調查證據,綜合其他事證判斷之,不應片面擷取渠等之證詞,逕為核定。然而,被告僅片面擷取上開甲○○因誤解所為之證詞,逕謂原告90年度有收取該筆股利事實,顯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另該刑事判決既然認定龍昇公司並無匯款至台灣,亦無保留款在台灣,何以能認定龍昇公司於90年度有分配股利且原告有收受該股利之事實?該判決既查無龍昇公司有分配當年度股利之事實,被告竟依該判決之相關筆錄,逕為本件之補稅裁罰處分,有違論理法則,且對於龍昇公司當年度有分配股利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及該證據之證明力,均應加以舉證。又被告應就檢舉人所提供之虛偽影本文件,及與股利發放無關聯之原告代表人甲○○證詞之證據能力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憑臆測就斷定原告有收到90年1月18日之股利美金25,600元(約新台 幣834,969元)。另證人黃美禎、丁明儒之證詞及鄭添祿之 傳真文件等均與前揭龍昇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及確認函不符,均不能當作證據。退步言之,縱認龍昇公司有分派上開股利,惟該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支付原告該筆股利,致原告因此而短漏報上開所得,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法應予免罰,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被告查得於90年1月18日在高雄市召開龍昇公司千禧年第2次董事會暨股東會,會中決議分配89年度股利美金160,000元 及紅利美金8,000元,原告按持股比例獲配股利美金25,600 元(計算式:美金160,000元×持股比例16%),未分得紅利 ,有該董事會暨股東會議事錄及89年度股東股利分配表附卷可稽;且該次股東會決議分配股息紅利等情形,亦經原告代表人及訴外人丁明儒(當時為龍昇公司負責人)於高雄地院上開自訴案件93年5月18日出庭作證時,均證稱原告確有獲 配上開股利之情事。而該自訴案件自訴人育欣公司起訴時,其自訴意旨亦稱龍昇公司於90年1月18日分配股利美金70,400元【計算式:(美金168,000元-分配丁明儒董事長、鄭添祿董事及顧福財董事經營紅利美金8,000元)×持股比例44% 】予育欣公司,準此可知,該公司當年度確有分配股利之事實。原告所稱其代表人甲○○上開證詞係因誤解問題,而為誤答云云,尚無足採。次查,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以同意分配股息紅 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將系爭股利列入原告90年度投資收益,亦無不合。再者,原告所分配之股利25,600元美金係由平時龍昇公司留存在該公司的款項中扣抵,顯見系爭股利確已發放,惟非實際匯出予原告,而係留存於龍昇公司中與原告款項相扣抵,原告訴稱未收到系爭股利收入,顯非真實。準此,被告據以核定原告獲配該筆股利美金25,600元,按分配日匯率換算新台幣為834,969元(計算式:美金25,600元×匯率32.616元),依法並 無不合。又檢舉人另檢舉原告於90年10月及11月間又獲配美金104,285元及94,599元等2筆股利,因被告查得之證據無法為明確之證明,故復查決定准予追減該2筆投資收益6,873,431元,變更核定投資收益為834,969元,經核並無違誤。原 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有短漏報上開834,969元之投資收益,經被告重行核算原告當年度全年所得額及 課稅所得額970,387元、漏稅額208,742元,按所漏稅額208,742元處1倍之罰鍰計208,700元(計至百元),是復查決定 准予追減罰鍰1,927,100元,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告90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未分盈餘1元,嗣被告查獲 其漏報境外投資收益834,969元,經重行核算全年所得額及 課稅所得額970,387元、補徵稅額232,596元,被告乃據以變更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 得額」為970,387元,並減除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為232,596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626,228元,復查決定乃准予追減未分配盈餘5,155,073元,經核亦無不合 。又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元,嗣被告查獲其漏報境外投資收益7,708,400元,乃依查得資料更正核定90年度全年所得額7,843,818元,亦同額 更正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1「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 」為7,843,818元及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為1,950,954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5,781,30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78,130元,並按所漏稅額578,130元處以 0.5倍之罰鍰289,000元(計至百元),嗣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投資收益應予追減6,873,431元,並據以追減未分配盈 餘5,155,073元,是原處罰鍰289,000元應予追減257,700元 為由,變更核定罰鍰為31,300元,經核亦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處分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查獲原告90年度漏報境外投資收益7,708,400元 ,依查得資料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7,843,818元及補徵稅額1,927,100元,並按所漏稅額1,927,100元處1倍之罰鍰1,927 ,100元,亦同額更正核定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1「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843,818元及項次13「當年度應 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950,954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 5,781,30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78,130元,並按所 漏稅額578,130元處以0.5倍之罰鍰289,000元。嗣於復查決 定追減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收益6,873,431元 及罰鍰1,718,400元,並追減90年度未分配盈餘5,155,073元及罰鍰257,700元之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甲、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收益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投資收益:...2、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其所訂除權、除息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復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35,418元,嗣經人檢舉原告涉嫌漏報投資 龍昇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收入,經被告依據檢舉人提供龍昇公司千禧年第2次董事會暨股東會議事錄、90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股利分配表、股利匯款單、股利分配公告、高雄地院92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等資料 核對,並報經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查核原告及其代表人投資設立之境外公司TEAM GLOBALLTD(合群有限公司,下稱合群公司)等公司帳戶,查得原告漏報投資龍昇公司獲配之股利收入,計有90年1月獲配美金25,600元、90年10月獲配美金104,285元及90年11月獲配美金94,599元,獲配股利合計美金224,484 元,按分配日匯率換算合計新台幣為7,708,400元,被告 遂依上開查得資料更正核定投資收益為7,708,400元等情 ,除如前述外,並有檢舉書、龍昇公司千禧年第2次董事 會暨股東會議事錄、90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股利分 配表、股利匯款單、股利分配公告、高雄地院92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93年5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96年4月27日財高國稅審3字第0960021520A號及財政部96年5月2日 台財稅字第0960019422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龍 昇公司係由原告、育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育欣公司)、佑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佑明公司)及淯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淯暉公司)等國內4家公司在越南投資設立之 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16%、44%、28%及12%。而龍昇公司於90年1月18日在高雄市召開千禧年第2次董事會暨股東會,會中決議分配89年度股利美金160,000元及紅利美金8,000元,原告按持股比例獲配股利美金25,600元(計算式:美金160,000元×持股比例16%),未分得紅利等情,亦有 上開董事會暨股東會議事錄及89年度股東股利分配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再查,高雄地院92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案 件93年5月18日審理時,原告代表人甲○○具結後證稱: 「【自訴代理人問:是否有出席龍昇公司90年1月在高雄 所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證人(即原告代表人甲○○)答:】有。」「(自訴代理人問:該次會議中是否有決議分配168,000元美金之股利給股東?證人答:)有。」「 (自訴代理人問:合慶公司在該次股利分配多少?證人答:)依合慶公司16%股份計算,所以拿到29,760元美金。 」等語。另龍昇公司負責人丁明儒亦於當日審判時具結證稱:「(自訴代理人問:90年1月龍昇公司在高雄召開之 董事會及股東會,你擔任何職?證人答:)我是龍昇公司負責人,所以擔任主席。」「(自訴代理人問:該次會議是否有決議分配股利168,000元美金給股東?證人答:) 有決議。」「(自訴代理人問:當時是否為育欣公司股東?有無分配到股利?證人答:)是的。有。」等語,以上2位證人之證詞有該審判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育欣公 司提起該自訴案件時,其自訴意旨亦稱龍昇公司於90年1 月18日分配股利美金70,400元【計算式:(美金168,000 元-分配丁明儒董事長、鄭添祿董事及顧福財董事經營紅利美金8,000元)×持股比例44%。折合新台幣2,296,166 元,計算式:美金70,400元×匯率32.616=新台幣2,296, 166元】予育欣公司,亦有高雄地院92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已對育欣公司上開漏報境外投資收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85,464元,並裁處罰鍰585,400元(計至百元止),該公司未提復查而確定在案,亦有龍昇公司之4家法人股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理情形附表1附原處分卷可稽,益證龍昇公司於90年1月18日股東會決議 分配股利屬實。是被告據以核定原告獲配該筆股利美金25,600元(原告代表人甲○○雖陳稱該公司依16%之股份計 算拿到29,760元美金,但被告以美金25,600元從低核定)之投資收益,按分配日匯率換算新台幣為834,969元(計 算式:美金25,600元×匯率32.616元),揆諸前揭規定, 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代表人甲○○與前開刑事案之自訴人代表人丁明倫皆為SKIPPER公司之隱名股東,甲○○ 因前開自訴案件以證人身分在高雄地院出庭作證時,誤解為詢問SKIPPER公司有無分配股利,而回答「有」收到股 利,洵有誤會,自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云云。然查,依據上述自訴案件之審判筆錄內容觀之,均無論及有關SKIPPER公司事項,且自訴代理人係指明詢問「合慶公司」在該 次股利分配多少?原告代表人甲○○亦清楚回答係依合慶公司16%股份計算;況原告代表人甲○○於供前經法院諭 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具結無虛偽不實陳述,基此,原告代表人甲○○所為陳述,在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犯有刑法第168條所規定之偽證罪前,自當認其陳述為事實。 故原告所稱其代表人甲○○以證人身分在高雄地院出庭應訊時,誤解為詢問SKIPPER公司有無分配股利云云,顯係 飾卸之詞,尚無足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實際上未收受龍昇公司90年度所分配股利美金25,600元云云。經查,依據龍昇公司前揭90年1月18日 於高雄市召開千禧年第2次董事會暨股東會暨2000年度股 東股利分配表所示,雖決議分配前述之股息紅利,但並未明訂除權、除息基準日。惟依上開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 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其所訂除權、除息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從而,被告依據上開資料核認龍昇公司確於90年1月18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分配股息紅利, 因未明訂除權、除息基準日,遂依前揭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 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將系爭股利列入原告90年度投資收益,並按分配日匯率換算新台幣為834,969元(計 算式:美金25,600元×匯率32.616元=834,969元),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上未收受龍昇公司90年度所分配股利美金25,600元云云,惟姑不論與其負責人甲○○於前揭自訴案件所為證詞不符,且核與本件系爭年度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投資收益之認定不生影響,要不待言。 (四)另被告依上開檢舉資料調查結果,初查另核定原告亦有於該年度獲得龍昇公司90年10月及11月所分配股利美金各104,285元及94,599元,惟經被告復查結果,發現上開檢舉 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0年10月及11月有獲配美金104,285元及94,599元等2筆股利收入,而以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系爭2筆投資收益6,873,431元,變更核定投資收益為834,969元,經核尚無違誤,附此說明。 乙、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35,418元,嗣被告查獲其漏報境外投資收 益7,708,400元,乃依查得資料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7,843,818元及補徵稅額1,927,100元,並按所漏稅額1,927,100元處1倍之罰鍰1,927,100元。嗣經被告對於系爭3筆股利 收入復查結果,核認僅有90年1月獲配美金25,600元事證 明確,另90年10月獲配美金104,285元及90年11月獲配美 金94,599元等2筆則尚無明確事證,乃准予追減投資收益6,873,431元,經重行核算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970,387元、漏稅額208,742元,按所漏稅額208,742元處1倍之罰鍰計208,7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除如前述外,復有 被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1,927,1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又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本件係因龍昇公司始終未支付原告該筆股利,致原告因此而短漏報上開所得,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法應予免罰云云。惟查,原告90年間確有系爭股利之投資收益,且其代表人甲○○於高雄地院92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案件93年5月18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確有出席龍昇公司90年1月在高雄所召開之股東會, 該次會議中有決議分配168,000元美金之股利給股東,且 原告依16%股份計算,亦收受29,760元美金之股利等語, 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屬營利事業,且其明知系爭投資收益之事實,依法自應據實申報,其漏報上述投資收益縱非故意,惟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被告處以罰鍰,尚非無據。原告此之主張,亦難採信。 丙、9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 之1規定。」及「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 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1、當年度 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未分盈餘1元 ,嗣被告查獲其漏報境外投資收益7,708,400元,乃依查 得資料更正核定90年度全年所得額7,843,818元及補徵稅 額1,927,100元,惟上開股利收入既經被告復查結果,核 認僅有90年1月獲配美金25,600元事證明確,另90年10月 獲配美金104,285元及90年11月獲配美金94,599元等2筆經被告復查結果,因均無明確事證,乃准予追減投資收益6,873,431元,經重行核算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970,387元、補徵稅額232,596元,被告乃據以變更核定90年度未 分配盈餘項次1「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為970,387元,並減除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32,596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626,228元,復查決定乃准予追減未分配盈餘5,155,073元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 被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本項之核定有誤云云,要屬無據,亦非可採。 丁、90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為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元,嗣被告查獲其漏報境外投資收益7,708,400元,乃依查得資料更正核定90年度全年所得額7,843,818元, 亦同額更正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1「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 稅所得額」為7,843,818元及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為1,950,954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5,781,30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78,130元,並按所漏稅額578,130元處以0.5倍之罰鍰289,000元(計至百元止)。 嗣經被告復查結果以相關檢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0年10月及11月有獲配上開美金104,285元及94,599元等2筆股利收入,乃以復查決定准予追減投資收益6,873,431元 ,並據以追減未分配盈餘5,155,073元,則被告原處罰鍰289,000元應予追減257,700元為由,變更核定罰鍰為31,300元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被告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又原告明知其有系爭投資收益之事實,依法自應據實申報,其漏報本件未分配盈餘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縱非故意,惟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被告處以罰鍰,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應予免罰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查獲原告90年度漏報境外投資收益7,708,400元,依查得資料更正核定全年 所得額7,843,818元及補徵稅額1,927,100元,並按所漏稅額1,927,100元處1倍之罰鍰1,927,100元,亦同額更正核定未 分配盈餘申報項次1「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843,818元及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950,954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5,781,301元,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578,130元,並按所漏稅額578,130元處以0.5倍之 罰鍰289,000元。嗣於復查決定追減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投資收益6,873,431元及罰鍰1,718,400元,並追減90年度未分配盈餘5,155,073元及罰鍰257,7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命訴外人曾憲瑩提出龍昇公司90年1月18日董事會暨股東會議事錄及89年度股東股利分配表之正本 ,並命曾憲瑩到庭具結證述上開文件是否為真正,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調查、傳訊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