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00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161號民國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張訓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元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戊○○○○○○○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環署訴字第0980008407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緣原告於民國85-86年間委託訴外人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運泰公司)清除及處理其仁武廠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汞污泥約10,754公噸(運泰公司87年2月12日品質暨完工保固 書記載10,753.5公噸),運泰公司違法將未經處理之原告產生之汞污泥7千餘公噸棄置掩埋於屏東縣新園鄉○○段432之6等地號土地(即赤山巖)。嗣88年2月間運泰公司違法棄置廢棄物案件經檢察機關著手調查,前述遭非法棄置之汞污泥等廢棄物陸續被發現,被告乃根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書內容,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規定,於89年2月29日發函(無發文字號)命原告、運 泰公司及陳土木(即上開土地之地主)於89年4月30日前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理改善;另被告雖以前述89年2月29日函限期命原告等清除處理棄置於上開土地之汞污泥 ,惟原告等屆期均未遵照辦理,被告乃就其先於88年2月間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著手代為清除處理,並就迄89年11月30日為止已花費清除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1,700,500元,以89年11月30日(89)屏府環三字第193029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並命原告30日內開始進行後續處理作業。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經由原告、被告及關係人戊○○○○○○○(下稱環保署)就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92年8月15日準備 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因屏東縣新園鄉○○段325、416、419、428、429、430、431、432-6(部分)地號土地土壤遭受砷、鉻、銅、汞、鎳、鉛、鋅等項目重金屬污染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乃於94年11月28日依據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10號令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告「屏東縣 新園鄉○○段325、416、419、428、429、430、431、432-6地號」為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次於94年12月13日依同法第14條規定公告該場址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規範管制事項;再於95年8月18日以屏府環水字第0950126230號公告修正 「屏東縣新園鄉○○段432-6(部分)地號」為土壤重金屬 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原面積11,901平方公尺,修正為10,313平方公尺。復因上開控制場址污染總分P值為37.8分,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下稱初步評估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依土壤污染評分 (Ts)及地下水污染評分(Tgw)計算污染總分P值達20分以上。」之規定,環保署乃以95年12月5日環署土字第0950096671號公告「屏東縣新園鄉○○段325、416、419、428、429、430、431、432-6(部分)地號」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 下稱系爭場址)。嗣被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內容,確認原告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汞污泥)之事實,遂以96年11月5日屏府環水字第0960217414號函核認原告為系爭場址 之污染行為人,應對污染改善負責,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命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前提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屆期未提出除視同放棄外,被告將依規定調查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以及進行整治,相關費用依法將向原告求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92年8月15日和解筆錄並無無效之原因,被告應受該和解筆 錄效力之拘束,不得再針對同一事件對原告為任何之行政處分: (一)按「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2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明文規定。準此,和解成立後,不僅有確定力,各關係機關亦均受該和解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和解有所抵觸之行為。 (二)經查,鈞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和解筆錄明確載明:「茲因被告前認定棄置於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含汞污泥之廢棄物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就上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負連帶清理責任,但原告認其已依法委託合法業者清理,並否認被告上揭認定,由於雙方對於事實認定及責任歸屬仍有重大爭議致進行本件行政爭訟,但雙方均同意基於節省行政程序成本,並對社會公益、地方環保之熱誠及國內目前僅有原告有汞污泥廢棄物熱處理之實績等,並參考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試行和解建議等項,被告同意由原告就上揭廢棄物進行熱處理作業。另原告及關係人亦同意就其兩造間前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02號返還保證金事件裁判上之上訴及抗告事件一併於本案達成和解。一、被告就其對原告以89年2月29日(無發文 字號)函及89年11月30日(89)屏府環三字第193029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行政決定同意不予執行亦不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且同意日後不再就同一事件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下略)」,綜觀本件被告所依據之事實,無非係援引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然窺其所述之事實與前開鈞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和解筆錄所載之事實均為同一事實,顯見被告不得再就有關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含汞污泥廢棄物之同一事件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至為灼然。 (三)次查,從鈞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案件兩造試行和解之過程中,被告所提出之草案版本中即有載明:「第1條:甲 方同意不就其於89年2月29日所發之函文(無發文字號) 及於89年11月30日(89)屏府環三字第193029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及決定執行並不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且同意日後不再就同一事件對乙方依廢棄物清理法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當時協調會重點即在被告認本事件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故和解承諾亦應僅止於日後不再就「依廢棄物清理法」對原告為處分;而原告認為應不僅限於「依廢棄物清理法」日後不得再對原告為處分,應包括一切行政處分。嗣經兩造同意不應僅限於以「依廢棄物清理法」日後不得再對原告為處分,而將被告所提出之草案版本所載第1條文字修正為前揭和 解筆錄第1條,足證當時被告即已同意承諾不再針對該和 解筆錄之「同一事件」為任何處分(包含本件原處分),否則原告如何同意花費鉅額之熱處理費用而簽訂和解筆錄,原處分顯已違反該和解筆錄而牴觸「誠信原則」。再如認該和解筆錄僅限「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何須將上開「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用語刪除,明文約定豈非更能弭除爭議,而非以「同一事件」來描述該和解筆錄之範圍。是原處分應為鈞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和解契約之「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被告不得再針對同一事件對原告為任何其他之行政處分。至被告主張該和解筆錄充滿不確定之內容,而非合法有效之訴訟上和解乙節,並非行政訴訟法上之無效原因,遑論依據行政法學理論,該和解筆錄並無存在任何明顯重大瑕疵,當無所謂無效之情事。 (四)被告雖辯稱該和解筆錄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2條之規定而 無效抑或有何訴外裁判之情事云云。然本件被告自前案起即無法明確證明系爭污染場址之汞污泥為原告所有,且於事實面上有難以界定原告應負責範圍之疑慮,而與原告簽訂該和解筆錄,即早已指出存有無法調查確定之事實,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42條所規定之無效事由,不言可喻。從 而,縱認該和解筆錄有訴外裁判之情事,該和解筆錄針對原告是否負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上之整治責任,亦已有和解契約之約束,被告當不得再針對「同一事件」對於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此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主張其係依據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所認定原告所屬相關人員參與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進而認定原告為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然前揭同一事實,早已於前案(即鈞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案件)評價,並經兩造簽訂和解筆錄在案,現被告在未有發現原告有其他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之新事證情形下,仍針對同一事件對原告課予公法上之義務(即原處分),已違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五)又參以鈞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案件兩造試行和解之過程,被告所提出之草案版本載明:「第1條:甲方同意不就 其89年2月29日所發之函文(無發文字號)及於89年11月30日(89)屏府環三字第193029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及決 定執行並不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且同意日後不再就同一事件對乙方依廢棄物清理法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當時協調會重點即在針對該事件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和解承諾是否僅止於日後不再就「依廢棄物清理法」對原告為處分討論(按原告認為應不僅限於「依廢棄物清理法」日後不得再對原告為處分,應包括一切行政處分);且原告請求被告及環保署同意將當時和解草案中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用詞予以刪除,目的即係在於將同一事件之紛爭能畢其功於一役迅速解決,並且使被告於和解筆錄成立生效之後,不會再針對「同一事件」對原告為任何之行政處分。換言之,當時兩造和解之真意,確實係將汞污泥案件全部考量(含赤山巖汞污泥棄置事件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02號返還5,000萬元保證金之上訴及抗告事件);甚者,原 告更不會同意負擔鉅額之熱處理費用,利用所有之仁武廠自有設備及技術、人力將該案汞污泥廢棄物以「熱處理」方式加以處理,益徵該和解筆錄不限於僅同意就原告汞污泥是否有非法清運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責任不再追究,尚包含與此事件相關之所有行政法上義務(包含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上之責任)。現被告辯稱該和解筆錄不包含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上之責任,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影響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措施之信賴。 (六)又依經驗法則觀之,該和解筆錄應已針對本事件所有紛爭事項全部予以和解,此從和解之目的本係在於將同一事件之紛爭能畢其功於一役迅速解決,並且使被告於該和解筆錄成立生效之後,不會再針對「同一事件」對原告為其他任何之行政處分之約定即可得知。況且,該和解筆錄簽訂時,主管機關對於赤山巖事件,已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進行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此由90年4月2日監察委員蒞臨屏東縣視察業務簡報資料及環保署93年4月 出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雙年報(91、92年)資料可知,顯見被告對於本事件是否涉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責任早已知悉,然被告當時並未有但書要求,主張和解項目不包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足證該和解筆錄自包含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上之公法上責任。 (七)另自該和解筆錄簽立後,原告至今均遵照當時雙方所簽立之和解精神,履行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如原告早已支付2,640萬元作為籌備熱處理設備之相關費用,更須自行負 擔預估近9,500萬元之熱處理費用,且於95年8月9日投資2,640萬元試燒99公噸,試燒前發現多數汞含量未達熱處理標準260mg/kg,汞平均濃度僅153mg/kg,且另驗出含多種高濃度重金屬,銅平均濃度2825.56mg/kg、鋅平均濃度3133.33mg/kg、砷平均濃度3.56mg/kg、鉛平均濃度2335.56mg/kg、鎘平均濃度6.43mg/kg、鉻平均濃度946.5mg/kg等成分)。嗣環保署於95年12月1日至原告仁武廠召開「屏 東縣新園鄉赤山巖汞污泥處理作業技術小組」會議,會中原告提出建議對於該批廢棄物改以其它處理方式及該批廢棄物採樣檢測計畫。主管機關歷經多次檢討,環保署於98年7月20日召開「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汞污泥處理作業監 督小組」會議結論,要求由原告公司提出詳細採樣計畫書,經環保署於98年10月1日核准,汞大於260mg/kg依和解 筆錄熱回收處理,小於260mg/kg固化處理。最後於99年3 月3日在屏東縣環保局召開「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含汞廢 棄物處理事宜協商會議」會議結論,由原告執行現場篩分及採樣分析作業(含開箱開櫃作業),被告環保局執行監督作業。由此可知,原告為善盡社會責任同意支付相關熱處理及採樣檢測費用(採樣費用預定2,700萬元,且結餘 款項回歸政府支付其它相關處理費用),現被告不僅誤解和解筆錄當初立約之精神,更漠視「誠信原則」,多次質疑和解筆錄之合法性,甚至將被告應展現公權力之義務(如和解筆錄第11條約定),解釋為屬和解筆錄不確定之條款,實為推諉卸責之詞。 (八)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新園鄉汞污泥廢棄物清理計畫及屏東縣新園鄉汞污泥清理計畫(二)桶裝廢棄物、布袋蓮底泥清除計畫(結案總報告書)」觀之,被告早於該計畫完成時(89年9月),該計畫執行單位即工研院化學工 業研究所於建議事項中,早已建請被告於該計畫結束後能確實接手管理,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或意外事故發生之遺憾,其中即包括敦請被告於計畫結束後持續監督土壤及地下水之檢測工作,顯見當時被告早已意識及知悉系爭場址有遭受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情事,並已進行相關檢測,因此,可見被告於系爭和解筆錄簽訂時,係已知悉系爭場址是否有遭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事,從而,系爭和解筆錄自當包含土污法之公法上責任。 (九)又按前揭結案總報告書可知,當時該計畫執行單位即工研究化學工業研究所已完成清除系爭場址廢棄物之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參頁3-56以下)。其中已明確提及為確實了解棄置區與蓮花池底部是否已完成清理,並無埋殘餘廢棄物於挖掘區中及現場所清理分類之建築廢棄物是否低於有害毒性溶出標準,依原合約規定於89年4月27日會同 環保局人員辦理棄置區等之「清除完成驗收」採樣,並依以下規範進行驗收:於現場完成清理後以採樣檢測方式來進行驗收,採樣及檢測的對象及點數如表3-2-1所述。而 表3-2-2則是主要檢測項目,主要是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 毒性溶出認定標準之相關項目。而參照前揭表3-2-2毒性 溶出試驗標準可知,汞及其化合物(總汞)之溶出試驗標準,每公升僅含0.2毫克,並未超出管制標準,且亦無埋 殘餘廢棄物於挖掘區中,始完成清理,從而欲完成清理系爭場址之廢棄物,不僅應完成清除,並應確認現場並無殘餘廢棄物,始足成立。現系爭場址經被告委託工研院竟檢測出仍遺留各種重金屬,並污染系爭場址之土壤,足證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場址之清理即予以驗收,實有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之情事,顯見被告實為本件之污染行為人。 二、原告並非土污法所規定之「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 (一)按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3目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準此,所謂「污染行為人」必須其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之行為係直接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結果者而言。換言之,縱有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之行為,未必即為前揭法條所指之污染行為人。 (二)查,從被告所依據之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之事實認定,系爭整治場址廢棄物乃運泰公司因故不再依白斌傑研發之配方為中間處理,將未經處理之汞污泥,及運泰公司另承攬清除之大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含銅、鋅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至赤山巖農地非法掩埋等語,清楚提及將汞污泥廢棄物運至系爭整治場址之行為人乃「運泰公司」,並非原告。換言之,本件污染行為人實乃運泰公司,而非原告,被告認定原告乃污染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顯有誤會,而與前揭刑事判決有所出入。耑此,原告顯非將廢棄物運至系爭整治場址之行為人,而無前揭條文適用之餘地。 (三)此外,刑事判決亦僅以原告所屬相關人員參與偽造、登載不實之汞污泥遞送6聯單,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相關罪責 論處,並未對於前揭人員有何所謂觸犯公共危險罪責論處,顯見刑事判決對於原告人員並未有任何污染行為已調查明確,現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顯有邏輯跳躍之違誤(蓋原告人員縱有共同連續製作不實遞送聯單之事實,而為被告所言此屬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之行為人者,其亦僅係牽涉運泰公司將汞污泥搬離原告之行為,與運泰公司將廢棄物運至系爭整治場址之事實並使系爭整治場址遭受重金屬污染間並無關聯,原告實非污染系爭整治場址之行為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況且,系爭場址之汞污泥廢棄物究屬原告所有與否,被告亦於91年9月3日兩造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案件所召開之協調紀錄中自承「本案和解書之前言建議如下:棄置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之廢棄物係屬不明場址廢棄物,對於上開汞污泥廢棄物行政訴訟案尚未明確確認其數量及責任歸屬之前,雙方為解決上開廢棄物處理與和解,願意接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承審法官建議,達成協議。」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整治場址之汞污泥廢棄物是否屬原告所有,仍無法調查確認。從而,被告現主張系爭整治場址之汞污泥廢棄物乃原告所有,有違「禁反言原則」。 (五)再者,系爭場址於88年2月間,經被告依據當時廢棄物清 理法第34條規定委託工研院著手代為清除處理,再參以和解筆錄第1條載明:「被告就其對原告...被告並同意 負擔本案汞污泥廢棄物開挖、包裝、運輸及後續殘渣掩埋工程費用。」可知被告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及和解筆錄之約定,亦負有清理系爭整治場址汞污泥之行為義務,是現系爭場址範圍內之土地遭受重金屬污染,乃因被告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所導致,從而,被告方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且當時被告執行清理該場址時已知有此問題,並已設地下水井等工程,調查該場址土壤、地下水情形,如監察院及環保署93年土壤報告。從而,該場址土壤尚有污染等情形,應為被告未完全清理所致,被告不應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後,又再要求原告負清理之責任。 三、縱認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人員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原告否認),但亦非造成系爭場址土壤遭受重金屬污染之原因:(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人員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究與運泰公司自行將廢棄物運至系爭整治場址,及系爭整治場址遭受重金屬污染之污染行為迥異,而無前揭條文之適用。被告現僅以臆測及擬制之方式,復無其他證據佐證下,無限上綱地認定原告為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 (二)又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7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情形。必要時得採樣並索取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前項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出示身分證明。」可知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情形,具有檢查、採樣及索取有關資料之公權力,更應知運泰公司處理及清除汞污泥之情形,實難推諉其不知及未能查驗之情事,此與系爭整治場址遭受污染之結果豈非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再者,被告主張原告就12,000公噸汞污泥之清運處理,讓運泰公司以每公噸6,600元之低價得標,遠低於另一家競 標廠商崧聖公司之報價每公噸13,000元,顯然漠視其低價搶標之行為而不重視合法清運處理應有之合理成本,殊有容許運泰公司非法清運處理之意思云云。尚不論被告如此主張是否合理,其所謂運泰公司之報價顯低於崧聖公司即與事實不符,蓋當時崧聖公司之報價為每公噸9,324元, 並無被告所稱低價搶標之情事,遑論原告如何有容許運泰公司非法清運處理之意思,至為灼然。此外,原告給付運泰公司承攬處理費,均依原告與運泰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履行,並無被告所謂原告配合運泰公司付款之情事,被告藉此推論原告知悉運泰公司未依法處理汞污泥之事實,顯有邏輯跳躍之違誤。 (四)另被告引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2項規定有關「6聯單」之填載順序及流程,事業單位僅須填具A、B、C欄位,交由清除機構填具D欄後,第6聯由事業單位自存,第1聯則寄送當地主管機關(因此,第1聯及第6聯之E欄位為空白)。其餘第2至5聯再經由清 除機構交由處理機構填具E欄(E欄記載保證處理之廢棄物,其特性、數量與B欄所述相符、中間處理方式(化學穩 定化)及保證經適當處理後之廢棄物殘渣已經最後處理(處理後之人造土運至林園駱駝山掩埋場處理)。處理機構填寫完E欄後除自存第2聯外,即將第3聯送事業機構,第4聯送事業機構當地主管機關,第5聯送清除機構。本件系 爭之6聯單「E欄位」係由運泰公司填具後,才將第3聯送 事業單位即原告,並將第4聯送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因此 ,有關運泰公司最終處理原告汞污泥之通知,原告與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在時間點上」係立於同一地位,足見在法律上並未課予原告較主管機關更高之注意義務,高雄縣政府尚且不知運泰公司有違法棄置情事,更遑論原告?則原告於收到運泰公司送回第3聯E欄所載保證適法處理後乃依約付款,自無不當,且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屬相關人員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之事證亦僅提及A、B、C欄位 ,均與E欄位之處理部分無涉。因此,原告對於運泰公司 非法棄置、處理行為何來共同謀議、意思聯絡?再者,依當時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係分別規範「事業單位」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負責任,並無連帶責任之相關規定,原告無須為運泰公司之違法行為負責。倘上開法令之本旨係要求事業單位應與清除、處理機構連帶負責,則「6聯單」應另設計F欄位,要求處理單位處理後再送事業單位對於D、E欄位簽認以示負責,始符程序正義。而非逕由處理機構填具E欄位後即告終結,由此足見 運泰公司之違法行為應由其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 (五)此外,被告一再主張因原告放行超量之汞污泥導致運泰公司得以非法棄置汞污泥於系爭整治廠址,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縱認本件原告相關人員有 何偽造文書情事,然此與運泰公司違法棄置於赤山巖汞污泥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依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所述「運泰公司85年底尚能依據運泰公司專業經理白斌傑研發之汞污泥中間處理配方,處理在貯存於上述華東場之台塑汞污泥2,500公噸左右...並運至高雄縣林園鄉駱 駝山衛生掩埋場掩埋,為最終掩埋處置」等語,顯然,只要運泰公司誠實依約履行,必能合法處置該批汞污泥,必不發生非法棄置行為。該批非法棄置赤山巖之廢棄物,係因運泰公司林瑞和擅自決定未為中間處理即丟棄所致,實屬偶然之事實,實非原告等所得預見,依上開判決意旨,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原告對於6聯單中日期 之記載失查,即責令原告須對運泰公司之非法棄置行為連帶負擔污染行為人之責任。 (六)綜上,高雄高分院之刑事判決並未論處原告相關人員與運泰公司相關人員有何共同妨害公眾飲水之公共危險罪嫌,倘依被告所言,上開高雄高分院之刑事判決為何未將原告相關人員與該觸犯公共危險之正犯(即運泰公司之人員)論以共犯,顯見被告上開推論不僅有誤,且與刑事判決有所矛盾。更遑論系爭赤山巖之廢棄物迄今並無具體確切之證據證明為原告所有。原告基於對於社會公益、地方環保之熱誠,同意對於系爭廢棄物為熱處理作業,被告同意不再就同一事件(系爭廢棄物)對原告為任何處分或其他處罰等,雙方達成和解。今被告舊案重提,有違誠信原則。四、土污法規定之污染行為人並無連帶責任,被告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按干涉人民公法上之基本權利之行政領域,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特別於干涉行政之範疇,更須受到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0號、第443號、第313號及 第289號解釋明揭此旨。準此,舉凡人民公法上應盡義務 之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確規定,始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二)次按土污法第25條第2項係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與「 污染行為人」就各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3 條及第16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觀其文義,並未規範污染行為人間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之意,且僅係針對費用之支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無從據以推論污染行為人間對於土污法所規定之清理責任負擔連帶責任。再者,民法第272條第2項亦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準此,規範人民與人民間之私法關係,就連帶債務之成立,即明文規範須以法律規定者為限,以弭爭議,然於規範國家與人民間之公法關係中,卻可以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以類推適用或推論方式推論污染行為人須負擔連帶賠償之公法上責任,不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五、原處分依土污法第25條規定,認本件污染行為人間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屬違誤: (一)按土污法第48條規定:「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6 條至第18條、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並未載明土污法第25條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適用,是基於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以該條規定而據以認定原告有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是否有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之情事,與土污法第25條之規定無涉,然原告既無所謂連帶清償責任,則系爭場址中其餘重金屬污染之整治責任即與原告無涉(姑不論原告是否就系爭場址中之汞污泥部分應負整治責任),從而,原處分將系爭場址所有整治責任歸由原告負擔,不僅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與「比例原則」不符,至為灼然。 (二)再者,被告主張依99年2月3日修正後之土污法第43條第9 項及第53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實已對修正後土污法之立法體例有所誤解。蓋修正前土污法第25條規定於新修正後規定於第31條,而修正後第53條並未對第31條明文規定有溯及既往之適用,顯見被告將修正前第25條解釋成為修正後第43條,實屬誤會。況且,修正後土污法第43條第9項之規定,係針對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有其適用,惟該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對於修正後土 污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予以明文規定,與本件 原處分乃係依據修正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原處分並未記載係依據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所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命原告應提出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無涉(蓋修正後土污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係針對修 正前第12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與原處分係依據修正前土 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者無關),顯見被告對修正後土污法之立法體例產生誤解,其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三)退萬步言,基於法治國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既係依據修正前之土污法為處分,則判斷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基準時,自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依歸,此概可視為行政訴訟學理上已確立之原則,現被告辯稱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來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法,顯已與前揭學理上之原則相違,實屬無據。 (四)被告所引用李建良先生所著之「台鹼安順廠污染事件之法律分析」論文,其中僅提及得適用於土污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者,非以修正前土污法第48條所列規定為限,並無任何字句提及修正前土污法第25條之規定可當然適用。況被告如此推論,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10號、第443號、第313號及第289號解釋所揭示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旨不無違背,被告據此主張修正前土污法第25條之規定當然適用於本件情事,尚屬率斷。再者,縱認被告前開主張有據,然被告主張本件污染至今仍然存在之事實,並非無疑。蓋被告既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清理系爭場址中之廢棄物,則系爭場址中之廢棄物應已無存在之可能,否則被告豈非有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之情事,故被告辯稱本件污染至今仍然存在亦與事實不符。耑此,本件即無當然適用修正前土污法第25條規定之餘地。 六、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一)查前揭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認定運泰公司將未經中間處理之汞污泥運至屏東縣新園鄉○○段432之6地號非法掩埋,從而,縱認該汞污泥為原告委託運泰公司清運處理者,亦僅為該地號土地範圍內受汞污染,其餘範圍之地號土地(即屏東縣新園鄉○○段325、416、419、428、429、430、431等地號)即使遭受汞及其他重 金屬污染,亦與原告無涉。 (二)次查,從被告檢測系爭場址遭受汞污染之地點觀之,得知前開432之6地號土地上之汞檢測數值,超過標準值之地點分佈十分集中(土壤重金屬採樣點H1至H83共83個地點, 僅分佈於H51、H53、H55、H61、H62等5個地點),並非平均分散在系爭432之6地號之土地上,甚至前揭325、428、429地號3筆土地,被告所檢測之汞數值,均未逾標準值,是被告未審酌系爭場址中汞占所有重金屬污染程度之比例遠低於其他重金屬(鉻為3,250毫克/公斤、鉛為6,340毫 克/公斤、鋅為13,000毫克/公斤等等)之因素下,即將系爭場址內之重金屬污染全部計算在內,進而要求原告必須針對系爭場址之所有土地負擔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責任,不僅有違比例原則及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亦有裁量不當之違誤。 七、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提出系爭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逕為原處分,顯有違誤: (一)按初步評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控制場址符合第2條 第1項規定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場址污染行為人及 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同辦法第7條規定:「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經審查其致癌風 險低於百萬分之1且非致癌風險低於1者,所在地主管機關無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整治場址。但該場址仍應依本法控制場址相關規定辦理。」準此,控制場址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經審查其致癌風險低於百萬分之1且非致癌風 險低於1者,所在地主管機關無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為整治場址,而非整治場址。經查,從本件證人即環保署助理環境技術師丁○○於98年9月24日所提出之陳明狀中 ,並未提出有關系爭場址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且本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提出健康風險評估,已違前揭程序規定而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汞為具有高揮發性之液態金屬,於室溫下即可產生蒸氣,汞蒸氣進到人體主要分為3個途徑云云。然被告 乃係以在室溫狀態中,液態純汞具有前開特性,而認定汞蒸氣進入人體之途徑,卻未查明系爭整治場址之汞係為受土壤吸附之型態存在,且依被告所測得土壤中汞最高濃度為58.1mg/kg,意即於1公斤土壤中僅含汞量58.1毫克,並不具有前開被告所述液態純汞之揮發性,且前案工研院曾於現場檢測發現其他有機物質例如:苯超過管制標準,兩種物質依據環保署毒災應變諮詢中心製作防救手冊內容表示,汞在常溫常壓下屬很穩定不相容物質,並非如苯明確屬於高揮發性物質,另又與其他物質,如乙醇相較下,汞之揮發性均較低,故基於上述理由及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從發生被告所主張汞蒸氣進入人體之3個途徑之情事,且 被告並未於系爭場址實際檢測是否有汞蒸氣產生,故被告以此基礎所建立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模擬系統,與系爭場址現場實況不符,而不可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是否辦理健康風險評估,為主管機關之裁量權,然主管機關對於是否將場址公告為整治場址,因攸關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仍特別設置賦予污染行為人提出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之說明程序。易言之,場址如其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經審查致癌風險低於百萬分之1且非致癌風險低於1者,無庸公告為整治場址,始符立法者本意。況且,依環保署公告發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方法及撰寫指引」中亦明確記載:提供以健康風險評估結果,為進一步判斷控制場址是否應公告為整治場址之依據,益證健康風險評估為公告整治場址之必經程序。再退步言,縱認是否辦理健康風險評估,為主管機關之裁量權,然本件所牽涉之各種重金屬性質迥異、所造成之環境影響亦非一致,牽涉範圍亦為廣泛,被告對於本件是否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之裁量權,亦已「限縮至零」,換言之,被告亦需進行系爭整治場址之健康風險評估,否則應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誤。蓋被告所提出健康風險評估模擬系統,並未實際反應系爭整治場址之真實情況,例如系爭場址汞於表土、裏土或揚塵所顯示蒸氣之實際數據為何等等,在在顯示該健康風險評估報告模擬系統所計算得出之數據顯不足採。 (四)被告另提及其並非單純以「液相純汞」之考量,並以保護人體健康及環境之角度考慮後,認定不可排除該場址汞蒸氣之逸散相關暴露途徑云云。惟查,被告空言已考量人體健康及環境保護之角度,而認定不可排除該場址汞蒸氣之逸散相關暴露途徑,然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數據,足以顯示系爭場址表土、裏土等暴露途徑之汞蒸氣多寡,被告徒以臆測即率然認定不可排除該場址汞蒸氣之逸散相關暴露途徑,不僅與系爭場址之現場情況不符,亦有未盡調查之違誤。況且,被告所提及之相關資料亦僅係針對「液態水銀」下之純汞有何揮發性而言,與系爭整治場址之汞污泥並非屬「液態水銀」之純汞大相逕庭,實無從比附援引。 八、原處分命原告依環保署96年11月30日環署土字第0960082457號函及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於96年11月15日前提出「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影響調查及評估計畫」申請;如原告未申請,將由被告提出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影響調查及評估計畫並進行整治,將來相關費用要向原告求償部分,為行政處分: (一)按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各級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評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其調查評估結果,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調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 影響前,應通知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於一定期限內,得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出土壤、 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經查,原處分不僅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同時又命原告應於96年11月15日前提出「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影響調查及評估計畫」之申請,如原告未於期限前提出申請,將來相關費用將向原告求償,已生原告負擔公法上不利益之法律效果,雖求償費用尚未確定,然將來求償費用之通知,僅係一觀念通知而已,而屬一確認性質,未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是原處分該部分內容既已生原告負擔公法上不利益之法律效果,則應屬一行政處分,而非屬「程序參與權」之範疇。 (二)次按土污法第38條規定:「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 污染行為人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2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其內容規定主管機關代為進行相關評估計畫或整治系爭場址後,向污染行為人求償並收取必要費用,該行為之性質應屬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代 履行」之性質,而僅屬明文確認及符合行政執行之規定而已,非屬行政處分。從而,主管機關代污染行為人提出評估計畫或整治場址後,向污染行為人求償之行政行為,僅屬一行政執行之方式,並非屬行政處分。職是之故,主管機關先前以函文方式通知污染行為人必須提出相關評估計畫之行為,否則將向污染行為人求償相關費用之行政行為,實已課予污染行為人一公法上之義務。嗣主管機關於支出相關整治費用後,所進行之求償行為,僅係一行政執行方式,並未再對污染行為人課與另一公法上之義務(僅屬確認性質)。查原處分既已要求原告須於96年11月15日前提出「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影響調查及評估計畫」之申請,否則原告何須負擔主管機關所支出之相關整治費用,則原告若未依限提出者,將受被告求償,而須負擔該主管機關進行評估計畫之費用,顯已課予原告一公法上義務,而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性質,從而,就此部分之內容,應屬一行政處分無訛。 九、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之處分,實有違誤: (一)按物之行政處分,並非以「人」而係以「物」為其相對人,從而,必須待「人」與該「物」有所連結後,並受該處分之規制時,始能成為原處分之相對人,進而審認其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裁定明確揭示:「惟所謂物之 行政處分,此種對『物』之規制,係用以作為『人』之權利義務之根據,因此間接及於人,而具有人之效力,由於此依規制所涉及者,為與該特定物產生關聯,從而界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故而將其納入一般處分之概念。易言之,此種物之行政處分不以人,而以物為其相對人,惟在人與物接觸,而必須接受物法之規制後果時,始間接對人發生效果。是故,本案系爭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之原處分雖為行政處分,而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但必須原告與該限制通行之路段有所接觸,而受原處分規制時,始應認係原處分之相對人,更必須因受此規制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時,始能認其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任何人均得任意就各種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提起爭訟,將導致濫行訴訟,而有癱瘓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的危險。」即可明瞭。查本件系爭場址被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主管機關並未正式以書面告知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此系爭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時,並未與原告產生關聯,亦即尚未發生規制原告之法律效果,原告自無從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時,原告始遭受該處分之規制,並對系爭場址負擔行為時土污法上之整治義務,始對原告發生效果,此時原告即成為該處分之相對人,得對該處分之合法性提起爭訟。 (二)次按土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 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並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準此,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其污染來源必須明確(包含污染行為人均須明確),主管機關方可將該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 (三)查系爭場址遭受各種重金屬之污染(如砷、鉻、銅、鎳、鉛、鋅等)為不爭之事實,且從被告98年7月7日所提出之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大事紀所在,系爭場址除汞污泥以外(姑且不論系爭整治場址之汞是否屬原告所有),尚有其他不明廢棄物,且被告清理系爭場址廢棄物之程序,亦將汞污泥及其餘重金屬廢棄物分別處理,顯見系爭場址除汞污泥外,尚有其餘不明來源之重金屬廢棄物。然被告至今均無法明確說明系爭場址各種重金屬廢棄物之污染來源為何,換言之,系爭整治場址中之重金屬之污染行為人並未明確,足證本件並不符合土污法第11條第2項所規 定「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是被告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之適法性容有疑義。 (四)此外,本件被告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後,並未依土污法第1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命原告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且亦未進行污染控制系爭場址後是否可解除控制場址之程序,而逕報請環保署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整治場址,不僅有違土污法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程序正義,且漠視控制系爭場址污染之程序,其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及報請環保署公告為整治場址之行政處分,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依據: (一)按「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土污法第2 條第12款定有明文。為貫徹污染者負責原則,對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整治工作,原則上均要求污染行為人從事或由其承擔整治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如土污法第11條第4項 、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8條等。 (二)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公共危險等 案件之偵查卷及歷審訴訟卷(含偵查卷: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374、3054、8790、12254、12645號,及訴訟歷審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80號、高雄高分 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號、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95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9號等卷宗),足認本件系爭場址汞污泥係原告之製程所產生,惟未依法定程序即交由運泰公司承運並棄置於系爭場址,是以原告自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情事無疑。 (三)前揭刑事案件因牽涉之被告眾多,因此陸續經判決確定;於歷審判決中,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所作事實之認定基本上涵蓋全部事實,且後續判決亦作相同認定(或因部分被告已判決確定而僅記載尚未確定者所涉犯罪事實,但基本上並未推翻該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故茲以該案判決為基礎,說明被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相關事實。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關原告仁武廠汞污泥部分係記載於事實一之(六)及(七)兩項,茲引述如下:「(六)林瑞和於85年7月間代表運泰公司,以 每公噸汞污泥之清運、處理代價6,600元,參予台灣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清除處理汞污泥工程競標,因價格遠低於另一家競標之崧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13,000元投標)而得標,遂與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自85年9月25日起至86年12月14日止,清除 及處理台塑公司仁武廠內約12,000公噸之汞污泥。詎運泰公司清除執照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僅核准運泰公司清除上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2,000公噸,林瑞和亦 知運泰公司僅有車牌ZT-051號、ZT-068號、ZT-069號、ZS377號、ZM-683號、ZS-466號6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且該公司自85年5月9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50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少須200多個工作天數始能清運上開台 塑公司之汞污泥12,000公噸,而當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黃建元、仁武廠廠長林建臺、仁武廠氯氣罐裝組領班林平雄、鹽水處理廠主任李慶祥等4人,均獲 知運泰公司之清運困境,惟恐清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聞風抗議,竟與運泰公司之林瑞和私下達成以3個連續 工作天清運上開汞污泥離開台塑公司仁武廠之協議,由林瑞和透過道明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明道之安排,調度未經環保機關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稱『大牛』之大拖車約20至30部,並委請開桂工程有限公司重機械調度員黃明進(另案偵辦),及黃金城、施麗芳夫婦,在台塑公司仁武場儲放汞污泥之現場駕駛怪手(挖土機)及山貓(鏟土機),於85年(起訴書誤載為80年)9月下旬某日起,日以繼 夜趕工清除,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鏟上大拖車,並由仁武廠廠長林建臺指示守衛放行,直接載至運泰公司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之華東1之3號廠房(下稱華東廠),及大有街14號之廠房內儲放,共費時3天2夜,清運汞污泥約10,754公噸。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必須填載1式6聯之遞送聯單,由事業單位(即台塑公司)、清除機 構兼處理機構(即運泰公司)之承辦人,依次記載於彼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遞送聯單),因1式6聯,俗稱『6聯單』,各自取得2聯,而持其中一份聯單向該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報清除或處理之結果,俾供事後之稽查。詎林瑞和、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明 知如據實登載,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單處罰,為規避查緝,另行起意與黃建元、林建臺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捨原各承辦員工據實製作之遞送聯單不用,責由知情之運泰公司員工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林永清、顧正德等5人,及廠務助 理黃漢芳、業務助理李孟娟(以上7人另案偵辦)等人, 於85年9、10月間某日(即清運汞污泥完畢之後),在運 泰公司廠務室,共同連續製作如下述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一)虛偽記載清除時間為85年10月3日起至85 年10月30日止,而非真實之85年9月間之連續3天2夜。(二) 虛偽登載載運汞污泥之車輛,登記為運泰公司未參與清除之上述部車輛之車號,而非實際參予清運之「大牛」大拖車號碼。(三)聯單上有關事業機構保證C欄,本應由台塑公司員工李慶祥、林平雄2人併簽,竟由林清邦、黃雪 華依林瑞和之指示,未經李慶祥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李慶祥1人之姓名署押,保證A及B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並 在適於運送狀態。(四)偽載每一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之37,含汞0.013』(自85年10月3日起至10月30日止,遞送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共612張),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不知情成年員工 分別持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稽核。(七)林瑞和於清除台塑公司仁武廠之汞污泥後,自85年10月初起,至85年之年底止,尚能依據運泰公司專業經理白斌傑研發之汞污泥中間處理配方,處理在貯存於上述華東廠之台塑汞污泥2,500公噸左右,使每公升汞污泥含汞量控制 在0.2毫克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汞溶出液管制標準) ,並運至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衛生掩埋場掩埋,為最後掩埋處置。詎自86年初某日起,林瑞和因年關將近,為向台塑公司領取承包款項,發放年終獎金,不再依白斌傑研發之配方,亦未依承攬契約及處理執照所許可之Chemfix公 司授權之化學穩定/固化法,而為中間處理,而與楊明仁 透過陳土木覓得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432-6號面積0. 1901公頃之農地(即赤山巖)明知該地早於76年間即公告劃入『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且靠近高屏溪邊,為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之供公眾飲用水源之水道,且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亦設有多處取水口,陳世耀及蘇模然竟與林瑞和、蔡金鐘、楊明仁、陳土木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詹秋哲、陳順連、陳永青、黃清振及綽號『財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自86年初某日起,連續多次自運泰公司之3個廠房( 大寮鄉○○路華東廠、大寮鄉○○○○區○○○街及大有三街),將未經中間處理汞含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每公升0.2毫克之7千餘公噸之台塑汞污泥,以及運泰公司另承攬清除之大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含銅、鋅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運至上開(赤山巖農地)水○○○區○○○道非法掩埋,污染地下水及高屏溪水,嚴重妨害公眾飲水之安全。」 (四)依前開判決所認定有關運泰公司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全部事實,即事實一之(一)至(七)之記載,有下列事證足認本件系爭場址汞污泥為原告仁武廠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汞污泥: (1)運泰公司僅自台塑公司承攬12,000公噸汞污泥之清運(實際清運10,754公噸),並未自他人承攬如此大量汞污泥之清運。前開判決所認定全部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實一之記載,僅(六)(七)係與台塑汞污泥有關,而(一)至(五)係運泰公司人員涉及其他與赤山巖無關之犯罪事實。其中僅(一)部分係與汞有關,但其傾倒地點係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且僅記載所傾倒者係含汞及其他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非如(六)(七)明確記載傾倒之廢棄物為汞污泥暨其數量。又事實一之(一)部分,其中廢棄物所含金屬超出環保署所定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標準30倍者係鉛、銅、鋅等金屬,不包含汞。 (2)該判決事實一之(六)(七)明確記載運泰公司在系爭污染整治場址赤山巖所傾倒者係承運自台塑公司之汞污泥。此一事實業經刑事歷審判決一再肯定,原告迄今猶事爭執,矢口否認,殊有未洽。 (五)依該判決理由有罪部分之記載,對於認定運泰公司在赤山巖所傾倒者係承運自原告之汞污泥亦有諸多事證為據: (1)證人蔡金鐘、陳土木、黃雪華均一致證稱運泰公司在赤山巖所傾倒者係承運自原告公司之汞污泥,證人劉銘珠之證詞亦足證渠等明知汞污泥未經處理即非法傾倒任意棄置,證人陳順連、陳永青、詹秋哲、黃清振均證稱受僱將運泰公司承運之汞污泥棄置於赤山巖等地: 1.證人蔡金鐘(即運泰公司廠長): a.於赤山巖勘驗現場指證稱:「開挖點挖出汞污泥,均是從我們公司運出,因為要從廠裡運出來時,我就知道要運到該處,現場挖出所看到的與我們要運出時其顏色是一樣,包括在現場挖出的擋土牆,這些大都是由大有三街廠房運出,當時從台塑運出來時,分別存放在現在3個廠房,大 有三街那裡原是空廠房,堆放汞污泥大約6,000公噸,華 東廠及大有一街有處理機器,大有三街本身沒有處理機器,所以林瑞和指示我將大有三街未處理汞污泥運出廠房掩埋,直接運到今天開挖地方傾倒,他叫我找陳土木,地方是由陳土木找的,用我、陳土木、陳世耀所有的3部均為 20噸,約於86年農曆過年後,共使用1個月左右才載運完 畢,有僱司機陳順連。台塑汞污泥載運到運泰公司大發工業區3個廠房,因怕民眾抗爭,所以日夜加班,在3天2夜 內將汞污泥載完,除了公司的6部車外,尚有外僱俗稱「 大牛」之35噸大拖車載運(88年度偵字第12645號偵查卷 第4-8頁、第28頁)。 b.證人蔡金鐘於該院前審89年3月30日訊問時又證稱:「公 司本身沒有專屬棄置場。大都倒在林園鄉駱駝山的掩埋場。後來陳土木主動表示他知道靠近屏東的河川地有許多挖取砂石的坑洞,可填埋,我說我無法決定,須老闆決定,他就直接與林瑞和談。運送到赤山巖的廢棄物,大都由我的2輛車、陳世耀的1部車及陳土木的1部承攬清運運泰的 汞污泥。」「在大有一街及華東路有處理台塑汞污泥的機器。大部分汞污泥都堆放在大有一街,但處理不到一半。堆放約有百分之70左右,但僅處理總量的百分之35。未處理的汞污泥都倒在赤山巖那邊。因在過年前林瑞和指示我,將處理的汞污泥運到陳土木的掩埋場,以向台塑請款,發年終獎金。運泰公司有6輛環保車。而林瑞和認為用環 保車去傾倒,若被環保署發現,會被環保局撤銷執照,所以才會用我及陳土木的車子。」等語。 c.證人蔡金鐘於該院前審89年4月6日訊問時復證稱:「汞污泥運到運泰後,有的有處理,處理的量沒有總數量的3分 之1。」「86年初農曆過年前林稱要發年終獎金,為了向 台塑請款,所以叫我快將汞污泥運到赤山巖等地掩埋」。2.證人陳土木(受僱於運泰公司載運汞污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運泰公司)大有一街載運之汞污泥應有經過處理,但由大有三街倉庫載運之汞污泥很明顯的可以看出完全未經處理過,由大有三街倉庫載運之汞污泥是載至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鄉公所垃圾場、大寮鄉新厝村台電新厝高分46電線桿左側山谷、同前51電線桿右側山谷、仁武鄉仁福村鄉公所垃圾場、屏東縣新園鄉○○村○○路77號右側之凹地(赤山巖)傾倒掩埋,都是由蔡金鐘指揮,我曾在85年10月間由台塑仁武廠用35噸大拖車載運汞污泥至運泰公司的廠房,共同載運的另有陳世耀1輛、蔡 金鐘2輛,共4輛」等語(88年度偵字第12645號偵查卷第9、10、13、14頁)。 3.證人黃雪華(即運泰公司副廠長)於警訊中證稱:載運台塑汞污泥之實際天數為3天2夜,又運泰公司承攬事業廢棄物大部分均未經中間處理過程,均係由陳土木、陳世耀、蔡金鐘等3人所有4輛21噸大貨車載運至外非法掩埋(88年度偵字第12645號偵查卷第54-57頁),並於調查局南機組證述稱:86年1、2月至86年7月15日,堆放該廠之台塑汞 污泥沒有依白斌傑(運泰公司經理)研究出來的配方作處理,亦未作其他相關之環保處理,就由林瑞和、陳世耀、陳土木3人自己找地方將該批未經任何處理的汞污泥倒掉 ,前後約有5,000公噸,是陳世耀指示不用作任何環保處 理,伊事後才知道倒在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附近等情(88年度偵字第12254號偵查卷第246-255頁)。 4.證人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亦證稱未經處理之汞污泥由林瑞和、陳世耀、陳土木3人自己找地方倒掉等語(88 年度偵字第12254號偵查卷第230-234頁)。 5.證人陳順連於警訊供稱:伊於85年6、7月起至86年7月間 止,受僱於陳土木、蔡金鐘載運運泰公司廢棄物至屏東縣長治鄉基督教墓園、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及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仁福活動中心後側山坡傾倒(見警訊卷第182-183 頁)。 6.證人陳永青供稱:於85年9月起至86年7月間止受僱蔡金鐘載運泰公司廢棄物至赤山巖、仁福村活動中心後方傾倒等語(警訊卷第193頁)。 7.證人即司機詹秋哲、黃清振於警訊時亦供稱:有將運泰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赤山巖之凹地等地(88年度偵字第12645號偵查卷第17-27頁)。 (2)另依現場開挖之勘驗筆錄、汞污泥之檢驗報告、偽造紀錄及署押之6聯遞送聯單等書證及經開挖發現之汞污泥等物 證,亦足證確有原告公司未經處理之汞污泥遭非法棄置。(3)原告主張國內亦有其他廠商會產出汞污泥,且運泰公司承攬清運汞污泥者非僅原告,故系爭場址之汞污泥在事實上無法明確確定全部係原告所有云云。惟查,原告仁武廠所產汞污泥已由運泰公司棄置於赤山巖,且運泰公司在赤山巖所棄置者即係原告仁武廠生產之汞污泥,此乃業經歷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案之被告,包括運泰公司之人員及原告公司之林建臺及黃建元,均無人陳述在赤山巖所棄置之汞污泥尚包括其他公司所生產之汞污泥。原告主張運泰公司在赤山巖所棄置者尚包括其他公司之汞污泥,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土污法就污染行為人之制度設計係採連帶責任(詳後述),是以縱使系爭場址之汞污泥確實有部分非原告產出,亦不妨礙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正當性。準此,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無論其事實為何,皆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4)至於原告雖稱運泰公司曾於85年10月14日至85年11月30日將已處理鹽泥6,080.09噸運至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掩埋,且環保署86年6月18日至運泰公司採樣檢測時,亦僅剩2686.5噸之無害性污泥,是以並無7,000餘噸汞污泥遭運泰公司非法棄置於系爭場址之情事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人造土場外紀錄遞送聯單」,根本未記載其運至處理場之物質是否為原告之汞污泥,而僅知為黏土狀之褐色物質;鑑於運泰公司之主要業務即為清運處理各廠商之廢棄物,是以原告檢附之「遞送聯單」尚難證明其運送物即為原告仁武廠所產出之汞污泥。況運泰公司為掩飾其非法棄置未經處理之原告仁武廠汞污泥約8,000餘公噸 之事實而偽造相關之單據,乃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其所製作之單據與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六)原告公司仁武廠廠長林建臺及原告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黃建元亦被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認定渠等與運泰公司負責人林瑞和等有共同犯罪之事實: 高雄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下:「於85年7月間林瑞和代表運泰公司,以每 公噸汞污泥之清運,處理代價6,600元,參與台灣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清除處理汞污泥工程競標,因價格遠低於另一家競標之崧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13,000元投標)而得標,遂與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自85年9月25日起至86年12月14日止,清除及 處理台塑公司仁武廠內約12,000公噸之汞污泥。詎運泰公司清除執照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僅核准運泰公司清除上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2,000公噸,林瑞和亦知 運泰公司僅有車牌ZT-051號、ZT-068號、ZT-069號、ZS-377號、ZM-683號、ZS -466號等6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且該公司自85年5 月9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50公噸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少須200多個工作天數始能清運上 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12,000公噸,而當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黃建元(已經判決確定)、台塑公司仁武鹼廠(以下簡稱仁武廠)廠長林建臺、仁武廠氯氣罐裝組領班林平雄(已經無罪判決確定)、鹽水處理廠主任李慶祥(已經無罪判決確定)等4人,均獲知運泰公司之 清運困境,惟恐清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聞風抗議,竟與運泰公司之林瑞和私下達成以3個連續工作天清運上 開汞污泥離開台塑公司仁武廠之協議,由林瑞和透過道明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明道之安排,調度未經環保機關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稱「大牛」之大拖車約2、30部,並委 請開桂工程有限公司重機械調度員黃明進(另案偵辦),及黃金城、施麗芳夫婦,在台塑公司仁武廠儲放汞污泥之現場駕駛怪手(挖土機)及山貓(鏟土機),於85年(起訴書誤載為80年)9月下旬某日起,日以繼夜趕工清除, 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鏟上大拖車,並由仁武廠廠長林建臺指示守衛放行,直接載至運泰公司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之華東1之3號廠房(下稱華東廠),及大有一街14號之廠房內儲放,共費時3天2夜,清運汞污泥共約10,754公噸。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必須填載1式6聯之 遞送聯單,由事業單位(即台塑公司)、清除機構兼處理機構(即運泰公司)之承辦人,依次記載於彼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遞送聯單),因1式6聯,俗稱「6聯單」,各自取得2聯,而持其中1份聯單向該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申報清 除或處理之結果,俾供事後之稽查。詎林瑞和、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明知如據實登載違規清運事實, 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單處罰,為規避查緝,竟與林建臺等人,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捨原各承辦員工據實製作之遞送聯單不用,責由知情之運泰公司員工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林永清、顧正德等5人,及廠務助理黃漢芳、業 務助理李孟娟(以上7人另案偵辦)等人,於85年9、10月間之某一日(即清運汞污泥完畢之後),在運泰公司廠務室,共同接續製作如下述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一) 虛偽記載清除時間為85年10月3日起至85年10月30日止, 而非真實之85年9月間之某連續3天2夜。(二)虛偽登載載 運汞污泥之車輛,登記為運泰公司未參與清除之上述6部 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之車號,而非實際參與清運之『大牛』大拖車號碼。(三)聯單上有關事業機構保證C欄 ,本應由台塑公司員工李慶祥、林平雄2人併簽,竟由林 清邦、黃雪華依林瑞和之指示,未經李慶祥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李慶祥1人之署名,表示保證A及B欄所填資料正確 無誤,並在適於運送狀態之意思。(四)未經採樣檢驗偽載每1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之37,含汞0.013」(自85年10月3日起至10月30日止,遞送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共612張),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責由不知情之運泰公司、台塑公司成年職員先後於85年11月5日、85年11月 30日,分別持向事業機構之當地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稽核。」 (七)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5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 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15條規定者。」又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之授權訂定。依該標準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 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人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第19條第1項規定:「事業機構 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1式6聯之遞送聯單。」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1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第6聯由事業機構存 查,第2聯至第5聯由清除機構於10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由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5聯,處理機構於收到廢 棄物之翌日起30日內,將第3聯送回事業機構,第4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並自行保存第2聯。事業 機構於接收第3聯10日內應將第6聯及第3聯影印送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是以6聯單之據實填具,及處理機構與事 業機構於事業廢棄物送交處理後之雙軌備查程序,係使主管機關得以確認事業廢棄物是否均依法定程序及核准內容清運或處理,此項法定義務之履行不因事業已委託合法之清除機構即免除。準此,本件原告就其高雄仁武廠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汞污泥,縱已委託運泰公司代為清運處理,惟仍應遵循廢棄物清理法之上開法令規定,不得藉委託之名義即冀圖免除其自身依法令應盡之義務。 (八)依以下事證足認原告未依前揭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1)原告就12,000公噸汞污泥之清運處理,讓運泰公司以每公噸6,600元之低價得標,遠低於另一家競標廠商崧聖公司 之報價每公噸13,000元,顯然漠視其低價搶標之行為而不重視合法清運處理應有之合理成本,殊有容許運泰公司非法清運處理之意思。 (2)原告仁武廠廠長林建臺及總經理室環保專員黃建元等人明知運泰公司有如下之清運困境,竟仍與運泰公司負責人林瑞和協議以3個工作天清運全數10,754公噸之汞污泥,並 指示守衛放行: 1.運泰公司清除執照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僅核准運泰公司清除上開原告公司之汞污泥2,000公噸,並無 清運契約所定12,000公噸汞污泥之合法許可。 2.運泰公司僅有車牌ZT-051號、ZT-068號、ZT-069號、ZS-377號、ZM-683號、ZS-466號等6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 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且該公司自85年5 月9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50公噸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少須200多個工作天數始能清運契 約所定之汞污泥12,000公噸。 3.林建臺及黃建元惟恐清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聞風抗議,竟與運泰公司之林瑞和私下達成以3個連續工作天清 運上開汞污泥離開原告公司仁武廠之協議。 4.林建臺明知系爭汞污泥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令清運,卻仍指示守衛放行。 (3)又原告廠長林建臺及環保專員黃建元明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據 實填具6聯之遞送聯單,竟為達不法清運汞污泥之目的, 而責由知情之其他原告職員共同連續製作不實之遞送聯單,使運泰公司得以將汞污泥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規定清運之情形下,順利運離仁武廠區,未確實追蹤瞭解其後續是否合法處理,亦未保留合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確實證明,僅在形式上要求運泰公司提供幾張卡車傾倒廢棄物之照片交差了事。事實上,渠等既知悉運泰公司只有2,000公噸清理許可情形下,即應知悉該公司不可能合 法處理本件高達萬噸之汞污泥,是以原告對於運泰公司將汞污泥非法棄置於系爭場址,顯有間接故意之存在,自不得妄以委託運泰公司處理為由即意圖卸責。 (4)運泰公司自85年10月初起至85年12月底止,3個月間尚能 依其專業經理白斌傑研發之汞污泥中間處理配方處理貯存於上述華東廠之原告公司汞污泥約2千餘公噸。惟於86年 初農曆年關將屆,為發放年終獎金,運泰公司未再依該中間處理配方處理而將約7千餘公噸汞污泥棄置於系爭場址 。前階段處理2千餘公噸花費3個月90餘天,後階段竟在短短數天內即將7千餘公噸汞污泥處理完畢,顯然違背經驗 法則,原告竟仍然予以配合付款,自難諉為不知運泰公司未依法處理該7千餘公噸之汞污泥。 (5)依原告與運泰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承攬契約附則3之約 定,原告可隨時至運泰公司處理廠檢驗或參觀,並得拍攝處理流程,運泰公司不得藉故推託。又依原告要求運泰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承諾書第5條付款辦法,運 泰公司係每月1日計算上月實際處理量,向原告提出申請 處理費。第6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於每段處理完工後應即通知貴公司辦理查驗,查驗所需人工、器具、設備等均由承攬人無條件配合提供」,是以原告依此亦有每月分段查驗運泰公司汞污泥處理情形之認知與權利,並無不知與未能查驗之情事。 (6)依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 數量、車輛車號、清除人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惟原告均未依此規定如實辦理,自亦未保留合法清除處置系爭汞污泥之確實證明。原告之廠長林建臺等人甚至還與運泰公司人員共同偽造6聯單,使運泰公司得以非 法清除運送。運泰公司既未合法清除處置,自不可能提供其合法清除處置系爭汞污泥之證明。故運泰公司得以將系爭汞污泥棄置於系爭赤山巖場址,均係原告公司廠長及環保人員與其共同未依法令法清運,始有可能產生此一非法棄置之結果。準此,原告廠長林建臺等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而配合運泰公司從事偽造6聯單及無視 清運上限而仍指示守衛放行等行為,均與系爭場址遭受汞污泥污染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7)以上事實均由前揭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及96年度上更(三)字第39號刑事判決暨該案歷審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該刑事案件歷審之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足證,是均足認定原告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並造成系爭場址之污染結果等事實,自不容原告空口否認。 (九)原告否認其明知運泰公司取得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清運許可之汞污泥只有2,000公噸乙節,依以下事證即知其所述 不足採信: (1)依環保行政實務,清除處理機構與事業簽訂之清除處理契約均須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核准。本件原告與運泰公司之清除處理契約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結果,該局於85年10月3日核准其清除數量僅為2,000公噸,此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徐仲禮88年1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 ,並提出該局處理本件大事紀及運泰公司清運有害廢棄物營運日報表整理紀錄足憑(參見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374號偵查卷第40-57頁)。 (2)刑事偵審程序自88年1月迄至96年10月8日判決確定為止,原告公司涉案之廠長林建臺及環保專員黃建元均未辯稱不知原告公司不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核准其清除數量僅為2,000公噸。 (3)依原告當初於85年間公開招標清理系爭汞污泥之「報價須知」(前案即鈞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證一之(1),參 見該案卷第50、51頁)第15條施工期限為180日曆天,第16條付款辦法為「承攬人願分期於每月1日計算上月實際處理量提出申請處理費,俟全部工作完成檢驗合格後結算付清尾款」,第17條前段規定:「本工程為責任施工,承攬人含由台塑仁武鹼廠汞污泥堆置場以卡車裝載,清運至承商處理廠內中間處理(如固化、安定化),經環保署授權代理檢驗廠商TCLP檢驗合格後,運至合法掩埋場衛生掩埋。」 (4)依同案原證一之(2)即運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增誠企業 有限公司於85年7月間依原告所規定之格式共同出具之「 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承攬書」(參見該案卷第52、53頁),其中第2條第5款載明承攬人應依原告招標之承攬須知及報價須知規定施工,同條第6款規定TCLP之分析頻率以每 100噸取樣分析1噸,共120噸,分析項目計有:(A)"汞單 項分析"-取樣順序為:第1-9噸,第11-29噸,第31-59噸 ,第61-69噸,第71-89噸,第91-119噸,共114噸,(B)全分析取樣噸序:第10噸、第30噸、第60噸、第70噸、第90 噸、第120噸,共計6噸。第3條亦規定處理期限為「85年8月1日至86年1月27日共180日曆天」,清除處理收集頻率 為「每日」。第5條規定:「承攬人願分期於每月1日計算上月實際處理量,提出申請處理費,經貴公司查驗核算無誤後匯付。全部工作完成檢驗合格,結清尾款。」 (5)另依運泰公司投標時所提出高雄市政府85年3月核發之「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85高市府環三清(展)字第059-1號) 」(參見前案卷第62頁),其有效期限為85年4月1日至86年12月14日,而其有害事業廢棄物每日清除量為50公噸以下(前案卷第61頁另紙許可證之有效期為84年8月1日至85年3月31日,於投標簽約時已經過期失效)。另依原告與 運泰公司85年7月17日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承攬契約書亦 載明運泰公司所持有之清除許可證為高雄市政府85高市府環三清(展)字第059-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按運泰公司 所持有之另紙許可證為台灣省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 廠) 操作許可證,此為處理操作許可,而非清除許可。) (6)再依本件共612張6聯單A欄之記載,運泰公司所持有清除 機構許可證字號亦為85高市府環三清(展)字第059-1號, 此均係原告公司有經手之6聯單,原告對於運泰公司經許 可每日清除量為50公噸以下自難諉為不知。 (7)綜合以上諸多事證,原告與運泰公司訂約之施工期限為180天,惟竟於3天2夜內與運泰公司合謀,以未經環保許可 ,俗稱「大牛」之一般車輛,將萬餘公噸汞污泥火速清運完畢,且又共同行使偽造612張6聯單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且查原告並未依契約之規定進行查核,並要求運泰公司如實辦理,即逕予付款,自難認其對於如此清運無違法之認識,亦難認其對於運泰公司所獲許可每日清運量為50公噸以下,而經核准契約清運量為2,000公噸等情,均不知 悉。 (8)至於原告稱運泰公司受核准之每日最大處理量為120公噸 云云,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僅核准運泰公司清除原告公司汞污泥2,000公噸,且自85年5月9日至85年12月31日 止,經核准僅能每日清運50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均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在案,原告刻意漠視每日受核准之清運量,而僅提及處理量,其主張有混淆視聽之虞,自不足採。 (十)另6聯單之據實填具及備查係使主管機關得以確認事業廢 棄物是否均依法定程序及核准內容清運或處理,此項法定義務之履行不因事業已委託合法之清除機構即免除;倘事業未依上開規定據實填具6聯單,自將使主管機關於確認 事業廢棄物是否均依法定程序及核准內容清運或處理產生障礙或困難。準此,本件原告就其高雄仁武廠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汞污泥,縱已委託運泰公司代為清運處理,惟仍應遵循廢棄物清理法之上開法令規定辦理;原告所屬人員既為使汞污泥得以快速清運而配合偽造6聯單,而造成 運泰公司得將汞污泥大量棄置於系爭場址,其因此所致之土壤污染,自與原告所屬人員偽造6聯單及逕自放行運泰 公司將超過核准量之汞污泥運出廠區等配合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蓋若原告所屬人員當時恪遵法令規定,據實填寫6聯單或根本不允許運泰公司將超過核准量之汞污 泥運出廠區,則系爭場址顯然不至於遭非法棄置汞污泥,更勿論後續場址土壤遭受汞污染。是以原告稱其所屬人員縱有共同連續製作不實遞送聯單之事實,亦與運泰公司將廢棄物運至系爭場址並使其受重金屬污染間無關聯云云,顯無足採。 (十一)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因果關係中斷」乙節,惟原告若無虛偽填具6聯單並指示放行之原因行為,即不可能產生運泰 公司非法棄置汞污泥於赤山巖之結果,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明確,前者為後者之充分必要條件,並無其他事實中斷此一因果關係之連結,原告稱因果關係已經中斷,自屬誤解。且原告相關人員非法虛偽填具6聯單並指示放行,顯與 運泰公司人員共同謀議,具有充分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刑事違法行為手段違反政府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制度,亦在所不惜,原告相關人員並非無知識經驗之人,而係全國產業龍頭之廠長及環保專業人員,具有相當之經驗與知識,則其對於運泰公司後續違法棄置汞污泥之行為自難諉為毫無預見;且原告非法交由運泰公司清運處理之汞污泥既然遠超過環保機關核准之數量,則運泰公司自然亦僅能將之非法棄置而不可能善加處理,是以原告對於運泰公司最終非法棄置汞污泥之行為有所預見,且本事件之因果歷程亦無任何意外之事由介入而構成因果關係中斷,故原告之行為與污染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殆屬無疑。(十二)本件嗣後發現系爭場址之土壤已遭污染,爰經被告予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及公告土壤污染管制區。續經初步評估後,認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乃經被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審核後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另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進行調查評估後,已確認系爭場址之8筆地號汞含量均已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其中5筆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1)按土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 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並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7日內 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第3項規定: 「前項初步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系爭場址經查證採樣檢驗結果發現已有土壤污染,爰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即被告予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及公告土壤污染管制區。嗣經環保署依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進行初步評估程序,其污染總分P值=37.8,符合 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依土壤污染評分(Ts)及地 下水污染評分(Tgw)計算污染總分P值達20分以上」之規定,認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被告乃報請環保署審核後於95年12月5日以環署土字第0950096671號公告 「屏東縣新園鄉○○段325、416、419、428、429、430、431、432-6地號(部分)地號」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 (3)系爭場址既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被告爰依土污法第12條之規定委託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細部之調查評估措施,經檢驗後發現系爭場址之全數地號(8筆)汞含量 均已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5毫克/公斤),其中5筆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毫克/公斤)。因系爭場址範圍內土地之地目均為農地,是可認為場址內各筆土地之汞含量均已超過管制標準無疑。 (4)原告於98年9月2日準備程序曾表示自然界中汞含量本約有1-10毫克/公斤存在,是以前開檢測數據並未將自然界存 在之汞含量包含在內,故系爭場址許多採樣點之汞含量均未達20毫克/公斤之管制標準云云。惟據被告及環保署歷 年調查土壤中汞含量背景值之資料顯示(包括台灣地區及針對屏東縣一地之資料),未受汞污染之土地其汞含量皆在1毫克/公斤以下,且通常係介於0.10-0.39毫克/公斤之範圍,與原告所宣稱之自然界汞含量背景值為 1-10毫克/公斤之數據相差甚遠,是以原告自應就其宣稱之背景值負舉證責任。 (十三)綜合以上事證,原告顯有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之情事,而造成系爭場址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事實,被告於96年11月5日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 人,並命其提出污染範圍調查及評估計畫,應屬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二、原告、被告及環保署92年8月15日於鈞院準備程序中之和解 筆錄,僅同意就原告汞污泥非法清運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責任不再予以追究,本件土污法上之污染行為人責任則不在和解「同一事件」之範圍內: (一)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89年作成命原告清理系爭場址廢棄物及其後繳納代為清理費用之處分,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鈞院承辦之受命法官為雙方試行和解,被告則慮及系爭場址確實並非僅有由運泰公司棄置之原告汞污泥,尚包含其他來源未臻明確之廢棄物,是以於事實面上有難以界定原告應負責範圍之疑慮,乃同意受命法官之建議,與原告會同環保署就該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廢清法事件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和解。 (二)惟查和解筆錄內容,其開宗明義即指出和解所處理之爭議為「茲因被告前認定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含汞污泥之廢棄物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就上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負連帶責任,但原告認其已依法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其爭執核心為原告涉嫌非法棄置廢棄物而應負擔廢棄物清理法上責任無疑。是以和解筆錄第1項所稱之「同一事 件」,依和解筆錄整體觀察,自應解為「原告涉嫌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法上責任」無疑。 (三)次查和解筆錄自第2項以降,均在約定如何就有害事業廢 棄物汞污泥本身進行熱處理與相關費用分擔等問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汞污泥所造成之土壤污染應如何處理。是就和解筆錄之對價關係而言,原告依筆錄內容所負之義務既均侷限於汞污泥本身之處理,而未包括土污法上污染土壤之整治問題,則豈能將被告所退讓「『同一事件』不再為行政處分等」之條款解讀為包含土污法上責任?原告對「同一事件」解釋為包含土污法上之責任,豈不意味當時參與及主持和解之被告、環保署與受命法官任意出賣公權力,於原告未於和解筆錄就土污法上責任承諾有任何對價之行為義務時,即逕行拋棄土污法部分之公權力?原告此種對「同一事件」範圍之解讀,將使和解筆錄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9條所規定「不違反公益」之要件而成為違法之和 解,顯無可採。 (四)再查該和解筆錄就和解成立內容所載「茲因被告前認定棄置於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含汞污泥之廢棄物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就上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負連帶清理責任,但原告認其已依法委託合法業者清理,並否認被告上揭認定,由於雙方對於事實認定及責任歸屬仍有重大爭議致進行本件行政爭訟,但雙方均同意基於節省行政程序成本,並對社會公益、地方環保之熱誠及國內目前僅有原告有汞污泥廢棄物熱處理之實績等,並參考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試行和解建議等項,被告同意由原告就上揭廢棄物進行熱處理作業」,均係以原告未依法令清運廢棄物所引發之後續廢棄物處理為內容,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土污法及受污染之土壤等。是以本件兩造於和解契約訂立當時,既根本未意識到日後可能發生之土壤污染問題,則未將土污法上之整治責任納入和解範疇,自屬當然。且本件土壤污染之事實,係在事後經環保署調查評估結果,始予以認定。相關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管制區及整治場址之公告,亦均係在前案和解成立日92年8月15日之後發 生。此等事實既均係在前案和解之後始發生,是以被告及環保署當時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之真意,自不包含尚未經調查發現之土壤污染責任無疑。 (五)另原告稱被告於88年2月即已針對系爭場址進行地下水調 查,且環保署93年出版之資料亦顯示於91年起土污基管會即已進行土壤及地下水調查,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於94年始發現云云。惟查系爭場址係屬「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而非地下水污染場址。是以被告雖於88年即已對系爭場址設置地下水監測井,惟並未發現有地下水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之情事;至於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之調查則始自93年環保署「非法棄置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查證與應變計畫」,斯時系爭和解筆錄早已成立,是以被告與原告於92年8月15日成 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確實不知系爭場址已有土壤污染之情形。至於原告稱環保署93年出版之資料,經查該份資料6-4頁亦明文指出,就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場址係以91年度 辦理之「地下水潛在污染場址調查與應變計畫調查」進行調查,是以其查證之範圍亦僅及於地下水。綜上,被告係自93年之調查計畫完成後始知系爭場址有土壤污染之情形,原告引用地下水調查之計畫及資料而擬證明被告於成立和解契約時即知土壤污染之存在,顯屬謬誤。 (六)又當時和解筆錄案件中之訴訟標的係為請求撤銷被告於89年2月27日命原告清理系爭場址廢棄物及89年11月30日命 繳納代為清理費用之行政處分,鑑於訴訟上和解之本旨在解決訴訟標的之爭議,亦以訴訟標的作為和解內容為原則,倘在訴訟和解中擬納入非屬訴訟標的之事項一併和解者,既屬例外之情形,為避免日後爭議自應盡可能明定。查該和解筆錄曾就原告另案遭環保署沒入之5千萬元保證金 一併納入和解範圍並明定於和解筆錄第3項,是以倘若原 告與被告進行和解時,「同一事件」之真意係包含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上之責任,則原告自當仿照和解筆錄第3項之方式明確約定,而非僅以「同一事件」一詞含糊帶 過。準此,土污法上之責任既非屬訴訟上和解之通常和解事項(即訴訟標的),且原告於約定和解筆錄內容當時既未對土污法上之責任亦屬和解範圍一事為明確規定,對比和解筆錄第3項就另案5千萬元保證金之明確規定,顯然不符原告對另案事項和解之謹慎態度,是以「同一事件」之概念自不得任意擴及土污法上責任,否則實有違例外從嚴解釋原則與經驗法則。 (七)另土污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且廢棄物之棄置並非必然導致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是以實難謂廢棄物之棄置清理責任與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整治責任屬於「同一事件」,於本件原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固然嗣後導致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惟此充其量僅能稱係「同一行為」構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上責任,而仍屬兩個法律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原告訂約當時之真意倘為該非法棄置廢棄物行為所引發之一切法律責任均在和解範圍內,其用語應為「同意日後不再就原告之『同一行為』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如和解筆錄係以「同一事件」描述和解範圍,是以原告所主張者,實屬事後穿鑿之詞而無足採。 (八)再按「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136條之規 定者。」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第14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和解契約之締結,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職權調查後仍不能確定者,始得為之;倘不具該前提要件即訂立和解契約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之規 定即屬無效。又按88年7月14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4條固規定:「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得向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收取必要費用」,惟查系爭場址所傾倒之廢棄物除原告之汞污泥外,尚混雜其他事業所產出者,是以倘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其清除或處理後再向原告請求費用,則將因汞污泥與其他事業之廢棄物混合難以分離而有執行及認定上之困難。準此,被告當初於前案同意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實係慮及系爭場址確實並非僅有由運泰公司棄置之原告汞污泥,尚包含其他來源未臻明確之廢棄物,是以於事實面上有難以界定原告應負責範圍之疑慮,乃同意前案受命法官之建議,與原告會同環保署就該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和解。然而,本件原告應承擔者係土污法上之污染行為人責任,而非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清除處理(繳納費用)責任,鑑於土污法第25條第2項已規定污 染行為人不論其人數及貢獻度,均應對場址之污染負連帶責任,並無如廢棄物清理法上要求原告負擔清除處理(繳納費用)責任所遭遇之區分困境,是以被告自無需亦不能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 (九)另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場址之汞污泥廢棄物是否屬原告所有,仍未調查明確而無法確認云云,實為子虛烏有之事。蓋參酌和解筆錄內容,其開頭即載明「被告前認定棄置於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含汞污泥之廢棄物為原告所有」,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認定系爭場址之汞污泥確係原告所有,有疑義者僅係不易將原告之汞污泥與其他來源不明之廢棄物分離處理致責任難以劃定;至原告所引用之協調紀錄僅稱「尚未明確確認其數量及責任歸屬」,係因原告之汞污泥與其他來源不明之廢棄物混雜難以分離,故「責任歸屬」難以明確確認(蓋難以確認原告之汞污泥占清運總量之百分比),豈能扭曲為被告對於汞污泥是否為原告所有仍未調查明確而無法確認? (十)綜上,行政程序法上和解契約之訂立,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職權調查後仍不能確定者為前提。是以該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同一事件,僅係指原告依88年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所負之清除處理(繳納費用)責任,而不得解釋為包括當時根本未經調查(當時尚未發現土壤污染之事實)且於法理上毫無爭議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上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同一事件」除廢棄物清理法外亦包括土污法上之責任,則無異於指摘當時之和解係非法就不得訂立和解契約之事項納入協議範疇,其主張於法不合,殊無可採。 三、原告僅提出和解草案版本之一,即就其與正式和解筆錄文字不同處逕行解讀,係刻意僅提出少數資料而將全貌隱藏,其解釋自難採認: (一)查原告主張90年度訴字第1796號案件於試行和解過程中,曾有草案載明「且同意日後不再就同一事件對乙方依廢棄物清理法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而正式和解筆錄內容既無「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文句,則自應解讀「同一事件」之範圍不侷限於廢清法等云云。 (二)惟該案件於試行和解程序中,兩造及所委請之律師均曾多次提出不同版本,歷次修改文字亦略有差異,實難執單次之草案與正式和解筆錄比較後即逕行作出對於「同一事件」範圍之判斷。就被告所存資料中各種不同版本之和解書草案至少即有6種,其中對於被告應盡之義務範圍均有不 同之用語及描述方式,是以單憑其中任何一份對比正式和解筆錄,皆可導出不同之解釋結果,則原告所採用之解釋方法並不可採,至為灼然。 (三)反之,由被告與環保署之內部文件觀之,被告及環保署就該和解筆錄約定事項範圍之真意向來限於非法棄置汞污泥之廢棄物清理責任,而不及於其所衍生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上土壤污染整治責任。此由被告與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於92年3月5日會議資料內容,其就和解筆錄應約定費用之預估均限於廢棄物汞污泥本身之處理,及環保署91年9月27日以環署督字第0910067088號函回覆被告「相關 責任人求償費用等相關事宜,貴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辦理」等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上責任或土壤污染之整治,即為明證。 四、有關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 (一)鈞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和解筆錄含有太多不確定之因素,應無訴訟上和解之效力: (1)按訴訟上和解之合法要件,須和解之內容合法、可能及確定,倘和解協議之內容不確定者,其和解即為法所不許,而應解為不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 (2)惟詳查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含有許多不確定之約定,已足動搖該和解筆錄之合法性,茲例示如下: 1.和解筆錄第2條後段約定:「原、被告兩造並同意原告處 理本案汞污泥廢棄物之實際數量與上揭預估數量差距在百分之5以內者(即正負411.9噸),不互相找補。但如果數量差距達百分之5以上者,則由原、被告兩造就該超出百 分之5之差額部分之處理費用依實際數量重新計算應分攤 之費用。」此部分之約定不明確而可能產生爭議如下: A、處理實際數量如何認定問題,未有明確規定,如兩造 發生爭議將無從執行。 B、差額部分之處理費用如何計算,亦無明確之計算方式 足以為憑,如兩造發生爭議亦將無從執行。 C、重新計算應分攤之費用,應依何種之公式計算分攤額 ,亦無明確規定,無從執行。 2.和解筆錄第7條約定:「原告應取得主管機關正式核定並 完成必要之法定程序許可後,開始進行本案之熱處理作業之準備,並應自原告將第1批汞污泥運入原告仁武廠之次 日起於450個日曆天內完成本案汞污泥熱處理。」上述日 曆天包含晴雨天、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週休例假日等。惟查: A、何謂「原告應取得主管機關正式核定並完成必要之法 定程序許可」,未明確規定此係如何之程序,如有爭 議將無從執行。 B、「如因颱風、水火災、民眾抗爭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不能進行熱處理之作業,兩造得經協議 不計工期」,此係將因颱風等事由而無法進行熱處理 作業時,是否計入工期約定由雙方協議。惟卻未明定 雙方就此無法達成協議時應如何計算或處理,顯係使 和解約定之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之地位。 3.和解筆錄第8條約定:「兩造同意就本和解內容關於『熱 處理』之作業,由關係人邀集兩造研訂監督準則並負責監督」。惟若兩造與關係人就監督準則之訂定有歧見時,卻未明定就此無法達成協議時應如何處理,顯亦係使和解約定之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之地位。 4.和解筆錄第11條約定:「被告依本和解書規定將本案汞污泥自赤山巖棄置場址搬運至原告仁武廠過程中,或熱處理作業中,或將熱處理灰渣運離原告仁武廠過程中,若發生地方民眾抗爭等事項,均由被告、原告及關係人共同負責協調相關單位溝通疏處...。」此係約定如發生因民眾抗爭導致無法依和解筆錄熱處理汞污泥時,被告、原告及關係人應共同負責溝通疏處。惟亦未明定倘經溝通疏處後該項障礙仍無法排除時,和解筆錄約定之內容應如何繼續辦理,是以此亦使和解筆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又被告之轄區為屏東縣,並無指揮高雄縣警察之權限,在高雄縣政府、仁武鄉公所及當地民眾均一致強烈反對將系爭汞污泥運至原告仁武廠之情況下,只能持續進行協調溝通,原告亦未曾主張以警力強力排除民眾抗爭。 (3)綜上,訴訟上和解之約定內容應合法、可能及確定,倘約定之權利義務有不確定之情形,應不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本件兩造於鈞院協議成立之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和解筆錄,核其內容既含有多項不確定之約款,自難認屬有效之訴訟上和解。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乃訴外裁判之禁止規定,未經聲明之事項即非屬訴訟標的範圍,法院不得加以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13亦規定: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換言之,非訴訟標的而經訴外裁判者,即無確定力。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行政法院僅能就訴訟標的進行 和解,如超出訴訟標的而為和解,即屬訴外和解,不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前揭和解筆錄縱有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亦僅限於訴訟標的範圍部分,而其和解訴訟標的「同一事件」之範圍應僅及於因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所生之責任事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尚不包含土污法上之責任(被告依土污法及其子法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 五、原告縱非系爭場址唯一之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或法理,亦應與其他污染行為人就全部整治工作負連帶清償責任,與廢棄物清理法中事業僅需清除其製造之事業廢棄物之規定尚屬有間: (一)按「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6條 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土污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中規定之「污染土地關 係人」及「污染行為人」,既未限定為單數或複數,則應解為(所有)具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與(所有)污染行為人間,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見解於台南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安順廠污染場址一案中,已由鈞院93年度訴字第941號、94年度 訴字第2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96年 度判字第1954號等判決所一致肯認。又縱認土污法對於污染行為人彼此間是否負連帶責任並無明文規範,惟既已於第25條第2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則舉輕以明重,污染行為人彼此間更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無疑。 (二)倘非為如上解釋,而認為僅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關係人間始有連帶責任,污染行為人間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間不存在連帶責任者,則於同時存在數位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關係人之情形,將產生部分責任人間為連帶,部分責任人間卻非連帶之法律關係,此就法邏輯上而言顯然無法自圓其說,亦將產生法律責任無法界定之惡果,此種解釋顯非立法者之原意,自無足採。是以土污法上之污染行為人縱有多人,其彼此間既負連帶責任,則主管機關自得命其中1人負擔整治工作或繳納相關費用,不因另有其他污染行 為人而影響處分之適法性。 (三)系爭場址既已依法公告為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且其中土壤之汞含量經檢測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則顯係原告非法棄置之汞污泥所致,是以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一,殆無疑義。就此,原告稱和解筆錄記載「被告與原告對本件事實認定及責任歸屬仍有重大爭議」,而要求被告負舉證責任,顯係對廢棄物清理法與土污法歸責體系不同未有足夠之認識,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則縱認該場址除汞污染外亦包含其他重金屬污染,而似有其他污染行為人存在,惟依土污法第25條之規定,污染行為人間既負連帶責任,是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載明其後所生之整治費用將向其追償等內容,於法並無不合。 六、另原告雖引行政罰法第24條有關「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主張原處分係針對同一事件重複課予公法上義務,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姑暫不論原處分之內容並非行政裁罰,而係要求原告負擔公法上之責任,根本無行政罰法之適用;縱僅就一事不二罰原則本身予以分析,亦將導出土污法上責任與廢棄物清理法上責任得以並存之結論。申言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應限於處罰係「同一種類」且「目的相同」者為限。查本件原處分係要求原告負起土污法上之責任,其目的則在就土壤之污染進行整治,此與廢棄物清理法係僅在清除處理廢棄物,於處理之標的上即有顯著差異,自難認依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處分與本件依土污法所為之處分目的相同,從而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七、被告作成原處分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一)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認定其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惟本場址於進行廢棄物清理過程時,即發現多筆地號均有汞污泥存在,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未顯示運泰公司所棄置之汞污泥係包含其他廠商所生產者;且系爭場址經兩次土壤污染調查後已發現全區許多採樣點之汞含量均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並非如原告主張僅限於432-6地號;另縱然系爭場址尚有其他重金屬污染, 亦無法否認汞含量已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之事實,是以原告應負擔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責任無疑。 (二)次查系爭場址之公告地域係以「場址」作為公告劃定之依據,而非地號,此觀系爭場址新洋段432-6地號考量實際 污染範圍,乃修正公告而僅將部分納入場址公告範圍,並未維持最初將該筆地號全部面積公告之方式,即可得知。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場址之公告範圍未顧及比例原則,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八、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不以土壤污 染來源是否明確為要件: (一)按「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污染控 制場址可分為土壤及地下水兩類,二者皆須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者,始得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惟本條開頭所謂「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來源明確之要求究係泛指土壤及地下水二者,抑或僅限於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而不及於土壤污染,則尚難單由文義解釋確定之,而應探求其他法律解釋方法以明之。 (二)查土污法係於89年2月2日由總統公布,惟該法於行政院提送立法院審議之原名為「土壤污染整治法」,亦即僅就土壤污染整治相關事項進行規範,而不及於地下水污染問題;而由行政院提送審議「土壤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2項 原僅規定「土壤中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亦即並未將「來源明確」列為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要件。因其後於立法院審議會進行討論時,委員認為土壤污染常有擴及至地下水之現象,是以本法應將地下水污染一併列入管制範圍,故除修改法律名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外,並將地下水污染得公告為控制場址之規定納入該條項,此時始出現所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規範用語。準此,由歷史解釋之角度觀之,本條項規定之「來源明確」係伴隨地下水污染之增訂始出現於條文,而與原規定之土壤污染並無關聯。 (三)次按「主管機關依第11條第1項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 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但污染來源不明確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並依第13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前項場址,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準用整治場址依第12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20條之規定辦理。」土污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以如地下水污染已達管制標準,惟其污染來源不明確者,雖不符公告控制場址之要件,惟立法者仍設有相關規範以資因應;就此而言,如認為土壤污染除達管制標準外亦須污染來源明確始得公告為控制場址,因土壤污染並未如地下水污染具有類似第21條之規定,將使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土壤污染既無法公告為控制場址,又無法依土污法進行任何處置,而成為法律規範之漏洞。準此,依體系解釋之觀點,應認為土污法既僅就地下水污染設置第21條規定,而未就土壤污染定有類似規範,顯係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毋須以污染來源明確為要件,始不致產生法律漏洞。 (四)另前開土污法第21條之規定,亦係行政院提送立法院審議之「土壤污染整治法」中所無,而係與第11條第2項「地 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同時增列,亦即係對應於地下水污染來源不明確時之規範;反之,土壤污染來源不明確既無同時增訂此等對應規範,更顯見立法者並未將來源明確列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要件。 (五)原告雖主張本條規定之「污染來源明確」係指必須知悉污染行為人為何人,否則即為污染來源不明確,而不得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云云。惟姑不論「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僅限於地下水污染場址,而於本件之土壤污染場址無涉,縱僅就原告之主張觀之,於土污法之體系解釋上亦難獲得支持。申言之,依土污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整治場 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依調查評估結果提出污染整治計畫之義務,同條第2項並規定,如「污染行為 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自行訂定整治計畫;控制場址於第13條亦有相類似之規定。準此,如認為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之「污染來源明 確」須限定於確知污染行為人,則豈有可能於公告控制、整治場址後仍有污染行為人不明之情事?是以原告之主張既與土污法之規範體系顯有矛盾,其屬謬誤自明。 (六)退步言之,縱認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係以污染來源明確為合法要件,系爭場址亦不存在污染來源不明確之情事。申言之,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乃源自於場址上非法棄置之廢棄物,該批廢棄物係由被告環保局委由工研院執行清理計畫(計畫名稱:屏東縣新園鄉汞污泥廢棄物清理計畫及屏東縣新園鄉汞污泥清理計畫(二)桶裝廢棄物、布袋蓮底泥清除計畫)。依該計畫所清理之廢棄物共放在3處 暫存區,針對3處暫存區之廢棄物進行檢驗結果,發現分 別有部分之檢測樣品其銅、鋅、汞、鉛及鎘之重金屬含量超出標準(該計畫3-83頁:表3-4-9),其中銅、鋅、汞 之平均值更超過溶出毒物認定標準(該計畫3-84頁至3-86頁)。本件之台塑汞污泥係儲存於第三暫存區,而第三暫存區之汞污泥經採樣檢驗,其TCLP溶出液元素分析結果,除汞/Hg及總汞/Hg ※之外,亦檢驗出As/砷,Cd/鎘,Cr/鉻,Cu/銅,Pb/鉛,Zn/鋅等化學元素(參見該計畫3-78頁:表3-4-4,另因鎳並非TCLP檢驗項目,故無鎳之檢驗結果) ,其中主要污染物為汞、總汞、銅、鋅及四氯乙烯(參見該計畫4-4頁:表4-3),故原告所稱汞污泥僅含汞元素乙節,殊與事實不符。另依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第18至20頁之記載,系爭場址之汞污泥及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含之銅、鋅、汞、鉛及鉻均已超過管制標準甚多,是以系爭場址之土壤重金屬污染為其上之非法棄置廢棄物所致,而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情事,應無疑問。 九、有關本件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之公告處分,其合法性均已不得於本件爭執或審酌: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 ,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規範內容可知,行政處分至遲於送達或公告3年後 ,即不得再提起訴願爭執;且因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 訟之提起,亦以原告已依法提起訴願者為其訴訟合法要件之一,是以行政處分至遲於送達或公告3年後,即不得再 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之。 (二)次按行政處分作成後,即具有實質之存續力,其內容得拘束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如處分不得以通常救濟程序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其概念內涵與形式確定力相當。另行政處分作成後如未經變更或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亦有拘束效力,亦即該處分之內容將成為其他機關嗣後裁決之既定構成要件,故學說上乃稱為構成要件效力。 (三)本件系爭場址之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公告分別於94年11月28日及95年12月5日作成,嗣於96年11月5日作成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通知其得提出污染調查評估計畫,原告雖表不服而就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迄今未對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之公告處分提起訴願,核其情事早已逾越前開最長3年之法定不變期間,更勿論自 知悉日起算僅有30日之不變期間,是以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之公告處分均已具備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其內容對於原告、被告間均產生拘束力且不得再為爭執。準此,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爭執任何關於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公告處分之合法性問題。又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之公告處分迄今既未為變更或撤銷,其效力乃持續存在,並構成本件原處分基礎事實之一部,是以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本件原處分之審理亦應將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之公告處分之合法存在作為既存之事實。 (四)綜上,基於行政處分之形式、實質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本件系爭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之處分既迄今未為撤銷或變更,且已不得再依通常救濟程序爭執,是以自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或審理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公告處分之合法性。 十、有關系爭場址於公告為整治場址前,是否須進行健康風險評估等疑義: (一)按「控制場址符合第2條第1項規定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場址污染行為人及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初步評估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 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計算後,如發現符合該辦法第2條 第1項各款要件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基於公益判斷決定 是否通知污染行為人或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惟此項程序是否發動為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並非整治場址公告前之必要程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辦理健康風險評估即屬程序違法云云,應屬誤解。況且系爭場址之健康風險評估之計算,係依據環保署公告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方法」,建立「健康風險評估模擬系統」。本件場址污染資料經輸入該系統計算後,其中汞污染之非致癌風險值即高達511(5.110E+02),遠逾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7條得不公告為整治場址之門檻(非致癌風險值低於1);且其 表土蒸散吸入吸收之風險值為1.251(1.251E+00),裡 土蒸散之風險值為509.7(5.097E+02)。查汞為具有高 揮發性的液態金屬,於室溫下即可產生蒸氣,其蒸氣並可殺死細胞。汞蒸氣進到人體主要有3個途徑,第1個途徑是具揮發性之汞蒸氣經過鼻腔,直接進到人體;第2個途徑 是汞蒸氣揮發到空中,經過降雨作用到湖泊水庫等水源,經由飲用水而進到人體內;第3個途徑是汞蒸氣揮發至空 中,經過降雨作用到湖泊大海後,日積月累地囤積在魚類體內,嗣經生物鏈由人類食用而進入人體;另皮膚接觸土壤時亦可能使汞進入人體。準此,依上開數據及傳播途徑即可得知系爭場址之污染對於人體健康風險極高,法規上並無僅公告為控制場址之可能。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場址之汞係為受土壤吸附之型態存在,應無液態純汞之揮發性云云。惟查當污染物質於土壤中之濃度高於土壤飽和濃度時,即有可能有自由相之存在,本場址土壤中之總汞濃度已超過該飽和濃度,其以元素汞存在之潛勢甚高。另以離子態存在之無機汞與甲基汞於土壤環境中,則因為日照以及與腐植質的交互作用,而被轉化而蒸散至環境中,特別是表土的部分。同時,也可能因環境微生物之還原作用,將Hg(II)轉化成Hg(0)這類的生物機 制也在部分之土壤與植物體交互作用中獲得證實。因此,系爭場址於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時,納入蒸散途徑具有其科學依據,並非單純以「液相純汞」之考量,而是從不同汞物種於土壤環境之宿命予以歸納,並以保護人體健康及環境之角度考慮後,認定不可排除系爭場址汞蒸氣之逸散相關暴露途徑。 (三)另原處分係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通知其得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提出土壤污染調查評估計畫,而非就系爭場址公告為整治場址之處分。換言之,原告如認為健康風險評估為整治場址公告前之必經程序,則應對環保署95年12月5日環署土字第0950096671號公告 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始為正確之途徑。本件原處分既於96年11月5日作成,其作成 時前開公告整治場址之處分既有效存在,則本件原處分自應受先前有效處分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申言之,健康風險評估是否為整治場址公告前之必行程序,屬於整治場址公告處分本身是否合法之問題,依前開所述,本項爭點既屬公告整治場址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已不得於本件再為爭執,併此敘明。 十一、原處分內容僅說明四部分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其餘內容或屬單純之通知,或屬法律規定之重申,並未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行政處分無論屬下命、形成或確認處分,均須具備「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學說上稱之為行政處分之「法效性」。如行政行為欠缺法效性,依其情事可能構成觀念通知、行政指導等。其區別實益主要在於行政處分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爭執,單純之觀念通知及行政指導則非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中撤銷訴訟審究之標的。 (二)次按「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各級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評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其調查評估結果,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調查土壤、地下水 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前,應通知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於一定期限內,得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土污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調查土壤、 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前,固應先行通知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惟污染行為人並無提出調查評估計畫之行為義務,而得選擇是否於期限內自行提出。是以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對於污染行為人所為得提出調查評估計畫之通知並未對污染行為人產生任何法律上之義務或責任,污染行為人受通知前後之法律地位或關係亦未因此改變,故此種通知並未產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而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或行政指導。 (三)查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基於所在地主管機關之地位而對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即原告進行通知,內容係告知其得依前開土污法相關規定自行提出調查及評估計畫,其說明二亦僅係提醒其所提送之計畫須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並未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是以屬於單純之觀念通知或行政指導。至於說明三所載內容,亦係將後續可能發生之費用繳納責任先行提醒污染行為人注意,並非在本次處分中即要求其繳納任何費用,是以亦難認因此對污染行為人產生任何義務。至有關原處分說明四既已載明「貴公司為...之污染行為人」等文字,即屬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確認處分,是以本件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審酌亦應僅限於說明四部分,其餘內容依前開所述並非行政處分,自非本件撤銷訴訟審理之標的。 十二、原告後續就被告針對系爭場址所支出之相關整治費用,是否與其他可能之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與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 (一)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整治場址經公告後,各級主管機關即應依職權就整治場址之污染情形進行調查評估,惟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如有意願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前自行辦理相關事宜者,亦為法之所許,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乃明定各級主管機進行調查、評估措施前,應通知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一定期限內,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土壤、 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 (二)本件訴訟係肇因於系爭場址於95年12月5日公告為污染整 治場址,被告乃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得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 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自行提出系爭場址之污染調查評估計畫;惟原告認其並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而不服原處分,乃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準此,本件行政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其審理應以原處分內容是否合法為判斷之基礎,應無疑義。 (三)原告主張土污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於第48條所列舉得溯 及既往之條文範疇中,是以原告不與系爭場址之其他污染行為人就整治相關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姑不論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否須明示於溯及既往之條文中始得對污染行為人生效,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判決均肯認發生於土污法施行前之台南中石化污染案有連帶清償責任規定之適用等,查本件原處分僅係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通知其得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提出污染調查評估計畫,是以觀其內 容實與原告是否應與其他可能之污染行為人就污染整治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無關,故原告提出此項爭議,顯與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認定無涉。 (四)原處分說明三雖稱「貴公司屆時未於上揭期限提出,本府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提出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影響調查及評估計畫以及進行整治,相關費用依法將向貴公司求償」,惟此僅係重申土污法第38條之規範意旨,尚未實際作成對原告求償之行政處分,故求償之範圍、內容、項目及數額等均未載明。是以原告是否應與其他可能之污染行為人就整治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應係被告實際對原告作成求償之行政處分後始存在之爭議,而與本件訴訟之審理無關聯。 十三、本件原處分之審理如擬判斷污染行為人間是否應就相關整治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以99年2月3日修正通過後之土污法規定為依據: (一)按於撤銷訴訟之審理上,因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撤銷與否,是以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時之基準,原則上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惟按如行政處分發布後,因法規變更且其規定具有對原告溯及既往之效力者,則例外應改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狀態為準,亦即以該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之法規為判斷之依據。 (二)查土污法已於99年2月3日修正,其中第43條第9項已明確 規定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及其他繳納義務人均應就主管機關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53條復規定,第43條第9項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是以本件原處分之審理如有探究污染行為人間是否就整治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必要者,依前所述因修正後土污法第43條第9項及第53條之規定對於污染行為人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故自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作為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況依前開所述,本件原處分既非具體命原告負擔整治費用,而僅係於說明三提醒其後續可能發生之問題,並未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或拘束力。是以就此部分而言既非行政處分,自無於本件進一步探究其合法性或污染行為人間是否就整治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必要。 (四)退萬步言,依學者李建良之見解,修正前土污法第48條之規定並非「真正溯及既往條款」,而係「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注意性規定。本件污染既係發生於土污法施行前,而其污染迄今仍然存在,則土污法之規定當然適用於本件污染,原告主張修正前土污法第25條規定不適用於本件污染乙節,誠有誤會: (1)按修正前土污法第48條之規定,依學者李建良教授所著之「台鹼安順廠污染事件之法律分析」一文中表達之見解,並非「真正溯及既往條款」,而係「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注意性規定。土污法之規範事實若係「已然發生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則只要污染存在一天,土污法對其即有適用之餘地,不問污染發生於何時。換言之,對於發生在土污法施行之前,而於土污法施行之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未終結之污染事實),土污法本有適用之餘地,於此並無溯及適用之問題,充其量僅是一種「不真正之溯及既往」。就規範之「事」而言,土污法第48條並非嚴格意義之溯及既往條款,而係「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注意性規定。 (2)該文第23頁中明確指出:「就規範之『事』而言,土污法第48條並非嚴格意義之溯及既往條款,而是『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注意性規定,從而得適用於土污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者,非以土污法第48條所列規定為限,端視系爭污染事實於土污法施行後是否繼續存在,以及系爭規定是否旨在整治既存污染而定。」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係指「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亦即新法將法律效果的發生,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事實」(參釋字第605號解釋曾有田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 (3)又土污法之制定,旨在針對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進行「整治」,而非污染之防治。因此縱是對於污染發生在法令公布施行以前、污染之事實於法令施行後仍持續者,土污法中關於整治規定之各該條文乃係當然適用,蓋此方合於土污法立法之意旨。換句話說,土污法中有關整治既存污染規定之條文,乃正是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典型,本不待修正前第48條之規定即為自明。此乃為何學者李建良教授認為修正前第48條僅為「注意性規定」,不僅其適用之範圍本乃不待規定即自明,其所規範之事項亦不受限於其文字內容。 (4)本件原告所爭執之修正前土污法第25條,係有關污染行為人須連帶負擔整治責任之規定,實乃有關污染整治之規定;則依上開見解,縱其未明訂於修正前第48條所溯及規範之事項,亦無礙於本件中之適用,蓋此乃「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典型,自無待溯及既往之規定而當然適用於本案。是原告辯稱李建良教授前開著作中,並無任何字句提及修正前土污法第25條之規定可當然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五)此外,原告復又稱因本件被告已清理系爭場址中之廢棄物,故本件污染事實至今應已不存在,應無適用修正前土污法第25條規定之餘地云云。然本件廢棄物固已清除打包後暫時存放現場之貨櫃,然其下之土壤受到污染乃係後來所發現,污染之土壤迄今仍然存在現場,並無不存在之情事。質言之,本件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之存在,乃屬繼續性之事實,與其上之廢棄物是否已清除並無關係,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實有混淆事實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卷所附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和解筆錄(第17-20頁)、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第101-124頁)、被告96年11月5日屏府環水字第0960217414號函(第10頁)影本可稽,自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一)本件因被告依據土污法規定所為系爭處分適法與否之爭議事件,與兩造前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訴訟事件,是否屬同一事件,且為該事件92年8月15日 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之範圍,並為其效力所及?(二)被告以96年11月5日屏府環水字第0960217414號函核認原告為系 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負整治污染場址之義務,有無違法?(三)被告以前函通知原告應於96年11月15日前提出土壤調查及評估計畫申請,並告誡屆時未提出視同放棄,被告將依規定提出計畫以及進行整治,相關費用依法將向原告求償,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一、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是否屬同一事件,且本件原處分是否因本院上開事件和解筆錄載有「被告...同意日後不再就同一事件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而應認屬違法?經查: (一)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6條之規定。」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22條所明定。次按訴訟上和解之主要效果係終結原告、被告及法院相互間之訴訟關係,是訴訟和解之客體必須針對原告所起訴之訴訟標的,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成立和解,則該和解既不生任何訴訟上之作用,自與訴訟和解無關,此部分性質應認為係行政法上之和解,而非訴訟和解,其效力並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6條規定之餘地。 (二)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與本件之訴訟當事人雖相同;然前者乃被告以原告係屏東縣新園鄉○○段432之6等地號土地(即赤山巖),88年2月間經檢察 機關查獲遭訴外人運泰公司非法棄置未經處理之7千餘公 噸汞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該批汞污泥乃原告公司仁武廠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有未依規定處理事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規定,以89年2月29日(無發文字號 )函命原告、運泰公司及地主陳土木限期進行清理改善;旋復以89年11月30日(89)屏府環三字第193029號函命原告繳納被告已代履行清除義務之費用,原告因不服被告上開2函,循序提起該案行政訴訟,其於該案之聲明為:「 請求確認被告89年2月29日發函(無發文字號)命原告、 運泰公司及陳土木(即上開土地之地主)於89年4月30日 前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理改善之行政處分無效(先位聲明);及請求撤銷被告前開處分及89年11月30日(89)屏府環三字第193029號函所為命原告繳納其委託工研院代為清除處理之清除費用51,700,500元暨命原告30日內開始進行後續處理作業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事件查閱明確;是該案訴訟標的乃被告89年2月29日處分函及89年11月30日( 89)屏府環三字第193029號函合法性之審查。至本件被告96年11月5日屏府環水字第0960217414號處分函,乃被告 依行為時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認定原告為環保署公告 之「屏東縣新園鄉○○段325、416、419、428、429、430、431、432-6地號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通知原告得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96年11月15日前提出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影響調查及評估計畫申請,屆期未提出除視同放棄外,被告將依規定調查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以及進行整治,相關費用依法將向原告求償之合法性,有上開處分函附訴願卷(第12頁)可憑,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係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是比較二案,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甚明。 (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經受命法官勸諭,終由原告、被告及關係人環保署於92年8月15日 準備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有上述和解筆錄附本院《1 》卷(第17-20頁)可稽。經查其和解內容係兩造及關係 人間藉由成立和解可不必對於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困難而範圍廣泛且結果與程序耗費不成比例之調查,並可避免耗時、費錢而結果不可知之行政訴訟而合乎迅速有效之行政程序及程序經濟之目的,而在不違反公益原則情況下(蓋國內僅有原告有汞污泥廢棄物熱處理之實績),針對訴訟標的及與訴訟標的具有牽連關係之事項互相讓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觀其和解成立內容載稱「茲因被告前認定棄置於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含汞污泥之廢棄物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就上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負連帶清理責任,但原告認其已依法委託合法業者清理,並否認被告上揭認定,由於雙方對於事實認定及責任歸屬仍有重大爭議致進行本件行政爭訟,但雙方均同意基於節省行政程序成本,並對社會公益、地方環保之熱誠及國內目前僅有原告有汞污泥廢棄物熱處理之實績等,並參考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試行和解建議等項,被告同意由原告就上揭廢棄物進行熱處理作業。另原告及關係人亦同意就其兩造間前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02號返還保證金事件裁判上之上訴及抗告事件一併於本案達成和解。一、被告就其對原告以89年2月29日(無發文字號)函及89年 11月30日(89)屏府環三字第193029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行政決定同意不予執行亦不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且同意日後不再就同一事件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下略)」可見該和解係就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訴訟標的,即上述被告於89年2月29日發函以原 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命原告於89年4月 30日前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理改善及以89年11月30日(89)屏府環三字第193029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51,700,500元,並命原告30日內開始進行後續處理作業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審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以及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即環保署同意成立和解及原告撤回另案之上訴與抗告後,將另案之5,000萬元保證金撥付被告 專款專用於本案汞污泥之熱處理費用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政法上和解。申言之,前者係就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規定,命原告於89年4月30日前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進行清理改善,及就迄89年11月30日為止已花費清除費用共計51,700,500元發函通知原告繳納暨命原告30日內開始進行後續處理作業之訴訟標的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可認該和解效力實僅限於棄置於赤山巖之汞污泥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所生之後續清除、處理工作及費用應如何於兩造間分擔之協調;後者則係就環保署同意原告撤回另案之上訴與抗告後,將另案之5,000萬元保 證金撥付被告專款專用於汞污泥之熱處理費用所成立之行政法上和解。至於因該批汞污泥之棄置衍生日後形成之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審視該案卷證資料及和解筆錄並無一字論及,且自和解內容亦無關於被告同意免除原告將來依土污法應負之土壤污染整治責任,被告亦堅稱和解當時尚無土壤遭汞污染達需整治之事實,自無事前承諾免除原告整治責任之事,至原告所舉被告當時所擬和解書草案(本院《1》卷第23頁)、和解前兩造及環保署所為協 調紀錄(同前卷第69頁),其內容亦無從認定和解內容已將土壤污染整治責任包含其中。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被告以96年11月5日屏府環水字第0960217414號函 核認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相關規定命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前提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屆期未提出除視同放棄外,被告將依規定調查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以及進行整治,相關費用依法將向原告求償之合法性),應非上開訴訟上和解或行政法上和解效力所及。何況對於本件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行為人及其責任之追究,本屬被告應依土污法及相關法令予以調查作成認定及究責行政處分之職責,且該等行政處分之作成被告應無裁量可言,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 書規定,縱認被告於本院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和解中所為「同意日後不再就同一事件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表示係包含預就原告日後應負之土污法上義務以行政和解(契約)方式予以免責承諾,該部分仍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前案和解內容既記載「被告同意日後不再就同一事件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其他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訴訟應為前述和解效力所及,被告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對原告作成處分云云,顯有誤解。 二、次應審究者,原告是否為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一)查系爭整治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汞污泥係於86年間,遭人非法棄置,乃兩造所不爭;其時土污法雖尚未制訂(89年2月2日始經總統令制訂公布),然本件被告所為之96年11月5日屏府環水字第0960217414號原處分函作成時,土 污法已然公布施行,而行為時土污法第48條規定:「第7 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意旨應在使發生污染之案件,得以命污染行為人負起整治義務,且無論污染行為係發生在土污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污染行為人均負有此一義務。故規範污染行為人之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及 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依據(同法第11條),對於土污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亦應有該法之適用。系爭原處分乃以原告係土壤污染行為人,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規定通知原告得於期限內提出土壤調查及評估計畫之內容,足認本件無論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係發生於土污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對於污染行為人之認定應有土污法之適用,應無疑義。則按行為時土污法第2條 第1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12、污染行為人:(一)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又土污法係於89年2月2日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3580號令制定公布,其立法意旨在控制並整治已經發生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而非對於污染行為之事前管制措施,在此之前已發生之污染「行為」,並非其規範效力所及,是以,前開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非法棄置污染物」及「未依法令 規定清理污染物」,即係指未依土壤或地下水「污染防制」之相關環保法令(如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法等)棄置、排放或清理污染物。另由於土污法之污染行為人所擔負之責任為「行為責任」,故對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認定,自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據。再者土污法對於污染行為人所課與之整治義務,除罰鍰外,實屬秩序行政之管制措施,換言之,整治措施旨在終止或除去不法結果,恢復合法狀態,具有「向將來性」,而非以「過咎之制裁」為要。是以,其第2條第12款 所稱之「非法」或「未依法令規定」,僅指涉客觀上不遵從法規,而不含「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在內,先予敘明。 (二)第查原告仁武廠因採水銀法製造鹼氯產品,製程中會產生(未固化)含汞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其85-86年間係委 託具備甲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操作許可執照之運泰公司代為清除、處理之事實,為原告於上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事件起訴狀所陳明,堪可認定。原告於本件爭執者乃系爭場址之汞污泥是否為該公司委託運泰公司清運物?縱為該公司委外清除之物,然其既已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證照之運泰公司清運,自不該當「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要件等項。惟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同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15條規定者。」又環保署依據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 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人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第19條第1項規定:「事業機 構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1式6聯之遞送聯單。」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1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第6聯由事業機構 存查,第2聯至第5聯由清除機構於10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由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5聯,處理機構於收到 廢棄物之翌日起30日內,將第3聯送回事業機構,第4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並自行保存第2聯。事 業機構於接收第3聯10日內應將第6聯及第3聯影印送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同條第6項規定:「事業機構於廢棄物 清運後45日內未收到第3聯者,應主動追查委託清除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本項規定於第2項之清除或處理機構準用之。」依上規定,可知6聯單之據實填具,及處理機構與事業機構於事業廢棄物送交處理後之雙軌備查程序,係使主管機關得以確認事業廢棄物是否均依法定程序及核准內容清運或處理,此項法定義務之履行不因事業已委託合法之清除機構即免除。準此,本件原告就其高雄仁武廠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汞污泥,縱已於85至86年間委託運泰公司代為清運處理,仍應遵循廢棄物清理法之上開法令規定,不得藉委託之名義即冀圖免除其自身依法令應盡之義務。 (三)本院認系爭土壤污染場址汞污泥係原告公司仁武廠之製程所產生,且為原告未依法令規定清理,而由運泰公司非法棄置之污染物,依上開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原告及 運泰公司均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理由詳如下述: (1)查,原告與運泰公司(由林瑞和代表)於85年7月間,締 結由運泰公司自85年9月25日起至86年12月14日止,以每 公噸汞污泥之清運,處理代價6,600元,清除及處理原告 仁武廠內約12,000公噸之汞污泥(另一家競標之崧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每公噸13,000元投標)之契約。然運泰公司當時取得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清除汞污泥量僅2,000公噸,且該公司僅有車牌ZT-051號、ZT-068號、ZT-069號、ZS-377號、ZM-683號、ZS-466號等6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該公司自85年5月9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50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上開條件,至少須200多個工作天數始能清運原告所委託之12,000公噸汞污 泥。原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黃建元、仁武廠廠長林建臺、仁武廠氯氣罐裝組領班林平雄、鹽水處理廠主任李慶祥等4人,均明知運泰公司之清運困境, 惟恐清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聞風抗議,竟與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瑞和私下達成以3個連續工作天清運上 開汞污泥離開仁武廠之協議,由林瑞和透過道明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明道之安排,調度未經環保機關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稱「大牛」之大拖車約20至30部,並委請開桂工程有限公司重機械調度員黃明進及黃金城、施麗芳夫婦,在原告仁武廠儲放汞污泥之現場駕駛怪手(挖土機)及山貓(鏟土機),自85年9月下旬某日起,日以繼夜趕工清 除,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鏟上大拖車,並由仁武廠廠長林建臺指示守衛放行,直接載至運泰公司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之華東1之3號廠房(下稱華東廠),及大有一街14號之廠房內儲放,共費時3天2夜,清運汞污泥共約10,754公噸。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如上所述,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必 須填載1式6聯之遞送聯單,由事業單位(即原告)、清除機構兼處理機構(即運泰公司)之承辦人,依次記載於彼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因1式6聯,俗稱「6聯單」,各自取得2聯,而持其中1 份聯單向該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申報清除或處理之結果,俾供事後之稽查。林瑞和、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明知如據實登載違規清運事實,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單處罰,為規避查緝,竟與黃建元、林建臺等人,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捨原各承辦員工據實製作之遞送聯單不用,責由知情之運泰公司員工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林永清、顧正德等5人,及廠務助理黃漢芳、業務助理 李孟娟等人,於85年9至10月間之某一日(即清運汞污泥 完畢之後),在運泰公司廠務室,共同接續製作如下述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一)虛偽記載清除時間為85年10月3日起至85年10月30日止,而非真實之85年9月間之某連續3天2夜。(二)虛偽登載載運汞污泥之車輛,登記為運泰公司未參與清除之上述6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之車 號,而非實際參與清運之『大牛』大拖車號碼。(三)聯單上有關事業機構保證C欄,本應由原告員工李慶祥、林平 雄2人併簽,竟由林清邦、黃雪華依林瑞和之指示,未經 李慶祥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李慶祥1人之署名,表示保證A及B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並在適於運送狀態之意思。(四)未經採樣檢驗偽載每1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分之37,含汞0.013」(自85年10月3日起至10月30日止,遞送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共612張 ),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責由不知情之運泰公司、原告職員先後於85年11月5 日、85年11月30日,分別持向事業機構之當地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行使之。林瑞和於清除原告仁武廠之汞污泥後,自85年10月初起,至85年之年底止,尚依據運泰公司專業經理白斌傑研發之汞污泥中間處理配方,處理貯存於上述華東廠之汞污泥2,500公噸左右,使每 公升汞污泥含汞量控制在0.2毫克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之汞溶出液管制標準),並運至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衛生掩埋場掩埋,為最後掩埋處置。詎自86年初某日起,林瑞和因年關將近,為向原告公司領取承包款項,發放年終獎金,不再依白斌傑研發之配方,亦未依承攬契約及處理執照所許可之Chemfix公司授權之化學穩定/固化法,為中間處理,而與楊明仁透過陳土木覓得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432-6地號面積0.1901公頃之農地(即赤山巖),明知 該地早於76年間即公告劃入「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且靠近高屏溪邊,為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之供公眾飲用水源之水道,且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亦設有多處取水口,陳世耀及蘇模然竟與林瑞和、蔡金鐘、楊明仁、陳土木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詹秋哲、陳順連、陳永青、黃清振及綽號「財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自86年初某日起,連續多次自運泰公司之3個廠房(大寮鄉○○路華東廠、大寮鄉○○ ○○區○○○街及大有三街),將未經中間處理汞含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每公升0.2毫克之7千餘公噸之原告汞污泥,以及運泰公司另承攬清除之大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含銅、鋅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運至上開(赤山巖農地)水○○○區○○○道非法掩埋。以上事實,有上開承攬契約書、議價紀錄簿、污泥載運表、不實支清除處理台塑汞污泥6聯單、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 聯單、環保署採樣收樣檢驗報告、工研院高屏地區廢棄物場址檢測報告、現場採樣照片等證物及林瑞和、蔡金鐘(運泰公司廠長)、陳土木(司機)、黃雪華(運泰公司副廠長)、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陳順連(司機)、陳永清(司機)、詹秋哲(司機)、黃清振(司機)、鍾怡均(運泰員工)、李孟娟(運泰員工)、李慶祥(原告仁武廠鹽水處理主任)、林清邦等人分別於刑事案件警訊、偵查或歷審審理中之供證,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原告公司之林建臺、黃建元等人,並因之經檢察官起訴及經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374、3054、8790、12254、12645號黃建元(原告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林建臺(原告公司仁武廠廠長)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及歷審訴訟卷【含警卷影卷、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9號等共計47份卷宗,詳見本院《1》卷第171頁卷宗目錄】核閱無訛,並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足佐,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該刑事案件之上開證據本院自可援用。 (2)綜上事證可知,系爭污染場址污染物汞污泥係由原告仁武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且原告仁武廠廠長林建臺及總經理室環保專員黃建元等人明知運泰公司僅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核准清除上開原告公司之汞污泥2,000公噸,並無清運 契約所定萬餘公噸汞污泥之合法許可,渠等亦明知依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據實填具6聯之遞送聯單,竟為達不法清運汞污泥之目的,而與運泰公司人員共同謀議製作不實之遞送聯單,使運泰公司得以將汞污泥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規定清運之情形下,順利運離仁武廠區。則原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運出仁武廠之違法清除行為,核屬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情事,應堪認定。依土污法第2條 第12款第3目規定,原告為「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之污染行為人,即堪認定。至運泰公司未經中間處理即非法棄置污染物,自為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非法棄置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要不待言。 (3)次查,系爭場址之汞污泥等事業廢棄物,於88年-89年間 固經被告及環保署委託工研院執行緊急清除計畫(有該計畫結案總報告書附卷可參),且經被告於本院前案和解中承諾清理;然廢棄物之清理與廢棄物棄置場址土壤是否因清理完成前長年累月或多重污染源交替、累積致受高度污染而需整治乃屬二事,原告以被告依和解筆錄及工研院之計畫結案總報告理應已將場址內汞污泥清理完畢,被告作成處分之時,汞污泥若已不存在,即無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25條規定餘地,又或被告不依和解內容清除汞污泥,造成今日土壤污染,被告及運泰公司始為污染行為人,渠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云云,容無足取。 (4)原告雖又引本院前案和解筆錄前言內容,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場址之汞污泥廢棄物是否屬原告所有,已自認無法調查確認,於本件復主張汞污泥為原告所有,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然自本件前案和解內容以觀,兩造應僅就赤山巖含汞污泥之廢棄物應如何處理及費用如何分擔事項有所合意,依和解條款第1項載稱「被告就其對原告以89年2月29日...函...所為行政處分...同意不予執行...」其結果僅將該案被告89年2月29日行政處分(原告 應與運泰公司、陳土木負清理、改善義務)之執行予以中止,改由原告與被告共同依和解內容為之而已,並未將該處分予以撤銷,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無法查明系爭場址汞污泥是否為原告所有,在本件應受禁反言原則拘束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及運泰公司均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要無疑義,被告以96年11月5日屏府環水字第0960217414號函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無違誤 。 三、再應審究者,被告以96年11月5日屏府環水字第0960217414 號函請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前提出土壤調查及評估計畫申請,並告誡屆時未提出,被告將依規定提出計畫以及進行整治,相關費用將依法向被告求償,是否合法? (一)按「(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 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 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並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 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第2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 ,得於各級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評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其調查評估結果,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為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調查土 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前,應通知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於一定期限內,得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 畫。」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場址經被告多次採樣檢驗結果發現土壤已遭重金屬污染,乃依土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94年11月28日 屏府環水字第09401969491號(嗣以95年8月18日屏府環水字第0950126230號修正)予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及公告土壤污染管制區,此有該公告附卷(本院《3 》卷第55-61頁)足參。嗣經環保署依控制場址初步評 估辦法進行初步評估程序,其污染總分P值=37.8,符合 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依土壤污染評分(Ts)及地 下水污染評分(Tgw)計算污染總分P值達20分以上」之規定,認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乃由被告報請環保署審於95年12月5日以環署土字第0950096671號公告「 屏東縣新園鄉○○段325、416、419、428、429、430、431、432-6地號(部分)地號」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亦有該公告附卷(同前卷第62-69頁)可佐。被告旋依土污法 第12條之規定委託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細部之調查評估措施,經檢驗後發現系爭場址之全數地號(8 筆)汞含量均已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5 毫克/公斤),其中5筆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毫克/公斤)。因系爭場址範圍內土地之地目均為農地,乃認 場址內各筆土地之汞含量均已超過管制標準,再綜合以上刑事案件事證,遂認定原告顯有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之情事,而造成系爭場址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事實,於96年11月5日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 為人,並命其提出污染範圍調查及評估計畫,應屬於法有據,並無不合。至系爭場址之土壤除受汞污染外,尚受有砷、鉻、銅、鎳、鉛、鋅等其他重金屬污染,及棄置該場址之廢棄物來源除原告汞污泥外,尚有運泰公司受其他不詳事業委託清運或其他來源不明之各種事業廢棄物固屬實情,亦即原告並非系爭場址唯一之污染行為人,雖可認定;然以共同引起危險之行為責任人,基本上對於危險之發生,均應負其責任,主管機關於選定義務人時,原則上不受其相互間私法關係的影響,惟仍應依行政行為之有效性原則、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則查造成本件系爭場址土壤遭受汞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雖經被告查明原告及運泰公司均係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之污 染行為人,惟運泰公司已於94年7月11日由經濟部以經授 中字第0943475543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其雖並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故其法人格就清算之未了事務仍應視為存在,但嗣經環保署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後,發現該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5年4月6日雄院隆民重行字第1747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8月29日 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50047945號函附本院卷〈二〉第142-145頁可稽。參以本件原告乃係國內知名之大型企業, 公司內擁有為數眾多之環保專業人才,是以被告以96年11月5日屏府環水字第0960217414號函通知原告為系爭場址 之污染行為人,得於96年11月15日前提出土壤調查及評估計畫申請,符合前述之有效性原則,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至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除原告及運泰公司外,縱有其他人,依上述說明,仍無從解免原告應負之整治責任。 (三)又行為時土污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 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 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污染土地關係人」及「污染行為人」,既未限定為單數或複數,應解為(所有)具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與(所有)污染行為人間,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污染行為人縱有多人,其彼此間既負連帶責任,則主管機關自得命其中1人負擔整治 工作或繳納相關費用,不因另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而影響處分之適法性。系爭場址既已依法公告為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且其中土壤之汞含量如上所述,經檢測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顯係原告非法棄置之汞污泥所致,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之一,殆無疑義,則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載明其後所生之整治費用將向其追償等內容,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又引行政罰法第24條有關「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主張原處分係針對同一事件重複課予公法上義務,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之內容係要求原告以污染行為人之身分負擔公法上整治系爭土壤污染場址之責任,並非裁罰性處分,本無行政罰法第24條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四)又依前開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 條之規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調查土壤、地下 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前,固應先行通知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得於各級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評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惟污染行為人是否提出調查評估計畫,得自由選擇。申言之,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整治場址經公告後,各級主管機關即應依職權就整治場址之污染情形進行調查評估,惟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如有意願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前自行辦理相關事宜者,亦為法之所許,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乃明定各級主管機進行調查、評估措施前,應通知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一定期限內,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 及評估計畫。是以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對於污染行為人所為得提出調查評估計畫之通知,並未損及污染行為人任何權益,污染行為人受通知前後之法律地位或關係亦未因此改變,此種通知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查本件原處分除說明四載明「貴公司為...之污染行為人」等文字,屬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確認處分外,其主旨係被告基於所在地主管機關之地位而對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即原告進行通知,內容係告知其得依前開土污法相關規定自行提出調查及評估計畫之觀念通知。其說明二亦僅係提醒其所提送之計畫須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並未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是以亦屬於單純之觀念通知。至於說明三所載內容雖稱「貴公司屆時未於上揭期限提出,本府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提出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影響調查及評估計畫以及進行整治,相關費用依法將向貴公司求償」,惟此僅係重申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規定支 出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之規範意旨,尚未實際作成對原告求償之行政處分,故求償之範圍、內容、項目及數額等均未載明,亦難認因此對原告產生任何義務。原告是否應與其他可能之污染行為人就整治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應係被告實際對原告作成求償之行政處分後始存在之爭議,而與本件訴訟之審理無關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必須針對所有系爭整治場址之土地負擔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責任,有違比例原則,亦有裁量不當之違誤云云,自屬誤解。 (五)縱認被告所為命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前提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如不提出,被告將進行整治,相關費用將依法向原告求償,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但原告為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既經被告認定,且該認定並無違法,已經本院審認如上所述,被告依據行為時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限期命原告提出土壤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及告知整治費用將來被告得依土污法相關規定求償,於法有據,亦無不當。 (六)再查,系爭場址於被告委託工研院進行廢棄物清理過程時,即發現多筆地號均有汞污泥存在,參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未顯示運泰公司所棄置之汞污泥係包含其他廠商所生產者;且系爭場址經兩次土壤污染調查後發現全區許多採樣點之汞含量均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且系爭場址之公告地域係以「場址」作為公告劃定之依據,而非地號,此觀系爭場址新洋段432-6地號,被告考量實際污染範圍 ,曾修正公告而僅將部分納入場址公告範圍,並未維持最初將該筆地號全部面積公告之方式,即可得知。是以原告主張受汞污泥污染者僅限於432-6地號,其他地號土地縱 遭受汞及其他重金屬污染,亦與原告無涉,被告命原告對全部場址之整治負責,有違比例原則及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亦有裁量不當之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四、第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 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可知,行政處分至遲於送達或公告3年後,即不得再提起 訴願爭執;且因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之提起,亦以原 告已依法提起訴願者為其訴訟合法要件之一,是以行政處分至遲於送達或公告3年後,即不得再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撤銷之。查本件系爭場址之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公告分別於94年11月28日、95年8月18日及95年12月5日作成,嗣於96年11月5日作成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通知其得 提出污染調查評估計畫,原告雖表不服而就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迄今未對被告所為控制場址及環保署所為整治場址之公告處分提起訴願,核其情事早已逾越前開最長3年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之公告處 分均已具備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其內容對於原告、被告間均產生拘束力且不得再為爭執。準此,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爭執任何關於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公告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提出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即報請環保署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整治場址,並逕為原處分,顯有違誤乙節,本院自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96年11月5日 屏府環水字第0960217414號函核認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通知原告得於96年11月15日前提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屆期未提出被告將依規定調查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以及進行整治,相關費用依法將向原告求償,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