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 被 告 台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知本綜合遊樂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I區」案(下稱系爭促參案),由原告與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所組之企業聯盟獲選為最優申請人,原告與竟誠公司所屬企業聯盟並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規定成立知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本國際公司),惟被告嗣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府城企字第0973015427號 函(下稱97年5月30日函文)表示,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前以96年3月23日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原異議處 理結果,故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下稱爭議處理規則)第26條第1項另為適法之處置,而 通知原告之企業聯盟成員喪失系爭促參案申請人資格。原告不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97年10月31日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書)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95年7月20日府旅企字第0953020479號函(下稱95年7月20日函文)以「逾期且未完成補正系爭促參案簽約文件」為由,視為企業聯盟及投資公司放棄簽約,惟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10(7)之規定,旨在督促最優申請人完成投 資公司籌設,俾利依程序辦理簽約手續。原告於94年8月31日既依法設立知本國際公司,何來放棄簽約之情事。而 知本國際公司亦於95年7月21日以知國開字第950702號函 向被告說明,於94年11月10日當日即將相關文件提交被告檢視確認,實質程序業已完成,豈可因94年11月11日方依94年11月10日結論彙整裝訂併同合約範本掛號寄出,而認原告逾期補正系爭促參案之簽約文件?況被告縱認原告逾期補正簽約文件,於94年11月11日收文當日本即可發函告知,何需歷經8個月後方為前揭95年7月20日函文?恐有行政怠惰及瀆職之嫌。 (二)又前揭爭議處理規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雖未明定主辦 機關另為適法處置之期限,故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本件由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29日函送前揭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書後歷經14個月,原告方於97年5月30日接獲被告另為處置之結果,實有 行政怠惰之嫌。且被告上開處置,視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 書指摘為無物,竟曲解其意旨及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之相關規定,以知本國際公司發起人計有17名,已逾越企業聯盟協議書限制最多3家合作公司為由,濫用行政裁量權, 逕認原告之企業聯盟成員喪失系爭促參案申請人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顯與事實相悖,恐有瀆職之嫌。 (三)另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7.5(8)2.所載:「協議書之內容如有變更(包括但不限於成員之變更),需經縣府同意,否則即喪失投資申請人之資格。」係規範申請人於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前,不得對企業聯盟協議書之內容有所變更。本件原告領銜之企業聯盟,於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前,對企業聯盟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任何變更之行為,因此被告以知本國際公司之發起人有17名,違反企業聯盟協議書限制最多3家合作公司為由,回溯至申請人資格審查階段,認原 告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實未明辨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及系爭促參案申請與履約主體變換之真意。 (四)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10(2)規定,最優申請人應為投 資公司之發起人,至於成立投資公司時,是否仍應依企業聯盟協議書所認股比例執行,並未有所規定。申言之,最優申請人投資股份是否應與企業聯盟持股比例相同,並無明文,且投資公司發起人之人數,亦無任何限制。故只要投資公司之發起人於法定期限內依法令規定,募集股款,即無不法之處。況投資公司於籌辦階段,引進較多投資人共同擔任發起人,係於投資案之常態,以廣納資金及分散風險,並無不妥之處。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立法目的,即在藉由引進民間企業活力資金來協助政府推動公共建設。 (五)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此具有加強訴願決定拘束力之作用,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除有在訴願決定作成時未發現之新事證,或訴願決定明顯預留餘地外,不得為與已撤銷之原處分內容相同的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原告因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置決定,向公共 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由於該會就申訴案件審理,採取類似法院訴訟之過程,最後之申訴審議判斷需經委員會大會通過,始以主任委員之名義對外發文,應屬較強效力或拘束效果之訴願決定,其所揭示之法律見解,自應得以拘束被告另為適法處置之結果。惟被告前揭97年5月30日函文 除未遵照公共工程委員會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意 旨外,甚且將原告之地位由「最優申請人視為放棄簽約」變更為「喪失申請人資格」,其不合法情事至為明顯。而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所憑據之事證,並無新事證足以維持 原異議處理之結果,被告竟維持不利於原告之處理結果,明顯與上開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相違背。 (六)原告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於94年7月4日正式完成議約,並於94年8月31日依法組成投資公司(即知本國際公司) ,隨時準備與被告簽約。因此,規範投資公司之依據,應係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10章「議約及簽約」,而非第7 章「申請人之資格、證明文件及申請文件內容」,其理至明。惟前揭被告97年5月30日函文之說明3及說明4,均未 援引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10章規定以評價投資公司之缺失,其認事用法之明顯違誤,應可認定。 (七)前揭公共工程委員會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之主要爭議為「 在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原企業聯盟2家成員參與投資 公司認股僅為3千萬元(原告)及1百萬元(竟誠公司),不及投資公司股權結構之20%,且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增加共同合作公司超過最多3家之限制,合計高達17名。」此 項爭議早於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中「企業聯盟協議書所載 原告與竟誠公司之認股比例與實際參與投資公司發起人之投資金額比例不符」業經充分陳述,因此,第2次申訴審 議判斷之爭議係就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爭議之內容,再事 爭執,惟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卻仍維持前揭被告97年5月30日函文而駁回原告之申訴,顯與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有所 矛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將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 分(即被告前揭95年7月20日函文及97年5月30日函文)均撤銷,並請求確認原告仍為系爭促參案之最優申請人,被告應與原告續辦簽約程序。 三、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7章7.5「申請投標應備文件項目」(8)、第9章9.1「資格預審階段」表9-2「資格預審階段評審項目及甄審標準」、企業聯盟協議書4.及5.規定之內容,企業聯盟成員如有變更,即屬企業聯盟協議書內容之變更,依上開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之規定及企業聯盟協議書之約定,須經被告之同意,否則即喪失投資申請人之資格。原告於94年10月11日以(94)國統總字第10017號 函向被告陳稱,該企業聯盟依規定設立之知本國際公司即為將與被告簽訂Ⅰ區開發經營合約之投資公司,本案有關簽約等後續作業已交由知本國際公司負責統籌辦理。惟依知本國際公司之股東名冊,股東共17名,除原企業聯盟2 名成員(即原告與竟誠公司)外,另招募15名股東,原告明顯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發起人人數之變更,由原企業聯盟2家成員變更為17家,且有關認股比例部分,原2家企業聯盟成員原認股比例合計認股百分之百,其中原告認股比例為60%,竟誠公司認股比例為40%,但變更後原告僅認股3,000萬元,竟誠公司認股僅為100萬元,合計仍不及新成立之知本國際公司股權結構之20%(僅各佔18%及0.6%),從而,被告認原告未報請同意即擅為變更,與上 開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之規定及企業聯盟協議書之約定有違,於異議處理時,仍為原告喪失投資申請人資格之結果,非無理由。況原告與被告迄至97年5月30日被告通知原 告為止,尚未完成系爭促參案之簽約程序,而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10章「議約及簽約」(4):「投資公司需 概括承受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在本案申請、甄審、議約等作業階段所同意之各項約定及與縣政府達成之各項協議。」故原告主張上開企業聯盟家數及股權比例係規範預審之階段,於議約階段則不再適用云云,容有誤解。 (二)竟誠公司於94年9月27日致函原告副知被告表示迄未收到 原告通知共同籌組投資公司云云,足證新籌組之投資公司即知本國際公司於94年8月31日設立登記成立(被告誤載 為94年9月2日),竟誠公司毫不知情。嗣竟誠公司於94年12月12日致函被告表示該公司從未投資知本國際公司,更無投資100萬元情事,並向被告表示,知本國際公司無權 代表該公司或企業聯盟進行簽約事宜。竟誠公司於94年12月30日又致函原告副知被告表示該公司並未授權原告代表企業聯盟,也未曾與原告共同籌設投資公司,若原告遲不同意共同籌設投資公司,該公司將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 權,代位以企業聯盟名義,設立特許公司進行相關簽約事宜。基上,知本國際公司並非為申請人之企業聯盟所共同設立申請登記,且竟誠公司亦未投資一分一毫,並非發起人,亦非股東,則知本國際公司之成立即與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及企業聯盟協議書不符,被告如何與原告進行簽約事宜?況且,知本國際公司雖於94年11月10日補正竟誠公司之切結書,然該函副本並未抄送竟誠公司。且竟誠公司於94年12月12日致函知本國際公司之聲明略以:「...說明:...1、本公司從未自行投資透過第三人投資貴 公司,更無上述投資新台幣100萬元乙事,據聞貴公司股 東名簿上登載本公司為貴公司之股東,此恐有錯誤,敬請於文到後儘速釐清更正。2、本公司已於94年12月8日董事會中決議撤銷原於94年1月21日董事會通過之『知本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另本公司為台東縣政府知本遊樂區開發BOT最優先議約企業聯盟成員,本公司亦尚未 與另一聯盟成員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設立特許公司進行簽約及相關事宜,故有關此開發案相關事宜貴公司尚無權代表本公司或企業聯盟與他人進行任何協商或簽約事宜。3、上開事項,仍請於文到後儘速處理,倘因此致生 本公司損害,本公司將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並請求賠償。」等語,並副知原告及被告,顯見原告之企業聯盟早已名存實亡,其內部諸多疑義,原告始終未能釐清。 (三)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之申訴事實,係原告有無逾期補正之 爭議,與之後企業聯盟家數及股權結構有無變動之新事由,分屬不同之事實爭執。且訴訟上一般攻擊防禦方法,除關於抵銷之抗辯外,當事人提出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究採認何者,原則上並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蓋因此等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不生既判力。從而,就第1次 申訴審議判斷之效力以觀,於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程序中 ,雙方雖曾就上開新事由加以攻防,然並不因此受到該次申訴審議判斷效力之拘束。又雙方當事人在第1次申訴審 議判斷時,已就主要爭點即有無逾期補正之事實為爭執,且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就該爭點加以審議並作成判斷,則嗣後之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自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 ,此即為爭點理論之效力,故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既針對 原告有無逾期補正之爭執作出判斷,則僅此方具有拘束力,上開新事由既非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雙方當事人爭執之 所在,是於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時,自不受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之拘束。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地位由「最優申請人視為放棄簽約」變更為「喪失申請人之資格」,依法不合云云。惟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之相關規定,本件爭議乃在於原告是否喪失申請人之資格,然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卻誤植為喪失最優申請人之資格,並進而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認定原告仍為最優申請人,並應續辦簽約程序,殊屬誤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促參案,由原告與竟誠公司所組之企業聯盟獲選為最優申請人,嗣原告與竟誠公司所屬企業聯盟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規定成立知本國際公司,惟被告於95年7月20日以府旅企字第0953020479號函認定原告及 其所屬企業聯盟逾期未完成補正系爭促參案簽約文件,而視為放棄簽約。原告不服,於95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 復不服被告95年9月7日府旅企字第0953026289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又於95年10月5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 會申訴審議判斷(即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原異議處 理結果。嗣被告於97年5月30日另以府城企字第0973015427 號函通知原告之企業聯盟成員喪失系爭促參案申請人資格。原告仍不服,又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即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3年11月3日府旅企字第0933034547號 函、台北市政府94年8月31日府建商字第09417764110號函、知本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知本國際公司發起人名冊、被告前揭函文、公共工程委員會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書及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原處分卷與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爭議處理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即擅自增加共同合作公司致逾越最多3家之限制,且參與知 本國際公司之認股並不及該公司股權結構之20%,乃違反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之相關規定,遂以前揭97年5月30日函文 通知原告之企業聯盟成員喪失系爭促參案申請人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700萬元,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42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2條第1項、第45條 及第47條所明定。次按「審議判斷書應指明主辦機關有無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經指明其有違反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爭議處理規則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爭議處理規則為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第2項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係就參與公 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間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處理為細則性、技術性之規定,並其內容亦無逾越或牴觸前揭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又「申請人有下列所定情事之一者,縣政府得沒收申請人之申請保證金:...8.其他一切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生損害於縣政府之情事發生。」「企業聯盟得標後,應籌組設立一新投資公司,並與原企業聯盟簽訂技術移轉協議書,以投資本開發計畫。」「投資申請人為企業聯盟者,需提出企業聯盟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應包括各成員間之分工、權利、義務及認股比例(各個成員認股比例合計應達百分之百)。」「協議書之內容如有變更(包括但不限於成員之變更),需經縣府同意,否則即喪失投資申請人之資格。」「協議書有效期間至少應持續至本案之I區 開發經營合約簽訂時為止。」「須檢視本企業聯盟協議書是否載明成員間之分工、權利、義務及認股比例,並經中華民國法院公證或認證;且協議書有效期間應持續至本案之『I區開發經營合約』簽訂時為止。協議書之內容有變 更(包括但不限於成員之變更),須經縣政府同意,否則即喪失申請人之資格。」「投資公司需概括承受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在本案申請、甄審、議約等作業階段所同意之各項約定及與縣政府達成之各項協議。」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6章6.2(5)8、第7章7.1(6)、7.5(8)1、2、3、第9章9.1表9-2「資格預審階段評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之「企業聯盟協議書」欄內、第10章(4)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卷附系爭促參案開發經營合約1.1.2之規定,系 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係屬合約文件之一部分,自具有約束參與系爭促參案之原告及被告之效力。 (三)經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促參案,由原告與竟誠公司所組之企業聯盟獲選為最優申請人,原告與竟誠公司所組企業聯盟嗣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規定,成立知本國際公司,已如前述。而由原告與竟誠公司所組企業聯盟於投標時填具企業聯盟協議書之內容載明,該企業聯盟僅由原告與竟誠公司2家公司組成,原告認股比例係60%,竟誠 公司認股比例則為40%。惟嗣後成立之知本國際公司,其發起人名冊所載人數卻為原告與竟誠公司等共計17名,且原告僅認股3,000萬元,而竟誠公司認股亦僅為100萬元,渠等2家合計尚不及知本國際公司股權結構之20%(即僅 各佔18%及0.6%)等情,有企業聯盟協議書、知本國際 公司發起人名冊附本院卷可稽。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1章一般說明:「1.1計畫緣起:...本區開發成為一多元化遊憩活動的大型風景區...。」「第2章計畫說明 :2.2土地使用:...2申請人自提開發計畫:⑴以主題旅館(原高球場旅館)為招標主體,高球場為附屬事業,連帶遊憩用地一、遊憩用地二投入市場招商...。⑵可開發規模:主題旅館(原高球場旅館)5.64公頃、高爾夫球場63.42公頃、遊憩用地一7.14公頃、遊憩用地二4.43 公頃、休閒綠帶7.72公頃、高爾夫球場側之保育區21.54 公頃,面積合計為109.89公頃。」該申請須知第7章7.2申請人技術資格之規定:「⑴整體規劃經驗:需具遊樂區或風景區或觀光旅遊借宿設施其中之一之整體規劃經驗,並出具證明文件。⑵興建經驗:本計畫重點在於經營管理之執行,故不限投資人之興建技術經驗資格,合格之投資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內容中,該經驗證明並不列入技術審查項目,惟該公司所提出之經驗證明文件,將供甄審評審參據。⑶經營管理經驗:需出具遊樂區或風景區或觀光旅遊借宿設施其中之一之經營管理經驗證明文件。」再參酌前揭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1條第1款、第42條 第1項及第43條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 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1、公共建設之規劃 、興建、營運及移轉...。」「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準此足見,系爭促參案係屬一多元化遊憩活動的大型風景區,包括高爾夫球場、主題旅館及休閒遊憩區等,且面積超過100公頃以上,其開發經營對於台東縣而言,自屬相當重要 之觀光休閒產業,要不待言,是被告於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前揭內容中,對於申請人整體規劃、興建及經營管理等經驗之資格,均有嚴格高標準之要求與規範,且就前揭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內容觀之,有關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及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其興建、營運等計畫之資格,因關係該公共建設之品質及效用,均屬參與甄選之重要資格,故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既規定企業聯盟協議書之內容包括認股比例(各個成員認股比例合計應達百分之百),協議書之內容如有變更(包括但不限於成員之變更),需經被告同意,否則即喪失投資申請人之資格,其所以為如此之規定,無非在於確保該重要觀光休閒產業能順利開發及營運。經查,本件企業聯盟協議書內載企業聯盟成員只有原告與竟誠公司2家,關於認股 比例之部分,原告與竟誠公司所組之企業聯盟原認股比例合計達百分之百,且該企業聯盟經過被告嚴格甄審評審通過而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認定該企業聯盟之成員即原告與竟誠公司2家之投資人整體規劃、興建及經營管理等經 驗之資格無虞。但該嗣後所成立之知本國際公司,原告與竟誠公司2家之認股分別僅有3,000萬元及100萬元,渠等2家合計尚不及知本國際公司股權結構之20%(即僅各佔18%及0.6%),卻另外加入民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5名 投資人,且其中12名投資人甚且為自然人,但原告均未依前揭企業聯盟協議書及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10章(4) 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成員之變更,以使被告有機會對於該新加入之15名投資人之整體規劃、興建及經營管理等經驗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同意該變更。又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既規定企業聯盟協議書之內容包括認股比例(各個成員認股比例合計應達百分之百),協議書之內容如有變更(包括但不限於成員之變更),需經被告同意,否則即喪失投資申請人之資格,亦如前述。況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10章(7)雖規定最優申請人須於指定期限內籌辦投資公 司,然此僅為要求最優申請人限期籌辦投資公司而設,並非表示嗣後籌辦之投資公司即可不受系爭促參案申請、甄審、議約等作業階段所為各項約定、協議之拘束,此由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10章(4)規定:「投資公司需概括 承受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在本案申請、甄審、議約等作業階段所同意之各項約定及與縣政府達成之各項協議。」第7章7.5(8)3.規定:「協議書有效期間至少應持續至本 案之Ⅰ區開發經營合約簽訂時為止。」企業聯盟協議書第5點記載:「本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 ,至本案之『知本綜合遊樂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I區開發經營合約』簽訂之時為止。」自明。從而,原告主張規範投資公司之依據,應係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10章「議約及簽約」,而非第7章「申請人之資格、證明文件及 申請文件內容」云云,即認定企業聯盟家數及股權比例之協議於議約階段並無適用餘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屬誤會,自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未報請同意即擅為成員及認股比例之變更,顯與前揭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規定及企業聯盟協議書之約定有違,故被告以前揭97年5月30日 之函文通知原告喪失投資申請人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700萬元,依法尚非無據。是原告請求撤銷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及被告97年5月30日函文即無理由,且原告系爭促參 案申請人之資格既已喪失,則其並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促參案之最優申請人,被告應與原告續辦簽約程序云云,自屬無據,亦應駁回。另就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7 章7.1(2)規定:「參與本案之申請人可為單一公司,或由2個以上之公司以共同合作方式組成企業聯盟參與本案 投標,但共同合作公司最多以3家為限。」之內容觀之, 其係針對企業聯盟組成之共同合作公司之家數限制,並非就企業聯盟獲選為最優申請人後所籌設投資公司之發起人人數之限制,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即逕為知本國際公司發起人人數之變更,逾越共同合作公司最多3家之限 制云云,顯有誤解,固非採取,但此並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附此說明。 (四)又查,於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時,依原告所提申訴書係就 前揭被告95年9月7日府旅企字第0953026289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即維持被告95年7月20日府旅企字第0953020479號函所為因上開企業聯盟及投資公司逾期未完成補正 系爭促參案之簽約文件而視為上開企業聯盟及投資公司放棄簽約之決定)表示不服,並聲明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等情,有被告上開函文、原告申訴書及第1次申訴審議 判斷書附原處分卷及申訴卷可稽。故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 之爭執乃在原告究有無逾期補正系爭促參案之簽約文件及補正內容是否不完備,與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時係在審究 被告97年5月30日府城企字第0973015427號以原告未報請 同意即擅為成員及認股比例之變更,違反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規定及企業聯盟協議書之約定,而通知原告喪失投資申請人資格,而原告該次申訴之聲明則為請求撤銷被告上開97年5月30日函文之處理結果,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申 請保證金等,亦有該申訴附申訴審議卷可稽,故原告前後2次申訴審議之聲明顯有不同,乃分屬不同爭執。另有關 知本國際公司股權結構之合理性如何,原告雖曾於第1次 申訴時提出做為攻擊方法,且第1次審議判斷書就此亦認 定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股權結構之合理性未為審酌即自形式上認定其補正不合法,顯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然此僅為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之判斷,而非原告於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時所為之聲明,而原告於第2次申訴審議之 聲明與第1次申訴審議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 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書之爭議係就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書爭議內容再事爭執,惟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卻仍維持前揭被 告97年5月30日函文而駁回原告之申訴,顯與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有所矛盾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另查,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書略以: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股 權結構之合理性未為審酌,顯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為由,而撤銷被告95年7月20日函文及95年9月7日原異議處 理結果,已如上述。惟被告嗣後依爭議處理規則第26條第1項另為適法之處置時,已針對原告設立知本國際公司股 權結構之不合理列舉理由詳為斟酌,此由前揭97年5月30 日函文略以:「...說明:...4、...原企業聯 盟2家成員參與投資公司認股僅為3,000萬元(國統公司)及100萬元(竟誠公司),不及投資公司股權結構之20% ,且貴企業聯盟未經本府同意擅自增加共同合作公司超過最多3家之限制,合計高達17名,並將與投標無關、毫無 技術能力者引進成為發起人作為原始股東去認股,跟促參精神原本要找到具有技術能力的實質合作對象共同協力的夥伴關係的招標目的相違背,其股權結構與變更已嚴重違反申請須知第7章7.1、7.2、7.5及第9章9.1所規定投標資格之目的與精神,亦有違促參法政府與民間合作夥伴間信賴專業分工之精神...。」等語,自可認被告已依上開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書指摘之理由,就原告設立知本國際 公司股權結構之合理性加以審酌而為處分,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97年5月30日函文,視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書之指摘為無物,本件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書卻仍予以維持而駁回 原告申訴,顯與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書矛盾云云,顯屬誤 會,亦難憑採。 (六)至原告雖另聲明訴請撤銷前揭被告95年7月20日函文,但 查,95年7月20日函文業經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而已不復存在,此由其判斷理由第5點略以:「...主辦機 關認為申訴人未於限期內完成補正簽約文件而視為放棄簽約,其認事用法顯與上述立法精神有違,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有未洽,應予撤銷。」等語,即可得知。原告於本件訴訟又聲明訴請撤銷被告95年7月20日函文 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認為知本國際公司之股東除原告與竟誠公司外,尚有其餘15名股東,原告與竟誠公司之股權合計尚不及20%(即僅各佔18%及0.6%),且未 經被告同意即擅自變更企業聯盟之成員及股權比例,違反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及前揭企業聯盟協議書之約定,乃以前揭97年5月30日函文通知原告喪失系爭促參案申請人資格,並 沒收申請保證金700萬元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第2次申訴審議判斷書,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第2次申 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即被告前揭95年7月20日函文及97年5月30日函文),並請求判決原告仍為系爭促參案之最優申請人,被告應與原告續辦簽約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