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號民國98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佳新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61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46,000元,經被告查獲其漏報其他收入6,765,660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3,689,546元,漏稅額912,386 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912,386元處0.8倍罰鍰729,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漏報其他收入(團體保險給付)6,765,66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乃核定漏報所得額6,765,660元,漏稅額912,386元,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729,900元。原告本年度漏報其他收入6,765,660元,亦漏報因其他收入而衍生之其他損失4,843,511元,此為徵納雙方 所不爭。故所得稅法第110條所稱「所漏稅額」應以6,765,660元-4,843,511元=1,922,149元為所漏所得額,以1,922,149元×25%=480,537為所漏稅額,以480,537×0.8倍=384 ,430元為罰鍰金額,始為適法。被告以核定全年度所得額3,689,546元為所漏所得額,殊不知3,689,546元內含原告原申報所得額767,397元與本件漏稅罰無關之印刷費自行酌減1,000,000元,故被告據以核算之漏稅罰3,689,546元×25%-10 ,000元=912,386元,912,386元×0.8倍=729,909元應內含 原告已結算申報之所得額767,397元與自行減列印刷費1,000,000元在內,自與所得稅法第110條之意旨不符。 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明定,原告所漏稅 額並非被告核算之金額,應剔除與漏稅罰無關之項目,始為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查系爭保險給付6,765,660元係原告所得,其漏 未申報,有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書及其違章承諾書可稽,是被告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3,689,546元,應納稅額912,386元,且本稅部分因原告未提起復查而告確定在案。又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全年度所得額3,689,546元已內含原告原申報所得 額767,397元及與本件漏稅罰無關之印刷費自行調減1,000,000元乙節,查原處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2條所規定之漏稅額或罰鍰計算公式計算,全部 核定所得額3,689,546元-匿報所得額6,765,660元=申報核定所得額虧損3,076,114元,申報核定所得額虧損3,076,114元×稅率0﹪-累進差額0元=申報核定應納稅額0元,(申 報核定所得額虧損3,076,114元+匿報所得額6,765,660元)×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元=全部應納稅額912,386元 ,全部應納稅額912,386元-申報核定應納稅額0元-短漏報所得額之已扣繳稅額0元=漏稅額912,386元,漏稅額912,386 元×0.8倍=罰鍰金額729,9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 誤。因上開所得額3,689,546元業已包括原告未申報而被告 核定增列之其他損失4,843,511元,故匿報所得額應以6,765,660元計算,非以收入減費用之淨額計算,如以淨額計算,會導致其他損失4,843,511元重複減除。至原告訴稱漏稅罰 中亦含括同意自行調減印刷費1,000,000元部分,係因其未 依限提示印刷費上、下期驟增變動原因分析理由供核,並非單純因同意而調減,致增加課稅所得,相對罰鍰增加,是其主張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3月27日97 年度財營所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對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收入(團體保險給付)6,765,660元乙節,並不爭執,茲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主張本件應以 原告漏報之保險收入減除保險支出為所漏所得額,並據以計算漏稅額及罰鍰,且原告自行調減之印刷費1,000,000元與 漏稅罰無關,亦不應計入漏稅額云云。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進行查核,以求得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稅率 -累進差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全部核定應納 稅額。全部核定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漏稅額」為查核準則第112條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收入(團體保險給付)6,765,660元,有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書 及其違章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乃核定課稅所得額3,689,546元,應納稅額912,386元,本稅部分因原告未依限提起復查而告確定在案,是課稅所得額既經確定,被告據以計算漏稅額及罰鍰金額,核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以漏報之保險收入減除保險支出為所漏所得額,並據以計算漏稅額及罰鍰,始為正當云云,惟查依據被告處分書所載漏稅額或罰鍰計算方式:全部核定所得額3,689,546元-匿報所得額6,765,660元=申報核定所得額虧損3,076,114元,前項3,689,546元,即已包括原告未申報而被告核定增列之其他損失4,843,511元(實際支付退休金民事判決和 解金1,747,811元+終止年資酬勞金協議金額4,595,700元-徵納雙方有爭議致調減1,500,000元),故匿報所得額應以 總額6,765,660元計算,非以收入減費用之淨額計算,因以 淨額計算,會導致其他損失4,843,511元重複減除,至保險 支出部分,業經原告於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保險費用,並經被告認列在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甚明,是原告主張應以漏報之保險收入減除保險支出為其所漏所得額云云,容有誤解,核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自行調減印刷費1,000,000元與漏稅罰無關,不應計入漏稅額乙 節,查原告印刷費形式上固經其同意自行調減,然究其原因為未依限提示印刷費上、下期驟增變動原因分析理由供核所致,並非單純因同意而調減,致增加課稅所得,是原告此之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收入6,765,660元,致漏報 課稅所得額3,689,546元,漏稅額912,386元,除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 729 ,9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