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00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042號 原 告 宗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700756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街7號從事金屬表面處 理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被告環保局)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人員於民國96年5月31日14時10分至17時10分至原告廠區執行事業水污染防 治專案重點查核計畫工作,發現原告廠房有不明管線匯入下水道,該管線所排放之事業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施,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該事業廢水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2.9、懸浮固體40.7毫克/公升及鋅10.9毫克/公升,皆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PH值6.0至9.0、鋅5毫克/公升,金屬表面處理業:懸浮固體30毫克/ 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從一重 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27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97年7月23日前改善完成;另依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前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並於設置完成後辦理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之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稽查人員於原告工廠周界外靠近承受水體前採取之水樣,非原告工廠所排放,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法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52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裁處27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97年7月23日前改善完成之 處分,顯有違誤: (1)查原告於營利事業登記證公示資料雖載明營業項目除螺絲、螺帽等製品製造業,並包含表面處理業、五金批發業及建材批發業等業別,且行業別歸類為金屬表面處理業。惟該營業項目僅係原告預留將來可能從事之業別,並非營業項目內之業別原告均已有從事經營,且金屬表面處理業範圍極廣,螺絲脫脂、電鍍均包括在內,故螺絲脫脂處理其行業別固屬金屬表面處理業,惟脫脂與電鍍截然不同,被告不察其間之分別,且亦無視於96年5月31日入廠履勘當 日所見原告生產線之設備係專用於螺絲脫脂處理之事實,即以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業別歸類為金屬表面處理業,而認原告係從事電鍍業,殊無可採。 (2)原告僅從事簡單之螺絲脫脂處理,故原告廢水排放口僅申請簡單的「簡易式排放」,且事業廢水PH值都維持在9.5 以上,此有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96年3月14日及精湛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 湛公司)95年4月14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可稽。另原告廠 內設備亦皆用於脫脂處理,此與電鍍業者之生產設備截然不同,因此生產線所使用之原料,鹼性為酸性之兩倍,經生產線排放之廢水集中於收集槽,酸鹼中和結果,收集槽之原水即呈鹼性,稽查人員當日亦有檢驗前開收集槽之原水,結果係屬鹼性,故縱如被告所認經由編號D02之放流 口排放於承受水體,其PH值亦不可能為2.9。再者,原告 廠內生產線排放之廢水,係由內部管線收集到收集槽、儲存槽、處理槽,最後經由編號D01放流口排放,並非經由 被告所懷疑之編號D02放流口排放。 (3)稽查人員在原告廠房周界外承受水體前所採水樣測得之PH值為2.9,而化學需氧量COD卻只有52.3毫克/公升。比較 精湛公司、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濟公司)對原告公司原廢水池之水質檢驗報告,採樣時間95年8月31 日之廢水PH值:9.6、COD:340毫克/公升;97年6月6日之廢水COD:436毫克/公升;97年6月20日之廢水COD:2,590毫克/公升,原告事業廢水為鹼性且COD至少都超過300毫 克/公升以上,與本件稽查人員在原告廠房周界外所採水 樣所測得數據,實有明顯不同。 (4)訴願決定雖以「本案稽查人員除於稽查當日已利用追蹤劑試驗確定放流水流向,嗣後於97年5月2日復會同相關單位,訴願人及鄰近廠家...代表,利用追蹤劑試驗(紅色廣告顏料液體)及開挖管線方式,再次確認不明管線為訴願人所有,...且該管線未從旁插入其餘管路,亦未發現有管線匯入」,而將原告訴願駁回。惟查,被告環保局於97年5月2日調集相關單位開挖管路,然僅開挖至原告廠房周界外50公分處即停止,並以無發現其他管路為由,逕予認定其所採取之水樣為原告所排放,已有未洽。茲附呈圖片(僅作說明之用)所示,圖片中之公共排水路如係由多處排放口匯流而出,無論自原告之管線,或其他廠商之管線以追蹤劑試驗,均會流至下水道,而原告廠房南界外既尚有50公分未開挖,又如何確認該未開挖之處未有管線匯入?被告未能明確查證該未開挖處之實際情形,即認為於承受水體前所採取之水樣為原告所排放,其認定顯有未當。又本件稽查人員自96年5月31日採取水樣後,至97年5月2日現場開挖,時間差距近1年,期間是否因他人於開挖前已提前拆除原有管路,變化難料,是被告於採取水樣1 年後,以開挖現場管路所得情形,即推估1年前之現況亦 復如此,殊屬牽強。 (5)稽查人員利用追蹤劑試驗及開挖管線方式,確認不明管線為原告所有,從而認定所採水樣係原告經由不明管線排放。惟稽查人員96年5月31日於靠近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後 ,隨即進入原告廠房,發現唯一有流入該管線之水溝,並無水流、廢水排出,嗣由環保署人員檢測廠內水溝中凹陷處所殘留之水樣,PH值為7.9,此有當日環保署人員製作 之水污染稽查紀錄載明:「五、於地下道排放口採樣完成後,由環保署人員於廠內生活污水排水溝進行PH檢測,測得PH7.9,進廠時已無廢水排放,所測水樣為溝內殘留水 」等語可稽。準此,苟系爭承受水體前採取之水樣係由前開生活污水排水溝所排放,何以承受水體採取水樣之PH值為2.9,而生活污水排水溝內殘留水PH為值7.9?又何以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而廠房內並無廢水排放?此在在說明系爭承受水體前採取之水樣確非原告廠房生活污水排水溝所排放。 (6)至於水污染稽查紀錄雖記載:「七、後經環保署人員於原廢水池旁生活污水排水溝發現有4支管線,上方1支無水流動,下方3支有廢水滲流,經測得滲流水樣PH為1.5」等語。惟下方3支管線並無水流,非如被告所述有滲流情形, 此參稽查人員所拍之現場圖片即明。因3支管線並無水滲 流,環保署人員無法取得水樣,而係以試紙壓管壁,因而測得PH值1.5,此項PH值之檢測方式異於正常作業方式, 其因此所測得之PH值是否具有參考價值,即非無疑。而被告以前開3支管線內壁所測得PH值1.5,進而認為承受水體前採取之水樣即係原告廢水經由生活污水排水溝排放,果被告之認定無誤,何以PH值1.5之廢水流經生活污水排水 溝時,於排水溝之殘留水PH值係7.9,而非係1.5?凡此均證明被告之認定無法自圓其說,並無足採。 (二)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當天,原告因景氣因素並未營業,故無排放事業廢水。至於稽查人員懷疑於承受水體前所採之流動水樣,係經由原告廠內排放生活污水之排水管線編號D02之放流口所排放,惟經稽查人員入廠履勘,發現 當時生活污水排水溝並無水流,既無水流,即表示原告廠房無排放廢水之事實,則稽查人員當日於承受水體前所採水樣,即非原告廠房所放流,其理甚明。再者,該編號D02之生活污水放流口,係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排 放,設有生活污水放流口告示牌,被告認原告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與事實並不相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廠房內不明管線匯入地下水道,廢水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承受水體,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前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並於設置完成後辦理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許可證變更之處分,顯有違誤。 (三)被告環保局之稽查錄影光碟,經原告勘驗後,發現有如下問題:⑴被告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採樣之管線水量少、水質清澈,如係原告廠房生產線所排放,水量當非如錄影所拍之少量;且影片有拍攝廠內收集槽廢水是呈現土黃色,但被告稽查人員所採樣水體為清澈水體,與原告工廠處理螺絲脫脂,所排放之廢水係呈土黃色不同。⑵採取水樣過程未連續錄影,且無時間紀錄,瓶子裝盛水樣前瓶內是否有他物,無從由錄影光碟窺知,中間如有動過手腳,亦可逕行刪除,錄影光碟之可信度令人懷疑。⑶稽查人員裝盛水樣之容器,先使用鋼瓶,中途改為塑膠瓶,再因採樣錄影未連續,所採水樣難昭公信。⑷採水過程,用以裝盛水樣之瓶子多次離開錄影鏡頭,不符連續錄影,記錄完整過程之精神,中間是否有動過手腳,不無可疑。且影片內可見塑膠瓶已裝滿水,但採樣人員仍繼續裝水,有栽贓之嫌。⑸被告環保局車上都備有為了檢測COD之硫酸,有無 加入所採水樣,因採樣過程未連續錄影,難以信服。⑹影片中有拍攝到原告廠房在生產線旁有用於脫脂處理之原料,即脫脂劑及片鹼(濃度99.9%),其係屬高PH值。光碟有看到檢測儀器之PH檢測值為2.72,但看不出來是何種水體所檢測之結果。⑺被告環保局稽查當時有用試紙檢測收集槽廢水,屬高鹼性,但光碟片裡並無看見此部分,此段落已經被刪除;另生活污水排水溝凹陷處所採樣之殘留水檢測PH值7.9,此部分檢測結果,於稽查紀錄裡面有記錄 ,惟光碟片裡卻無此部分,顯見此段落亦被刪除。⑻開挖現場距離廠房尚有50公分未開挖,又如何確認該未開挖之處未有他人之管線匯入?⑼在原告廠房中之管線,係屬單管,而非雙管,開挖路面卻發現管中有管之現象,是挖出之管線與原告廠房之管線非屬同一,此部分應係由他人插管所致。綜上,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因其所採水樣過程既未連續錄影,即無法證明經檢測之水樣未經變動或掉包,或裝盛水樣之瓶子確屬乾淨,未加入硫酸等物質;何況,其所採水樣之水質與原告廠房所排放者不同,且錄影之光碟亦經過刪減等情,足見被告稽查人員所採水樣進行檢測結果,即無可信。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爰說明如下: (1)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96年5月31日在下水道待取水完後才 進入原告工廠云云,惟本件稽查人員有地方及中央人員,至少有7至8人,稽查人員分成兩組,一組在外面採樣,一組直接進入原告工廠搜集繞流證據,非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在採完水樣20分鐘後再行通知入廠。 (2)原告主張如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採取之水樣係由生活污水排水溝排放出去,何以承受水體採樣之PH值為2.9,而 原告廠房內生活污水排水溝內採樣之殘留水PH值為7.9?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20分鐘內原告可用藥水調製PH值為中性云云,然如被告上述取完水樣後再入廠,則原告如何知道要調製生活污水排水溝內殘留水之PH值?又如水溝小坑洞之水PH值為2.9,要以藥水調製成PH值為7.9,此一化學操作必須仰賴高精密度微量儀器才可達成,而原告只是一家傳統工廠,並沒有如此的設備,足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謂「20分鐘內可用藥水調製PH值為中性」云云,純係憑空想像,並無依據。 (3)被告訴訟代理人另稱廠內原水質含有鋅,廠外所採水樣亦含有鋅,成份相符云云。惟依據原告所處理產品本身化學分析報告中,鋅成份為0.02%,經由表面處理,按比例其釋放量最多亦僅有可能2至4毫克/公升,絕對不可能如本 件水樣檢驗值鋅含量為10.9毫克/公升,此一數據除非係 從事電鍍鋅之工廠始有可能。再者COD含量為52.3毫克/公升,與原告廠內原廢水300毫克/公升,實在差距太大,所有脫脂表面處理業者之廢水水質COD含量絕對不可能低於100毫克/公升以下。另原告廠內並無專管、專閥、專用馬 達,何來繞流? (4)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調製PH值需要精密儀器部分,我詢問過相關人員,其表示只要用碳酸鈣即可」乙節,查碳酸鈣係藥水,如何用碳酸鈣調整PH值,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主張,並無依據。何況證人黃振凱於同日證稱整個採樣完成後始通知原告公司,則稽查人員顯已進入原告公司,則原告又如何調整生活污水排水溝內殘留水之PH值? (5)至於證人丙○○、丁○○當時係服務於受環保署委託稽查之技佳公司,與被告業務上有往來關係,自難期待證人為真實之證述。再者,證人丁○○證稱「並沒有滿了之後一直裝的情形」,惟比較被告所提出之採樣錄影光碟,確實有瓶子裝水滿後,再一直裝水之情形,是證人丁○○所述,即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由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且所排放廢(污)水之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所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查原告於台南縣仁德鄉○○○街7號 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經環保署會同被告環保局於96年5月31日派員稽查,稽查當時原告放流口雖無廢水排放 ,惟於原告廠房旁下水道發現有1管線由原告廠房匯入下 水道,並有廢水排放至承受水體,經現場進行管線所屬測試,確認該管線為原告所有;另於原告之管線匯入下水道管線出流處採取水樣乙組送檢驗結果,未符合金屬表面處理業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檢驗值40.7毫克/公升,標準 值30毫克/公升;鋅檢驗值10.9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 克/公升;PH檢驗值2.9,標準值6-9)。嗣被告環保局於 97年5月2日針對上開匯入下水道之管線進行開挖,結果再次確認該管線確為原告所有,原告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同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第52條規定,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12張、採證光碟1片、廢水檢驗報告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原卷可稽 。因「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 稱裁罰準則)第4條附表項次1之規定裁處27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97年7月23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前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並於設置完成後辦理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之變更,並無不合。 (二)次查,本件原告自承從事簡單之螺絲脫脂處理,故其係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指之事業,依據其於97年1月21日申報之原物料使用項目資料,其有使用鹽酸作為原物 料,並經環保署人員於96年5月31日稽查時,在原廢水池 旁生活污水排水溝測得PH值為1.5,並非原告所述「原廢 水PH值都維持9.5以上」,有原告定期申報資料及現場稽 查紀錄可稽。再查,稽查時採取水樣之排放口,經現場以廣告顏料測試,確認為原告廠內連接至廠外之排放管線,嗣被告環保局並於97年5月2日召集相單位進行開挖,再次確認該不明管線確認為原告所有。原告雖主張被告查獲之管線係原告辦公場所員工產生之生活污水排放管線云云。惟查,本件稽查人員除於稽查當時已利用追縱劑試驗確定放流水流向,嗣後並於97年5月2日會同相關單位、原告及鄰近廠家(衍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利用追蹤試驗(紅色廣告顏料液體)及開挖管線方式,再次確認該不明管線為原告所有,且該開挖管線未從旁插入其他管線,亦未發現有管線匯入,有水污染稽查稽紀錄、採證照片、光碟及開挖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又水污染防稽查紀錄第6點 已明載:「請業者現場立即將繞流排放管線進行封閉...現場拍照存證」,有原告代表王綉娥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採樣過程及紀錄無誤,益證稽查當時原告並未否認不明管線為其所有,是原告「僅開挖至原告廠房周界50公分處即停止,並以無發現其他管線為由,逕予認定其所採取之水樣為原告所排放」等主張,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三)至原告主張水質檢測數據與事實不合乙節,查本件處分係以原告廠房有一管線匯入下水道,於廢(污)水排放至承受水體前,所採水樣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懸浮固體及鋅含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論處,而非以被告人員於廠內生活污水排水溝或原廢水池旁生活污水排水溝發現之管線所滲漏廢(污)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為處分之依據,則該2處所採水樣之氫離子濃度指數與本件處分之水樣檢 測值關係為何,自無探究之必要。況且本件不明管線既係未經許可所搭設之排放管線,則不同採樣點及不同時間所水樣,或有因製程不同、或廢(污)水來源、或有無稀釋等其他不明原因,導致檢測值不同,自不得據此反證本件採樣點檢測數據,有何不實之處。從而,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7年7月7日府環水字第0970144708號函文、97年7月7日府環水處字第154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影 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而兩造之爭點為被告環保局人員於96年5月31日執行事業水污染防治專案重點查核計畫 工作,於原告公司生活污水放流口內之管線所採取之水樣,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排放之事業廢水,亦即原告有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事業廢水於承受水體?經查: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第18條、第40條第1項、第46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自完成變更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365日以上, 且無前項規定情事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設置。」亦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 第52條第1項前段及第56條所明定。查上開管理辦法係環 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等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地點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行為時申請2個放流口(編號D01、D02),其中 編號D02放流口為生活污水放流口,專供排放事業以外所 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使用,另編號D01放流口則為事業廢 水放流口,專供排放事業於製造、操作等過程中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核准之廢水最大日排放量為8立方公尺, 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該2放流口照片附訴願卷(第92頁)及本院卷(第27頁、第97頁)可按。嗣經被告環保局派員會同環保署人 員於96年5月31日至原告廠區執行事業水污染防治專案重 點查核計畫工作,發現原告工廠編號D02生活污水放流口 連接至下水道承受水體之內壁埋設不明管線,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2.9之作業廢水未經妥善處理,即逕由該不 明管線繞流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之管線採取水樣送驗,懸浮固體為40.7毫克/公升及 鋅為10.9毫克/公升,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事業共同適用標準:PH值6.0至9.0、鋅5毫克/公升,金屬表面處理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復有被告環保局廢水檢驗報告、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及稽查錄影光碟等附訴願卷(第88頁、第91頁、第94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第98頁及第35頁)可稽。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稽查人員於原告工廠周界外靠近承受水體前採取之水樣,非原告工廠所排放,且稽查錄影光碟未連續,無法證明經檢測之水樣未經變動或掉包,況所採水樣之水質與原告廠房所排放者不同,被告稽查人員所採水樣進行檢測結果,即無可信云云。惟觀之本件水污染稽查紀錄載明:「一、本次配合環保署執行事業水污染防治專案重點查核計畫。二、稽查時由環保署李文慶君、環保署委辦計畫公司及業者王綉娥小姐會同,稽查時該公司放流口無廢水排放,經於該公司廠房旁下水道發現有一管線由該公司廠房匯入下水道,有廢水排放至承受水體,經於該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現場以PH計測得PH2.9...三、 以上採樣過程皆依環保署公告之樣品採樣程序及保存方法辦理,現場拍照攝影存證,水樣並經業者確認無誤後,於封口處貼上封條暗處4℃冰存。四、現場進行管線所屬測 試,一組人員會同業者於廠內管線入口倒入含廣告顏料水樣,另一組人員於下水道前揭採樣口確認排出,現場確認該管線為該公司所屬並拍照攝影存證。五、於下水道排放口採樣完成後,環保署人員於廠內生活污水排水溝進行PH檢測,測得PH7.9,進廠時已無廢水排放,所測得水樣為 溝內殘流水。六、請業者現場立即將繞流排放管線封閉...七、後經環保署人員於原廢水池旁生活污水排水溝發現有4支管線,上方1支無水流動,下方3支有廢水滲流, 經測得滲流水樣PH為1.5,現場立即將管線封閉,並拍照 存證」等語,核其記載與上開水污染稽查錄影光碟暨現場照片所示稽查情形相符,並經原告人員王綉娥(現改名為王儀雯,並為本件原告輔佐人)閱覽後,於該水污染稽查紀錄內事業專責人員欄上簽名確認,復經證人丙○○、丁○○(經環保署行政委託之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為本件稽查人員)於98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供證屬實。查本件環保稽查人員以其專業執勤知能,至原告工廠稽查,將當日稽查所發現之具體違規情形明確記載於水污染稽查紀錄,客觀上已足以認定違規責任之歸屬。且渠等與原告員工並無怨隙,自無虛偽記載水污染稽查紀錄、虛偽證述稽查情形之必要,是渠等製作之水污染稽查紀錄,應堪採信;原告前開水樣經變動或掉包之說,並不可採。又本件稽查時未連續錄影,乃係因稽查人員為防止電池電量不夠,所以斷斷續續重點採拍,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況且錄影或照片均為稽查採證之補充資料,縱被告未提出稽查錄影光碟或照片,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至原告主張97年5月2日進行之管線開挖會勘,其廠房南界外尚有50公分未開挖,即不能確定該未開挖處未有管線匯入,被告未能明確查證該未開挖處之實際情形,即認為於承受水體前所採取之水樣為原告所排放,其認定顯有未當乙節。則查,本件稽查人員除於96年5月31日稽查當 日已利用追蹤劑試驗確定採集水樣管線之放流水流向,嗣後並於97年5月2日會同相關單位、原告及鄰近廠家(衍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再利用追蹤試驗(紅色廣告顏料液體)及開挖管線方式,二次確認該不明管線為原告所有,且該開挖管線未從旁插入其他管線,亦未發現有其他管線匯入,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錄影光碟及開挖會勘紀錄附訴願卷(第66頁)可稽,並經本院於98年4 月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又被告96年5月31日水污染防治稽查紀錄第6點已明載:「請業者現場立即將繞流排放管線 進行封閉...現場拍照存證」,並經原告人員王綉娥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採樣過程及紀錄無誤,可證稽查當時原告並未否認不明管線為其所有;況以開挖照片(訴願卷第122頁)所示,原告所稱「50公分未開挖」處,已屬原告 廠房邊界,似無他人管線插入之空間;而緊鄰之衍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被告查核乃從事鋁合金車床加工事業,生產製程並無廢污水產出,而生活廢污水亦自設有獨立排放設施,此有被告98年5月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附本院卷(第153-155頁)可證,亦無將管線插入原告排放管線可能 ;此外,原告對其排水設施有遭人從中插入,造成管中管情形,亦未能舉證以明;是原告所為「僅開挖至原告廠房周界50公分處即停止,並以無發現其他管線為由,逕予認定其所採取之水樣為原告所排放」及開挖之管線發現管中管,顯屬他人插管所致等主張,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四)原告復主張其僅從事螺絲脫脂處理,生產線所使用之原料鹼性為酸性之兩倍,經生產線排放之廢水集中於收集槽,酸鹼中和結果,收集槽之原水即呈鹼性,故縱如被告所認經由編號D02之放流口排放於承受水體,其PH值亦不可能 為2.9;且鋅成份最多僅可能2至4毫克/公升,絕對不可能如本件水樣檢驗值鋅含量為10.9毫克/公升;再者,COD含量為52.3毫克/公升,與原告廠內原廢水300毫克/公升, 實在差距太大;至於水污染稽查紀錄7雖記載下方3支有廢水滲流,經測得滲流水樣PH為1.5,惟下方3支管線並無水流,非如被告所述有滲流情形,稽查人員係以試紙壓管壁,因而測得PH值1.5,進而認為承受水體前採取之水樣即 係原告廠房經由生活污水排水溝排放,果被告之認定無誤,何以PH值1.5之廢水流經生活污水排水溝時,於排水溝 之殘留水PH值係7.9,而非係1.5?凡此均證明被告之認定並無足採云云。惟查,原告工廠有使用鹽酸作為原物料,廠內設有酸洗(鹽酸)槽,有原告之原料量申報資料(訴願卷第40頁)及現場設備照片(本院卷第75頁)足佐;且依訴願卷(第57頁)附之97年5月27日「台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對宗圍有限公司廢水處理設施功能評鑑查核計畫協談會議記錄」所示,原告之事業廢水處理程序為:原廢水→除油槽一→廢水池→暫存桶→除油槽二→暫存槽→反應槽→過濾桶一→暫存桶→過濾槽二→放流;經被告96年12月21日及97年2月19日隨機查核結果,經過原告廢水處理 設施處理過之事業廢水,96年12月21日PH檢測值為5.98、鋅含量為69.7毫克/公升,97年2月19日鋅含量亦高達39.1毫克/公升。再觀之卷附現場稽查錄影光碟(會同業者至 廠內勘查-2)內容,稽查當日於編號D02放流口旁顯有事 業廢水滲流之情形,核與上開水污染稽查紀錄第7項所載 內容相符,堪予採信。是原告訴稱其廢水PH值不可能為2.9,鋅成份最多僅可能2至4毫克/公升,下方3支管線並無 水流等節,尚難採信。原告另稱96年3月14日南台灣公司 及95年4月14日精湛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原告事業廢 水PH值都維持在9.5;另精湛公司、道濟公司對原告公司 原廢水池之水質檢驗報告為鹼性,且COD至少都超過300毫克/公升以上,與本件稽查人員在原告廠房周界外所採水 樣所測得數據,實有明顯不同乙節。惟採樣時間不同,檢驗結果自然互異,每次檢驗結果僅針對該樣品負責,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之檢驗結果不足採。至原告辯稱稽查當日公司係於停工狀態下,工廠並無廢水產生乙節。查稽查人員於96年5月31日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時,發現廠房編號D02生活污水放流口連接至下水道承受水體之內壁埋設不明管線,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2.9之作業廢水未經妥善處 理,即逕由該埋設不明管線繞流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已如前述,並由原告公司員工於稽查記錄單上簽名,有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乙份附卷可證,況且工廠廢水之放流,不以開工為必要,在停工狀態下亦有放流之可能,故原告所辯停工狀態無廢水產生放流之詞與事實不符,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末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罰。至於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則係規定在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 前段,違反上開規定者,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處罰。準此,事業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與事業廢(污)水繞流排放,乃屬不同之行為態樣,應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46條規定處罰或擇一從一重處斷。本件原告事業廢水未依規定之放流口繞流排放,且所排放之事業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3年裁處期間內,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項次一規定裁處27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97年7月23日前改善完成,核無違誤;再者 ,因本件稽查人員所查獲者係原告事業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被告乃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前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並於設置完成後辦理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之變更,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 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參酌裁罰 準則之裁罰基準,裁處原告27萬元罰鍰;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前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並於設置完成後辦理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之變更,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