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0號民國9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594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二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3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訂約出售,並於同年月12日申報土地 增值稅移轉現值,經原告所屬苓雅分處(下稱苓雅分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各為新台幣(下同)10,460,086元。原告等已於同年月28日繳清稅款在案。嗣原告二人分別於97年10月13日、11月28日、12月1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等相關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及退還溢繳稅款,經苓雅分處分別以97年11月19日、97年12月12日以高市稽苓地字第0978126562號、097812762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二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二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各自應有部分2分之1。於97年8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立契出售並於97年8月12日提出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時,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補充規定」之第5點規定,併為檢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7年8月7日高 市地政5字第0970010783號函在案,按該函之主旨及說明 二,即系爭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補充規定 」之第1點、第2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經重劃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本法條第4項減徵土地增值稅時, 應檢附重劃負擔證明書或主管機關核發足資證明該土地為重劃後土地之證明文件。」者,並於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為註記應減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在案,則亦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依其事實甚明。惟苓雅分處係以未減徵而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各為10,460,086元,原告二人為不影響承買人取得產權之時效,即於98年8月28日先為繳清稅款在案,致原告二人已先完納之上述 土地增值稅額有溢繳之事實。嗣原告二人分別於98年10月13日、11月28日及12月1日再以系爭土地係重劃後第1次移轉為由,而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等相關規定,申 請減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所溢繳稅款,經苓雅分處分別以97年11月20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978126562號函及97年12月12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97812762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等對之不服,提出復查、訴願救濟在案,惟均遭駁回。 (二)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在53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依該款規定,並無明文規定僅指53年重新規定地價者,自應包括在53年以前已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為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在內,合先敘明。是系爭土地之規定地價,為45年按「台灣省高雄市都市土地地價冊」記載之重新規定地價,理由如下:⒈按系爭土地在45年之規定地價,係按43年8月26日公布施 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都市土地未規定地 價者應舉辦規定地價其已定地價者自本條例施行後重新規定地價」,及按45年1月19日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 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1條:「依本條例第7條之規定 重新規定地價時,其原定地價等則應為重新劃分地價等級之參考。」是所謂「其已定地價者」係指其「原定地價等則」甚明。爰就系爭土地於45年以前,即有其「原定地價等則」舉證如下: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土地標示部」內之其他登記事項登載為「重劃前過田子段273-8 地號」,則依重劃前過田子段273-8地號之「土地登記總 簿」謄本之土地標示部記載「因分割由過田子段273地號 轉載。」再依分割前過田子段273地號之「土地登記總簿 」謄本之土地標示部記載:於35年7月3日過字435號收件 、坐落:過田子段273地號「等則:陸則」之事實在案。 是依其土地登記之事實,足證系爭土地於45年以前,依上述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所規定之其已定地價者之 原定地價等則為:陸等則。又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為:第5種商業區(該地號地區第1次之都 市計畫係屬44年5月19日)。則系爭土地按45年1月19日公 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1條及上述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規定,系爭土地在「台 灣省高雄市都市土地地價冊」記載之規定地價,依其法定係在45年重新規定地價者。 ⒉關於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42條第4項所規規定之「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之證明文件為:⑴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7年8月7日高市地政5字第0970010783號函之主旨及說明二以:「本 市第2期重劃區土地係於50年9月12日公告計算分配結果確定,該期土地在53年辦理規定申報地價,並以該申報地價作為扣繳增值稅之底價,其負擔工程受益費不得抵繳增值稅,且不核發該費用證明書。」依該函意旨,系爭土地之土地重劃負擔工程受益費不得抵繳增值稅,且不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是原告同時以該函作為系爭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補充規定之第4點、第5點規定,為減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的證明文件 者。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他登記事項:重劃前過田子段273-8號、登記原因:土地重劃、原因發生日期:50年10月12日,所有權人為原告二人。」足證系爭土地係經於50年10月12日重劃之土地。從而,系爭土地於97年8月11日就整筆土地立契出售,並於97年8月12日提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即重劃後第1次移轉),依上開舉證 ,自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補充規定」之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及第5點之規定,且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百 分之40。」及系爭土地係在45年重新規定地價,自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是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之40。 (三)另按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於83年6月編印「台灣史」內之第 833頁至837頁有關實施都市平均地權者,茲略以:「( 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提經立法院通過,43年8 月 26日,總統明令公布。同年9月7日,行政院指定台灣省為實行區域。惟實施以後,因法令尚多疏漏之處,又於47年、53年、57年3度修訂公布。茲將實施步驟分述於後:⒈ 確定實施地區:依照中央第1次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 條例規定,凡都市計畫業經公布實施已經實施都市計畫之市鎮,均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列為市地改革範圍。...⒉公告及申報地價:地價之規定,首由地政人員查估、計算及評議,後予以公告。在公告期間並同時接受人民之申報,始行確定。...⒊照價徵稅:...。」則系爭土地第1次都市計畫係於44年5月19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是屬於47年7月2日修正公布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實施地區之範圍內 土地。又查43年8月26日公布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 例第14條有關地價稅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15徵收之規定、47年7月2日亦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5條規定,其地價稅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7徵收。因此,系爭土 地重劃前過田子段273-8地號之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其上 登載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加註原等則因申報地價已不適用應予塗銷、申報地價數額及登記員於49年7月25日」 為登記之事實,此亦關過田子段273-8地號於49年2月22日收件,因分割由同段273地號轉載之後,再行辦理之申報 地價,亦即依47年7月2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為重新規定地價,而經原告二人 依其規定辦理之申報地價者,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效力。故系爭土地於49年重新規定地價登記後,再於50年9月12日經重劃公告計算分配結果確定之土地(重新規定地價以後重劃之土地),且於重劃後之97年8月12日第1次移轉者,自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平均地 權條例第42條第4項係相同規定)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是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之40。 (四)惟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規定,按係於66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87條條文暨其名稱(原名稱:實施都市 平均地權條例)為平均地權條例,而依其中之平均地權條 例第38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 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36條第2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2項)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53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53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1 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中第2項規定自關土地 所有權移轉時,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而對原規定地價之規定,且最主要包括「非經重劃之土地」在內,為徵收土地增值稅者,非針對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自與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為系爭土地(經重劃 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之40,於適用上無關。 故系爭土地於53年重新規定地價,乃係系爭土地於50年10月12日經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以後之重新規定地價者,被告答辯系爭土地於53年重新規定地價時,已提升原規定地價,實質上已減除其重新規定地價前之土地增值稅,自無再予減徵之必要云云,在無法規依據下,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在45年重新規定地價、嗣亦於49年重新規定地價,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故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之40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命被告應作成退還溢繳稅款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二人所有坐○○○區○○○段634地號土地,為高雄 市第二期重劃區土地,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97年8月11日立契出售,並於97年8月12日申報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7年8月7日高市地政五字第0970010783號函說明二、「本市第二期重劃土地(即系爭土地)係於50年9月12日公告計算分配結果確定,該期 土地在53年辦理規定申報地價,並以該期申報地價作為扣繳增值稅之底價...。」苓雅分處乃以系爭土地53年規定地價為原地價,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各為10,460,086元,原告二人已於97年8月28日繳清稅款在案。嗣分別於97 年10 月13日、11月28日、12月1日主張系爭土地係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45年辦理規定地價,並依同條例於49年重新規定地價,係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所溢繳稅款。 經被告審認該筆土地45年之規定地價及49年之申報地價,均非屬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不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38條規定以53年重新規定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是該筆土地核屬重劃公告確定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減徵百分之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故而否 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二人訴稱系爭土地係於45年或49年重新規定地價,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補充規定,其土地增值稅應減徵 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云云。惟查: 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0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70009028號函所檢附本市規定地價沿革相關資料,其中有關規定地價法制沿革記載略以:台灣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於43年8月15日,立法院通過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該條例係以都市土地為實施範圍,於同年8月26日公布實施,45年2月台灣省政府頒布施行細則,並指定已實施都市計畫之59處都市地區,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規定地價,且以申報地價計算土地增值稅。嗣由於地價上漲,另一方面為擴大推行都市平均地權,乃分別於53年及57年修正條例並擴大規定地價及重新規定地價。53年修正條例時,當年曾舉辦重新規定地價,對於重新規定地價後之土地移轉現值超過53年規定地價之地價及53年後第1次規 定之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就其超過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次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係屬44年5月19日第1次都市計畫地區,再據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4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70008516號函復,系爭土地於45年辦理第1次規定地價,是該筆土地係 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規定,於45年辦理第1次規定地價至明,原告二人主張其屬45年以前依上述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規定之已定地價,而於45年重新規定 地價之土地容有誤解。而該筆土地於53年重新規定地價時,已提升原規定地價,實質上已減除其重新規定地價前之土地增值稅稅負,自無再予減徵之必要。 ⒉再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在中華民國53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係指於53年規定地價或於該年度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此乃該規定文義之當然解釋,原告稱該重新規定地價應包括於53年以前之重新規定地價自無可採。又系爭土地於45年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舉辦第1次規定地價已如前述,嗣於49年自同段273地號土地分割時辦理申報地價,而該次 申報地價,乃為使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地價總和,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而申報,其並非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規定舉辦之重新規定地價 ,原告稱該次申報地價即為依該條例舉辦之重新規定地價,容屬對法令之誤解,亦不足採。系爭土地於50年9月12 日公告計算分配結果確定,於53年重新規定地價故屬重劃完成後辦理規定地價之土地,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1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1項第7款第1目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第1款(現細則60條)規定,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 條第4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之適用。 ⒊另觀諸平均地權條施行細則第57條(現細則60條)於66年4 月1日修法意旨:「舉辦第1次規定地價前已辦理土地重劃者,其重劃效益已包涵於第1次規定地價中而自漲價總額 裏減除,且此類重劃案件為時已久,似無再予減徵增值稅之必要,故作如上之補充規定。」系爭土地既屬50年重劃公告確定後,於53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之土地,其重劃效益即已包涵於重新規定地價中而自漲價總額內減除,自無由再享有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三)末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補充規定及財政部72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31948號函:「經重劃之土地,依重劃後 第1次移轉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20%(註:現行法修正為 40%)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註: 現行細則第60條)規定,應以舉辦第1次規定地價後辦理 重劃之土地,且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移轉者為限...。」、83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31598581號:「有關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註:現行法第4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註:現行法第4項)修正公布前已重劃完成,而於上揭條項修正公布施行後第1次移轉之土地,得依前開 法條規定,其土地增值稅應有減徵40%之適用」、84年4 月17日台財稅第841618319號:「主旨:曹00所有貴市00 第號土地,係日據時期重劃之土地,於69年2月6日使經貴府完成清理公告確定...,如經查明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自有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等函釋意旨,仍需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即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者,始有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其適用。原告援用該函釋主張減徵土地增值稅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否准原告二人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等相關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所溢繳稅 款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 稅減徵百分之40。」「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36條第2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所 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53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53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1次規定之地價 為原規定地價。」「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 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42條第4項規定。次按「依本法第39條第4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 地,於中華民國66年2月2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一、在中華民國53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二、在中華民國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53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1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依本條例第 42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於中華民 國66年2月2日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之左列土地為限:一、在中華民國53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二、在中華民國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53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1次規 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 (二)次按土地增值稅,乃就土地價值非因個人投施勞力資本改良利用所增加之數額,即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所課之稅;而所謂「土地自然漲價」,純係社會文明進步,政治改良所造成之結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排他性占有權而言,為一種不勞而獲之不勞利得,則其漲價,自當歸於國家,為國民所共享。而規定地價,係指規定素地之價,即土地原始價值或未改良價值(土地天然能力所生之收益)。其目的在劃分公私土地權利之界限,為平均地權,調劑土地分配,防杜投機壟斷,促成地盡其利,實現地利共享之基本步驟。台灣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立法院於43年8月 15日三讀通過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並於同年8月26日 公布施行,台灣省政府於45年2月頒布施行細則,指定已 實施都市計畫之59處都市地區,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規定地價,且以申報地價計算土地增值。嗣由於地價上漲,另一方面為擴大推行都市平均地權,乃分別於53年及57年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並擴大規定地價及重新規定地價,53年修正當年曾舉辦重新規定地價,對於重新規定地價後之土地移轉改以「重新規定地價」為計算基數,至57年修正時又改為土地移轉現值超過53年規定之地價及53年後第1次規定之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就其超過總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而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53年規定之地價,其在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53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1次規 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又鑑於政府進行重劃時間均相當長,故土地稅法83年1月7日修正時於第39條第3項(現行 為第4項)明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亦有相同規定)。惟上述減 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在53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已辦理重劃者,其重劃效益已包涵於53年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中而自漲價總額裡減除,且此類重劃案件為時已久,似無再予減徵增值稅之必要,因此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明定係以下列土地,於66年2月2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⒈在53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⒉在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53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1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5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7款亦有相同規定)。 至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第2款所定「在53年以前已依 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於66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乃為使52年已依獎勵投資條例及土地法規定舉辦規定地價之工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後仍能以其第1次規定地價為實施漲價歸公之基礎。故僅限52 年已依獎勵投資條例及土地法規定舉辦規定地價之工業用地,始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第2款及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款之規定。 (三)查原告二人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97年8 月11日訂約出售,並於同年8月12日申報土地增值稅移轉 現值,經苓雅分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各為10,460,086元,原告二人於同年8月28日繳清稅款。嗣原告二人分別於 同年10月13日、11月28日及12月1日以系爭土地係重劃後 第1次移轉為由,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及退還溢繳稅款,經苓雅分處分別於同年11月19日及12月12日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7年8月7日高市地政五字第0970010783號函、苓雅分處97年11月20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978126562號函及97年12月12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978127628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45年之規定地價及49年之申報地價,均非屬上述按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不符,即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規定以53年重新規定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是以,被告認系爭土地核屬重劃公告確定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減 徵百分之40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否准原告二人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二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於45年或49年重新規定地價,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補充規定,系爭土地增值稅應 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40云云。查系爭土地依高雄市志地政篇記載,其於45年台灣省政府頒布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時,即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舉辦規定地價,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系爭土地第1次規定地價係於45 年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並非依土地 法規定辦理,甚為明確,則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不符,至屬明顯。又系爭土地於 49年自同段273地號土地分割時辦理申報地價,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而該次申報地價,乃為使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地價總和,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而申報,其並非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規定舉辦之重新規定地價,原告二人稱該次申報 地價即為依該條例舉辦之重新規定地價,容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於45年舉辦第1次規定地價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53年修正,並 於當年舉辦重新規定地價,且於該條例第27條第3項明定 :「重新規定地價後土地有移轉時,其增值稅之徵收,應以重新規定之地價為計算基數。」至57年修正時則於第3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53 年規定之地價;在中華民國53年後,擴大實施之地區舉辦規定地價者,以其第1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 準此,系爭土地係於53年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舉辦重新規定地價,且於該次重新規定地價時提升45年所規定之地價,實質上已減除其重新規定地價前之土地增值稅稅負,故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依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規定,其原規定地價係指53年規定之地價。再者,系爭土地為本市第2期重劃區土地,於50年9月12日公告計算分配結果確定,有被告地政處97年8月7日高市地政五字第0970010783號函附原處分可憑,則系爭土地之重劃效益已包涵於53年重新規定地價中而自漲價總額裡減除,自無由再享有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故系爭土地係屬50年重劃完成後於53年舉辦重新規定地價之土地,亦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1款規定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之適用。另財政部72年3月24日台 財稅第31948號函及84年4月17日台財稅第841618319號函 等解釋,仍需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即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者,始有其適用,故原告二人援用該等函釋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之40云云乙節,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土地53年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核定原告二人應納土地增值稅各為10,460,086元,並否准原告二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 分之40及退還溢繳稅款之處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二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退還溢繳稅款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