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7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雙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425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貨物稅廠商,於民國91年9月至96年8月產製汽車冷氣用冷媒壓縮機(下稱冷媒壓縮機)計578具出廠,以每具完 稅價格新台幣(下同)59,860元及貨物稅稅率20%計算,向被 告申報繳納貨物稅額6,919,816元。嗣經被告查得系爭冷媒 壓縮機之完稅價格應為71,832元,遂核定補徵貨物稅額1,383,96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補徵貨物稅之行政處分既在同一事實範圍內,並無發現應徵稅捐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向原告另行補徵貨物稅: 1、按「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係以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之新資料,且該新資料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者,始足當之。若稅捐稽徵機關就原核課稅捐資料,適用法規錯誤,既無新資料,即無所謂另發現應補徵之稅捐。」(參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65號 判決要旨)。準此,稅捐機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 稅捐之新事實或新資料者,始得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補徵稅捐。 2、本件被告補徵原告貨物稅,不僅為適用法令錯誤,且原告多年來均依據被告當初核定申報並繳納貨物稅,惟被告96年9月21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60042379號補稅函,僅 以原告完稅價格計算錯誤而補徵1,383,963元之貨物稅, 於事實仍屬同一之範圍內,被告並無發現應徵稅捐之新事實或新資料,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亦未有發現應徵稅捐之新事實或新資料,仍維持原補稅處分,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顯有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情事,應屬違法而予撤銷。 (二)原告生產之冷媒壓縮機,非屬以電力帶動之方式,顯不符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適用貨物稅稅率20%之 要件,被告不應以貨物稅稅率20%作為核課原告貨物稅之 基準: 1、原告前曾於96年11月27日申請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 )針對原告生產之汽車用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產品之動力來 源予以認定,業經工業局於96年12月3日以工金字第09600987080號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機械所、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下稱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被告等相關單位就原告生產之冷媒壓縮機之動力來源及適用貨物稅稅率等疑義提供意見,更經工業局於97年1月23日以工金字第09700030940號函覆知原告「業經該等單位回復咸認原告所生產之汽車(巴士)用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產品係由引擎帶動,而非由電力帶動調節氣溫」,且載明「本案巴士用之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產品」,該函更請貨物稅評價委員會就適用15%抑或20%之貨物稅稅率釋疑。 2、依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中央系統型及汽車冷暖氣機貨物稅折算課徵辦法(下稱折算課徵 辦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課徵貨物稅之冷暖氣機依法 乃區分為由電力調節氣溫之冷暖氣機及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兩種,並分別適用15%及20%貨物稅,惟於前揭折算課徵辦法,僅規定汽車冷暖氣機之冷媒壓縮機價格之8倍作為 課徵貨物稅之完稅價格,並未規範汽車冷暖氣機所應適用之貨物稅稅率。 3、據前開工業局97年1月23日工金字第09700030940號函,業已認定原告所生產之汽車用冷氣機乃由汽車引擎燃燒汽油或柴油所產生之動力,而燃燒汽油帶動壓縮機調節氣溫,並非由電力調節氣溫,已可顯見原告所生產之汽車用冷媒壓縮機並不屬於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適用20%貨物稅之課稅範圍。 4、再者,上開工業局之函文既已認定本件原告之產品為「巴士用中央系統型冷氣機」,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全文文義觀之,更可證明本件原告生產之產品並不屬於該款前段適用20%貨物稅稅率之課稅範圍。故被告 就系爭冷媒壓縮機以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課稅亦有錯誤。 (三)又原告所製之冷暖氣機亦係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三大構造所組成,究與訴願決定所稱「中央系統型」有何不同?若因原告亟欲說明由引擎發電之主機故僅提及冷媒壓縮機,即認與凝縮機組數項配備有不吻合處,稱車輛冷氣系統之主機僅有冷媒壓縮機之情形亦殊難想像。由此可見復查機關及訴願機關均不以專業審查為參考,自行說文解字,誤認機械之組成;另原告自處分至訴願以來,數度要求應送請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說明再作成決定,惟歷次認定機關因畏懼機械及工業之專門知識,且不尊重相關機械之專業部門(如工研院機械所及工業局),又未由專業機構審酌事實部分而逕為認定,故不論係原告所製冷氣是否符合中央系統型、究應以多少稅率核課貨物稅等,均未待釐清驟下決定,即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四)次查訴願決定理由以因送風機及控制電力皆係採用車輛發電機所產生之直流24V電力,認該冷氣機仍需使用電力而 非屬中央系統型,然事實上現存所有中央系統之冷氣系統(包含大樓中央系統冷氣),其送風機及空調箱均由電力帶動,與原告之產品均相同,依訴願決定所述之見解豈非謂中央系統型冷氣系統除主機之外之其他結構均非靠電力運轉?如此無限上綱又何以有符合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標準之產品?則該適用稅率15%之中央系統型冷氣之規定豈非 具文?尤有甚者,本件既經工業局以97年1月23日函文就 本案巴士用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產品,應歸類為從價徵收20%或15%產生疑義,則應主動送請貨物稅評價委員會釋疑,惟被告基於對機械之不瞭解而昧於事實而未移送,詎其又在未經貨物稅評價委員會釋疑前,遽為補繳貨物稅之處分,反以有權認定事實,無須送評價委員會評價云云,其濫權自大,莫此為甚,更顯其不當之處。 (五)依被告稽核科手稿影本第5行略以「...但適用稅率確 有爭議?車用冷暖氣並非電力調溫且具中央系統型之外觀?究應適用20%or15%...。」被告東港稽徵所96年10月3日南區國稅東港三字第0960011363號函說明三、後段略 以:「...以詳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詳賀公司)申報之完稅價格...78,400元×稅率20%×10台=156, 800元或以及78,400元×稅率15%×10台=117,600元,何 者較為適法?尚有疑義。」被告復查報告略以「...貳、實體部分:一、本件為討論案件...。」可證被告就車用冷暖氣機究應適用20%或15%內部早有爭議,復不尊重專業機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工研院機械所及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提供意見,而僅憑被告審查三科少數非專業人員不當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57號解釋、稅捐稽 徵法、貨物稅條例、折算課徵辦法等規定,做成本件補稅處分,益證本件補稅處分之不當。 (六)又原告於90年4月首次(也是唯一一次)申請依法申報繳交 貨物稅時,係完全依賴被告經辦人員所提供「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填表說明」第4項、B款方法及被告經辦人員指導確認無誤後為貨物稅繳納申報,並就該稅額做成銷售成本之一部分對外銷售系爭壓縮機,詎料被告於96年9月21日函告要求補繳期間短繳稅額1,383,963元,原告若依該補稅處分補繳稅款,則補繳稅款損失已無從向該期間眾多買受人追加,被告所指短繳稅額1,383,963元勢必造 成原告損失,被告昧於檢討怠忽職守之行政疏失,卻不當反要求原告補繳稅款,其卸責濫權違法莫此為甚,其不僅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更 嚴重侵害憲法上賦予人民權利之保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謂「另發現應補徵之稅捐」 ,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之稅捐。」意旨自明,原告於申報書所自行填報的稅率為20%,且本件為課稅處分(屬負擔性質之行政處分), 原則上無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且自原告申報書之完稅價格計算表中無法看出原告完稅價格的計算公式,原告僅是於「單位完稅價格(18)」欄中填載「59860」,故當初被 告的審核人員未即時發現,從而被告對於未逾核課期間部分依法補徵,並無違誤。 (二)查本件係因被告於95年間查核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運公司)受託打造巴士型冷氣車身案時,連帶查獲系爭冷媒壓縮機經由冷氣裝配廠新舒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舒車公司)向原告購進裝配,並檢附相關交易發票供核,嗣經被告所轄新化稽徵所循線追查,發現系爭冷媒壓縮機有低報完稅價格情事。次查原告為貨物稅廠商,於90年4月10日辦理系爭冷媒壓縮機產品登記,並經被告原 核核准按稅率20%課徵貨物稅在案,有被告新化稽徵所90 年4月11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90011784號函可稽。次查 ,原告91年9月至96年8月產製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冷媒壓縮機計578具出廠,又系爭冷媒壓縮機每具價格8,979元,依折算課徵辦法規定,按每具冷媒壓縮機價格8,979元之8倍計算,每具完稅價格71,832元,有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及原告96年6月29日說明書可稽;又依折算課徵辦法 規定,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係以整台主機之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上開之主機如為凝縮機組,包括冷媒壓縮機、馬達、冷凝器、受液器、控制儀表及機架等;如為冷(冰)水機組,包括凝縮機、冷水器、冷媒控制閥及視窗等,是系爭冷媒壓縮機(單一產品)既供汽車使用,自無原告所稱係中央控制型冷暖氣機之主機,原告主張應按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之稅率15%課徵貨物稅,並請求退還溢繳 之貨物稅款乙節,核不足採。 (三)且原告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申報之完稅價格59,860元係錯誤,正確的完稅價格應為71,832元,而該正確的完稅價格是依據折算課徵辦法第6條規定來計算。至原告主 張是依被告新化稽徵所提供之書表來申報,惟依原告於準備程序庭提之完稅價格計算表,其第(16)欄所填載計算方式為「C」,並非填寫「A」或「B」,而「C」係指國內產製或進口供中央系統型及汽車冷暖氣機用之主機或冷媒壓縮機,均應依據折算課徵辦法之規定計算完稅價格以課徵貨物稅。又原告主張本件適用的稅率應由20%改為15%,但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應依冷暖氣機類課徵貨物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57號解釋在案,故原告之汽車用冷媒 壓縮機應依冷暖氣機類課徵20%貨物稅甚為明確,原告主 張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桃園縣市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完稅價格計算表、原告申請書、被告96年9月 21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60042379號函、被告貨物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書、發票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兩造不爭原告於91年9月至96年8月產製冷媒壓縮機578具出廠 ,以每具完稅價格59,860元及貨物稅稅率20%計算,向被告 申報繳納貨物稅額6,919,816元之事實。又原告於被告作成 本件補稅處分後,對於系爭冷媒壓縮機之完稅價格應為被告查得之71,832元而非原告申報之59,86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系爭冷媒壓縮機之貨物稅應按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款後段15%計算,及被告事後作成本件補稅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茲為爭議。 (一)按「(第1項)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三、 冷暖氣機:(前段)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20%;(後段)其由主機、空調 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15% 。」「(第3項)第1項第3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 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為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所明定。又「中央系統型及汽車用之冷暖氣機,除整台(套)進口者,應照整台(套)冷暖氣機課徵貨物稅外,凡進口或國內產製供中央系統型及汽車冷暖氣機用之主機或冷媒壓縮機,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按主機或冷媒壓縮機之價格折算課徵貨物稅。」「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應於主機或冷媒壓縮機進口或國內產製出廠時,依照左列規定計算整台應稅機件價格課徵貨物稅。‧‧‧二、往復式中央系統型整台冷暖氣機之完稅價格按其主機價格加計50%(即等於主機價格之1.5倍)為完稅價格。本款所稱之主機分為2大類:㈠凝縮機組(Condensing Unit):包括冷媒壓縮機、馬達、冷凝器、受液器、控制儀表及機架等。㈡冷(冰)水機組(Water Chiller):包括凝縮機、冷水器 、冷媒控制閥及視窗等。‧‧‧。」「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冷媒壓縮機,應於進口或國內產製出廠時,按冷媒壓縮機價格加計700%(即等於冷媒壓縮機價格之8倍)為整台汽車 冷暖氣機之完稅價格課徵貨物稅。」為折算課徵辦法第2 條、第3條及第6條所規定。同辦法第5條第1、2款則規定 :「廠商以進口及國內產製之主機或壓縮機裝置冷凍冷藏設備,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並非屬於冷暖氣機者,准予免稅,其申請免稅或退稅事宜,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已辦理工廠登記或已取得工廠設立許可之廠商,購買裝置冷凍冷藏設備前,能提供確定用途之有關資料者,由該廠商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辦理免稅進口或出廠。...。二、廠商以已繳納貨物稅之主機或冷媒壓縮機,裝置冷凍冷藏設備申請退稅者,應於完工後由廠商向裝置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勘驗,經勘驗屬實,核發證明文件後,由廠商檢附該項證明文件連同完稅照或繳稅之憑證,向原課徵貨物稅之機關申請退稅或發還保證金。」 (二)次按「貨物稅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6款㈢,係就『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電器類課徵貨物稅之規定。行政院於中華民國64年7月21日修正發布之 貨物稅稽徵規則第103條之1第2項第6款規定,對於國外進口裝配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按冷暖氣機類徵收貨物稅,固與貨物稅條例首開條文之用語未盡相符。惟該規則係以此種壓縮機不僅為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且衹能供裝配汽車冷暖氣機之用,仍屬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電器類範圍,而於冷暖氣機裝配完成後,並不再課徵貨物稅,無加重人民納稅義務之虞。上述規則將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依冷暖氣機類課徵貨物稅,亦為簡化稽徵手續,防止逃漏稅捐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與憲法第19條尚無牴觸。」則經司法院釋字第257號解釋在案。準此,財政部依據 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3項訂定上引折算課徵辦法,就進口 或國內產製供中央系統型及汽車冷暖氣機用之主機或冷媒壓縮機,應依同辦法之規定,按主機或冷媒壓縮機之價格折算課徵貨物稅;並對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冷媒壓縮機,應於進口或國內產製出廠時,按冷媒壓縮機價格加計700%( 即等於冷媒壓縮機價格之8倍)為整台汽車冷暖氣機之完稅價格課徵貨物稅等規定,核與貨物稅條例母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適用。是原告產製系爭冷媒壓縮機,應折算按汽車冷氣機之完稅價格課徵貨物稅,洵堪認定。而系爭冷媒壓縮機之完稅價格應為71,832元(8,979元×8倍),有原 告出具之說明書附卷(原處分卷第108頁)可稽,復經原 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9頁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申報其於91年9月至96年8月產製之冷媒壓縮機,每具之完稅價格為59,860元,即非正確,洵堪認定。 (三)茲應審究者為系爭冷媒壓縮機所應歸屬之冷氣機類型應為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貨物稅稅率20%)?抑或後段所稱之中央系統 型冷氣機(貨物稅稅率15%)?經查: 1、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及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故國內產製之貨物應否課徵貨物稅, 自應按實際貨物依貨物稅條例之規定判定之。經查,現行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79年1月24日修正 貨物稅條例沿用迄今。在此之前修正沿革如下: ①54年5月21日修正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25款第丙目:「徵收貨物稅之貨物如左:...二十五、電器類:...。丙、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第5條第25款第丙目:「貨物稅稅率如左:. ..二十五、電器類:...。丙、冷暖氣機從價徵收15%。」 ②60年1月9日修正調整上述條文之條號為第4條第24款第3目及第5條第24款第3目,內容不變。 ③61年7月26日修正條次為第4條第1項第23款第3目及第5條 第23款第3目,內容不變。 ④68年5月29日將第4條第1項第23款第3目修正條次為第4條 第1項第16款第3目,內容仍為「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另將第5條第23 款第3目修正為條次第5條第16款第3目,內容變更為:「 貨物稅稅率如左:...十六、電器類:...㈢冷暖氣機從價徵收30%;供工業用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 15%。」。 ⑤75年1月27日條次不變,惟基於稽徵實務需要,中央系統 型或汽車冷暖氣機,因就其進口或出廠之主機或壓縮機折算課徵之必要,爰修正第4條第2項明定第1項第16款第3目之冷暖氣機得就主要機件折算課徵貨物稅,以資依據。 ⑥79年1月24日將上述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3目及第5條第16 款第3目修正整合為第11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電器 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20%;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 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15%。」修正理由:「第3款一般冷氣機之稅率降低5個百分點。同時為節約能源,促使廣泛 使用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爰修正不論其用途,一律按15%稅率計徵。」而此即為沿用迄今之現行條文。 2、從上述修正沿革,可知貨物稅條例所稱之冷暖氣機係指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則汽車用冷暖氣機當亦包括在內。嗣為對一般冷暖氣機及供工業用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為差別稅率,達到節約能源目的,68年5月29日修正貨物稅條例第5條第16款第3目遂將供工 業用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以外之其他冷暖氣機提高稅率至30%。再者,從前段第⑤點所述75年1月27日修正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更可得知,當時貨物稅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6款所稱之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 氣機,其種類除供工業用中央系統型外,汽車冷暖氣機亦包含在內。換言之,立法者在此明白表示,供工業用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與汽車冷暖氣機為貨物稅條例所稱冷暖氣機概念下適用不同稅率之二種不同類型之冷暖氣機甚明。迨至前段第⑥點所述79年1月24日修正貨物稅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3款雖將「供工業用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修正為「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然其緣由,乃基於節約能源,促使廣泛使用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之目的,爰修正不論其用途,一律按15%稅率計徵貨物稅,並無將汽車用冷暖氣機 納入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類型並適用相同稅率之用意。是以汽車用冷氣機並不屬於本件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稱之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其仍為同條款前段所稱之冷氣機,堪予認定。 3、工業局97年1月23日工金字第09700030940號函(附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卷第268頁)雖謂:「主旨:有關雙溪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汽車(巴士)用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產品,係由引擎帶動,而非由電力帶動調節氣溫,提請認定一案,...。說明:一、依據該公司96年11月26日未列文號申請書辦理。...。二、本局前於96年12月3日 以工金字第09600987080號函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 心、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所及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提供意見在案。業經該等單位回覆咸認目前汽車之空調系統之型式,確實由引擎燃燒汽油或柴油產生動力,而帶動壓縮機調節氣溫,並非由電力調節氣溫。三、按照現行『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20%;其 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15%。』因此本案巴士用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產品 應歸類為從價徵收20%或15產生疑義,尚請貴會(註:財 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釋疑。...。」然經財政部賦稅署以97年2月25日台稅二發字第09704503550號函致被告並覆工業局謂:「主旨:有關雙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汽車(巴士)用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產品,係由引擎帶動,非由電力帶動調節氣溫,究應按15%或20%稅率課徵貨物稅乙案,係屬事實認定範疇,請查明實情本諸職權核處逕復,...。」(見原處分卷第259頁)。經查, 國內產製之貨物應否課徵貨物稅,應按實際貨物依貨物稅條例之規定判定之,並非以學理或者產業實務通俗用語判斷。有關汽車用冷氣機並非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稱之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已如前述,則工業局對系爭汽車用冷氣機以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稱之,核係出於不同於貨物稅條例觀點所為之稱呼,不因此改變系爭貨物非屬貨物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中央系統型冷氣機之 性質。又雖然汽車用冷氣機之壓縮機,其運轉係藉引擎傳動之機械能,與一般裝置於建築物之冷氣機之壓縮機全賴電源運轉有所不同,然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應稅貨物,係指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冷氣機」,非僅指冷氣「壓縮機」本身。而不論是中央系統型、汽車用冷氣機或其他冷氣機,壓縮機固為主要機件,但非唯一機件,仍需其他機件,例如送風機、冷凝器、蒸發器等,方能組成完整之冷氣機,而汽車引擎之啟動及冷氣機之送風機、空調箱等仍須使用電力帶動,則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是難謂汽車用冷氣機並非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稱以電力調節氣溫之冷氣機。況若僅以冷氣機之壓縮機之動力是否全賴電源運轉抑或係依賴引擎帶動判斷其類型,衡諸貨物稅條例所稱之中央系統型冷氣機亦是由電力帶動壓縮機,如此,既然汽車用冷氣機之壓縮機於引擎啟動後係賴引擎帶動,則其更無從歸類為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甚為顯然。職是,工業局僅以汽車冷氣機之壓縮機動力來源主要來自引擎帶動乙節,即謂系爭冷媒壓縮機所應歸屬之冷氣機類型應為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稱之中央系統型冷氣,並否定其為同條項第3款前段之冷氣機類 型,洵非可採。原告執以主張系爭冷媒壓縮機應歸之貨物,應為貨物稅條例所稱之中央系統型冷氣機云云,即無可取。 4、又工業局以上函致請財政部賦稅署就系爭冷媒壓縮機所歸屬之貨物即汽車用冷氣機應否適用中央系統型冷氣機之貨物稅稅率15%課徵貨物稅之疑義加以釋疑乙節,業經財政 部賦稅署以前引97年2月25日台稅二發字第09704503550號函覆工業局謂本件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囑由被告依職權逕復在案。故原告訴稱本件在未經財政部賦稅署釋疑前,被告逕自認定,為權力濫用云云,殊有誤會。至於原告閱覽原處分卷第203頁之被告稽核科手稿影本第5行雖有:「...但適用稅率確有爭議?車用冷暖氣並非電力調溫且具中央系統型外觀?究應適用20% or 15%...。」等字樣,及原處分卷第105頁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96年10月3日南區國稅東港三字第0960011368號函說明三:「成運公司產製之大客車,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價徵收15%貨物稅,惟查產製壓縮機之原廠商繳納壓縮機之貨 物稅率為20%,以詳賀公司申報之『完稅價格計算表』所 載之單位完稅價格計算抵繳:78,400元×稅率20%×10台 =156,800元或以78,400元×稅率15%×10台=117,600元 ,何者較為適法?尚有疑義。」暨原處分卷第233頁被告 復查報告記載「本件為討論案件」等,核係被告內部人員或單位對系爭貨物適用稅率之提問性質,並非被告之最終見解,不足作為系爭貨物應適用貨物稅條例所稱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稅率之證據。況且,原告為貨物稅廠商,於90年4月10日辦理系爭冷媒壓縮機產品登記,並經被告原核核 准按稅率20%課徵貨物稅在案,其在申報系爭冷媒壓縮機 之貨物稅時亦自行申報適用20%稅率,有被告新化稽徵所 90年4月11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90011784號函及貨物稅 完稅照及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附卷(本院卷第69頁、70頁、原處分卷第71頁、第114頁-121頁、第7頁-51頁 )可參,原告事後復以系爭冷媒壓縮機應歸之貨物,應為貨物稅條例所稱之中央系統型冷氣機,應適用其稅率15% 課徵貨物稅云云,即無可取。 (四)再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95年間查核成運公司受託打造巴士型冷氣車身案時,查得系爭冷媒壓縮機經由冷氣裝配廠新舒車公司向原告購進裝配,嗣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追查,發現原告產製系爭冷媒壓縮機有低報完稅價格情事。而依折算課徵辦法第6條規定,汽車冷氣用冷媒壓縮 機應於進口或國內產製出廠時,按冷媒壓縮機價格之8倍 為整台汽車冷氣機之完稅價格課徵貨物稅,然原告按月報繳貨物稅之報表,僅記載數量、完稅價格等欄位,無冷媒壓縮機乙欄,致被告無法逕從申報書發現原告低報情事,直到查核成運公司上情時,始發現本件原告低報情事等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並有原告填報之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成運公司之申請書及新舒車公司發票等附原處分卷(第7頁-51頁、第114頁-127頁)可參。原 告亦自承系爭冷媒壓縮機完稅價格應為每具71,832元,而非其申報之59,86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有低報完稅價格情事,被告依查得之新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 規定補徵系爭貨物稅,洵無違誤。又原告身為產製應稅貨物廠商,應注意依法申報完稅價格,被告雖印製有制式表格及填表說明供原告填報貨物稅,然系爭冷媒壓縮機之價格若干,原告知之最詳,自應詳實填載,況且原告亦自承申報當時其僅是將自行填載完成之表格詢問被告人員是否書寫正確,並非在被告人員個別指導下計算填寫完稅價格(見本院卷第61頁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之誤報完稅價格,即非被告人員之誤導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於未發現新課稅事實之情形下,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餘地,且係依被告提供之表格申報貨物稅經被告人員確認填載無誤後申報,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為貨物稅廠商,於91年9月至96年8月產製冷媒壓縮機,經被告查得系爭冷媒壓縮機之完稅價格應為71,832元,遂核定補徵貨物稅額1,383,963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