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林毅達即長懋企業社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8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及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民國97年9月10日,至原告所申請 設立廠外之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25巷103-6號未稅倉庫(該址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查獲原告自行在該處產製高梁酒半成品(發酵中,每桶120公升裝)共68桶計 8,160公升。被告將前揭半成品抽樣1瓶送請被告衛生局檢驗,檢驗結果確定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第5款所稱私酒,但未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 害之物質,因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款規定,以97年10月16日屏府財金字第0970211387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沒入高梁酒半成品(每桶120公升裝)68桶計8,160公升(查獲現場已倒入墨汁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生產製造酒類及販賣為主要業務,所有產製之酒類皆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因原告工廠狹小致存放原物料(含半成品)、成品空間不足,乃將酒類不良品置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25巷103-6號倉庫內,被告無視原告之陳述與所提供之佐證,即以現場所拍攝之相片而認定原告於廠外私製酒類,罔顧原告之權益。 (二)97年9月10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率同臺南縣調查站會同被 告菸酒查緝小組至本社工廠調查有關仿冒金門高梁酒案件,然現場並無查獲任何仿製行為,原告為求自清即主動告知並帶領查緝小組前往原告之未稅倉庫(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25巷103-6號),因倉庫內存放疑似發酵不完全酸敗之68桶(每桶120公升)龍泉金高梁,其置放原因 係原告工廠狹小及為恐影響廠內工作環境及空氣品質,先行移往未稅倉庫暫時存放,倉庫內無製酒之蒸餾設備,但被告菸酒查緝人員先入為主認定原告在未稅倉庫內產製龍泉金高梁酒,並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定處以罰款,無視原告陳情書與訪談筆錄之內 容,現該批龍泉金高梁酒確因發酵不完全而全部酸敗腐壞,有相片可資證明,且因該批龍泉金高梁全部壞死致原告損失不斐,又遭被告及財政部認定原告未經核准在廠外產製酒類予以罰款,原告實感惶恐。 (三)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原告如將 完全酸敗腐壞半成品製成龍泉金高梁酒於市場上販賣,會影響消費者健康與有違食品衛生,此亦有違原告的職業道德良知。財政部決定漠視該酒類半成品酸敗腐壞事實,將之認定為製酒之一環,認事用法,均有未合。原告倉庫內存放68桶(每桶120公升)發酵不完全疑似酸敗待觀查之 高梁酒半成品,正常發酵液酒精濃度約16-18度,而該批 半成品酒精濃度僅8.71度,不符蒸餾成本又呈現酸敗之狀況,不然原告怎會放棄市價達80多萬元產品而棄置於倉庫中觀察,被告未考量該批半成品確係酸敗腐壞並注意原告於97年9月27日之陳情書內容與97年10月2日至被告處之訪談筆錄內容。被告之行政行為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 (四)系爭半成品若未酸敗腐壞,則其成品市價高達80多萬元,茲將計算明細詳列於下:⒈正常發酵完成後每桶可蒸餾產製龍泉金高梁酒20公升,每瓶為0.6公升市價為350元。⒉20×68=1,360。⒊1,360÷0.6=2,266.66瓶。⒋2,267× 350=79萬3,450元。被告明知原告存放於未稅倉庫68桶發為酵不完全酸敗腐壞之半成品但卻依菸酒管理法相關法令裁處10萬元之罰款並予沒入,無視原告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二)確認被告97年10月16日屏府財金字第0970211387號裁處書關於沒入部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向財政部申請酒製造業工廠所在地地址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95-1號,依原告向財政部申請設立酒製造業時所檢附白酒類之製程(以高梁酒為例),顯見發酵係產製白酒(高梁酒)之必要過程,即屬產製行為。被告於97年9月10日會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縣調查 站人員,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准予原告設立廠外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25巷103-6號之未稅倉庫,查獲發酵中之高梁酒半成品(每桶120公升裝)68 桶計8,160公升,現場亦拍照佐證。又依原告97年9月27日陳情書之陳情事項,於97年9月30日派員前往未稅倉庫地 址查察,並作成紀錄,現場目視結果該址存放發酵桶計68桶有酸敗現象。復經被告衛生局檢驗結果,酒精度為8.71﹪,確為私酒,有上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97年10月2日 屏府財金字第097019854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業已於97年10月2日對原告製作完成訪談筆錄,被告均依行政程序 法等規定依職權調查違法事實,並於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斟酌渠所陳述及查察事實結果作成處分決定,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第8條及第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係將發酵不完全酸敗腐壞之半成品68桶係棄置於廠外未稅倉庫觀察。惟原告於97年10月2日訪談筆錄及 97年11月17日訴願書陳述略以:「...遭查獲半成品之龍泉金高梁係本社8月下旬投料,準備產製供市場所需, 該批待發酵的高梁酒本存放於廠內,因發酵不完全及本社工廠狹小為恐污染其他酒類產製,祇好先行移往合法未稅倉庫暫時存放觀察,嗣其觀察發酵情況後再移回工廠繼續完成製造龍泉金高梁酒,...」等語,顯不一致。且97年9月10日查獲時倉庫內存放68桶半成品,每桶均有氣孔 裝置,顯見係發酵中狀態,並非如被告所言係棄置於廠外未稅倉庫觀察,發酵乃產製過程之一,酒製造業製酒技術之良窳,與本件原告於廠外未稅倉庫產製私酒一事無關,原告為合法酒製造業者,從事菸酒製造業,自應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渠於設立之廠外未稅倉庫存放發酵中高梁酒,乃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產製行為,難謂無過失,原告所訴無法卸其責,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產製私酒行為,參酌財政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 定,對原告處以罰鍰10萬元,並無不合,亦無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25巷103-6號倉庫,存放之發酵不完全高梁酒半成品(每桶120公升裝 )68桶,是否為未經許可產製菸酒,此為兩造爭執所在。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產製及營業。」「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 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及「本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之菸酒:一、...。五、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4條、第46條第1項、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次按「違反本法之 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一)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100萬元罰鍰...。」菸酒查緝 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率同臺南縣調查站及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97年9月10日,至原告所申請設立廠外 之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25巷103-6號未稅倉庫(該址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產製酒類之工廠),查獲原告自行在該處產製高梁酒半成品(發酵中,每桶120公升 裝)共68桶計8,160公升。被告將前揭半成品抽樣1瓶送請被告衛生局檢驗,檢驗結果確定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菸 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所稱私酒,因認原告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58 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定 ,以97年10月16日屏府財金字第097021138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沒入高梁酒半成品(每桶120公升 裝)68桶計8,160公升(查獲現場已倒入墨汁銷毀)等情 ,有被告稽查結果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及被告97年10月16日屏府財金字第0970211387號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 (三)原告前經財政部申請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經財政部核准之工廠所在地地址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95-1號、製造作業場所面積61.5平方公尺,此有原處分卷附之財政部94年6月7日臺財庫字第09403049270號函足佐。是 依首揭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原告僅得在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95-1為產製行為,並不得於該址以外場所產製菸酒,即無疑義。本件原告經查獲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25巷103-6號倉庫,存放之發酵不完全高梁酒半成品(每桶120公升裝)68 桶,即屬在未經許可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酒類,則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8條裁處罰鍰並予沒入,即 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係將發酵不完全酸敗腐壞之半成品68桶棄置於廠外未稅倉庫觀察,非在查獲地為產製行為云云。惟依原告於97年10月2日訪談筆錄及97年11月17日訴願書陳述略 以:「...遭查獲半成品之龍泉金高梁係本社8月下旬 投料,準備產製供市場所需,該批待發酵的高梁酒本存放於廠內,因發酵不完全及本社工廠狹小為恐污染其他酒類產製,祇好先行移往合法未稅倉庫暫時存放觀察,嗣其觀察發酵情況後再移回工廠繼續完成製造龍泉金高梁酒...」等語。原告已自承係移往倉庫發酵,並俟情形再移回工廠繼續完成製造龍泉金高梁酒,與原告主張棄置乙節,顯不相符。抑且,系爭存放倉庫內68桶半成品,每桶均有氣孔裝置,係發酵狀態,並非如原告所言係棄置於倉庫,是原告主張棄置乙節,尚難採信。再者,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向財政部申請設立酒製造業時所檢附白酒類之製程(以高梁酒為例),其中製程3-發酵作業時間約24-30天,製程配置「發酵桶」,顯見置於發酵桶發酵係產製白酒(高梁酒)之必要過程,是發酵乃製作過程之一,則原告置於倉庫內待其發酵即屬製造之產製行為,原告爭議其非為酒類之產製行為云云,並無可採。而此為原告所應注意,並為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本件違章之過失甚明。 (五)又系爭半成品經被告衛生局檢驗結果,酒精度為8.71﹪,確為私酒,有上開檢驗結果報告可稽,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97年10月2日屏府 財金字第097019854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於97年10月2日完成訪談筆錄,被告已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調查違 法事實,並於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已斟酌各情作成原處分決定,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第8 條及第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又首揭財政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統一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之必要,訂定之行政規則,俾便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況本件被告係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裁罰及沒入,則被告處分尚 無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而前開要點45點第1款規定之裁 罰基準,仍在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範疇 ,且係就相同違章情節統一規定,被告以之為標準,對原告處以罰鍰10萬元並予沒入處分,自無違比例原則。原告爭執被告處分違法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及菸酒查緝及檢 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規定,以97年10月16日屏 府財金字第097021138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沒入高梁酒半成品(每桶120公升裝)68桶計8,160公升(查獲現場已倒入墨汁銷毀),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及確認被告97年10月16日屏府財金字第0970211387號裁處書關於沒入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