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華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崇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6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1年6月至9月間銷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10,000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卻開立 字軌號碼MY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6張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東 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公司),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下稱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處5%罰鍰215,500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虛設行號在外觀上因持有政府機關核發之公司執照、公司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金融機關核准使用之支票,實與一般公司無異,政府機關尚無法加以防杜,遑論一般人民如何辨識,是就此責任苛責於民,顯不公平。又被告單憑東京公司為虛設行號,即推定原告開立給與統一發票為不實,惟未就原告提示有關文據加以查證,採用虛設行號人員之說詞,而對營業人加以處罰,難容信服;且系爭貨款東京公司用支票付款轉帳原告銀行帳戶證據明確,如無銷貨與東京公司,在買賣雙方互不認識,東京公司何能付款?又送貨單上有指定簽收人等。除此,虛設行號憑其持有政府所核發之各種執照文件,足可使一般營業人信以為真,與之交易,社會上比比皆是。 ㈡、被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 ,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卻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論處乙節,實非本件之交易情節。本件原告係開立統一發票與直接買受人東京公司,並非東京公司之客戶,原告依據買受人東京公司所指定交貨地點及收貨人送貨,如帝尊公司及村陽公司,就商場上之經驗法則,買受人購買貨物時,通常指定交貨之地點,銷售人按其指定地點送貨極為正常;另被告認定東京公司91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其銷項去路明細,其下游營業人皆無原告所稱之出貨地址及收貨人之客戶,則視為未依規定於銷售貨物時給予他人憑證乙節,其說法皆與商場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則被告引用上揭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適用本件事實, 不無適用不當之嫌。且被告引用訴外人丁○○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所述,其未見過姚文財,既未見過,如何在庭上辯稱姚文財並非訂購系爭交易之對象,被告殊未查明事實,按本件於高雄地檢署偵查時,出庭之姚文財所提示身分證上之相片,與檢察署向華南銀行光華分行調閱東京公司開戶之身分證不符,經檢察官識破,並經姚文財指認該相片之人為陳一銘,是被告以揣測方式推論原告與東京公司無交易事實,其論據值得商榷。 ㈢、本件原告首先幾次與東京公司交易,其皆以支票付款兌現,爾後該公司利用原告信任心態,所訂購貨物之貨款均遭銀行拒絕往來之票據,原告受騙受損,乃訴諸法院尚在偵辦中,而被告以推論方式,東京公司既為虛設行號,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應絕非東京公司,此種論據背離民情,與實情不符。又原告銷貨與東京公司,均開立統一發票,並將收取5%營業稅皆報繳國庫,其銷貨難謂無真實,被告應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查明等情,並聲明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查南機組92年4月17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呂仲謙係東京公司等55家(移送書誤植57家)虛設行號集團之首腦,以設立無實際營業之公司,或接手、買下他人經營不善公司之方式,或因公司為虛增不實業績,將彼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負責人私章及統一發票由呂仲謙自行保管使用,呂仲謙明知上開公司無實際從事營業之行為,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許多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欲利用進項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虛增成本之逃漏稅心態,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以銷售額1.5%至3%不等之代價,透過葉高濃、李清輝等2人 居間介紹,販賣給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作為進項憑證,呂仲謙於收到款項後,再使用該虛設行號集團相關銀行帳戶,以現金轉帳方式,幫助向其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公司,以電腦製作不實出貨單及廠商支付證明、買賣資金流向證明等資料,做為該等公司有與其操控之虛設行號集團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而呂仲謙為擴充其虛設行號集團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規模,另向其他虛設行號集團,以統一發票金額0.8%至1.5%之代價,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作為所操控公司之進項憑證,依該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分析,呂仲謙等人所操控之55家虛設行號集團於90年至本年期間開立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金額合計7,421,276,128元,因呂仲謙與東京 公司之代表人姚文財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經南機組依刑事訴訟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顯見呂仲謙操控之東京公司無進、銷貨之可能。 ㈡、次查,原告會計郭碧玉於93年12月27日在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談話筆錄稱,原告銷售6筆TPUC熱可塑性聚脲樹脂與東京 公司,係由一名自稱東京公司負責人姚文財向其購買系爭貨物,雙方係以電話聯絡完成交易,並無訂立合約書,其與東京公司之前並無生意上之往來,系爭交易係依東京公司所定購之數量運送至其指定之地點;系爭貨款東京公司以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支票支付,其中除6月份交易貨款及7月份部分貨款計460,000元(252,000元+208,000元)兌現外 ,其餘已開立3張支票均未兌現,經催收未兌現支票及尚未 付款之應收帳款時,已人去樓空云云。惟查⑴東京公司91年度並無給付姚文財薪資所得資料,有東京公司91東京公司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⑵原告與東京公司第1次交易之交貨地點為苗栗縣頭份鎮之村陽公司、第2次交易之交 貨地點為臺南市安南區之帝尊公司,然查東京公司91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之銷售對象並無村陽公司及帝尊公司,且依92年4月17日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真正的姚文財並不是向原告購買之人,亦非向華銀光華分行甲種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的人,而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依證據共通原則,原告之代理人葉金水於偵查中稱,其未見過姚文財,向原告訂購樹脂之「姚文財」並非在庭上之「姚文財」,原告稱上開之交易係與東京公司代表人姚文財接洽乙節,顯非事實。⑶原告出售系爭貨物除上開之指定地點外,另臺南縣仁德鄉之居財公司及臺中縣大肚鄉之丙○○等營業人,與東京公司本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所載之營業人亦均不符。⑷據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顯示,東京公司於系爭期間進項來源,除取得原告進貨憑證外,其餘為蘇永泰國際有限公司等6家虛 設行號之公司。準此,因無證據可認定東京公司有進、銷貨事實,自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東京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 貨總額4,310,000元處5%罰鍰215,500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稱本件其已再追訴另一代表人陳一銘,地檢署尚在偵辦中,被告不得以推論方式認定其開立銷售憑證與非實際交易對象等節。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 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意旨,尚無由阻卻本件違章事證之採據;至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9504535500號函釋, 核係關於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應否補繳營業稅及受營業稅漏稅罰處罰之函釋,其與本件係有關原告未依規定開立憑證應受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行為罰之情形無涉。 ㈣、再者,原告稱本件系爭貨物銷售予東京公司,皆有其開具之送貨單(並非東京公司所開具),取得之貨款支票,有部分經由東京公司之銀行帳戶轉帳兌現,東京公司若無向原告進貨,豈能簽發支票兌現付款乙節,如前所述,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與「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該法條之違法行為,為司法院釋字252號所解釋。依上開華銀光華分 行甲種支票存款帳戶非東京公司之代表人姚文財前往申請開戶,系爭貨款即非東京公司以姚文財為代表人所支付,難謂該公司即為其直接買受人,原告所稱,顯係對法令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東京公司?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給與憑證經認定之總額,裁處5%罰鍰計215,500元, 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另「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 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亦經財政部95年5月23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所釋示。 ㈡、經查,被告以原告於91年6月至9月間銷貨,銷售額合計4,310,000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卻開立字軌號碼MY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6張與非實際交易對象東京公司,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處5%罰鍰215,500元等情,有統一發 票、送貨單、支票、被告94年度財營業字第75094100288號 處分書及95年2月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8817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認定。 ㈢、本件被告認東京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係以東京公司為呂仲謙等人所操控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呂仲謙與東京公司代表人姚文財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責,經南機組依刑事訴訟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顯見呂仲謙操控之東京公司無進、銷貨之可能;又東京公司91年度並無給付其代表人姚文財薪資所得資料,且原告與東京公司交易之交貨地點,均非東京公司91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之銷售對象,再者,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人,並非真正的姚文財,亦有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另東京公司於系爭期間進項來源,除取得原告進貨憑證外,其餘進項為蘇永泰國際有限公司等6家虛設行號之公 司,因無證據可認定東京公司有進、銷貨事實,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東京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固非無據。 ㈣、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南機 組雖查獲呂仲謙等涉嫌虛設行號55家,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東京公司為涉案集團成員之一,惟調查機關移送偵辦東京公司為虛設行號,東京公司是否虛設行號,屬尚待證明事項,自不能以此待證事項證明同一待證事項,否則有違論理法則。又依東京公司91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所載,其91年度進項金額25,565,201元,進項異常比例為83.1%,進貨對象除原告外,其餘營業人之 營業狀況雖有載明虛設行號,亦有記載一般註銷等,並非全部均為虛設行號,而其銷貨對象之營業狀況雖有載明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等,惟並無虛設行號,是東京公司未必完全無進貨、銷貨之事實,應可確定。被告以上開刑事案件移送及刑事偵查結果,即認東京公司無進、銷貨之可能,殊嫌速斷。 ㈤、次查,原告與東京公司交易之交貨地點有苗栗縣頭份鎮之村陽公司、臺南市安南區之帝尊公司、臺南縣仁德鄉之居財公司及臺中縣大肚鄉之丙○○等營業人,有送貨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按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東京公司於購買貨物時指定交貨地點,原告按其指定地點送貨,核屬常情,至於該送貨地點是否為東京公司之銷售對象,與原告及東京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並無必然關係;又據證人丙○○證稱:「91年在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儲部門上班。」「我們那裡是倉儲,係物流中心,客人寄放貨物在我們那裡,後來會告知運到何處,我們再幫客人運送。」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本院函詢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復略謂:「本公司為提供公司行號儲存貨品之倉儲服務業,當時由『東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洽詢寄倉事項,我司由當時職任經理『陳天亮』接洽,...寄貨業主為『東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貨款由一位『姚先生』以現金付清...。」等語,有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1日東總倉字第9803001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足見東京公司指定之送貨地點未必為其銷貨對象,亦有屬於寄存貨物之倉儲業者,被告以原告交貨地點非東京公司91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之銷售對象,即否認原告與東京公司有交易之事實,亦有未合。 ㈥、又查,東京公司於91年6月至9月間向原告訂購熱可塑性聚脲樹脂計6批,並簽發付款人為華銀光華分行之支票共5紙以支付貨款,其中2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均獲兌現,其餘支票則遭 退票,因東京公司積欠大量貨款未支付,經催討未果,原告乃對東京公司代表人姚文財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偵查結果發現,姚文財並非東京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係人頭,且向原告訂貨時所稱之姚文財並非真正之姚文財,而係陳一銘偽造姚文財之身分證,向華銀光華分行申請甲種支票存款帳戶,並自稱為姚文財而以東京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等情,有華銀光華分行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及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 附原處分卷可參,洵堪信實。則姚文財既為東京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倘有其他實際經營之人以姚文財名義經營東京公司,並以東京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實難謂非屬東京公司之交易行為,況依前揭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顯示,寄存貨品之貨款係由姚先生以現金付清,亦與東京公司實際登記名義人姚姓相符。再以原告與東京公司之交易,亦經東京公司列為進項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案,有東京公司91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本院卷足憑,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東京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應堪採信。 ㈦、復查,原告既為合法之廠商,且有銷售熱可塑性聚脲樹脂之事實,復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與東京公司間,存有特殊之利害關係存在,實難認其有何不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之經濟動機存在,更不得以原告未確實查證陳一銘之身分,即逕持以否定東京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 ㈧、末查,原告銷售系爭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予東京公司,應屬適法,且原告已依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政府稅收並未因此減少,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亦無不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之必要,被告僅以南機組92年4月17日調南 機防字第092762040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高雄 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 核認原告未依規定給與實際買受人憑證而處以罰鍰,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確有銷售貨物與東京公司之情事,堪予採信。被告以原告於91年6月至9月間銷貨,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卻開立字軌號碼MY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6張予 非實際交易對象東京公司,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處5%罰鍰215,500元,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予以撤銷。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