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8號聲 請 人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2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以聲請人違反「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不准聲請人展延營運之聲請。然查:聲請人早於民國87年11月10日即獲經濟部核准興辦設置地區性廢棄預拌混凝土及混凝土攪拌車污泥水回收處理事業,並通知台灣糖業公司撥給聲請人高雄縣大社鄉○○○段371-1地號土地作為興辦上開事業之用 ,並設定50年地上權在案,其核准文號為:經(87)工字第87890663號,讓聲請人用以回收處理營建廢棄混凝土、污泥、污泥水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中之砂、石、土,作再利用,以產製混凝土暨可控性、低強度混凝土之粗細骨材及其製品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CLSM。 (二)「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係於91年2月15 日始公布施行,聲請人既早已獲經濟部核准興辦土資場事業,此授益處分迄今仍有效存在,依法顯非可由高雄縣政府擅自援引施行在後之自治條例來否定經濟部此項授益處分。茲聲請人除了提起訴願之外,由於情況甚為緊急,誠恐訴願程序來不及獲得適時的救濟而被迫停止營運,導致「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市○○○○○○○道工程處」及各相關工程主辦機關,其公共工程剩餘土將找不到合法的收容處理場所,勢必造成公共工程之延誤,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產生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等語,並聲請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一節,業據其於聲請狀陳明在卷,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向原處分或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遭駁回之情事,且本件依聲請人所陳事由,均為得依訴願程序予以救濟之事項,難認有即時由本院予以救濟之必要;參以聲請人所經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因營運期限屆滿,申請展期經相對人否准,縱有損害,亦屬營運收益減少之損失或因其他工程延宕所生之損害賠償,依社會通念,非不能由金錢賠償,並無難以回復情事,且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亦非僅聲請人一家所經營,亦無不可替代性。綜上,聲請人主張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非於起訴前由本院予以即時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性,並非可採,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