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2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銷售貨物,開立794張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下稱二聯式發票),金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19,433,633元(含稅),嗣作廢原開立發票,並分別重開112張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三聯式發票) 金額計銷售額3,433,669元予冠吟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冠吟 公司)及682張三聯式發票金額計銷售額15,999,964元予冠 京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冠京公司),經再審被告查獲,以再審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冠吟公司及冠京公司,並非依規定開立予實際買受人統一發票,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所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19,433,633元處百分之5罰鍰計971,681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 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如下: (一)主張本件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部分: 1、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另財政部73年11月20日臺財稅第63234號:「營利事業 列報各項費用所取得之收銀機專用統一發票,如原開立發票商號未載明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嗣後經買受人要求已予補填並加蓋印章者,稽徵機關查帳時可准予認定。」之函釋,即為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法令。原 審判決僅以案外人冠京公司及冠吟公司並非向再審原告之賣場直接購物之人,而取得載有彼等統一編號之三聯式發票,顯屬異常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惟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本件有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況依現時稽徵實務,二聯式電子發票通常會將應稅和未稅金額顯現出來,而得直接作為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之憑證,公司行號亦得經由第三人為其使用人或代理人而與再審原告之賣場交易,為一般經驗所常見。冠京公司及冠吟公司,容係昧於稅務法令,始要求再審原告之員工將二聯式發票換為三聯式發票再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之用;然而,原審判決未詳予審究,遽採認冠京公司及冠吟公司之承諾書,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原審判決漏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及上揭財政部函釋等關於申報營 業稅之進項憑證的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容許性規 定,然授予私人行使國家公權,涉及權限分配之變更,亦對人民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且就民主原則而言,屬具有重要性之事務,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從而,該條明文委託行使公權力須「依法規」為之。查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應於重開發票時,查明原二聯式統一發票上所示卡號之持有人是否均為冠京、冠吟公司之員工或使用人、代理人,請求重開發票者之姓名等基本資料,與原二聯式統一發票上所示卡號持有人間之關係等情由。無疑係要求營業人於開立發票時,須查證請求編打統一編號之消費者是否為該商號之員工、代理人或使用人,並於開立發票後追蹤發票之流向,實質上皆為對他人權利之干涉,應屬稅捐機關之行政調查權,是以,若無法規依據,即不得使營業人行使此項查證權限。次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規定,僅係課予營業人確實開立發票之行為義務,並無授權營業人實質查證之權限。準此,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負有實質查證義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規定。 3、又按,營利事業應消費者要求,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亦屬經營行為之一種。由於成本控制為營利事業經營管理所不可忽略之環節,蓋成本控制會直接影響事業之獲利結果。因而,若國家公權力干涉事業之經營行為,以致增加事業成本,即係限制事業之經營權,自受法律保留原則之約束。準此,營利事業於重開發票時自然也有成本效益之考量,稅捐機關要求事業於重開發票時所負之義務,若顯著增加事業之經營成本,並要求營業人為一定之協力義務,則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次查,於消費者至賣場消費,結帳時要求編打統一編號,營利事業若必須先確認該消費者是否為該統一編號事業之員工、代理人或使用人,方接受該消費者之採買,不僅使買賣雙方之交易成本顯著增加,且無疑將導致營業人之客源流失。從而,稅捐機關要求營利事業於開立發票時,對要求編打統一編號之消費者為實質查證,難謂對營業人之經營權無重大限制。復查,當消費者於消費後持二聯式發票,請求營業人重開三聯式發票,本於服務業以顧客為尊之一般經營理念,營業人推定請求換開之消費者即為原消費者,而重開發票予持有發票者,符合一般交易慣例。從而,原審判決要求營業人查明持有發票者是否為原消費者,無疑係要求營業人於開立發票後追蹤發票之流向,嚴重增加事業之經營成本,亦有造成消費者之不便而流失客源之可能。準此,對於營業人重開發票行為,課以營業人查證義務,嚴重限制事業之營業權,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約束。又按,財政部73年11月20日台財稅字第63234號函曾表示 :「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所取得之收銀機專用統一發票,如原開立發票商號未載明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嗣後經買受人要求已予補填並加蓋印章者,稽徵機關查帳時可准予認定。」從而,對於營利事業應消費者之要求,重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行為,稅捐主管機關肯定其合法性。至於營業人重開發票時應否負查證義務,以及查證義務之注意程度,並無相關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有所規範。然查證工作將嚴重限制營業人之經營權已如前述,則於欠缺法律依據之情況,自不得於營業人重開發票時,課予其查證義務。原審判決指稱:「原告賣場之人員,卻未謹慎將事,查明兩者間之關係為何。」「原告在未查明系爭交易之真正買受人究竟係為何人,即將上開794張不同 消費者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作廢,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冠京公司與冠吟公司,自難謂已善盡營業人開立憑證時應注意之義務。」「對於未載明統一編號之外觀,自無從認定該等交易之買受人為冠京公司或冠吟公司,是就此等發票之交易,原告得否換開買受人為冠京公司或冠吟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告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即負有翔實查明之義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確認開立三聯式發票之對象是否即為實際交易之顧客。」「原告於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只注意持以換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是否為原告所開立,並註記換發者電話號碼,此外未再注意其他事項等語,是原告職員就本件換開三聯式發票之異常行為,本有查證之可能,卻未進一步查證,故原告職員即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顯然認再審原告應對「原持卡消費者與冠京公司或冠吟公司間之關係」「請求換開發票者與冠京公司或冠吟公司間之關係」「原持卡消費者與請求換開發票者間之關係」等負實質查對義務,實為增加再審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是以,原審判決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之適用,顯牴 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514號、第537號解釋之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4、復按,就如何判定營業人重開發票是否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而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主觀構成要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略以:「惟查,一般交 易時,買主並非必由商號之負責人前往購買,故一般營業人實不可能要求買受人提出其係買受人商號之負責人或要求買受人提出其係商號之受僱人之證明,始肯給予發票,且前往買受貨品之人,縱未能提出其商號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證明,依法營業人亦須開立發票予伊,不能以其無商號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證明,即拒不開立發票,是營業人於出售貨物或勞務時,依法固有開立發票之義務,惟一般交易上苟開立發票與前往購買之人,應認其已盡法定義務,如要求營業人必須查明買受人所指定之發票買受人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無異要求營業人執行公法上之責任,實無期待可能性。」至於對於大賣場與百貨業者重開發票事件,稅捐機關應如何調查營業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亦有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800436250號、第09800332260號、第09900007050號訴願決定可資參考,前開訴願決定認為行政機關 應參酌財政部98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0496 260號函意旨,逐項檢視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情事,並審酌有無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始為妥適。查本案相關之二 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可分為「無登載買受人統一編號」與「載有冠京公司或冠吟公司之統一編號」兩部分。就「無登載買受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買受人既無法以之作為進項扣抵之憑證,即有請求再審原告重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必要。且依賣場購物之消費型態,結帳完成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實具有證明買賣契約存在之功能。故營業人既無從追蹤開立後發票之流向,則推定持有發票之人即為原購買人,即已盡其注意義務。就「載有冠京公司或冠吟公司之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部分,財政部於98年10月2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800496260號 函,其內容為「如何避免作廢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致交付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注意事宜」(下稱注意事宜),並發文責成各地方國稅局將該函內容向各大賣場與百貨業者宣導。依注意事宜第5點:「如有持 不同簽帳卡號之數張二聯式統一發票要求換開1張三聯式 統一發票者,營業人應於重新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明所有原簽帳卡卡號,並確實瞭解其作廢原因,作成紀錄,並請其簽名確認,以備稽徵機關日後查核之參考。」則原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之信用卡卡號縱然不一,營業人仍得重開發票予持有發票人,且亦非認營業人應負查對義務,而僅係須踐行一定之程序以便稅捐機關追查,不過各營業人亦僅得於98年收受宣導資料後方有遵守之可能。另查,再審原告重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所載之統一編號與原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既相同,因而,再審原告既於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時,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則重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即無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原判決僅空泛指陳:「本有查證之可能,卻未進一步查證,故原告職員即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本件實際買受人均非冠京公司或冠吟公司之員工或使用人一節,固為被告事後查證之結果,於買賣當時縱非原告所得查知,然以原告多年經營大賣場之經驗祇要稍加注意,並不難發現顧客於特定時間、大量要求換發三聯式發票之行為,有違市場交易常規之情形,殊難以無期待可能性而卸責。」然原審判決既認實際買受人非冠京公司或冠吟公司之員工或使用人,係以稅捐機關事後行使行政調查權之結果為據,卻又認再審原告稍加注意即可查證,說理顯有矛盾。又,實質查證涉及消費者之個人資料,於無法律授權再審原告相關職權之情況下,再審原告依形式外觀查對發票之真正,即已盡應有之注意。另,原審判決既認:「對於未載明統一編號之發票外觀,自無從認定該等交易之買受人為冠京公司或冠吟公司。」「本件實際買受人均非冠京公司或冠吟公司之員工或使用人一節,固為被告事後查證之結果,於買賣當時縱非原告所得查知。」仍以重開發票之對象與原持卡消費者不同,即稅捐機關行使行政調查權之結果為據,遽然認定再審原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說理亦顯有矛盾。依上,原審判決顯係免除行政機關對行為人裁罰處分時應盡之舉證義務,又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1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 (二)主張本件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再審原告嗣後發現,如上所述,本件由再審原告之員工應冠吟公司等之要求將二聯式發票換為三聯式發票時,發票上面即有登載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料。經查,上開電話號碼及身分證資料係再審原告之員工於應客戶之要求換領發票時,經詢問請求換開發票人後所登載之資料,顯見再審原告之員工於應客戶之要求換開發票時,已然恪盡詢問或查證之義務。該項事證事涉再審原告之員工就再審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章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之判斷問題。然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均漏未審酌,且此部分事實之查明,並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是否具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歸責條件的判決結果。換言之,如上開事實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員工已盡查證義務,再審原告仍被認定有過失,即顯無期待可能,最高行政法院、原審及再審被告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之違法情事,就此而言,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審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以其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明定。 惟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經查,原審判決審查者為關於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銷售貨物,開立794張二聯式 發票,金額共計19,433,633元(含稅),嗣作廢原開立發票,並分別重開112張三聯式發票金額計銷售額3,433,669元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冠吟公司及682張三聯式發票金額計 銷售額15,999,964元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冠京公司,核係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買受人統一發票,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所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19,433,633元處5%罰鍰971,681元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 2、原審判決認原處分並未違法,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就本件適用之法規,業已指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 34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並進一步闡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乃為執行母法(營業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規範目的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援用;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條文中所謂「依法」,則係指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若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舊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並據此為大前提,認定:「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銷售貨物,開立794張二聯式收銀機發票金額計19,433,633元(含稅),嗣作廢原開立發票,並分別重開112張三聯式統一發票金額計3,433,669元予冠吟公司及682張三聯式統一發票金額計15,999,964元予冠京公司。又原告所開立前揭二聯式發票,消費商品多為台灣啤酒、香煙及洋酒等,均係屬不同買受人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每筆交易付款信用卡卡號各不同;且由冠京公司與冠吟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中記載,二公司於95年度向不特定個人購買菸酒貨物,此菸酒貨物原係不特定個人向原告刷卡購買後再轉賣予冠京公司及冠吟公司等語,有冠京公司及冠吟公司之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另佐以原告所開立之二聯式及三聯式發票影本、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進項憑證)等文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核算該些文書內容所載之數額,與冠京公司及冠吟公司所承諾之數額相同,則冠京公司及冠吟公司所述未向原告購買商品,而係向不特定個人購買酒類,而該不特定個人係向量販店刷卡購買後再轉賣,並非以冠京公司或冠吟公司之員工身分購入,故冠京公司與冠吟公司並無向原告進貨卻取得上開貨品及原告發票等情,洵堪認定。」「原告開立前揭794張作廢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上 所載消費商品多為金牌或台灣啤酒,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信用卡持卡人,且在同一時段內,即有多筆甚至數十筆不同卡號之刷卡交易,購買同一商品,例如:於95年9月27日 14時38分至14時41分間,即有3筆刷卡交易,機台號相同 ,收銀員亦相同,每筆交易平均29,250元;同年10月21日14時28分至14時37分間,有3筆刷卡交易,每筆交易5,850元至40,950元不等;同年10月28日14時2分至14時4分間,有2筆刷卡交易,每筆交易均為58,500元。另重開予冠吟 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中,其原不同持卡人之交易中,於95年8月22日13時18分至13時23分間,即有3筆刷卡交易,機台號相同,收銀員亦相同,每筆交易10,530元至28,414元不等;95年8月23日13時48分至14時01分間,即有7筆刷卡交易,機台號相同,收銀員亦相同,每筆交易8,775元至 49,140元不等。衡諸一般商場交易情形,此種在短短幾分鐘內,由許多不同消費者刷卡購買同一商品,顯非屬同一家公司之購物,上開交易之實際對象應非二聯式發票上載有統一編號之冠京或冠吟公司。此外,由原告依據家福卡資料所提供之買受人劉秉宏、蔡明道、黃虹達等人到庭證稱,皆陳明不認識冠京公司與冠吟公司,且未受有其指示前往原告大賣場購買貨物或換發三聯式發票等語,職是之故,上揭前往原告大賣場購物之消費者,皆係以其本身持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雖渠等均承認係向量販店刷卡購買貨物後再轉賣,但其皆非認識冠京公司與冠吟公司,遑論是該二公司之員工等情,此有98年7月2日及98年7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從而原告在無具體事實可證明買受人與冠京公司、冠吟公司間有受僱人、使用人或代理人等之法律關係情況下,置同一交易日、同一時段內應不可能有公司之員工,各人持其信用卡前往賣場刷卡為公司購物之交易常規於不顧,卻任由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於每月持上開二聯式發票多張,金額亦非少數,要求換開買受人同為冠京公司與冠吟公司之三聯式發票,核與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21條規定不符,在在可證明其內部管理監督之機制,明顯有疏失之處。蓋衡諸常情,苟若系爭前往原告大賣場消費購買貨品之持卡人均為冠京公司、冠吟公司之員工或使用人、代理人等,則因屬大宗購物,本可由該二公司直接向原告進貨,並以『變價』之方式,取得折扣之優惠,何需捨此而不為,卻以個人且多數之人持信用卡分次購買之方式為之,足見渠等持卡消費之人與冠京、冠吟二公司並無僱用或代理等之法律關係,其換發三聯式發票動機甚為可疑。詎原告賣場之人員,卻未謹慎將事,查明兩者間之關係為何,而率爾予以換開,則原告就其員工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買受人之行為,縱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抑且,冠京公司及冠吟公司等2家營業人,於取得系爭 換開之三聯式發票後,亦以該等換開之三聯式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經被告調查結果,該2家營 業人已承認所取得包含系爭換開之三聯式發票在內之發票,係屬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並經該局裁處罰鍰在案一節,亦有承諾書附原處分卷足稽。則原告在未查明系爭交易之真正買受人究竟係為何人,即將上開794 張不同消費者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作廢,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冠京公司與冠吟公司,自難謂已善盡營業人開立憑證時應注意之義務。」「..然以原告多年經營大賣場之經驗,祗要稍加注意,並不難發現顧客於特定時間、大量要求換發三聯式發票之行為,有違市場交易常規之情形,殊難以無期待可能性而卸責。」等語,此外,復說明再審原告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不受其拘束;又財政部73年11月20日台財稅第63234號:「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所取得之收銀機專 用統一發票,如原開立發票商號未載明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嗣後經買受人要求已予補填並加蓋印章者,稽徵機關查帳時可准予認定。」之函釋,與本件再審原告是否依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個案事實無涉,再審原告以其已盡營業上應注意之責任,且系爭換開發票之金額不高、時間長達數月,再審被告之要求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均無足採等由,認定再審原告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直接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冠京公司及冠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確有過失而成立違章行為。經核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及財政部函釋均無牴觸之情,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14號、514號、537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6條、第43條、營業稅法第32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財政部73年11月20日台財稅第63234號函釋、98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0496260號函釋等,增加再審原告法律所無規定之查證交易對象義務,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其嗣後發現,其員工應冠吟公司等之要求將二聯式發票換為三聯式發票時,發票上面即有登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料;上開電話號碼及身分證資料係再審原告之員工於應客戶之要求換領發票時,經詢問請求換開發票人後所登載之資料,顯見再審原告之員工於應客戶之要求換開發票時,已然恪盡詢問或查證之義務。該項事證事涉再審原告之員工就再審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章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之判斷問題。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均漏未審酌,並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就本件涉及之發票換發情節全面加以斟酌,因而認再審原告有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予實際交易對象之過失違章行為,並無未就再審原告上述涉案發票漏未斟酌情事。況再審原告所舉已載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二聯式發票僅有1張,而載有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二聯式發票僅有2張(見本院卷 第7頁-9頁),對照再審原告本案換發之發票數量高達數 百張,比例甚低,尤其再審原告應依規定開立憑證予實際交易對象之義務,非僅以其員工有將換發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或者電話號碼記載於發票即足當之。既然再審原告一再主張現時稽徵實務上二聯式(電子)發票得作為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之憑證,且若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所取得之收銀機專用統一發票,如因原開立發票商號未載明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嗣後經買受人予以補填並加蓋印章者,稽徵機關查帳時可准予認定,如此,則再審原告直接於原開立之二聯式發票補正即可,何以再審原告卻違反常情,毫不在意的容任持有大量二聯式發票者將二聯式發票換發成三聯式發票?足證再審原告辯稱其無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予非實際對象之過失,並非可取。原審判決審酌各該統一發票後之見解與再審原告之見解不同,尚難謂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事證漏未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 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又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 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