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政府、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再 審原 告 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再 審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 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再審被告前分別核准再審原告在高雄縣旗山鎮○○○段2182、2216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再審原告均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嗣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1日具文向再審被告 申請展延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申報開工之期限,再審被告乃於96年1月2日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復原告,准予其延至96年3月4日前申報開工,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申請延期,屆時未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撤銷土石採取許可。再審原告不服,於96年1月16日向再審被告提出聲 明異議書,再審被告嗣後於96年2月8日以府建土字第0960015700號函復於再審原告,如不服前開再審被告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擬提起訴願,宜於該函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再審被告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再審原告不服,於96年3月15日始提 出訴願書,遭訴願機關以再審原告未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為由,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不甘服,爰 於法定期間內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 「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2次為限,土石 採取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再審原告雖向再審被告提 出展延申報開工之申請,惟係迫於無奈,蓋再審原告因受環評限制故遲遲未能開採,始一再向再審被告請求展延,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欄五、㈠敘明:本件須解除該項限制並准展延,再審原告始有實益;若未解除限制,僅同意展延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展延申報開工期限,再審原告仍無何實益可言;並確認再審被告並未解除「環境審查結論」之限制。則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所主張「原處分顯違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一節,洵非無據。按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以展延二次為 限」,係指土石採取人有正當理由不能開工之情形而言,而本件則係因環評限制及新中原等公司未開採完成之故,實非再審原告自己所致之原因,則原處分豈可不准再審原告再展延而竟仍執意限期開工?茲原確定判決竟認原處分「合於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其適用法規顯屬錯誤 。 ㈡、次按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因條件之成就始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參 照。本件土石採取許可之行政處分係附有「停止條件」,則於條件成就之前,即無發生效力之餘地。經查,經濟部95年10月24日經礦字第09502706780號函示:「來函請釋土石採 取完成之定義與平地採取是否包括回填整復完成等疑義,...於土地採取土石,土石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施工,於土石採取許可期間完成土石採取及回填整復作業。」準此,關於平地陸砂開採完成既須土石採取人回填整復完成,始謂「土石採取完成」。本件再審原告因受有「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須等新中原等三家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進場,卻因該三家公司不僅有三區迄今仍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況且已開挖之地區迄今仍未回填整復(詳如原審卷同照片及再審被告庭呈之該3家公司暨永駿豐等2家公司開採期程表「說明」欄2、3),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依經濟部前揭函示可知,再審原告仍受困於該3家公司未 回填整復、猶屬「未開採完成」之狀態。足見再審原告因受環評限制,原關於土石採取證之行政處分,其所附條件尚未成就,仍未發生效力,再審被告根本無准予開工之可能,竟猶要求再審原告依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申請開工,並稱 不得展延云云,其處分顯係違法。原確定判決竟謂該經濟部函示與原處分之說明互不關涉,而認原處分仍合乎土石採取法第18條之規定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謂:「原告倘認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繫於新中原等3家公司開採之條件容有違誤,亦應就被告上 開『授益處分』所附條件之違法,提起行政救濟,始為正辦」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按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訴願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所得為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足見其所謂「附款」,乃行政機關附加於行政處分內容之意思表示。按「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而言;就其本質言之,原非不可單獨以行政處分之形態表現,唯因附隨於授益處分而成為「附款」之一種。授益處分附有「負擔」之義務者,受益人應履行該「負擔」,如不履行時,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因此,受益人不服該「負擔」者,得對之單獨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41號判 決要旨參照)。然「負擔」與「條件」不同,對附有「負擔」義務者,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唯「條件」則無強制實現之可言,此為區別「停止條件」與「負擔」之標準(吳庚著「行政法理論與實務」增訂第10版第373頁參照)。 2、本件情形,該「環評審查結論」倘依原確定判決所云係一行政處分,又以附「條件」的方式繫於再審被告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則再審原告自當針對該授益處分所附條件之違法提起行政訴訟。然而,該「環評審查結論」作成時,再審被告之核發許可證尚無違法情事存在,再審原告尚無從對該限制進行爭訟,且當時係信賴此一限制乃合法公權力之行使,何況,再審原告係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始獲知新中原等3家公司各有1區(共3區),迄今仍未取得土石採取證 ,故迄今還有3區根本不能開工開採,且另1區亦迄未回填整復;是該授益處分所附之「條件」已確定不可能成就,從而,再審原告於原授益處分之救濟期間自無可能提起爭訟。退萬步而言,縱認有救濟期限之適用,亦應自再審原告知悉之時點起算,而認並不逾期,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視為 自始向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茲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應針對授益處分所附「條件」之違法提起救濟,而因該處分已告確定,故不得對該環評結論限制再予爭執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再審原告固然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然因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須俟新中原等3家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 區開採,以致迄今未能開工開採。按該環評結論,其性質乃將行政處分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事實之「停止條件」,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然行政機關對於條件之成就,理應順其自然,不得以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促使或阻礙該條件之成就,倘有此情形發生,應準用民法第l01條之規定予以處理(吳庚著「行政法理論與實務」增訂10版第372頁參照)。本件 情形,新中原等3家公司之開採案不但迄未開採完成,且又 各有1區(共3區)迄今仍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茲再審原告因信賴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苦苦等候多年未果,直至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始知上情。再審被告顯係以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阻礙前揭「條件」之成就,是環評結論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可能成就,自應準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由再審被告將自己所訂已不可能成就的環評 結論之限制視為條件已成就。原確定判決見不及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明定有第1項各款情形時,可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以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惟再審被告認判決並未有適用法規錯誤事宜。 ㈡、依據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 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合法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滿前申請延期,並以兩次為限,此部分因再審原告業已提出兩次展延申請,再審被告亦已依法給予兩次展延,並無不合,另查土石採取法第6條第2項定有申請陸上土石採取許可期限以10年為限,期滿申請展延者,亦同。同法第16條規定:「土石採取人依第6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於期滿2個月前為之。」前揭兩條文明定土石採取人申請展延之規定,再審原告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期限為94年9月5日至96年9月4日,核准許可期限為2年,再審原告依前述規定應於96年3月4 日前申請展限,惟其遲至96年5月9日始向再審被告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延,與土石採取法第16條所規定不符,故再審被告駁回其展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審原告雖自認為其自始至終皆未有採取土石情形,惟陸上土石採取之申請、核准及管理,終須回歸土石採取法暨其相關規定所規範,縱使未有採取土石或尚未申報開工,仍應依據該土石採取法規定辦理展延;故經濟部97年3月24日經授 務字第09720107790號函說明二末段:「...故除河川及 水域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申請展限外,其餘展限之申請均應依上述第16條之規定辦理,並非僅適用於已開工之土石採取場」,已能佐證再審被告之觀點。 ㈣、再審原告提及受再審被告環境影響評估限制,須於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動工,且新中原等公司迄今尚未開採完成致無法動工部分,因環境影響評估業已公告完成,再審原告等如認有窒礙難行部分,應於公告當時即提起相關行政救濟事宜,而非於受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多年後,認所拘束限制事宜不合理,此部分申請陸上土石採取並同意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所衍生風險,自應由再審原告承擔,再審被告認為本案既未於法定期間前提出展延,自依法不同意再審原告等之展延案,且因土石採取許可證亦已逾期,全案亦已終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㈡、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土石採取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前開卷證可稽,堪以認定。再審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查: ⑴、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於上訴理由載明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2次展延為限,係指土石採取人有正當理由不能開工之原因,然本件係因環評限制及新中原土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石鈞企業有限公司、金順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原等公司)未開採完成之故,實非上訴人所致,則原處分即不應記載不准上訴人再展延及限期開工,故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於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自有適用法規有錯誤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既已肯認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及應以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為被上訴人是否核准上訴人開工之前提要件,則被上訴人在上開限制未解除前,仍命上訴人應於96年3月4日開工,即屬違法,原判決對此未於理由中詳予論述,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自有違誤。且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已合乎原處分所要求之相關文件,亦未載明何以上訴人未合申請要件,即逕認上訴人未提出申請予以駁回,顯非適法。況從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開採期程表,可知新中原等公司各有1 區迄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且已開採之2區中,尚有1區迄今亦未回填整復,則原處分所附之條件顯已不可能成就,被上訴人為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核發之主管機關,對上開事實應已知悉,惟卻仍將不存在之條件作為上訴人得申報開採土石之條件,致上訴人因信賴卻遲等未果,被上訴人已屬以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阻礙條件之成就,故應準用民法第101條 之規定,准許上訴人之申請,原審未審酌此,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9號卷可稽,上開上訴理由 與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理由,並無不同;且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所提上訴,亦於前開裁定中敘明:「查原判決就㈠被上訴人94年1月12日函文有關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 說明書審查結論,作成上訴人於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並未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則被上訴人作成之附條件授益處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該限制有何違誤而予爭執。㈡上訴人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4年9月5日至96年9月4日止,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展,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屆滿,上訴人再訴請被上訴人准予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准予開工,亦乏利益及必要等節,業已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部辯論意旨,一一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等原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等語,足見再審原告對其已依上訴主張事由復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有未合。 ⑵、按「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 ,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2次為限。」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延長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之期間,其立法理由為有效管理土石採取,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6個月內,依計畫設置必要之設施後,再依規定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始得開工,而為有效管理土石採取及主管機關總量管制作業進行,申請延期宜以2次為限。經查,①再審被告分別核准再審原告 在前揭土地上採取土石,並領有再審被告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嗣再審原告以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認定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限制,而未開工,再審原告於95年2 月10日具文向再審被告申請延期申辦土石採取區開工,前經再審被告於95年3月1日以府建土字第0950029964號函復再審原告,依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同意第1次延期至95年9月4日前辦理。其後因新中原等公司(圓子潭土石開採計畫)仍未開採完成,再審原告分別於95年8月8日、95年9月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第2次延期申報開工,經再審被告以95年9月25日府建土字第0950180603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乃於95年10月2日向再審被告聲明異議,再審被告以95年10月24日府 建土字第0950229304函復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1日再具文向再審被告申請第2次延期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申報開工,再審被告於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復再審原告,同意其延至96年3月4日前申報開工,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申請延期,屆時未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撤銷土石採取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再審原告第2次申請延期申報開工,即係本於土石採取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再審被告96年1月2日府建土 字第0950241403號函,准予再審原告第2次延期至96年3月4 日前申報開工,核符規定。②次按「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註銷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可知,開發行為核定許可與否,固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惟其核定許可與否,仍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下稱環評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所拘束,故環評主管機關審查認應開發與否之結論,直接影響開發案之許可與否,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本件再審原告申請上開土石採取許可時,其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先經環境影響評估,嗣經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決定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再審原告必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再審被告乃於94年1月12日府環一字第0940001111號函文通知再審 原告,而依上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記載:「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左列事項辦理:...二、本案於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此項審查結論一方面除發生終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法律效果,並解除開發單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義務外;另一方面則以附條件方式,課予開發單位應如何實施開發行為之諸多負擔,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對於行政處分之定義,此項審查結論核屬被告就公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上開再審被告94年1月12日府環一字第0940001111號函,有關再審原告之土 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作成再審原告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為再審被告嗣後是否准開工之前提要件,再審被告為是否准開工之行政處分自應受其限制,至本件准再審原告延長開工期限之原處分,則是以之作為准延長之理由。準此,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第2次申請展延開工 ,以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認:「再審原告因受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須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限制,准予延長至96年3月4日前申報開工」,即屬有據。③再者,經濟部95年10月24日經礦字第09502706780號函係關於平地陸砂開採 完成之定義,此與原處分說明再審原告受有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始得分區開採之限制,事屬兩事,尚無關涉,再審原告爭執再審被告96年1月2日函文,違背首揭經濟部函釋,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亦有誤會。又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94年1 月12日函文有關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作成再審原告於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並未爭執並提起行政救濟等情,業據再審原告97年12月23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稽。則再審被告94年1月12日府環一字第0940001111號函有關再審原告之土石採 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作成再審原告於新中原等公司(圓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再審原告已不得對該限制有何違誤而予爭執。再者,再審被告核發土石採取許可之授益處分予再審原告,在該許可證其他批註事項五記載:「土石採取場作業時,有關交通、環保、地下水資源之維護應依核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確實辦理。」有上開再審被告94年9月5日府建土字第173139A號及第191925A號土石採取證足佐,再審原告倘認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繫於新中原等3家公司 之開採案之條件,容有違誤,亦應就告授益處分所附條件違法提起行政救濟,始為正辦。惟無論再審被告授益處分及再審被告94年1月12日府環一字第0940001111號函均已確定, 此為兩造所是認,則再審原告再予爭執,主張該限制違法而申請再審被告解除環評審查結論限制之行政處分,顯乏所據。則再審原告另主張對於新中原3家公司各有一區迄未取得 土石採取許可證,係因再審被告故意不發給所致云云,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予以審究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方法,阻礙條件之成就,爭執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之停止條件已不可能成就,應準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應准許再審原告 之申請云云,亦難採取。④況查,再審被告原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此有再審被告94年9月5日府建土字第173139A、191925A土石採取許可證附於訴願決足佐。足認再審原告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至96年9月4日即已屆滿。又再審原告2公司 分別就上開被告94年9月5日府建土字第191925A及第173139A土石採取許可證,於96年5月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延展土石採取許可期限,經再審被告以其不符土石採取法第16條之規定,而分以再審被告96年5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60106122號函 及96年5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60106123號函否准。再審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號、第2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35號、第4862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憑。是再審原告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並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延展,於96年9月4日即已屆滿,應屬確定。復依土石採取法第18條規定:「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次日起6個月內 ,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2次為限。」準此,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准予 開工,應在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始屬適法,倘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已屆滿,自無再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准予開工之餘地。且開發許可證期限已屆滿,縱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准予開工,對土石採取人亦無實益。又給付判決(包括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或併為給付請求訴訟之判決在內)此類訴訟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時點。本件再審原告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既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延展,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6年9月4日即已屆滿,是再審原告再訴請再審被告准予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准予開工,亦乏利益及必要。是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再審原告,並作成准予再審原告申請開工之行政處分云云,委無可採。綜上各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法律意見,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誤,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持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依上開所述,自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不得據以作為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則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